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瑪撒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被告所在地雖
非屬本院管
轄,
惟據
兩造所簽訂之餐飲店/ 櫃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
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
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98,181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47 元。核其訴之
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經營之
「魔法咖哩」設於被告之專櫃內,依約原告將103年7月份貨
款於對帳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應於103年8月15日以
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嗣因被告公司內部財務因素,經協商後
,原告同意將
上開貨款匯款之給付日期延至103年8月28日,
詎被告於協商延期日期屆滿後,仍未履行給付,經抵銷原告
積欠被告9月份抽成租金158,534元、收銀機租賃費1,500 元
、營運管理費5,930元、廣告看板租賃費20,000 元、裝修補
助費27,17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085,047 元,未依
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04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
答辯狀及民事聲請
更正狀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
自認而不爭
執。然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
給付原告貨款,並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兩造無法獲得共
識。鑒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令
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請本院依
民法第318
條第1項但書規定,
衡酌被告境況,准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7月份貨款2,085,047 元乙節
,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專櫃對帳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卷(以下簡稱「士
林地院卷」第10至11頁),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台北
南陽郵局第002042號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見士林地院卷
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5,04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准予分期清
償之判決等語。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
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
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
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
債權人利益,本院尚
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2,085,0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