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郭淑玲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被 告 黃文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追加被告 陳凱宜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克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慧玲、黃文昌、鄭克強應
連帶返還原告興櫃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邦公司)
股票5 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應與林慧玲、黃文昌連帶
返還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追加
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陳
凱宜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慧玲、
黃文昌、鄭克強、陳凱宜(下稱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返還
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㈡被告華南證券公司應與林慧玲
、黃文昌2 人連帶返還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
清償責任。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慧玲等4 人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5 千元。㈡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
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5 千元。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
清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及被告
5 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之主要爭點,與原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30分以前,委託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營業部協理兼業務員即被告林慧玲,在興櫃市場
以每股39.5元下單買進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即50張),林
慧玲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通知原告系爭股票業已以5 元
之價格成交(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交易明細表予原告;
詎林慧玲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電話中向原告訛稱:因出售鈺邦股票之
賣出證券商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
發生錯帳,欲取消
上開交易,
惟倘若原告願於隔日交付80萬
元現金,伊可幫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否則系爭交易將被取消
云云,因事出突然,原告並未應允,林慧玲
旋於同日上午10
時57分許,以LINE告知原告系爭交易已用錯帳方式處理而取
消;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向華南永昌公司營管部
虞先生提出
申訴,虞先生承諾當天即會歸還系爭股票,惟隨
後林慧玲竟告知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已下班,當天無法回復股票等語。林慧玲
於
翌日(9 )日又向原告訛稱: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系爭交
易,華南永昌公司將以原告名義購買50張鈺邦公司股票,並
將股票歸還原告云云,然華南永昌公司於同日仍未歸還原告
任何鈺邦公司股票;原告隨即前往華南永昌公司詢問,由該
公司營管部副總經理兼法人部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文昌與原告
協商,黃文昌為掩蓋
犯行,竟訛稱:此為業務疏失,故以錯
帳方式取消系爭交易,雖雙方證券商均同意認定系爭交易,
但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系爭交易云云。其後,原告向櫃買中
心查詢,確認系爭交易並
未被取消,原告再於同年月11日下
午前往華南永昌公司與黃文昌進行協調,黃文昌於協調會一
開始仍表示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系爭交易,然在原告表明已
向櫃買中心確認上情後,黃文昌始坦承:系爭交易未被取消
,惟交易帳號遭林慧玲竄改,並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被告鄭克
強配偶即被告陳凱宜之證券帳戶等語。
㈡被告林慧玲部分:
原告委託林慧玲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時,林慧玲本應按原告之
指示下單,且原告業已以每股5 元之價格成交系爭股票,然
林慧玲不僅訛騙原告系爭交易已取消,更擅自將系爭股票移
轉至陳凱宜之帳戶。又林慧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
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慧玲犯背信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綜上,林慧玲故意
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
㈢被告黃文昌部分:
黃文昌於103 年12月8 日即知悉林慧玲係以更改帳戶方式遂
行本件犯行,明知不可能發生因價格偏離市場行情而取消交
易,竟於⑴同年月9 日向原告謊稱:本件係業務疏失而將系
爭交易認定為錯單,雖雙方券商均同意承認此交易,但櫃買
中心不同意回復交易;⑵於同年月10日上午開盤前,向原告
謊稱將歸還30張鈺邦公司股票,要求原告先行下單買進上開
股票,原告因而下單後,黃文昌竟於同年月11日召開協調會
時,要求原告必須簽立其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係因「偏
離市場行情而取消交易」),否則將不支付30張鈺邦公司股
票之交割款118 萬5,186 元,致使原告須於該日倉促籌措資
金,以免違約交割;⑶於同年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稱:「
因價格偏離市場行情,故賣方商請取消交易」、「我有接電
話,8 號有接到群益的,他本來一直堅持想說偏離太差是不
是可以取消這個交易,但是後來我知道情形以後,可能他們
有跟我回報說你堅持要拿這個股票,我才跟群益講這個不能
夠取消,客戶要。」等語。黃文昌明知林慧玲擅自更改帳號
,仍於更帳單上簽章同意,
嗣後更與林慧玲共同為不實陳述
,試圖欺瞞原告,具有主觀共同之決意,確屬
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黃文昌應與林慧玲、鄭克強、陳凱宜3 人負連帶返還
系爭股票之責。
㈣被告鄭克強、陳凱宜2 人部分:
鄭克強提供其配偶即陳凱宜之證券帳戶予林慧玲使用,供林
慧玲將系爭股票移入陳凱宜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陳凱宜帳戶內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26萬元,係由鄭克強
存入,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亦由鄭克強取得後再與林慧玲等
人朋分,是鄭克強、陳凱宜2 人應與林慧玲、黃文昌負
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㈤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部分:
林慧玲係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於上班時間利用職務上替
客戶下單之譏會,更改系爭交易之證券帳號,自與執行職務
有關;又黃文昌為林慧玲之主管,事發後隨即知情,竟於更
帳單上簽章同意更改帳號,並於協調會中與林慧玲共同欺瞞
原告。故華南永昌公司對於林慧玲、黃文昌2 人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
。
㈥綜上,林慧玲等4 人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票。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華南永昌公
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
二、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告之行為仍侵害原
告原可依民法第577 條、第541 條規定,對華南永昌公司請
求交付系爭股票之
債權。原告之所以於103 年12月8 日買進
系爭股票,是為了待系爭股票於同年月9 日興櫃轉上櫃開始
交易後,有5 日不受漲跌幅之限制,欲先買入後再拋售獲利
,而鈺邦公司之股價於同年月19日最高曾站上46.1元,原告
若於該日賣出系爭股票,本可獲利205 萬5 千元【計算式:
(46.1元-5 元)×5 萬股=205萬5 千元】,是原告就系爭
股票確有於歷史最高點賣出之計畫,林慧玲等4 人之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失利益」205 萬5 千元,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下單後,本可待華南永昌公司移轉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後再賣出獲利,林慧玲等4 人竟擅自以「錯
帳」之方式,將系爭股票移轉至被告陳凱宜之帳戶,再將系
爭股票賣出獲利,林慧玲等4 人明知此屬原告之事務,卻為
被告之利益為之,並朋分利潤,構成民法第177 條第2 項之
不法管理,是原告仍得享有因被告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205
萬5 千元等語。
三、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返還原告
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林慧玲、黃
文昌2 人連帶返還原告鈺邦公司股票5 萬股。⒊前二項給付
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
責任。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慧玲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
5 萬5 千元。⒉被告華南永昌公司應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
連帶給付原告205 萬5 千元。⒊前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
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慧玲則以:
㈠原告係以39.45 元下單委託華南永昌公司買進50張鈺邦公司
股票,但因賣方券商群益證券發生報價異常,導致原告以5
元之顯不合理價格成交,而系爭交易依正常程序必須以錯帳
方式處理,原告本無請求系爭股票之權利。又買進股票之股
票取得時點係在「應收券為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1時後
取得」,而系爭股票並未劃撥進入原告之集保帳戶,自
難謂
原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且原告並未支付系爭股票之
交割款,原告既未支付買賣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當然無財產上之損害。況林慧玲已於103 年12月9 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46 萬4,125 元和解金
至原告之帳戶,上開金額即係原告本件可獲利之金額,故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亦由林慧玲於本件起訴前已完全填
補,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華南永昌公司、黃文昌2 人則以:
㈠查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成交之鈺邦公司股票股數及成交金
額為:①以每股5 元成交50張;及②以每股39.5元至39.55
元間之價位成交52張。原告雖於同年月8 日以每股5 元成交
系爭股票,但原告交割銀行帳戶內並無針對系爭交易扣款之
記錄,再參原告103 年12月份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
,也僅有以39.50 元至39.55 元之價格,共52張股票於同年
月10日撥入原告證券帳戶之紀錄,並無系爭股票之撥入記錄
,顯見系爭交易並未完成款、券交割之流程,
足證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可供侵害之可能,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股票之主張,於法無據。又林慧玲、
黃文昌2 人既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可能,則華南
永昌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退
步言之,即令原告受有損害,林慧玲已支付原告146 萬4,12
5 元作為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業已填補,自無再向被告請
求返還股票之理。
㈡即令林慧玲將原告成交之系爭股票更改至陳凱宜之帳戶,致
原告受有所有權以外之損害,然此
乃林慧玲之個人行為,
非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僅因林慧玲受僱於華南永昌公司,
即認華南永昌公司就林慧玲之個人犯罪行為負連帶責任。又
黃文昌並未參與林慧玲更改交易帳號之行為,此業經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誤,是黃
文昌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未曾支付系爭股票之交割款,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
有權,系爭股票亦未撥入原告之集保帳戶內,原告自無權向
華南永昌公司請求任何股票之給付或賠償。退步言之,即令
原告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3 年12
月19日鈺邦公司股價最高之日,並無任何出售鈺邦公司股票
之計畫,則原告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股票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時之鈺邦公司股價
每股29.6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卻以起訴前之鈺邦公司歷史
最高股價每股46.1元計算損害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克強、陳凱宜2 人則以:
林慧玲為鄭克強之營業員及朋友;陳凱宜開立華南永昌公司
證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交由配偶鄭克強保管,林慧玲於10
3 年12月8 日打電話告知鄭克強希望借用證券帳戶,以完成
鈺邦公司興櫃股票之交割,鄭克強便將陳凱宜上開證券帳戶
出借林慧玲使用,陳凱宜事前毫不知情;鄭克強將系爭股票
出賣後,已將全部款項自陳凱宜之帳戶轉帳予林慧玲,鄭克
強、陳凱宜2 人並未收取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林慧玲為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並擔任原告證券買
賣之營業員;黃文昌為華南永昌公司之副總經理;鄭克強為
林慧玲之友人;陳凱宜則為鄭克強之配偶。原告於103 年12
月8 日上午9 時27分許,委託林慧玲在興櫃市場以每股39.5
元下單購買鈺邦公司5 萬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因出
售鈺邦公司股票之賣方群益證券誤植賣出報價為5 元,而以
每股5 元成交系爭股票。林慧玲於同日上午拒絕群益證券之
改價協商請求,並告知原告系爭交易需以錯帳處理而取消交
易,再將系爭交易之帳戶由原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更改為陳凱宜申辦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陳凱宜證券帳戶)。林慧玲已於同年月15日匯款146
萬4,125 元至原告所申設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又林慧玲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原告另案以黃
文昌、鄭克強、陳凱宜3 人與林慧玲共謀本件犯行,對黃文
昌提起刑法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告訴,及對鄭
克強、陳凱宜2 人提起刑法背信罪告訴,均經臺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4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385 號為不起
訴處分
等情,為
兩造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135 頁)
,並有原告與林慧玲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證券帳戶委
託成交明細表、帳號查詢交易成交紀錄、分戶歷史帳交易明
細、錄音光碟及譯文、存款憑條、陳凱宜證券帳戶買賣對帳
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 年6 月16日金
管證券字第10400174091 號裁處書、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
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99、101 至103
、142 、152 至154 、166 、194 、221 、222 、頁);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
均
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林慧玲等4 人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不法管理,
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華南永昌公司則為林慧玲、黃
文昌之僱用人,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系爭股票,或賠償205
萬5 千元之所失利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是否取得
系爭股票之所有權?⒉原告訴請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票,或華南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返還系爭
股票,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林慧玲是否侵害原告
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⒉黃文昌、鄭
克強、陳凱宜3 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⒊鄭克強、陳凱
宜2 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⒋原告是否與林慧玲達成和
解?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華南永昌公司
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⒍
原告訴請林慧玲等4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或華南永昌
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按「經紀商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以帳簿劃撥
方式向客戶收取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證
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後,應即以帳簿劃撥方
式對客戶撥付買進之興櫃股票或賣出之價金。」、「證券商
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議價買賣興櫃股票者,應於
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中午12時前,依成交日興櫃股票電腦議
價點選系統回報之確定成交資料,與成交之他方證券商完成
給付結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
票買賣辦法第33條第2 項、第4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投資人買進興櫃股票時,需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
日上午10時前,將交割股款存入劃撥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至
投資人購得之興櫃股票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撥入投
資人之集保帳戶甚明。查系爭交易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0
時18分許,雖以原告證券帳戶成交,然林慧玲於同日將系爭
交易之帳戶由原告證券帳戶更改為陳凱宜證券帳戶後,系爭
股票即於同年月10日撥入陳凱宜證券帳戶內,此為兩造均不
否認,而系爭股票既未曾撥入原告證券帳戶,原告自未取得
系爭股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訴請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或華南永昌公司
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均無理由:原告
固主張林慧玲等4 人侵害原告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依
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然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林慧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
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
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
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
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
⑵次按「依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三、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
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證
券交易法第15條第3 款、民法第5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交易為原告透過證券經紀商即華南永昌公司在興櫃市
場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則原告與林慧玲、華南永昌公司間
,自屬「行紀」
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577 條、第541 條
分別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林慧玲、華南
永昌公司2 人身為行紀人,確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委託人
即原告之義務甚明。本件系爭交易因林慧玲擅自以更改交
易帳戶之方式,使系爭股票撥入陳凱宜證券帳戶,致原告
無法取得誤植賣出報價、已成交之系爭股票,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林慧玲故意侵害其系爭
債權,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林慧玲雖辯稱:原告並未支付系爭股票之價金,並
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故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以每股39.5元下單購買系爭股票時,雖因群益證
券報價錯誤而以每股5 元之異常價格成交,但系爭交易並
未被取消,原告本可取得系爭股票上開價差扣除購買成本
後之利益;且系爭交易係由林慧玲以更改帳戶方式交割股
票,自無可能以原告之劃撥銀行帳戶交割股款,則原告縱
未支出系爭交易之買賣價金,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
林慧玲所辯上情,
尚非可採。
⒉被告黃文昌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⑴被告黃文昌於另案偵查中辯稱:當時是營業員林慧玲擅自
向電腦輸入員葉秋蓉謊稱伊已同意變更帳號,要求葉秋蓉
幫林慧玲將系爭交易之原告帳號更改為陳凱宜帳號,葉秋
蓉聽到後就幫林慧玲變更,之後列印出來單子到伊這邊,
伊基於信任才蓋章;伊在系爭交易過程中,全程都沒有接
觸到原告,直到後來申訴事件發生後,伊出來協調才接觸
到原告,當時伊是要求林慧玲要賠償原告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卷偵查卷〈下稱另案偵字卷
〉第1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華南永昌公司鍵單員葉秋蓉
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一般更改帳戶之程序應是營業員
要先填寫更帳單,經過主管核章後拿給伊,伊才能更帳,
但本件林慧玲跑來跟伊說客戶很急要改,黃文昌在開會,
林慧玲已經過主管黃文昌之同意更改帳戶,伊信任林慧玲
的話而便宜行事更改帳號,這是伊一時疏忽;事發後,黃
文昌跑來櫃檯質問伊這件事情是怎麼搞的,為何沒有經過
黃文昌書面同意就進行更帳;在更帳程序中,僅有林慧玲
與伊接觸,伊沒有接觸黃文昌、鄭克強2 人,黃文昌應該
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65、66頁);及
被告林慧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黃文昌在開會中,伊
自己就拿黃文昌的章蓋了;本件伊所為背信行為,黃文昌
、鄭克強2 人都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第4030號偵查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
則黃文昌既未參與系爭交易過程,係因林慧玲假冒黃文昌
之名義,使葉秋蓉誤信而協助林慧玲辦理變更系爭交易帳
戶之行為,自
難認黃文昌有參與林慧玲所為變更系爭交易
帳戶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黃文昌於103 年12月8 日有在興櫃股票電腦
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下稱改帳申請書)上
簽名;且於同年月9 、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向原告謊稱
系爭交易為錯帳,雙方券商均同意承認此交易,但櫃買中
心不同意回復交易等語,故黃文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查林慧玲要求葉秋蓉更改系爭交易之帳號後,黃文昌固
有在改帳申請書上簽名之行為,此為黃文昌所不否認,並
有改帳申請書附卷
可考(見另案偵字卷第72頁);然黃文
昌係被告林慧玲之主管,因信任下屬及誤信林慧玲之說詞
,而在改帳申請書上蓋章,充其量僅可認定黃文昌具有公
司內控機制之行政上疏失,尚難認黃文昌具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⑶又
觀諸卷附原告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於103 年12月11日
召開協調會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22、152 至
154 頁),發現黃文昌曾向原告稱:系爭股票之賣方群益
證券誤植賣出報價而成交後,希望取消交易,伊跟群益證
券表示不能取消交易,客戶要,但因系爭股票於交易之翌
(9 )日即由興櫃轉為上櫃,櫃買中心表示無法恢復更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俟原告向黃文昌表示其已
自行查證,得知林慧玲擅自更改系爭交易帳戶之違法情事
後,黃文昌始改口稱確有其事等情,
可徵黃文昌於兩造上
開協調過程之初,確有意圖隱瞞原告有關林慧玲擅自變更
系爭交易帳戶之犯行。
惟查,黃文昌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始終表示應由林慧玲賠償原告系爭交易取消之損失,並希
望以此條件促成原告與林慧玲達成和解,則黃文昌於協調
過程中,或因考量避免造成華南永昌公司商譽受損及林慧
玲承擔民刑事責任,遂對原告隱瞞林慧玲之上開背信犯行
,亦難認黃文昌此部分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或具有任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經本院調閱系爭交易之資金流
向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含鄭克強大眾銀行東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凱宜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林慧玲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13 、214 、239 、249 至252
、276 頁),已確認系爭股票出售後,並無任何售股款項
流向黃文昌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4 頁
背面),
益徵黃文昌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則原
告主張黃文昌應與林慧玲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
洵不足採
。
⒊被告鄭克強、陳凱宜2 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查鄭克強固提供其配偶即陳凱宜證券帳戶予林慧玲作為交割
系爭股票之帳戶,然查,陳凱宜證券帳戶係交由鄭克強保管
,此
業據林慧玲、鄭克強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另案他字卷第23頁)。又觀諸
上揭系爭交易之資金流向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股票於103 年12月10日撥入
陳凱宜證券帳戶後,已於同日賣出,鄭克強於同年月11日尚
未取得出售系爭股票之款項前,即依林慧玲之指示,經扣除
稅捐等成本後,將145 萬5,042 元匯款予林慧玲(見本院卷
第251 頁);而林慧玲亦利用上開款項,於同年月15日匯款
146 萬4,125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以賠償原告之損失,
則鄭克強、陳凱宜2 人所辯:鄭克強出借陳凱宜之證券帳戶
供林慧玲使用,並未獲利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況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鄭克強出借陳凱宜證券帳戶予林慧玲時,明知林慧
玲係用來更帳以欺瞞原告,自難徒以鄭克強、陳凱宜2 人出
借帳戶之行為,
遽認其等有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是否與被告林慧玲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林慧玲已於103 年12月9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先於翌(10)日自行買進鈺
邦公司股票30張,交割款扣除系爭交易原本5 元之買進成本
及交易稅後,由林慧玲墊付,至於剩餘2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
價差,則由林慧玲另行以現金賠償原告,而林慧玲已於同年
月15日匯款款146 萬4,125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亦
於同年月10日買進30張鈺邦公司股票,可見原告已與林慧玲
達成和解云云。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Line對話紀錄、存
款憑條及原告證券帳戶買賣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
),雖
可證明原告曾與林慧玲約定,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買
進30張鈺邦公司股票,林慧玲負責支付此部分交割款扣除系
爭交易5 元買進成本及交易稅後剩餘之款項,且原告確於同
年月10日買進鈺邦公司股票30張等情;然查,倘原告與林慧
玲有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達成和解,則被告林慧玲理應於此
部分3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交割時間即同年月12日即支付原告
和解款項,豈有遲至同年月15日始付款之可能?尤以原告於
同年月11日召開之協調會中並未簽署和解書,林慧玲亦當場
詢問原告:是否將錢還給原告後,原告仍會對伊提告等語,
此有上開協調會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
足徵林慧玲縱然事後自行匯款146 萬4,125 元至原告
華南銀行帳戶,然此僅屬林慧玲自發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
與林慧玲成立和解契約。
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華南永昌公司與
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關於華南永昌公司需否為林慧玲之行為負責?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
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
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林慧玲為華南永昌公司之營業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
且林慧玲受原告委託代為買進系爭股票,係在華南永昌公
司及於上班時間對原告謊稱系爭交易已因錯帳而取消,並
以更改交易帳戶方式,企圖獲取系爭股票報價錯誤之利益
,自與林慧玲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
足認與林慧玲之執行職務有關。從而,林慧玲為華南永昌
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且華
南永昌公司並未舉證其就林慧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華南永昌
公司應與林慧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無不合。被告華
南永昌公司抗辯:本件屬被告林慧玲之個人行為,伊
無庸
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黃文昌部分,因黃文昌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
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尚不構成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華南永昌公司與黃文
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原告訴請被告林慧玲等4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或被告
華南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
,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
⑵原告固稱:伊之所以於103 年12月8 日買進系爭股票,是
為了待系爭股票於同年月9 日興櫃轉上櫃開始交易後,有
5 日不受漲跌幅之限制,欲先買入後再拋售獲利,而鈺邦
公司之股價於同年月19日最高曾站上46.1元,若原告於該
日賣出系爭股票,應可獲利205 萬5 千元【計算式:(46
.1元-5 元)×5 萬股=205萬5 千元】,故本件所失利益
為205 萬5 千元云云。觀之卷附原告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原告陸續於同年12月4
、5 、8 、10日買進鈺邦公司股票,合計156 張,然原告
於同年12月
期間並無任何出售鈺邦公司股票之紀錄,是原
告主張其早已計畫於同年12月19日鈺邦公司股票最高價時
出售系爭股票,本件損失預期利益205 萬5 千元之情,洵
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確因林慧玲以變更系爭交易帳戶方式,致系爭債
權受損,已如前述。然查,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
價格每日變化,本無固定之價格,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系
爭債權之損害,然原告證明系爭債權之價值確有重大困難
。準此,本院
參酌系爭交易之時間為103 年12月8 日,成
交價格為每股5 元,
斯時原告委託林慧玲下單買進鈺邦公
司股票50張之價格為每股39.5元,倘原告於系爭交易當日
立即出售系爭股票,應可獲得接近每股34.5元之差價【計
算式:39.5元-5 元=34.5 元】之利益;又林慧玲事後為
賠償原告損失,指示鄭克強於同年月10日出售系爭股票,
出售之價格為每股39.45 元(下稱系爭賣出交易),此有
陳凱宜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
),而系爭賣出交易既已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經扣除成
本後即為林慧玲之犯罪所得,且系爭賣出交易時間又與系
爭交易時間僅相隔2 日,
堪認以系爭賣出交易之所得款項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屬公平合理之方式
。
⑷又依陳凱宜證券帳戶買賣對帳單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213 、214
頁),可知系爭賣出交易完成款券交割後,匯入陳凱宜上
開銀行帳戶之交割款為196 萬3,773 元;又原告買進系爭
股票之成本為25萬元356 元【計算式:(每股5 元×50張
×1,000 股)+手續費356 =25萬356 元】,且興櫃股票
之買賣需課徵稅率百分之十五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此為兩
造均不否認,並有財政部新聞稿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
),是系爭賣出交易之所得款應課徵之證交稅為【計算式
:(196 萬3,773 元-25萬356 元)×15% =25萬7,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林慧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之損害金額應為145 萬6,404 元【計算式:196 萬3,773
元-25萬356 元-25萬7,013 元=145 萬6,404 元】。
⑸末查,林慧玲已於同年月15日匯款146 萬4,125 元予原告
,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林慧玲侵害系爭債權而有145 萬
6,404 元之損害,損害仍已獲完全填補。從而,原告訴請
林慧玲等4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或華南永昌公司與
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賠償205 萬5 千元,均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慧玲等4 人連帶返還系
爭股票,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
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負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之責;
暨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慧玲
等4 人連帶給付205 萬5 千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華南永昌公司與林慧玲、黃文昌2 人連帶給付20
5 萬5 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