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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5號 原   告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澄清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各類電器模具之製造商,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被 告訂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LW-51 3AC冷暖風機及LW-5 13BC之模具43組(下稱系爭模具),以 出具模具、行銷開拓市場為合作條件,模具總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模具產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出具廠房設 備、射出成型、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作做為生產提 升競爭能力之合作條件;原被告雙方所接訂單數量、銷售地 區、價格、公司名稱,必須明確知會對方,雙方所接之訂單 扣掉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各分50%。依系爭契約之簽立,被 告於90年12月6日至原告在桃園縣○○鄉○○路○○○號租用之 旭正倉庫將系爭模具載走,被告並於該型冊中之43項之特定 模具,以打勾確認,雙方並在型冊上蓋印,以示無誤。又被 告運走系爭模具後,得知被告將系爭模具全部運往大陸生產 冷暖風機,未給付原告應獲得之50%利潤,違背雙方契約中 之約定。原告於93年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不予理會 ,原告於93年4月25日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未料被告竟以傳真文件,以「建伸模具費用明細」記載模 具運返臺灣之費用為:台灣部分為人民幣14,500元,大陸部 分為人民幣40,649元,合55,149元(以當時匯率4計算,亦 須新台幣220,593元)。此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不為同 意,而被告終未運返臺灣交付原告,反將系爭模具在大陸繼 續生產,今已有13年之久,至今模具因長久使用已耗損達 不使用之情形。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原告,現已耗損而 不能返還,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即 得本於民法第256條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解除與被告之契約 。原告前於93年4月25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茲再以起訴 狀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系爭模具價值為350萬元,被告 不能返還,即應賠償35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持有原告之系 爭模具達14年之久,不為返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稱:「沒有拿到整個契約,故沒有附 表,而對附表之真正我們不否認」。契約簽立後雙方當事 人各持一份為常態事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及附表之真 正,亦不否認系爭契約附表上印文之真正,竟否認簽訂契約 後未取得契約及附表,此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已交付被告模具。於原證2附表內載明「模具點交地址 :桃○○○鄉○○路○○○號旭正倉庫,模具共計43組」,並 於當日就該系爭模具逐一點交,於附表上打勾表示,被告法 代王澄清並蓋上與契約相同之印章,且被告於105年3月9日 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另原告在大陸對被告法代之大陸公司 訴訟時,請求「返還LW-513模具」,足證系爭模具已運往大 陸。又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法代藍金定乃與大陸六典律 師事務所季君律師及友人劉振隆、洪和登,於101年10月31 日偕同至被告法代之大陸昆山公司,親見系爭模具在大陸, 並要求被告履約,王澄清避不見面,由原證1之被告契約見 證人王火木在場接待,王火木亦稱模具在昆山公司,劉振隆 亦在場聽聞(大陸律師有錄影),據劉振隆於105年5月18日到 庭證稱:「在91年9月間與原告負責人藍金定一起前往大陸 被告的昆山工廠,有碰到王澄清及王火木,在被告公司所設 的工廠有看到原告運過去的模具,模具很大要用貸櫃裝,東 西大,所以模具很大」、「101年又去過一次,因為錄影帶 上有我與王火木及大陸的季律師都在,王火木說系爭模具大 陸海關要監管五年,季律師當時有錄影,並當庭播放」。依 錄影帶所示王火木表示系爭模具已試車,足證系爭模具已由 被告運往大陸工廠,被告一再否認為無理由。且原告曾於93 年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93年4月25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契 約,被告同意解除雙方訂立之契約,並同意返還系爭模具, 但要求原告支付大陸及台灣之運費等,而被告法代王澄清親 自署名於93年4月26日擬好費用明細表,於93年5月17日傳真 與原告,合計人民幣55,149元,原告收到傳真後以電話與被 告連絡,要求扣除其中被告之「試模費12,000元」,故原告 在傳真上載明「-12,000=43,149×4(人民幣匯率)」。如 系爭模具不在大陸,被告怎會以傳真要求原告支付自大陸運 回台灣之運費,原告怎會要求扣除試模費,亦足證被告已在 大陸試模。故系爭模具已經被告運往大陸,被告否認為無理 由。 ⒊原告與被告法代王澄清代表之大陸昆山興寶塑料製品有限公 司(下稱昆山興寶公司)於90年8月25日簽立合約書,被告 於105年3月9日雖亦提出該合約書影本,然僅提出第1頁,未 完整將契約第2頁同時提出,依上揭之原證7合約書第1、2頁 之騎縫處,有原告公司蓋上大小章及被告法代王澄清、見證 人王火木親自簽名,不容被告否認。因大陸昆山興寶公司之 負責人亦為王澄清,但該契約書第1頁乙方負責人,竟由為 「王俊哲」署名,與大陸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因與原告合 作之對象是王澄清,王澄清亦表示模具要送往大陸之昆山公 司製造,故雙方乃於90年11月27日在台灣以兩造之名義,再 簽立系爭契約,以求合法。被告違約,原告乃持該大陸之 合約書,在大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 ,後因王澄清表示願履行台灣之契約,原告即認無訴訟必要 ,而撤回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因大陸法院之裁定 而受影響。 ⒋原告已於93年4月25日解除契約,再以104年4月23日之起訴 狀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如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再 以105年1月6日之準備書一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如 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10內不為履行,原告不另通知,即解 除雙方之合作契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約 定,將模具清單所列92項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於90年12 月6日至原告在桃園縣大園鄉租用之旭正倉庫運走所指系爭 模具。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模具清單是系爭契約之附件。故依 常情,兩造在簽訂當時,應會共同在模具清單上蓋印,共同 對模具清單內容確認。兩造法定代理人在模具清單上蓋印並 簽收模具。此商場習慣可以證明外,另由模具清單第3頁 (即A21)、第11頁(即H1至H1 0)、第12頁(即H11至H20 )及第13頁(即H21至H25)等四頁並無打勾,但也都有加蓋 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也證明模具清單上兩造法定代理人 之印文並非因交付模具所蓋。另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90年 11月27日;原告主張被告到桃園縣大園鄉旭正倉庫載運系爭 模具之日期則為90年12月6日,顯見簽訂合作合約書與原告 所指載運模具之日期及地點均非相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投資 多家企業,平日事務繁忙,除主持公司決策及對外簽訂契約 才會出面參與外,關於模具點收運送之庶務性事務未曾親自 參與。原告並非模具收受人,依常情不必參與蓋印,亦證明 模具清單上雙方法定代理人所蓋印文是在簽訂系爭契約時, 非日後因為收受模具所蓋。 ⒉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模具附件如模具清單及外型目錄」, 顯見模具清單是系爭契約之附件。但該附件並未與系爭契約 裝訂在一起並加蓋騎縫章。依常情,契約當事人雙方應會共 同在合約書附件之模具清單上蓋印以避免日後被抽換,滋生 爭議,顯證模具清單上之印文是兩造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為確認模具清單所蓋,並非日後因收受模具所加蓋。 ⒊另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載明「模具產權歸屬甲方所有。… …乙方出據保管書予甲方」。即約定乙方於收到模具時應出 具保管書予甲方。基此,被告如果在旭正倉庫載取系爭模具 ,應出具模具保管書,不可能僅以打勾替代。原告至今不能 提出模具保管書,可見其主張不實。 ⒋原告所指「桃園縣○○鄉○○路○○○ 號旭正倉庫」,即旭正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旭正倉儲,有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簿「倉 儲業」部分所載「旭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橫湳路20 3號」可以證明。按倉儲業關於貨物的提取,皆由取貨人開 立簽收單或提貨單。被告如果有到旭正倉庫載取系爭模具, 原告應能提出90年10月6日被告載取系爭模具之簽收單或提 貨單或保管書。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亦顯見原告之主張不 實。 ㈡「原證3 」內載昆山興寶公司名義所發二件文件,因被告未 見過該二件文件,就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以否認 。查昆山興寶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各自獨立之公 司。昆山興寶公司與原告間縱有成立法律行為,應對被告無 拘束力。昆山興寶公司與被告係屬各自獨立的不同權利主體 ,由下可以證明: ⒈原告就系爭模具在90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 於90年8月25日先與昆山興寶公司簽訂關於LW- 513模具之合 約書。顯見原告以其行為,自認被告與昆山興寶公司是分別 獨立之不同權利主體。否則原告已與昆山興寶公司簽訂合約 書,為何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⒉昆山興寶公司現有股東計王澄清、歐錦珍、蘇維廷等三人, 由蘇維廷任總經理。蘇維廷、歐錦珍均非被告公司股東,故 除王澄清一人兼具原告與昆山興寶公司股東外,昆山興寶公 司其他兩位股東均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且昆山興寶公司之營 運由蘇維廷全權處理,王澄清僅在昆山興寶公司擔任掛名董 事長,不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此由「原證7 」內載之乙方負 責人不是王澄清即足證明。兩公司之股東不同,兩公司之財 務及營運也各自獨立,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另被告與昆山 興寶公司之業務不同。昆山興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生產各 種塑料制品、⑵IC射頻卡、智能卡、⑶健身器材、⑷模具、 ⑸冷風機、⑹除濕機、⑺汽車冰箱等電器產品;⑻塑料件噴 塗、⑼從事塑料粒子原料、⑽棧板、⑾周轉箱、⑿塑料製品 及⒀五金製品配件批發及進出口業務。被告的營業項目則為 :⑴塑膠編織布、編織袋之製造加工買賣。⑵電子電器玩具 容器等零件之塑膠射出成型加工買賣(電動玩具除外)。⑶ 包裝材料之經銷買賣。⑷各種鞋類、鞋材、百貨之進出口業 務。⑸各種皮料、皮革、皮衣、皮製品之進出口業務。⑹前 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依「原證8 」昆山興寶公司登 記表及「原證5 」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兩家公司之營業項 目不同,顯見被告與昆山興寶公司互不隸屬,業務各自獨立 。另被告公司位於台灣桃園市○○區○○街○○○ 號;而昆山 興寶公司位於大陸江蘇省昆○○○區○○路○○○ 號。兩公司 之地址不同,營業項目又不同,益證兩公司各自獨立,為不 同權利主體。 ⒊原告所提呈「原證3」,其中建伸模具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 包含有「海運費」、「清關費」。因原告及被告均位於台 灣,被告與原告間不必使用海運,也不用報關,只有昆山 興寶公司因位於大陸,方需支付海運費及清關費。若「原證 3 」為真正,則證明原告與昆山興寶公司間之行為與被告無 關。 ⒋再由原告向大陸昆山市人民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及「原 證9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向昆山市人民 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具。在 該訴訟中,原告自認系爭模具是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既然 系爭模具是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模具不 能返還之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為無據。 ⒌至於原告於「民事準備書( 二) 狀」中,指「因與原告合作 之對象是王澄清,王澄清亦表示模具要送往大陸之昆山製造 ,故雙方乃於90年11月27日在台灣以兩造之名義,再簽訂系 爭契約1,以求合法。故系爭契約與上述合約書,二者並不 相互抵牴觸」云云。按王澄清不曾有上開之表示。尤其系爭 契約與合約書,均以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簽約對象並非自然 人。何況原告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如果是王澄清,為何合約 書之乙方負責人是王俊哲,而非王澄清。且合約書是約定昆 山興寶公司以所接訂單之銷售每台應支付150元權利金予原 告,合約上雖稱之權利金,實質上為租金。故合約書係屬租 賃合約書。但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約定合作生產製造、銷 售的合作合約,所得利潤各分50%,明顯是合作經營生產製 造、銷售的契約,並非租賃性質的契約。顯見系爭契約及合 約書是互不相干的契約。 ㈢被告未曾接到原告所指之93年催告,及93年4月25日之解除 契約通知。且原告迄今尚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 交模具予被告。是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應不生解除契約 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又因原告未將模具交付予被告,本件亦不生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亦無民法第215條之 用。系爭模具是50多年前,原告從巴西購入之舊模具。何況 依原告所提證據,原告是將該系爭模具交付予昆山興寶公司 。而原告在其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對昆山興寶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的起訴狀中,自陳昆山興寶公司「併對外接單生產」。則 系爭模具是由昆山興寶公司依合約之授權,對外接單生產使 用10多年。系爭模具經昆山興寶公司10多年之使用而耗損, 此耗損既是昆山興寶公司依與原告間之合約所致,應歸責於 原告,原告竟主張被告應按15年前之價額350萬賠償其損害 ,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11月27日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出具LW-51 3AC冷暖風機及LW-5 13BC之模具(下 稱系爭模具)、技術指導、行銷開拓市場為合作條件,被告 則出具廠房設備、射出成型、購買零件、生產組裝、QC檢驗 、出貨及工作人員做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之合作條件,雙方 所接訂單數量、銷售地區、價格、公司名稱,必須明確知會 對方,雙方所接之訂單扣掉生產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各分50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79號卷第9頁)。 ㈡原告提出原證2模具清單上蓋立被告負責人王澄清印文為真 正,有模具清單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79號卷第12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43組由 被告受領,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履行置之不理, 爰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43組之價額350萬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 為:㈠被告是否已受領模具43組?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受領系爭模具43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模具 43組予被告,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交付系爭模具 43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模具43組,提出模具清單、建申模具費用 明細、抗議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 、存證信函、錄影光碟、譯文等為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出具之模具如模具清單及外型目錄所示,並由被告受領 後出具保管書予原告,而模具清單上記載模具數量共計92件 (A部分21件、B部分10年、C部分4件、D部分10件、E部分14 件、F部分8件、H部分25件),並非原告主張交付之43組, 雖模具清單上各頁右上方均由兩造負責人蓋立印文,但就其 中記載「模具點交地址:桃園縣○○鄉○○路○○○號,旭正 倉庫00-0000000,90年12月6日模具共計43組」及品項欄位 打勾等文字,被告已否認為真正,參酌兩造係於模具清單每 頁右上方蓋立負責人印文,其中第3、11、12、13頁等品項 欄位均無打勾之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79號卷第14頁、21至23頁、至23頁),原告迄未能提出被 告出具之保管書或旭正倉庫出具之提貨單或簽收單據,且原 告主張交付模具43組亦與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模具之數量為 92組之約定不符等情以觀,足認模具清單上蓋立被告負責人 印文乙節並非屬確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模具之證明,故尚 難以被告負責人有於模具清單上蓋立印文乙節,遽認被告已 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模具43組。次查,被告已否認建申模具費 用明細之真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卷 第24頁),原告則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舉 證證明為真正,況依費用明細之記載,出具人為昆山興寶公 司,亦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提出之抗議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八德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亦僅能證明原告 與被告間涉有商業糾紛,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模具43組 之事實。再查,證人劉振隆到庭結證在被告公司所設工廠看 到很多模具,第1次是去昆山興寶公司,是模具放的地方, 第2次是去王火木的工廠,王火木表示模具已經試俥,王火 木說模具大陸海關要監管5年,所以模具搬不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光碟譯文記載「1.季律師:當時台灣建伸企 業與昆山興寶簽定合約書內容我確認一下,其實興寶跟台灣 的伸寶(伸興)其實是同一家」、「2.王火木:現在沒有了 」、「7.季律師:當時在台灣就是我們將這個模具交給他( 王澄清),這個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跟你說過應該有說過吧, 應該有跟你說過已交給了他」、「8.王火木:有」等詞(見 本院卷第90頁),依前開證人陳述及光碟譯文內容,系爭模 具43組係交付至被告負責人王澄清於大陸開設之昆山興寶公 司工廠。末查,原告主張與昆山興寶公司簽訂合約書後,兩 造再於台灣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模具後運往大陸,因昆山 興寶公司違約,故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昆山興寶公司返還模 具,有民事起訴書、合約書、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61至62頁、64至65頁), 即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已自認系爭模具43組係運送交付至 大陸昆山興寶公司,而非本件被告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故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劉振隆之證言,尚不能證 明原告已交付系爭模具43組予被告,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系爭 模具43組乙詞,即不可採。被告抗辯未受領系爭模具43組乙 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復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以出具系爭模 具、技術指導、行銷開拓市場為合作條件,被告則出具廠房 設備、射出成型、購買零件、生產組裝、QC檢驗、出貨及工 作人員做為生產提升競爭能力之合作條件,雙方所接訂單數 量、銷售地區、價格、公司名稱,必須明確知會對方,雙方 所接之訂單扣掉生產成本後,所得之利潤各分50 %,系爭契 約屬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債務,原告與被告之給付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未約定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此於 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依前 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交付被告系爭模具43組,被告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交付系 爭模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則被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而給付不能 之事由,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於93年4 月25日解除契約,再以104年4月23日之起訴狀解除與被告間 之契約,再以105年1月6日之準備書一狀,催告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如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10內不為履行,即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即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原告長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核不足取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有無理由? 被告未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43組,未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自屬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交付系爭模具43組由被告受領,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尚不生解除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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