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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素珠等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 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范嘉祥於民國 97年7月20日訂定合建分售契約書,聲請人依約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568、570、571、574(嗣分割為574-1) 、580(嗣分割為580-1)、581、582(嗣分割為582-1及582 -2)、590-2、596-1、601-3等地號土地,面積共49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地)比例為55%。詎范嘉祥之繼受人即訴外 人林修民卻逕自與相對人即被告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下 訂立損及原告權益之合建分售契約書,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 無權處分移轉聲請人55%之分屋比例,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產生不安狀態,故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就系 爭房地有分配55%房地所有權存在;訴外人等應將系爭房地 於所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予聲請人;訴外人等應將名 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所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予聲 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此仍以起訴後尚未終結為前提,若訴已終結,即無從 依該條規定發給起訴證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業經駁回確 定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答覆表、104年1月29 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各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確定,訴訟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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