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家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之聲明,係求命為   :㈠確認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輝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房屋、同段2號   8樓房屋及地下B2之13、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   執102年度台北地方法院民公金字第536號公證書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原告倘獲   勝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均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是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訴訟標的、聲明雖   有不同,但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競合關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依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定期租賃關係   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三期租金   總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萬元。至訴   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相對人債權額即執行標的金額為439萬5,400元,認關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價額應為439萬5,4   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既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439萬5,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4萬4,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