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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揚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順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及其他廠區R級鋁製電氣導線管 及配件等材料之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材料, 被告須支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73萬8,500元。詎原 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僅支付貨款1,696萬7,850元,尚欠 2,770,650元。而原告於102年2月7日收受被告國內信用狀,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逾期罰款起算日為102年5月19日, 則原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罰款共323,735元,被 告未付貨款扣除上開違約罰款後,被告尚應支付尾款2,446, 915元。 ㈡被告雖認依系爭合約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應由原 告負擔被告對台電公司之違約罰款,然系爭合約就貨品內容 、交貨日期、地點、驗收及違約罰則等基本權利義務已於第 1條至第7條明確規定,而兩造預期系爭採購案契約過於繁瑣 ,為避免系爭合約有所闕漏,將來履約窒礙難行,遂以系爭 條款將兩份合約予以連結,故系爭條款雖以「特別條款」之 文字顯示,實為概括條款,並無排除基本條款之效力。又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5/10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相較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責任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中處 於極度嚴苛地位。且兩造合作多年,原告深知台電採購案金 額龐大,交貨日期、違約金計算等至關原告應負之責任,衡 情不可能再同意無從預期之違約條款,令自身陷於不可預料 之風險中,被告將其對台電公司之罰款轉嫁予原告,顯惡意 曲解契約文義,違背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合約與被告、台 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為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 台電公司簽定之採購契約自不能拘束為契約以外第三人之原 告。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91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曾分別於97年1月7日、97年5月12日、98年7月17日, 就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相關器材之供應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 深知台電公司採購器材係使用於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 對所採購貨品之交貨期限、品質等之要求嚴格。又原告明知 被告向其買受系爭合約所載貨品,係為交付台電公司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標的物,有關原告交貨期限、品質、規格、驗收 、罰則、數量追加等,與被告得標後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息息相關,亦即被告對台電公司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完全繫於原告之交貨及其規格、品質,原告若未依約交貨, 或所交貨品規格、品質不符台電公司要求,被告將因此受其 牽累而遭受台電公司處罰或扣款,自須將系爭合約有關交貨 日期、數量、品質、保固、罰則與追加等完全比照被告與台 電公司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之相關約定,否則豈非將可歸責 於原告遲延交貨、品質不符、數量不足等問題,由無可歸責 之被告負擔,此顯有違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本旨。況系爭合 約第1條既有貨品規格、數量內容之約定、第4條有交貨日期 之約定、第7條第1項有違約處罰之約定,兩造卻未將系爭條 款有關「交貨日期」、「數量」「罰則」、「追加」之約定 刪除,反而明白約定對此均「完全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採 購契約辦理,顯見兩造有以系爭條款取代、排除系爭合約內 與此相異之約定,使系爭條款之效力優於與其相異約定之意 思。 ㈡依系爭條款約定,交貨日期及違約處罰,均應完全比照被告 與台電公司所簽訂採購契約。而依台電公司之採購規範書第 4條規定,交貨期限為決標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系 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29日決標,原告應自102年1月30日起交 貨,交貨期限最晚為102年5月9日。然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 貨,且所交貨品亦因規格品質不符,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 扣款共2,845,035元: ⒈原告遲延交貨,屢經被告函催,至102年8月30日始交貨完 畢,共遲延113天;又因驗收不合格,逾期10天,總計此 部份逾期123天,台電公司就此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1 條約定,對被告課以逾期罰款2,798,412元(計算式:22, 751,320元×0.1%×123=2,798,412)。 ⒉被告所交之3"Locknut因重量不足比例36%,台電公司依不 足比例減價並加計10%違約金後收受,此部份實際上等同 台電公司對被告扣款17,107元(計算式:43,200×0.36= 15,552 ,15,552+15,552×10%=17,107)。 ⒊被告與台電公司合意交貨契約變更後,原告所交貨品3"Lo cknut自102年12月20日交貨完成至103年10月3日被告與台 電公司合意減價收受日止,逾期46天,台電公司計罰逾期 罰款1,987元(計算式:43,200×10%×46=1,987)。 ⒋原告所交付之ITP,因規格品質不符台電公司要求,經台 電公司減價25,026元後收受,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0%之逾 期罰款2,503元(計算式:25,026×10%=2,503元)。 ㈢依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及規格品質不符 約定之減價驗收之扣款金額共計2,845,035元,扣除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尾款2,638,714元外,於不計被告其他損害情形 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06,3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就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及 其他廠區R級鋁製電氣導線管及配件等材料簽定買賣合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材料一批,總價款為1, 973萬8,500元。另被告就台電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公開招 標之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於102年1月29日決標後,由原告 以2275萬1,320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規範書、台電公司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2 年6月20日龍施字第1028055435號函、決標紀錄、公開招標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5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然被告尚餘貨款2,44 6,915元未付,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相關約定於本件有無適用?被告 遭台電公司計罰之款項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茲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之10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 ,而系爭合約之始已明白記載兩造係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業務 合作,系爭條款第1項亦載明如台電公司開標決標後,如由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系爭合約即失其效力。且觀諸系爭 合約之附表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材料,其項目、數量均與 被告投標標價清單相同(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則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採購案甚明。又系爭條 款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取得本案之訂 單,則甲方和台電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以下簡稱台電合約) 所規定對產品之品質、交貨日期、數量、保固、罰則與追加 等所有相關要求,對等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採購附表之材 料,雙方買賣合約必須完全比照台電合約要求辦理,乙方不 得有任何異議。」、「附表內之產品交貨後若台電對其品質 或其他疑慮時,乙方必須無條件協助甲方排除,不得以其他 理由向甲方要求追加貨款,如因此造成台電扣款或遲延付款 ,責任概由乙方負責;反之若屬台電無理要求,甲方需無條 件協助乙方一起排除。」等語,業已明確記載關於材料之品 質、交貨日期、數量、保固、罰則與追加等項,均依照被告 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定之,如因產品品質或其他問題致 使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款或遲延付款時,其責任均由原告負擔 。復參以依約原告應將系爭採購案所需物料直接送達業主台 電公司指定處所,則被告對於台電公司有無違約,均繫諸原 告是否依約履行。況台電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 原告非不能取得招標文件而詳究系爭採購案所需物料之數量 、規格、品質、交貨期限,及台電公司招標規範、採購契約 之內容,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對於各條項之內容即應有 所認識了解,並評估考量自身履約能力、違約時能承擔之風 險,進一步同意始簽立包含系爭條款之買賣合約書,自當受 其之拘束。再者,系爭條款第5項就「交貨日期」、「罰則 」等項並未加以排除,倘原告認系爭條款約定對其不利或有 使其陷於不可預見風險中之可能,自得與被告磋商以變更、 修改條款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就交貨日 期、逾期罰款均已有約定,應不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採 購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及交付之貨品規格 品質不符合約定,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金及減價收受價款 共2,845,035元,此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104年1月13日龍施字第1048001739號函、合意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則依系爭條款第6項約定 ,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負責,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2,77 0,650元,經與上開台電公司扣罰之款項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貨 款2,446,9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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