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揚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進順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及其他廠區R級鋁製電氣導線管
及配件等材料之採購(下稱
系爭採購案)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
所載材料,
被告須支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973萬8,500元。
詎原
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僅支付貨款1,696萬7,850元,尚欠
2,770,650元。而原告於102年2月7日收受被告國內信用狀,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逾期罰款起算日為102年5月19日,
則原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罰款共323,735元,被
告未付貨款扣除
上開違約罰款後,被告尚應支付尾款2,446,
915元。
㈡被告雖認依系爭合約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應由原
告負擔被告對台電公司之違約罰款,然系爭合約就貨品內容
、交貨日期、地點、驗收及違約罰則等基本權利義務已於第
1條至第7條明確規定,而兩造預期系爭採購案契約過於繁瑣
,為避免系爭合約有所闕漏,將來履約窒礙難行,遂以系爭
條款將兩份合約
予以連結,故系爭條款雖以「特別條款」之
文字顯示,實為
概括條款,並無排除基本條款之效力。又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
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5/10000
計算逾期
違約金,相較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責任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中處
於極度嚴苛地位。且兩造合作多年,原告深知台電採購案金
額龐大,交貨日期、違約金計算等至關原告應負之責任,衡
情不可能再同意無從預期之違約條款,令自身陷於不可預料
之風險中,被告將其對台電公司之罰款轉嫁予原告,顯惡意
曲解契約文義,違背
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合約與被告、台
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為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
台電公司簽定之採購契約自不能
拘束為契約以外
第三人之原
告。
㈢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
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915元,及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曾分別於97年1月7日、97年5月12日、98年7月17日,
就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相關器材之供應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
深知台電公司採購器材係使用於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
對所採購貨品之交貨期限、品質等之要求嚴格。又原告明知
被告向其買受系爭合約所載貨品,係為交付台電公司系爭採
購案之採購
標的物,有關原告交貨期限、品質、規格、驗收
、罰則、數量追加等,與被告得標後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息息相關,亦即被告對台電公司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完全繫於原告之交貨及其規格、品質,原告若未依約交貨,
或所交貨品規格、品質不符台電公司要求,被告將因此受其
牽累而遭受台電公司處罰或扣款,自須將系爭合約有關交貨
日期、數量、品質、保固、罰則與追加等完全
比照被告與台
電公司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之相關約定,否則豈
非將
可歸責
於原告遲延交貨、品質不符、數量不足等問題,由無可歸責
之被告負擔,此
顯有違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本旨。況系爭合
約第1條既有貨品規格、數量內容之約定、第4條有交貨日期
之約定、第7條第1項有違約處罰之約定,兩造卻未將系爭條
款有關「交貨日期」、「數量」「罰則」、「追加」之約定
刪除,反而明白約定對此均「完全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採
購契約辦理,顯見兩造有以系爭條款取代、排除系爭合約內
與此相異之約定,使系爭條款之效力優於與其相異約定之意
思。
㈡依系爭條款約定,交貨日期及違約處罰,均應完全比照被告
與台電公司所簽訂採購契約。而依台電公司之採購規範書第
4條規定,交貨期限為決標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系
爭採購案於102年1月29日決標,原告應自102年1月30日起交
貨,交貨期限最晚為102年5月9日。然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
貨,且所交貨品亦因規格品質不符,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
扣款共2,845,035元:
⒈原告遲延交貨,屢經被告函催,至102年8月30日始交貨完
畢,共遲延113天;又因驗收不合格,逾期10天,總計此
部份逾期123天,台電公司就此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1
條約定,對被告課以逾期罰款2,798,412元(計算式:22,
751,320元×0.1%×123=2,798,412)。
⒉被告所交之3"Locknut因重量不足比例36%,台電公司依不
足比例減價並加計10%違約金後收受,此部份實際上等同
台電公司對被告扣款17,107元(計算式:43,200×0.36=
15,552 ,15,552+15,552×10%=17,107)。
⒊被告與台電公司
合意交貨契約變更後,原告所交貨品3"Lo
cknut自102年12月20日交貨完成至103年10月3日被告與台
電公司合意減價收受日止,逾期46天,台電公司計罰逾期
罰款1,987元(計算式:43,200×10%×46=1,987)。
⒋原告所交付之ITP,因規格品質不符台電公司要求,經台
電公司減價25,026元後收受,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0%之逾
期罰款2,503元(計算式:25,026×10%=2,503元)。
㈢依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及規格品質不符
約定之減價驗收之扣款金額共計2,845,035元,扣除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尾款2,638,714元外,於不計被告其他損害情形
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06,32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就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及
其他廠區R級鋁製電氣導線管及配件等材料簽定買賣合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材料一批,總價款為1,
973萬8,500元。另被告就台電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公開招
標之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於102年1月29日決標後,由原告
以2275萬1,320元得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
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規範書、台電公司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2
年6月20日龍施字第1028055435號函、決標紀錄、公開招標
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5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然被告尚餘貨款2,44
6,915元未付,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
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相關約定於本件有無
適用?被告
遭台電公司計罰之款項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茲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
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之10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
,而系爭合約之始已明白記載兩造係就系爭採購案進行業務
合作,系爭條款第1項亦載明如台電公司開標決標後,如由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系爭合約即失其效力。且
觀諸系爭
合約之附表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材料,其項目、數量均與
被告投標標價清單相同(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則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採購案甚明。又系爭條
款第5項、第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取得
本案之訂
單,則甲方和台電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以下簡稱台電合約)
所規定對產品之品質、交貨日期、數量、保固、罰則與追加
等所有相關要求,對等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採購附表之材
料,雙方買賣合約必須完全比照台電合約要求辦理,乙方不
得有任何
異議。」、「附表內之產品交貨後若台電對其品質
或其他疑慮時,乙方必須無條件協助甲方排除,不得以其他
理由向甲方要求追加貨款,如因此造成台電扣款或遲延付款
,責任概由乙方負責;反之若屬台電無理要求,甲方需無條
件協助乙方一起排除。」等語,業已明確記載關於材料之品
質、交貨日期、數量、保固、罰則與追加等項,均依照被告
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定之,如因產品品質或其他問題致
使被告遭台電公司扣款或遲延付款時,其責任均由原告負擔
。復參以依約原告應將系爭採購案所需物料直接送達業主台
電公司指定處所,則被告對於台電公司有無違約,均繫諸原
告是否依約履行。況台電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
原告非不能取得招標文件而詳究系爭採購案所需物料之數量
、規格、品質、交貨期限,及台電公司招標規範、採購契約
之內容,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對於各條項之內容即應有
所認識了解,並評估考量自身履約能力、違約時能承擔之風
險,進一步同意始簽立包含系爭條款之買賣合約書,自當受
其之拘束。再者,系爭條款第5項就「交貨日期」、「罰則
」等項並未加以排除,倘原告認系爭條款約定對其不利或有
使其陷於不可預見風險中之可能,自得與被告磋商以變更、
修改條款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就交貨日
期、逾期罰款均已有約定,應不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採
購契約
云云,
洵無可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及交付之貨品規格
品質不符合約定,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金及減價收受價款
共2,845,035元,此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104年1月13日龍施字第1048001739號函、合意書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則依系爭條款第6項約定
,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負責,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2,77
0,650元,經與上開台電公司扣罰之款項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得以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貨
款2,446,9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