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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寰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穎寰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設櫃於被告之專櫃廠商,被告未依約支付 民國103 年7 月份之專櫃貨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1,566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經兩造同意展延至103 年8 月28日 ,並以實際延期天數即自103 年8 月15日起按日利率0.025 %計付利息,惟上開展延期日屆至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貨 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店櫃契約書(餐飲部)(下稱系爭 契約)及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1,566 元,及自103 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0.0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關於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原告103 年7 月份之貨款及其數額等事實,被告 均無爭執,然被告乃因名統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 迫而遲延給付,並曾就債務清償與營業抽成抵償問題與原告 溝通協商,惟未獲共識,鑑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 未脫離財務困境,如令被告即刻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恐有礙 難,請本院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斟酌被告境況, 裁量准予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專櫃對帳單、統一發 票、系爭契約、被告103 年8 月11日(103 )名統百字第10 3080803 號函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11至14、22至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前開款項 ,然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有網路即時新聞列印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 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 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兩 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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