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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被   告 黃文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追加被告  陳凱宜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慧玲、黃文昌、鄭克強應 連帶返還原告興櫃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邦公司) 股票5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應與林慧玲、黃文昌連帶 返還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陳 凱宜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慧玲、 黃文昌、鄭克強、陳凱宜(下稱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返還 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㈡被告華南證券公司應與林慧玲 、黃文昌2 人連帶返還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 清償責任。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5 千元。㈡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 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5 千元。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 清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被告 5 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之主要爭點,與原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以前,委託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營業部協理兼業務員即被告林慧玲,在興櫃市場 以每股39.5元下單買進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即50張),林 慧玲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通知原告系爭股票業已以5 元 之價格成交(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交易明細表予原告;詎林慧玲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原告訛稱:因出售鈺邦股票之 賣出證券商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 發生錯帳,欲取消上開交易,惟倘若原告願於隔日交付80萬 元現金,伊可幫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否則系爭交易將被取消 云云,因事出突然,原告並未應允,林慧玲旋於同日上午10 時57分許,以LINE告知原告系爭交易已用錯帳方式處理而取 消;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向華南永昌公司營管部 虞先生提出申訴,虞先生承諾當天即會歸還系爭股票,惟隨 後林慧玲竟告知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已下班,當天無法回復股票等語。林慧玲 於翌日(9 )日又向原告訛稱: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系爭交 易,華南永昌公司將以原告名義購買50張鈺邦公司股票,並 將股票歸還原告云云,然華南永昌公司於同日仍未歸還原告 任何鈺邦公司股票;原告隨即前往華南永昌公司詢問,由該 公司營管部副總經理兼法人部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文昌與原告 協商,黃文昌為掩蓋犯行,竟訛稱:此為業務疏失,故以錯 帳方式取消系爭交易,雖雙方證券商均同意認定系爭交易, 但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系爭交易云云。其後,原告向櫃買中 心查詢,確認系爭交易並未被取消,原告再於同年月11日下 午前往華南永昌公司與黃文昌進行協調,黃文昌於協調會一 開始仍表示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系爭交易,然在原告表明已 向櫃買中心確認上情後,黃文昌始坦承:系爭交易未被取消 ,惟交易帳號遭林慧玲竄改,並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被告鄭克 強配偶即被告陳凱宜之證券帳戶等語。 ㈡被告林慧玲部分: 原告委託林慧玲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時,林慧玲本應按原告之 指示下單,且原告業已以每股5 元之價格成交系爭股票,然 林慧玲不僅訛騙原告系爭交易已取消,更擅自將系爭股票移 轉至陳凱宜之帳戶。又林慧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 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慧玲犯背信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綜上,林慧玲故意 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 ㈢被告黃文昌部分: 黃文昌於103 年12月8 日即知悉林慧玲係以更改帳戶方式遂 行本件犯行,明知不可能發生因價格偏離市場行情而取消交 易,竟於⑴同年月9 日向原告謊稱:本件係業務疏失而將系 爭交易認定為錯單,雖雙方券商均同意承認此交易,但櫃買 中心不同意回復交易;⑵於同年月10日上午開盤前,向原告 謊稱將歸還30張鈺邦公司股票,要求原告先行下單買進上開 股票,原告因而下單後,黃文昌竟於同年月11日召開協調會 時,要求原告必須簽立其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係因「偏 離市場行情而取消交易」),否則將不支付30張鈺邦公司股 票之交割款118 萬5,186 元,致使原告須於該日倉促籌措資 金,以免違約交割;⑶於同年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稱:「 因價格偏離市場行情,故賣方商請取消交易」、「我有接電 話,8 號有接到群益的,他本來一直堅持想說偏離太差是不 是可以取消這個交易,但是後來我知道情形以後,可能他們 有跟我回報說你堅持要拿這個股票,我才跟群益講這個不能 夠取消,客戶要。」等語。黃文昌明知林慧玲擅自更改帳號 ,仍於更帳單上簽章同意,嗣後更與林慧玲共同為不實陳述 ,試圖欺瞞原告,具有主觀共同之決意,確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黃文昌應與林慧玲、鄭克強、陳凱宜3 人負連帶返還 系爭股票之責。 ㈣被告鄭克強、陳凱宜2 人部分: 鄭克強提供其配偶即陳凱宜之證券帳戶予林慧玲使用,供林 慧玲將系爭股票移入陳凱宜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陳凱宜帳戶內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26萬元,係由鄭克強 存入,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亦由鄭克強取得後再與林慧玲等 人朋分,是鄭克強、陳凱宜2 人應與林慧玲、黃文昌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部分: 林慧玲係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於上班時間利用職務上替 客戶下單之譏會,更改系爭交易之證券帳號,自與執行職務 有關;又黃文昌為林慧玲之主管,事發後隨即知情,竟於更 帳單上簽章同意更改帳號,並於協調會中與林慧玲共同欺瞞 原告。故華南永昌公司對於林慧玲、黃文昌2 人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 。 ㈥綜上,林慧玲等4 人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票。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華南永昌公 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仍侵害原 告原可依民法第577 條、第541 條規定,對華南永昌公司請 求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原告之所以於103 年12月8 日買進 系爭股票,是為了待系爭股票於同年月9 日興櫃轉上櫃開始 交易後,有5 日不受漲跌幅之限制,欲先買入後再拋售獲利 ,而鈺邦公司之股價於同年月19日最高曾站上46.1元,原告 若於該日賣出系爭股票,本可獲利205 萬5 千元【計算式: (46.1元-5 元)×5 萬股=205萬5 千元】,是原告就系爭 股票確有於歷史最高點賣出之計畫,林慧玲等4 人之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失利益」205 萬5 千元,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下單後,本可待華南永昌公司移轉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後再賣出獲利,林慧玲等4 人竟擅自以「錯 帳」之方式,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被告陳凱宜之帳戶,再將系 爭股票賣出獲利,林慧玲等4 人明知此屬原告之事務,卻為 被告之利益為之,並朋分利潤,構成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 不法管理,是原告仍得享有因被告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205 萬5 千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 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林慧玲、黃 文昌2 人連帶返還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⒊前二項給付 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 責任。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 5 萬5 千元。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 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5 千元。⒊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 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慧玲則以: ㈠原告係以39.45 元下單委託華南永昌公司買進50張鈺邦公司 股票,但因賣方券商群益證券發生報價異常,導致原告以5 元之顯不合理價格成交,而系爭交易依正常程序必須以錯帳 方式處理,原告本無請求系爭股票之權利。又買進股票之股 票取得時點係在「應收券為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1時後 取得」,而系爭股票並未劃撥進入原告之集保帳戶,自難謂 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原告並未支付系爭股票之 交割款,原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當然無財產上之損害。況林慧玲已於103 年12月9 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46 萬4,125 元和解金 至原告之帳戶,上開金額即係原告本件可獲利之金額,故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亦由林慧玲於本件起訴前已完全填 補,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黃文昌2 人則以: ㈠查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成交之鈺邦公司股票股數及成交金 額為:①以每股5 元成交50張;及②以每股39.5元至39.55 元間之價位成交52張。原告雖於同年月8 日以每股5 元成交 系爭股票,但原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並無針對系爭交易扣款之 記錄,再參原告103 年12月份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 ,也僅有以39.50 元至39.55 元之價格,共52張股票於同年 月10日撥入原告證券帳戶之紀錄,並無系爭股票之撥入記錄 ,顯見系爭交易並未完成款、券交割之流程,足證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可供侵害之可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股票之主張,於法無據。又林慧玲、 黃文昌2 人既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可能,則華南 永昌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即令原告受有損害,林慧玲已支付原告146 萬4,12 5 元作為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業已填補,自無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股票之理。 ㈡即令林慧玲將原告成交之系爭股票更改至陳凱宜之帳戶,致 原告受有所有權以外之損害,然此乃林慧玲之個人行為,非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僅因林慧玲受僱於華南永昌公司, 即認華南永昌公司就林慧玲之個人犯罪行為負連帶責任。又 黃文昌並未參與林慧玲更改交易帳號之行為,此業經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是黃 文昌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未曾支付系爭股票之交割款,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系爭股票亦未撥入原告之集保帳戶內,原告自無權向 華南永昌公司請求任何股票之給付或賠償。退步言之,即令 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3 年12 月19日鈺邦公司股價最高之日,並無任何出售鈺邦公司股票 之計畫,則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股票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時之鈺邦公司股價 每股29.6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卻以起訴前之鈺邦公司歷史 最高股價每股46.1元計算損害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克強、陳凱宜2 人則以: 林慧玲為鄭克強之營業員及朋友;陳凱宜開立華南永昌公司 證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交由配偶鄭克強保管,林慧玲於10 3 年12月8 日打電話告知鄭克強希望借用證券帳戶,以完成 鈺邦公司興櫃股票之交割,鄭克強便將陳凱宜上開證券帳戶 出借林慧玲使用,陳凱宜事前毫不知情;鄭克強將系爭股票 出賣後,已將全部款項自陳凱宜之帳戶轉帳予林慧玲,鄭克 強、陳凱宜2 人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林慧玲為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並擔任原告證券買 賣之營業員;黃文昌為華南永昌公司之副總經理;鄭克強為 林慧玲之友人;陳凱宜則為鄭克強之配偶。原告於103 年12 月8 日上午9 時27分許,委託林慧玲在興櫃市場以每股39.5 元下單購買鈺邦公司5 萬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出 售鈺邦公司股票之賣方群益證券誤植賣出報價為5 元,而以 每股5 元成交系爭股票。林慧玲於同日上午拒絕群益證券之 改價協商請求,並告知原告系爭交易需以錯帳處理而取消交 易,再將系爭交易之帳戶由原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更改為陳凱宜申辦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陳凱宜證券帳戶)。林慧玲已於同年月15日匯款146 萬4,125 元至原告所申設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又林慧玲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原告另案以黃 文昌、鄭克強、陳凱宜3 人與林慧玲共謀本件犯行,對黃文 昌提起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告訴,及對鄭 克強、陳凱宜2 人提起刑法背信罪告訴,均經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135 頁) ,並有原告與林慧玲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證券帳戶委 託成交明細表、帳號查詢交易成交紀錄、分戶歷史帳交易明 細、錄音光碟及譯文、存款憑條、陳凱宜證券帳戶買賣對帳 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 年6 月16日金 管證券字第10400174091 號裁處書、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99、101 至103 、142 、152 至154 、166 、194 、221 、222 、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林慧玲等4 人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不法管理, 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華南永昌公司則為林慧玲、黃 文昌之僱用人,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系爭股票,或賠償205 萬5 千元之所失利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是否取得 系爭股票之所有權?⒉原告訴請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票,或華南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票,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林慧玲是否侵害原告 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⒉黃文昌、鄭 克強、陳凱宜3 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⒊鄭克強、陳凱 宜2 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⒋原告是否與林慧玲達成和 解?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華南永昌公司 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⒍ 原告訴請林慧玲等4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或華南永昌 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按「經紀商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以帳簿劃撥 方式向客戶收取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證 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後,應即以帳簿劃撥方 式對客戶撥付買進之興櫃股票或賣出之價金。」、「證券商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應於 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12時前,依成交日興櫃股票電腦議 價點選系統回報之確定成交資料,與成交之他方證券商完成 給付結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 票買賣辦法第33條第2 項、第4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投資人買進興櫃股票時,需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 日上午10時前,將交割股款存入劃撥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至 投資人購得之興櫃股票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撥入投 資人之集保帳戶甚明。查系爭交易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0 時18分許,雖以原告證券帳戶成交,然林慧玲於同日將系爭 交易之帳戶由原告證券帳戶更改為陳凱宜證券帳戶後,系爭 股票即於同年月10日撥入陳凱宜證券帳戶內,此為兩造均不 否認,而系爭股票既未曾撥入原告證券帳戶,原告自未取得 系爭股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訴請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或華南永昌公司 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均無理由:原告 固主張林慧玲等4 人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依 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然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林慧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 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 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 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 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 ⑵次按「依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三、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 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證 券交易法第15條第3 款、民法第5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交易為原告透過證券經紀商即華南永昌公司在興櫃市 場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則原告與林慧玲、華南永昌公司間 ,自屬「行紀」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577 條、第541 條 分別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林慧玲、華南 永昌公司2 人身為行紀人,確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委託人 即原告之義務甚明。本件系爭交易因林慧玲擅自以更改交 易帳戶之方式,使系爭股票撥入陳凱宜證券帳戶,致原告 無法取得誤植賣出報價、已成交之系爭股票,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林慧玲故意侵害其系爭 債權,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林慧玲雖辯稱:原告並未支付系爭股票之價金,並 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故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以每股39.5元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時,雖因群益證 券報價錯誤而以每股5 元之異常價格成交,但系爭交易並 未被取消,原告本可取得系爭股票上開價差扣除購買成本 後之利益;且系爭交易係由林慧玲以更改帳戶方式交割股 票,自無可能以原告之劃撥銀行帳戶交割股款,則原告縱 未支出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 林慧玲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⒉被告黃文昌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⑴被告黃文昌於另案偵查中辯稱:當時是營業員林慧玲擅自 向電腦輸入員葉秋蓉謊稱伊已同意變更帳號,要求葉秋蓉 幫林慧玲將系爭交易之原告帳號更改為陳凱宜帳號,葉秋 蓉聽到後就幫林慧玲變更,之後列印出來單子到伊這邊, 伊基於信任才蓋章;伊在系爭交易過程中,全程都沒有接 觸到原告,直到後來申訴事件發生後,伊出來協調才接觸 到原告,當時伊是要求林慧玲要賠償原告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卷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字卷 〉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華南永昌公司鍵單員葉秋蓉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更改帳戶之程序應是營業員 要先填寫更帳單,經過主管核章後拿給伊,伊才能更帳, 但本件林慧玲跑來跟伊說客戶很急要改,黃文昌在開會, 林慧玲已經過主管黃文昌之同意更改帳戶,伊信任林慧玲 的話而便宜行事更改帳號,這是伊一時疏忽;事發後,黃 文昌跑來櫃檯質問伊這件事情是怎麼搞的,為何沒有經過 黃文昌書面同意就進行更帳;在更帳程序中,僅有林慧玲 與伊接觸,伊沒有接觸黃文昌、鄭克強2 人,黃文昌應該 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65、66頁);及 被告林慧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黃文昌在開會中,伊 自己就拿黃文昌的章蓋了;本件伊所為背信行為,黃文昌 、鄭克強2 人都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4030號偵查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 則黃文昌既未參與系爭交易過程,係因林慧玲假冒黃文昌 之名義,使葉秋蓉誤信而協助林慧玲辦理變更系爭交易帳 戶之行為,自難認黃文昌有參與林慧玲所為變更系爭交易 帳戶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黃文昌於103 年12月8 日有在興櫃股票電腦 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下稱改帳申請書)上 簽名;且於同年月9 、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向原告謊稱 系爭交易為錯帳,雙方券商均同意承認此交易,但櫃買中 心不同意回復交易等語,故黃文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查林慧玲要求葉秋蓉更改系爭交易之帳號後,黃文昌固 有在改帳申請書上簽名之行為,此為黃文昌所不否認,並 有改帳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另案偵字卷第72頁);然黃文 昌係被告林慧玲之主管,因信任下屬及誤信林慧玲之說詞 ,而在改帳申請書上蓋章,充其量僅可認定黃文昌具有公 司內控機制之行政上疏失,尚難認黃文昌具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⑶又觀諸卷附原告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於103 年12月11日 召開協調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22、152 至 154 頁),發現黃文昌曾向原告稱:系爭股票之賣方群益 證券誤植賣出報價而成交後,希望取消交易,伊跟群益證 券表示不能取消交易,客戶要,但因系爭股票於交易之翌 (9 )日即由興櫃轉為上櫃,櫃買中心表示無法恢復更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俟原告向黃文昌表示其已 自行查證,得知林慧玲擅自更改系爭交易帳戶之違法情事 後,黃文昌始改口稱確有其事等情,可徵黃文昌於兩造上 開協調過程之初,確有意圖隱瞞原告有關林慧玲擅自變更 系爭交易帳戶之犯行。惟查,黃文昌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始終表示應由林慧玲賠償原告系爭交易取消之損失,並希 望以此條件促成原告與林慧玲達成和解,則黃文昌於協調 過程中,或因考量避免造成華南永昌公司商譽受損及林慧 玲承擔民刑事責任,遂對原告隱瞞林慧玲之上開背信犯行 ,亦難認黃文昌此部分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或具有任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經本院調閱系爭交易之資金流 向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鄭克強大眾銀行東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凱宜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林慧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3 、214 、239 、249 至252 、276 頁),已確認系爭股票出售後,並無任何售股款項 流向黃文昌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4 頁 背面),益徵黃文昌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則原 告主張黃文昌應與林慧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洵不足採 。 ⒊被告鄭克強、陳凱宜2 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查鄭克強固提供其配偶即陳凱宜證券帳戶予林慧玲作為交割 系爭股票之帳戶,然查,陳凱宜證券帳戶係交由鄭克強保管 ,此業據林慧玲、鄭克強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另案他字卷第23頁)。又觀諸上揭系爭交易之資金流向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股票於103 年12月10日撥入 陳凱宜證券帳戶後,已於同日賣出,鄭克強於同年月11日尚 未取得出售系爭股票之款項前,即依林慧玲之指示,經扣除 稅捐等成本後,將145 萬5,042 元匯款予林慧玲(見本院卷 第251 頁);而林慧玲亦利用上開款項,於同年月15日匯款 146 萬4,125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則鄭克強、陳凱宜2 人所辯:鄭克強出借陳凱宜之證券帳戶 供林慧玲使用,並未獲利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況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鄭克強出借陳凱宜證券帳戶予林慧玲時,明知林慧 玲係用來更帳以欺瞞原告,自難徒以鄭克強、陳凱宜2 人出 借帳戶之行為,遽認其等有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是否與被告林慧玲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林慧玲已於103 年12月9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先於翌(10)日自行買進鈺 邦公司股票30張,交割款扣除系爭交易原本5 元之買進成本 及交易稅後,由林慧玲墊付,至於剩餘2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 價差,則由林慧玲另行以現金賠償原告,而林慧玲已於同年 月15日匯款款146 萬4,125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亦 於同年月10日買進30張鈺邦公司股票,可見原告已與林慧玲 達成和解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Line對話紀錄、存 款憑條及原告證券帳戶買賣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 ),雖可證明原告曾與林慧玲約定,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買 進30張鈺邦公司股票,林慧玲負責支付此部分交割款扣除系 爭交易5 元買進成本及交易稅後剩餘之款項,且原告確於同 年月10日買進鈺邦公司股票30張等情;然查,倘原告與林慧 玲有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達成和解,則被告林慧玲理應於此 部分3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交割時間即同年月12日即支付原告 和解款項,豈有遲至同年月15日始付款之可能?尤以原告於 同年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並未簽署和解書,林慧玲亦當場 詢問原告:是否將錢還給原告後,原告仍會對伊提告等語, 此有上開協調會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足徵林慧玲縱然事後自行匯款146 萬4,125 元至原告 華南銀行帳戶,然此僅屬林慧玲自發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 與林慧玲成立和解契約。 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與 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關於華南永昌公司需否為林慧玲之行為負責?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 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林慧玲為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 且林慧玲受原告委託代為買進系爭股票,係在華南永昌公 司及於上班時間對原告謊稱系爭交易已因錯帳而取消,並 以更改交易帳戶方式,企圖獲取系爭股票報價錯誤之利益 ,自與林慧玲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 足認與林慧玲之執行職務有關。從而,林慧玲為華南永昌 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且華 南永昌公司並未舉證其就林慧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華南永昌 公司應與林慧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抗辯:本件屬被告林慧玲之個人行為,伊無庸 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黃文昌部分,因黃文昌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 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尚不構成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華南永昌公司與黃文 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原告訴請被告林慧玲等4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或被告 華南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 ,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⑵原告固稱:伊之所以於103 年12月8 日買進系爭股票,是 為了待系爭股票於同年月9 日興櫃轉上櫃開始交易後,有 5 日不受漲跌幅之限制,欲先買入後再拋售獲利,而鈺邦 公司之股價於同年月19日最高曾站上46.1元,若原告於該 日賣出系爭股票,應可獲利205 萬5 千元【計算式:(46 .1元-5 元)×5 萬股=205萬5 千元】,故本件所失利益 為205 萬5 千元云云。觀之卷附原告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原告陸續於同年12月4 、5 、8 、10日買進鈺邦公司股票,合計156 張,然原告 於同年12月期間並無任何出售鈺邦公司股票之紀錄,是原 告主張其早已計畫於同年12月19日鈺邦公司股票最高價時 出售系爭股票,本件損失預期利益205 萬5 千元之情,洵 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確因林慧玲以變更系爭交易帳戶方式,致系爭債 權受損,已如前述。然查,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 價格每日變化,本無固定之價格,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系 爭債權之損害,然原告證明系爭債權之價值確有重大困難 。準此,本院參酌系爭交易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成 交價格為每股5 元,斯時原告委託林慧玲下單買進鈺邦公 司股票50張之價格為每股39.5元,倘原告於系爭交易當日 立即出售系爭股票,應可獲得接近每股34.5元之差價【計 算式:39.5元-5 元=34.5 元】之利益;又林慧玲事後為 賠償原告損失,指示鄭克強於同年月10日出售系爭股票, 出售之價格為每股39.45 元(下稱系爭賣出交易),此有 陳凱宜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 ),而系爭賣出交易既已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經扣除成 本後即為林慧玲之犯罪所得,且系爭賣出交易時間又與系 爭交易時間僅相隔2 日,堪認以系爭賣出交易之所得款項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屬公平合理之方式 。 ⑷又依陳凱宜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213 、214 頁),可知系爭賣出交易完成款券交割後,匯入陳凱宜上 開銀行帳戶之交割款為196 萬3,773 元;又原告買進系爭 股票之成本為25萬元356 元【計算式:(每股5 元×50張 ×1,000 股)+手續費356 =25萬356 元】,且興櫃股票 之買賣需課徵稅率百分之十五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此為兩 造均不否認,並有財政部新聞稿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 ),是系爭賣出交易之所得款應課徵之證交稅為【計算式 :(196 萬3,773 元-25萬356 元)×15% =25萬7,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林慧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之損害金額應為145 萬6,404 元【計算式:196 萬3,773 元-25萬356 元-25萬7,013 元=145 萬6,404 元】。 ⑸末查,林慧玲已於同年月15日匯款146 萬4,125 元予原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林慧玲侵害系爭債權而有145 萬 6,404 元之損害,損害仍已獲完全填補。從而,原告訴請 林慧玲等4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或華南永昌公司與 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 爭股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 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 暨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慧玲 等4 人連帶給付205 萬5 千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華南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給付20 5 萬5 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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