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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黃英荃 被   告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另外,就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禁止被告經營類似 本件遊戲機業務,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165萬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共計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1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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