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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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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暨反訴被告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暨反訴原告 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碧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就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簽立廣告媒體租賃契 約書;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經查,本訴部分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而本訴部 分先位聲明屬因租賃權涉訟,自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 ,取數額低者即租金總額1,080 萬元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租賃物價額為1,533,0311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租金 總額為1,080 萬元(按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04 年12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計算 ,計算式:15萬元×12×6 =1,080 萬元),價低者為租金總額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本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 040 元、第二審裁判費160,560 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3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 0,560 元,合計共236,900 元。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330,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488 元。是本件 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合計為457,388 元(計算式:236,900 元+ 220,488 元=457,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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