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鴻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Bilt Industries Inc.(下稱Bilt公司)
、被告昱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共同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三方
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及模具與伊,伊則代被告公司
、Bilt公司製造美式立柱及盒型格板(下稱
本約產品),被
告公司再向伊訂購本約產品。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
兩造雙
方協議,兩造於簽立本約時,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
價,如因本約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價格變動激烈,兩造同意依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
幅,作為價格調整依據,調整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倘漲跌
於3 %以內者不作調整,超過3 %者,被告公司應補貼伊,
跌逾3 %者,被告公司得列入扣抵,固約定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至3 項。
惟兩造
嗣於103 年5 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
約(下稱重簽之合約),將系爭合約記載之被告公司更名為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附件4 直接標示產品價格,
兩次合約之第6 條第2 項均有記載「甲丙雙方於簽立本約時
,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詳如附件4 〉」等字,
勘認被告公司同意將附件4 之產品價格視為基礎價格,而有
放棄調整買賣價金權利之事實,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
3 項約定之扣抵權利,主張市場行情波動而扣減買賣價金。
兩造前於履約完畢後進行結算,除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外,
被告公司另有其他訂單(訂單編號PO#1215 ),總計應付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205,670 元,扣除Bilt公司先前溢付
之22,471元,以及被告公司已付之3,618 元,被告公司尚欠
伊1,179,581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205,670 -22,471-
3,618 =1,179,581 ),
詎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
律師函,以100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冷軋、熱軋價格下跌
超過3 %為由,主張伊應返還冷軋、熱軋之跌幅差價分別為
924,651 元、254,930 元,而請求扣抵1,179,581 元(計算
式:924,651 +254,930 =1,179,581 ),惟被告公司於10
3 年5 月27日重簽系爭合約時,可自行上中鋼網站查詢原物
料價格波動情形,而未為之,其自行放棄調整買賣價金之權
利,已無可供抵銷之
債權存在,縱使被告公司有該原料差價
之債權得資行使,然因訂單編號PO#1215之工作項目分別為
抽屜塗裝(141,523 元)、庫存之抽屜、縱格板、抽前板等
烤漆(68,653元)、購買包裝材料(2,621 元),係
非屬本
約產品之範疇,而與系爭合約無關,上述價款共計212,797
元(計算式:141,523+68,653+2,621=212,797 ),尚不
得與系爭合約賦與被告公司之差價債權相互抵消
云云。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於100 年8 月2 日由原告台灣三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Bilt公司與伊共同簽訂,
因本約產品於鋼鐵原料所佔比重高達60%至75%,倘鋼鐵原
料價格有些許波動,即足以對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產生重大影
響,考量鋼鐵原料之價格變動劇烈,是於系爭合約第6 條第
1 至3 項約定,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兩造雙方協議,兩造
並同意依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買賣價金調整
依據,倘漲跌於3% 以內者不作調整,漲幅超過3 %者,由
伊補貼原告公司,跌逾3 %者,被告公司得與買賣價金相互
扣抵,系爭合約中101 年1 月、2 月兩筆訂單即因冷軋、熱
軋鋼鐵發生跌價,曾由原告公司退還成本差價與伊,
可徵原
告公司明知本約產品買賣價金並非固定,嗣僅因伊於101 年
11月21日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3 年5 月27
日重簽合約以利更名,與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相關之條文內
容均無變動,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公司以附件4 所
示之價格名稱,即謂伊同意放棄依原物料之漲跌幅度調整買
賣價金之權,顯與系爭合約之精神相違,況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可知,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為中鋼公司每季開
盤日之次月5 日,且原告公司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
表,嗣原告公司以未經原料波動調整之價格1,205,670 元向
伊請求,復未提供中鋼公司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實已
違反同條項之合約內容,更
難謂伊有放棄依原物料之跌幅調
整買賣價金之意,伊自得依約行使抵銷
抗辯。
本件原告公司
主張之買賣價金1,205,670 元(尚未扣除溢收、已收部分)
,關於本約產品之部分係未經原料波動調整之價格,扣除原
告公司
自承前所溢收之22,471元,及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冷軋、熱軋跌幅差價分別924,651 元、254,930
元共計1,179,581 元,伊僅應給付3,618 元(計算式:1,20
5,670 -22,471-1,179,581 =3,618 ),且業已給付原告
公司,亦為原告公司所自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Bilt公司、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共
同簽訂委託製造合約,
斯時被告公司名稱為昱克科技有限公
司,三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及模具與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則代被告公司、Bilt公司製造美式立柱及盒型格板
,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本約產品。嗣被告公司更名為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再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委託
製造合約。此有委託製造合約兩份影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9
至36頁)。
㈡原告公司主張本約產品未經原物料波動調整之買賣價金及訂
單編號PO#1215之買賣價金共計1,205,670 元,為被告公司
所不爭執,此有被告公司104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
在卷
可按(見卷第69頁)。
㈢兩造自承原告公司前已溢收Bilt公司22,471元,被告公司得
於應付帳款1,205,670 元中扣除,此有原告公司103 年12月
25日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104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一〉
狀在卷
可參(見卷第4 頁、第73頁)。
㈣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若本院認被告
抵銷抗辯可採,應以
1,179,581 元作為抵銷金額,此有104 年7 月16日
準備程序
筆錄
在卷可按(見卷第186 頁)。
四、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之合約,是否即
代表被告放棄依造100 年8 月2 日所簽訂之合約第6 條約定
依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價格調整之依據,而改
依重簽之合約第6 條第1 項所列之附件4 之訂單價視為交易
基礎價格?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
嗣又於103 年5 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就
其等何以簽訂2 份合約乙節,實係因被告公司原名為昱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1月21日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故,此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且
觀諸上開二份
契約(附於本院卷第9-19及第26-36 頁),其就雙方之權利
義務要無巨大之變異之處,故兩造於103年5月27日所簽訂之
契約,實際承襲100年8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乙節,自信屬實。
㈡觀諸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合約第6 條約定:「1.本約
產品之買賣價金由甲(即被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雙方
協議,依附件4 所示之細目定之。2.甲丙雙方於簽立本約時
,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詳如附件4 〉,如因本
約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價格變動激烈,甲丙雙方同意依下列價
格認定時點,調整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其價額異動依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 . csc .com .tw公佈之調幅,作
為價格調整依據,其同樣以新台幣為計價基準。3.甲丙雙方
同意應依前項所公告之原料價格漲跌差額,依丙方供應本約
產品所需之材料重量補貼原料成本。惟漲跌±3 %以內者〈
含3 %〉不作調整。舉例而言:若本約產品之某一規格所需
材料重量為5 公斤,中鋼調漲2.5 %時甲方則不需補貼原料
成本;若該季中鋼調漲5 %而基礎價為26時,則甲方應補貼
丙方2.6 元〈計算式:26×(5 %-3 %)=0.52,0.52×
5 =2.6 〉,然若有下跌,甲方亦得將其列入扣抵。4.甲丙
雙方同意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季開盤日後之次月五日
,為本條規定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丙方應提供每次開盤日
之最新計價表。」,
足徵兩造於簽訂上開合約時,即已確切
知悉本件交易之原物料價格確有浮動之情,且依雙方除已約
定關於上開原物料價格之計算標準,甚而舉例說明計算方法
,顯見此一浮動價格對雙方交易影響甚鉅自明。原告雖主張
,依照上開合約第6 條約定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1.本約產
品之買賣價金由甲(即被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雙方協
議,依附件4 所示之細目定之。即表兩造同意以附件4 之產
品價格為交易基礎價格,不再有依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情事
,然觀諸兩造分於100 年8 月2 日及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
契約,就第6 條關於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約定部分,就第1 項
約定有附件3 或附件4 之差異及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
契約增列有「丙方應依據甲乙方及丙方合議的計劃生產之規
格與數量作為丙方採購原料之依據,並依附件之計劃生產作
業細則執行」,二者關於產品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於相
異之規定,則何以於100 年8 月2 日之契約有以原物料漲跌
調整價格之情事,而與之無相異約定之103 年5 月27日之契
約即無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 況倘其等於103 年5 月
27日簽訂之契約即係以第6 條第1 項
所載附件4 之價格為為
交易基礎價格,不再
適用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何以
其等又於同條第2 、3 款耗費相當之篇幅說明原物料漲跌調
整價格之基準及計算方式? 是
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兩造於10
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依照該約第6 條之規定,關於
產品買賣價金,仍係依同條第2 、3 款之方式,依照中鋼公
司所公佈之調幅調整產品之買賣價金自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明知中鋼公司公告鋼鐵價格自101 年2
月起一直下跌,且異動幅度不低,惟被告明知此事,卻未依
上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調整產品買賣價金,足徵被告對
中鋼價格乙事無意見,仍願依原約定單價向原告採購等語。
惟觀之卷附重簽之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 「甲(被告)丙
(原告)雙方同意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次開盤日後之
次月五日,為本條規定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丙方(即指原
告)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是原告本即應提供
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此實係原告之義務,況被告亦確
曾於100 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確認合約之原
料基礎價格(詳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未依約提供每
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以供兩造核算,其於
本案訴訟中主張
: 被告業已放棄契約內關於調整本約產品價格乙節,自難採
信。從而,被告主張依照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合
約第6 項之規定,於公告之原料價格跌幅達3%之際,應將其
列入扣抵數額,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據雙方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
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附件4 所載之基礎價格亦即未依造該
約第6 條第2 、3 款規定調整價格計算出被告尚應給付之價
金為1,179,581 元,然本件兩造買賣金計算,依兩造所簽訂
之契約,應綜觀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約第6 條第
1 至3 款規定計算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
買賣價金數額,自應依上開條文第2 、3 款規定中鋼公司公
告價格以調整該約產品價格後以為計算。而就調整之價格亦
即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乙節,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已同意扣抵金額為1,179,581 元,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扣抵之金額數額既相同,即表原告
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價金甚明,
原告依據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