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惠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忠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恭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1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5,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
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簽署短期
設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被告「名統百貨」
賣場設置泳裝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系爭專櫃販售之商品
所得貨款由被告先行收取,後由被告按月結算系爭專櫃營業
額後,就應付原告之貨款於45日後給付予原告,系爭契約期
限原至103 年6 月30日屆滿,後經
兩造同意延長至103 年9
月30日止。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原告103
年6 月份之貨款,並自行通知原告貨款付款期限展延6 月,
嗣後亦未依約給付103 年7 月、8 月之貨款,
期間原告
乃委
請
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然被告仍未依約給
付,原告遂於103 年9 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清償
前揭未給付之貨款,是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103 年
6 月至8 月間貨款總計865,617 元(計算式為6 月貨款217,
719 元+7 月貨款351,423 元+8 月貨款296,475 元=865,
617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確實尚
積欠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結算之103 年6 月至8 月之貨款總
計為865,617 元(即6 月貨款217,719 元+7 月貨款351,42
3 元+8 月貨款296,475 元=865,617 元),然被告乃因名
統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系爭貨款,
並曾就債務清償與營業抽成抵償問題與原告溝通協商,
惟未
獲共識,鑑於被告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
,如令被告即刻清償系爭貨款恐有礙難,請本院依
民法第31
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斟酌被告境況,裁量准予分期清償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就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古亭存
證號碼001483號函、001515號函、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專櫃
對帳單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
第8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貨款尚未清償,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按
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24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款項,
然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有被證6 即時新聞
可按(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
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無害
債權人利益,本院難逕
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