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黃湘涵
被 告 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湘涵(原名黃渝涵)曾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是
時擔任被告傑出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持有百分之百出資
額之訴外人蔡雅惠及訴外人李儀芳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予蔡雅惠,由蔡雅惠轉讓自己所持有之被告
公司出資額百分之33.3,即10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李儀
芳亦以相同之條件支付價金以受讓出資額,三方共同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及執行業務之董事。
詎原告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因任法人代表之蔡雅惠另有變更登記與申報期程考量,未
立即為
主管機關之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或發
給股單,
嗣另行起意稱其有單方面反悔撤回出資額轉讓之權
利,致遲至今日仍未為變更登記、股單之發給。原告經一再
口頭告知與協商未果,並寄發
律師函敦促被告儘速為之,憾
仍全然未獲任何回應,始提起本訴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E-MAIL通訊內文、手機對話
記錄、三方共同合作協議所示
,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訴訟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有該E-MAIL通
訊內文、手機對話記錄、三方共同合作協議在卷
可稽,此外
,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既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 號10樓,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公司最新登
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