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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台灣宮廷酒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若平 被   告  任欣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任欣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宮廷酒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宮廷公司)為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3月18日邀同被告 王若平、任欣雨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並皆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被告 王若平、任欣雨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依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台灣宮廷公司嗣於10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 撥而各借款450萬元及5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依該憑證第2條第3款約定,依年息3.5%計收利息 。惟台灣宮廷公司於10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經原告通知後,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則王若平、任欣雨自應就台灣宮廷公司尚積 欠之本金256萬46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 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台灣宮廷公司及王若平則以:台灣宮廷公司有向原告借款, 因遭倒帳而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任欣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畫面、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為台灣 宮廷公司及王若平所自認,應認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台灣宮廷公司於上開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王若平、任欣 雨擔任台灣宮廷公司之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台灣宮 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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