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台灣宮廷酒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若平
被 告 任欣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任欣雨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宮廷酒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宮廷公司)為週轉之需,於民國102年3月18日邀同被告
王若平、任欣雨為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於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並皆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被告
王若平、任欣雨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依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台灣宮廷公司
嗣於102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
撥而各借款450萬元及5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依該憑證第2條第3款約定,依年息3.5%計收利息
。
惟台灣宮廷公司於10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
約定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經原告通知後,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則王若平、任欣雨自應就台灣宮廷公司尚積
欠之本金256萬46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
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台灣宮廷公司及王若平則以:台灣宮廷公司有向原告借款,
因遭倒帳而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任欣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畫面、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為台灣
宮廷公司及王若平所
自認,應認實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台灣宮廷公司於
上開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王若平、任欣
雨擔任台灣宮廷公司之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台灣宮
廷公司就
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