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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 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人民 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 條亦有明定。被告台北市九龍太子會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成 立,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立案,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2頁),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51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 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頁),嗣於104年11 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1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元,有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85-2、200、201-1 、213-1、214、2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前因虔誠禮佛,乃於70年間獨立出資委請訴外人哥倫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號1至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 於72年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且逐 年負擔繳納房屋稅,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於103 年2月17日收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配合辦理現場 會勘,始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520元計算土地申報價額為 31,146,720元(計算式:561平方公尺×55,520元= 31,146,720元),加計系爭建物之103年課稅現值 5,888,700元,按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占有 系爭建物受有308,629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 31,146,720+5,888,700]×10%÷12=308,629),被告自 103年1月開始占用系爭建物,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3,116,157元(計算式:308,629×[ 10+3/31]=3,116,157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8,629元等語。 ㈡被告乃神明會台北市九龍宮(下稱九龍宮)所立案成立之人 民團體,與九龍宮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九龍宮與被告進行 宗教活動之地點及信眾均一致,且被告陳稱其信眾於103年3 月初著手籌備,於同年5月完成宗教團體立案,自此取得原 九龍宮之法人資格等語,是其自認其與九龍宮實質上為同一 主體。又原告於70年6月1日始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 會,自無可能於68年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且被告所稱信眾 捐款15,665,500元,顯不足以支應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 2,880萬元,況上開捐款迄今仍分別存於訴外人廖林雪子設 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計27,476,460元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廖政典設於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基金投資帳戶,投資成本計2,218萬元,合計 49,656,460元,足證九龍宮信眾捐款並未用於系爭建物之興 建,若曾動用15,665,500元,上開帳戶顯無可能累計至近 5,000萬元。再系爭建物內刻載原告捐地等字樣則係被告占 用建物後自行偽刻製作,而系爭建物之外觀、用途,與其所 有權歸屬係屬二事,被告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契約記載興建如 同松山奉天宮之正門及雕刻畫龍鳳等雕像等情,推論原告與 九龍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均不足採。又原告於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後,始知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得作為宗 教寺廟之用,故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建物,並自竣工後即保持 閒置,而系爭建物與被告會址所在地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雖相鄰,然二者為不同出入口, 二建物間有鐵門阻隔,並非相通,分屬獨立建物,足認原告 並無讓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意,兩造間顯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629元。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龍宮為60年代已存在之台灣民間神明會,原告 於68年間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時,與其他信徒商議由原告捐 地,另向信眾發動募捐得5,000餘萬元為建造宮廟即系爭建 物之經費,並交由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保管使用,而原告於 68年間財務狀況不佳,甚至有財稅問題須四處調度資金,根 本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由原告提出與建商楊崇銘簽 訂建築合約,載明興建如同松山奉天宮之正門及雕刻畫龍鳳 等雕像,系爭建物內復刻載有原告及其父母訴外人江林金、 江丕添捐獻土地之文字,可見原告僅係出名之人,而非其所 有,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九龍宮,然因受限於當時法 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許可,乃借用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並借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系爭建物於72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 ,委由龍山佛具有限公司李子勇將三太子等眾神遷入建物內 奉祀迄今。被告台北市九龍太子會為九龍宮信徒基於必要, 於103年另行籌組之社團法人,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 與九龍宮之成立、存在期間及組織成員各有不同,並非同一 主體,被告於開始設立時,即經九龍宮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 部分為辦公場所,自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與九龍宮間借名 關係不存在,惟由原告早在30餘年前即出任九龍宮之主任委 員,並發動信徒募捐建廟,則可推知九龍宮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70條規 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既為奉祀諸神,故於奉祀目的使用 期間,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總面積為561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段○○段185-2、200、201-1、 213-1、214、21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於72年建造完工,依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 許可。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 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九龍宮,由九龍宮之信眾捐款興 建系爭建物,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 權人係九龍宮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九龍宮 借原告名義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九龍宮, 借原告名義登記,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到庭陳稱略為:我有土地又有資金,九龍宮的神 叫我建廟,建廟的合約名義由我出,還有叫我出錢,其餘建 廟的事宜我就不用處理…(建廟破土)我有參與,(卷一第 121頁)是合建破土時的照片。(合建)是跟一個姓楊的, 是神叫他來的,我就聽神的話在那邊建廟等語(104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6-207頁),與證人即九龍宮之 信徒雷李妲妲、李施美燕、鄭幸幸、廖林雪子下述證詞比對 : ⒈雷李妲妲:60幾年就去九龍宮拜拜,後來作文書工作,將 神明說的話抄寫下來…建廟經過我不知道,我去拜拜的是 (龍江路)295巷10號之1。我只知道黃江淑說廟建起來比 較開闊,信眾拜拜比較舒服一點,不用擠在一起(本院 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頁)。 ⒉李施美燕:我是九龍宮的信徒,從我40幾歲開始(證人李 施美燕為21年次)。後來在九龍宮擔任總務。新的廟從現 在算起來有30幾年了,黃江淑要獻這個土地捐出來給九龍 宮蓋廟,因為他沒有現金來蓋,我們信徒有捐錢來蓋。黃 江淑在九龍宮擔任的職務好像是廟裡最大的。捐廟建廟的 款項是由黃江淑拿去,很多人收,但都是交給黃江淑(本 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頁)。 ⒊鄭幸幸:我是信徒,大約有44年了,從73年開始在九龍宮 擔任收錢的工作。黃江淑跟他母親說要感謝神恩,要獻地 ,就跟廖林雪子講要捐廟,他們是捐地,信徒就捐錢。廟 建好後神明就全部請進去了,不過寺廟的活動還是在舊的 地方,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在新的建物內舉行…(捐廟建 廟的款項)大筆的錢都直接拿給黃江淑,到後來小筆的建 廟的錢我有收到一部分,也是交給黃江淑。建廟的款項我 都交給黃江淑,他怎麼管我不知道。一開始有九龍宮他就 是主委,黃江淑大約97年以後就沒有來九龍宮。我個人建 廟捐獻200萬元(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 第209頁)。 ⒋廖林雪子:我在九龍宮的職務是收驚、辦事,時間有30、 40年。(68年九龍宮興建之)建廟基金是信徒捐的,地是 黃江淑的,他願意捐獻蓋廟,錢是黃江淑收的。我當時有 捐獻建廟的錢100萬元。土地是黃江淑的爸爸給他的,要 建廟的時候是黃江淑的名字。…黃江淑說他要捐地,找了 一個姓楊的來建,建廟基金是黃江淑管理(本院10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25頁)。 綜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確有捐地以建廟之舉 ,由當時九龍宮之信徒捐錢建廟,又廖林雪子之夫廖政典捐 款1百萬元,有新建九龍宮樂獻基金芳名名冊在卷可佐(卷 一第144-145頁),核與證人廖林雪子證述情節一致,堪認 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係黃江淑捐地,信徒捐錢建廟一節為 真。又觀諸證人雷李妲妲、李施美燕、鄭幸幸、廖林雪子分 別為21年次、30年次、34年次之人,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 日核對證人身分證件記載無訛,有本院104年6月25日、10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上開證人至本院做證時 已為耄耋之年,而其等參與九龍宮宗教活動均已達30、40年 ,對於30、40年前發生之九龍宮捐地建廟情事,均為大致相 符之證述,足認其證述內容屬實。 ㈢證人李施美燕證稱黃江淑在九龍宮擔任職務是廟裡最大的, 核與證人鄭幸幸證稱黃江淑在九龍宮擔任主委一節相符(本 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208-209頁),又原 告於九龍宮73年活動中以九龍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銜, 與主持廖林雪子共同具名發函公告九龍宮該年度自強活動事 宜,於自強活動名冊中職稱為「團長」,有台北九龍宮歲次 甲子年春節自強活動手冊在卷可參(卷一第147-148頁), 足認原告確曾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且於其擔任九龍宮主任 委員前後有捐地建廟之舉措。又原告參與系爭建物破土儀式 ,為原告所是認(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 207頁),且有破土儀式照片4紙在卷可參(卷一第121頁) ,再系爭建物內設有「信士信女黃江淑、江林金、江丕添敬 獻土地」之牌座(卷一第132頁),則該牌座上刊載原告父 母姓名,如非原告告知,九龍宮當無可能事後變造刊載原告 父母姓名之牌座安置於系爭建物內,足見原告確有捐地建廟 之情事。至原告爭執系爭建物內之捐地建廟記事牆面(見卷 一第120頁左下方照片)上所記載之建廟捐款人廖柏森係92 年間始更名,足見該牆面係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後自行偽 刻製作等語,惟被告縱於92年之後始製作該牆面,亦難認係 與事實不符之偽造。另原告執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團 體會員資料卡(見卷一第186頁背面)上所載原告入會時間 為70年6月1日,主張原告於68年間並未參與九龍宮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惟原告何時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分會,與原 告有無於7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前後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 並無直接關連性,況原告參與系爭建物於70年4月19日之建 廟破土儀式,有照片附卷可憑(卷一第121頁),則原告於 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分會之前即參與九龍宮之事務一 節已屬顯然,原告前開主張俱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原告於迄今30、40年前曾擔任九龍宮主任委員, 並表示捐獻系爭土地供九龍宮建廟,九龍宮信徒並有捐錢建 廟等節可資認定。再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設計為宮廟使用, 此由原告與楊崇銘簽訂委託興建契約之附件㈠記載:「圍牆 上以黃色琉璃瓦,朱紅大門以雙扇鐵門。…地坪:2F、5F、 1F均與凌霄寶殿處理同(彩色磨石圖案)(木柵指南宮)。 …2F、5F柱子以圓型並磨石子與行天宮顏色同。…5F眾神與 誦經處隔離…放生池上之金亭…九龍宮前之圍牆,面向外部 以馬賽克貼雙龍搶珠,中間貼『九龍宮』三字…衛生設備地 面所使用之馬賽克均與原九龍宮衛生設備同…本基地約170 坪,作為建造九龍宮大樓基地…5F與6F神像模型與奉天宮同 。6F玉皇大帝雕浮龍、瑤池王母娘娘畫鳳、東華帝君畫龍、 5F…背牆雕龍、…橫眉裝飾雕花均與奉天宮同…」等字句, 有原告與楊崇銘簽訂委託興建九龍宮華廈契約在卷可稽(卷 一第176-179頁),且系爭建物之外觀與龍江路295巷10-1號 舊九龍宮無從區隔,外觀係屬一體,僅系爭建物及舊九龍宮 後方各以鐵門通往一處半露天之空間相隔,而系爭建物內部 為廟宇形式等情,亦有照片、系爭建物與舊九龍宮現況圖附 卷可憑(卷一第88頁、第120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3 頁、第222頁),足見系爭建物本即為寺廟用途,系爭建物 之興建係為與舊九龍宮為同一空間之使用甚明。此佐以證人 雷李妲妲前開證述:黃江淑說廟建起來比較開闊,信眾拜拜 比較舒服一點等語,更見明確。況如原告個人以其獨立資金 興建廟宇,並無於系爭建物興建契約約定系爭建物之圍牆須 貼上「九龍宮」字樣之理。從而,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應為九龍宮,系爭建物登記原告所有,堪認係九龍宮無法人 資格,無從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之故,原告與九龍宮間就系 爭建物係借名登記關係,可資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其繳納,並舉出系爭建物自 74年至10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惟抗辯:信徒捐獻5,000多萬元均 交由原告保管,支出均由原告計算等語。揆諸前開證人李施 美燕、鄭幸幸、廖林雪子之證詞,九龍宮建廟基金既由原告 管理,由原告自九龍宮建廟基金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 與常理無違,堪認被告抗辯與實情相符,尚難以原告繳納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即直接推論原告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系爭建物自74年至79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寄至九龍宮所 在之「龍江路295巷10-1號」,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查(卷一第189-190頁),原告亦不否認 九龍宮所在地為上址(見原告104年8月12日民事準備二狀, 卷一第219頁背面),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長達6年期間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均寄至九龍宮,足見系爭建物確係九龍宮興 建建造而為實際所有權人,否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並 無寄送至九龍宮之理。 ㈥原告捐地建廟,以及九龍宮其餘信眾捐錢建廟之事實,已可 認定,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證明達優勢證據證明 之程度,原告否認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九龍宮信徒出資,即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舉之證據係有瑕疵。原告雖主張九 龍宮信眾捐款之款項均以廖林雪子、廖政典名義投資,系爭 建物並未使用信徒捐獻之款項,並舉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基金投資對帳單、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 管理運用報告書為證(卷一第182頁),惟廖政典開戶日為 94年7月8日,廖林雪子帳戶資料起始日為100年7月22日,有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函暨附件、凱 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卷一 第270-274頁),依上開帳戶投資始日觀之,均無法與九龍 宮信眾捐地建廟之時間即70年間勾稽,難認該二筆帳戶內資 金即為九龍宮信眾捐地建廟之款項。又上開帳戶明細寄送往 來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核與原告提 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於97年至100年間之寄送地址相 同,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卷一第 199-200頁),堪認上開帳戶通知往來地址係原告之地址, 被告抗辯上開帳戶係借用廖政典、廖林雪子名義,實際上管 理人為原告等情,可資採信。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否認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九龍宮信 徒捐獻建廟,即無可採。再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 建物之資金係原告自行出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 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陳稱:我沒有要將土地交給他(意指九龍宮),我沒 有同意他在那邊建廟云云(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一第207頁),惟此與其前揭陳述:我有土地又有資金 ,九龍宮的神叫我在台北建廟…神說我只要簽約、付錢就可 以,其餘我不用管。我有簽建房屋的約等語互為矛盾,且與 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其前開陳述顯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捐系爭土地供九龍宮建廟,建廟資金係九龍宮信 徒所出資等情,已堪認定,則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九 龍宮,被告抗辯九龍宮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關係 ,可以採信。系爭建物既為九龍宮所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九龍宮借予被告使用,即屬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 九龍宮所有一情既有理由,則就被告另行抗辯原告與九龍宮 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人王施美雀、李子勇, 以證明系爭建物由王施美雀配偶王君相參與興建,形式依王 君相主持之松山奉天宮仿建,以及李子勇於72年間應原告請 求將奉祀三太子等眾神遷入系爭建物等情(卷一第242頁) ,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重要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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