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家松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
訴之聲明,係求命為
:㈠確認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房屋、同段2號
8樓房屋及地下B2之13、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
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就被告
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
執102年度台北地方法院民公金字第536號
公證書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原告倘獲
勝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是
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訴訟標的、聲明雖
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依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
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三期租金
總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萬元。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84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
相對人之
債權額即執行標的金額為439萬5,400元,
堪認關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價額應為439萬5,4
00元。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既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439萬5,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4萬4,5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