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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鴻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Bilt Industries Inc.(下稱Bilt公司) 、被告昱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共同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三方 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及模具與伊,伊則代被告公司 、Bilt公司製造美式立柱及盒型格板(下稱本約產品),被 告公司再向伊訂購本約產品。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兩造雙 方協議,兩造於簽立本約時,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 價,如因本約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價格變動激烈,兩造同意依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 幅,作為價格調整依據,調整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倘漲跌 於3 %以內者不作調整,超過3 %者,被告公司應補貼伊, 跌逾3 %者,被告公司得列入扣抵,固約定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至3 項。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 約(下稱重簽之合約),將系爭合約記載之被告公司更名為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附件4 直接標示產品價格, 兩次合約之第6 條第2 項均有記載「甲丙雙方於簽立本約時 ,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詳如附件4 〉」等字, 勘認被告公司同意將附件4 之產品價格視為基礎價格,而有 放棄調整買賣價金權利之事實,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 3 項約定之扣抵權利,主張市場行情波動而扣減買賣價金。 兩造前於履約完畢後進行結算,除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外, 被告公司另有其他訂單(訂單編號PO#1215 ),總計應付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205,670 元,扣除Bilt公司先前溢付 之22,471元,以及被告公司已付之3,618 元,被告公司尚欠 伊1,179,581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205,670 -22,471- 3,618 =1,179,581 ),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 律師函,以100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冷軋、熱軋價格下跌 超過3 %為由,主張伊應返還冷軋、熱軋之跌幅差價分別為 924,651 元、254,930 元,而請求扣抵1,179,581 元(計算 式:924,651 +254,930 =1,179,581 ),惟被告公司於10 3 年5 月27日重簽系爭合約時,可自行上中鋼網站查詢原物 料價格波動情形,而未為之,其自行放棄調整買賣價金之權 利,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縱使被告公司有該原料差價 之債權得資行使,然因訂單編號PO#1215之工作項目分別為 抽屜塗裝(141,523 元)、庫存之抽屜、縱格板、抽前板等 烤漆(68,653元)、購買包裝材料(2,621 元),係屬本 約產品之範疇,而與系爭合約無關,上述價款共計212,797 元(計算式:141,523+68,653+2,621=212,797 ),尚不 得與系爭合約賦與被告公司之差價債權相互抵消云云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於100 年8 月2 日由原告台灣三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Bilt公司與伊共同簽訂, 因本約產品於鋼鐵原料所佔比重高達60%至75%,倘鋼鐵原 料價格有些許波動,即足以對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產生重大影 響,考量鋼鐵原料之價格變動劇烈,是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 1 至3 項約定,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兩造雙方協議,兩造 並同意依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買賣價金調整 依據,倘漲跌於3% 以內者不作調整,漲幅超過3 %者,由 伊補貼原告公司,跌逾3 %者,被告公司得與買賣價金相互 扣抵,系爭合約中101 年1 月、2 月兩筆訂單即因冷軋、熱 軋鋼鐵發生跌價,曾由原告公司退還成本差價與伊,可徵原 告公司明知本約產品買賣價金並非固定,嗣僅因伊於101 年 11月21日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3 年5 月27 日重簽合約以利更名,與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相關之條文內 容均無變動,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公司以附件4 所 示之價格名稱,即謂伊同意放棄依原物料之漲跌幅度調整買 賣價金之權,顯與系爭合約之精神相違,況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可知,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為中鋼公司每季開 盤日之次月5 日,且原告公司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 表,嗣原告公司以未經原料波動調整之價格1,205,670 元向 伊請求,復未提供中鋼公司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實已 違反同條項之合約內容,更難謂伊有放棄依原物料之跌幅調 整買賣價金之意,伊自得依約行使抵銷抗辯本件原告公司 主張之買賣價金1,205,670 元(尚未扣除溢收、已收部分) ,關於本約產品之部分係未經原料波動調整之價格,扣除原 告公司自承前所溢收之22,471元,及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冷軋、熱軋跌幅差價分別924,651 元、254,930 元共計1,179,581 元,伊僅應給付3,618 元(計算式:1,20 5,670 -22,471-1,179,581 =3,618 ),且業已給付原告 公司,亦為原告公司所自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Bilt公司、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共 同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斯時被告公司名稱為昱克科技有限公 司,三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及模具與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則代被告公司、Bilt公司製造美式立柱及盒型格板 ,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本約產品。嗣被告公司更名為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再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委託 製造合約。此有委託製造合約兩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 至36頁)。 ㈡原告公司主張本約產品未經原物料波動調整之買賣價金及訂 單編號PO#1215之買賣價金共計1,205,670 元,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此有被告公司104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 在卷可按(見卷第69頁)。 ㈢兩造自承原告公司前已溢收Bilt公司22,471元,被告公司得 於應付帳款1,205,670 元中扣除,此有原告公司103 年12月 25日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104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一〉 狀在卷可參(見卷第4 頁、第73頁)。 ㈣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若本院認被告抵銷抗辯可採,應以 1,179,581 元作為抵銷金額,此有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186 頁)。 四、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之合約,是否即 代表被告放棄依造100 年8 月2 日所簽訂之合約第6 條約定 依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價格調整之依據,而改 依重簽之合約第6 條第1 項所列之附件4 之訂單價視為交易 基礎價格?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 嗣又於103 年5 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就 其等何以簽訂2 份合約乙節,實係因被告公司原名為昱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1月21日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故,此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二份 契約(附於本院卷第9-19及第26-36 頁),其就雙方之權利 義務要無巨大之變異之處,故兩造於103年5月27日所簽訂之 契約,實際承襲100年8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乙節,自信屬實。 ㈡觀諸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合約第6 條約定:「1.本約 產品之買賣價金由甲(即被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雙方 協議,依附件4 所示之細目定之。2.甲丙雙方於簽立本約時 ,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詳如附件4 〉,如因本 約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價格變動激烈,甲丙雙方同意依下列價 格認定時點,調整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其價額異動依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 . csc .com .tw公佈之調幅,作 為價格調整依據,其同樣以新台幣為計價基準。3.甲丙雙方 同意應依前項所公告之原料價格漲跌差額,依丙方供應本約 產品所需之材料重量補貼原料成本。惟漲跌±3 %以內者〈 含3 %〉不作調整。舉例而言:若本約產品之某一規格所需 材料重量為5 公斤,中鋼調漲2.5 %時甲方則不需補貼原料 成本;若該季中鋼調漲5 %而基礎價為26時,則甲方應補貼 丙方2.6 元〈計算式:26×(5 %-3 %)=0.52,0.52× 5 =2.6 〉,然若有下跌,甲方亦得將其列入扣抵。4.甲丙 雙方同意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季開盤日後之次月五日 ,為本條規定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丙方應提供每次開盤日 之最新計價表。」,足徵兩造於簽訂上開合約時,即已確切 知悉本件交易之原物料價格確有浮動之情,且依雙方除已約 定關於上開原物料價格之計算標準,甚而舉例說明計算方法 ,顯見此一浮動價格對雙方交易影響甚鉅自明。原告雖主張 ,依照上開合約第6 條約定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1.本約產 品之買賣價金由甲(即被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雙方協 議,依附件4 所示之細目定之。即表兩造同意以附件4 之產 品價格為交易基礎價格,不再有依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情事 ,然觀諸兩造分於100 年8 月2 日及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 契約,就第6 條關於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約定部分,就第1 項 約定有附件3 或附件4 之差異及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 契約增列有「丙方應依據甲乙方及丙方合議的計劃生產之規 格與數量作為丙方採購原料之依據,並依附件之計劃生產作 業細則執行」,二者關於產品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於相 異之規定,則何以於100 年8 月2 日之契約有以原物料漲跌 調整價格之情事,而與之無相異約定之103 年5 月27日之契 約即無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 況倘其等於103 年5 月 27日簽訂之契約即係以第6 條第1 項所載附件4 之價格為為 交易基礎價格,不再用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何以 其等又於同條第2 、3 款耗費相當之篇幅說明原物料漲跌調 整價格之基準及計算方式? 是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兩造於10 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依照該約第6 條之規定,關於 產品買賣價金,仍係依同條第2 、3 款之方式,依照中鋼公 司所公佈之調幅調整產品之買賣價金自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明知中鋼公司公告鋼鐵價格自101 年2 月起一直下跌,且異動幅度不低,惟被告明知此事,卻未依 上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調整產品買賣價金,足徵被告對 中鋼價格乙事無意見,仍願依原約定單價向原告採購等語。 惟觀之卷附重簽之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 「甲(被告)丙 (原告)雙方同意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次開盤日後之 次月五日,為本條規定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丙方(即指原 告)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是原告本即應提供 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此實係原告之義務,況被告亦確 曾於100 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確認合約之原 料基礎價格(詳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未依約提供每 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以供兩造核算,其於本案訴訟中主張 : 被告業已放棄契約內關於調整本約產品價格乙節,自難採 信。從而,被告主張依照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合 約第6 項之規定,於公告之原料價格跌幅達3%之際,應將其 列入扣抵數額,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據雙方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 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附件4 所載之基礎價格亦即未依造該 約第6 條第2 、3 款規定調整價格計算出被告尚應給付之價 金為1,179,581 元,然本件兩造買賣金計算,依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應綜觀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約第6 條第 1 至3 款規定計算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 買賣價金數額,自應依上開條文第2 、3 款規定中鋼公司公 告價格以調整該約產品價格後以為計算。而就調整之價格亦 即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乙節,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已同意扣抵金額為1,179,581 元,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扣抵之金額數額既相同,即表原告 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價金甚明, 原告依據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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