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黃英荃
被 告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另外,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禁止被告經營類似
本件遊戲機業務,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165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共計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1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