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
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李素珠等間確認房地
所有權分
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范嘉祥於民國
97年7月20日訂定合建分售契約書,聲請人依約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568、570、571、574(
嗣分割為574-1)
、580(嗣分割為580-1)、581、582(嗣分割為582-1及582
-2)、590-2、596-1、601-3等地號土地,面積共494平方公
尺(下稱
系爭房地)比例為55%。
詎范嘉祥之繼受人即訴外
人林修民卻逕自與相對人即被告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下
訂立損及原告權益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
無權處分移轉聲請人55%之分屋比例,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產生不安狀態,故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就系
爭房地有分配55%房地所有權存在;訴外人等應將系爭房地
於所
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予聲請人;訴外人等應將名
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所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予聲
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
惟此仍以起訴後尚未終結為前提,若訴已終結,即無從
依該條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三、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其訴業經駁回確
定
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答覆表、104年1月29
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各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確定,訴訟已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