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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自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慧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呂喬峰 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委任呂喬峰為代理人,代理被告銷 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日交付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斡旋金本票)予呂喬峰作為斡旋 金,並簽訂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斡旋金收據),被告同日 隨即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記載「賣方邱建智Z000000000,同 意上述價格成交」等文字,並由呂喬峰轉知原告,兩造已成 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翌日即同年5月23日竟將系爭房地出 售訴外人黃柏諭,並於同年7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惡意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不能以 系爭房地作為商旅使用之損害,遂委請蘇奕全律師以103年8 月12日臺北南陽郵局字第1488號存證信函告被告協調違約事 宜,被告竟以103年8月14日苗栗泰安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將 責任全數推予呂喬峰,且拒絕與原告協調,顯因可歸責於被 告致給付不能,爰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條及民法第249條第 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因呂喬峰於103年5月23日要求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填載高 於實際售價300萬元之不實價格,以增加銀行貸款額度,被 告對此一不合理且涉嫌偽造文書之要求無法接受予以拒絕, 以致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 約。又被告與原告未曾見面亦不曾通話,系爭斡旋金收據係 原告與呂喬峰簽訂,呂喬峰傳真予被告簽名後回傳,與被告 無關。 ㈡、系爭斡旋金收據係定型化契約,應有三日審閱期,雖被告於 同年5月22日在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惟已於審閱期內之5 月23日以言詞解除與呂喬峰之委任契約。 ㈢、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斡旋金應由買方負擔,系爭斡旋金 收據第2條後段亦約定:「如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全部無 息退還。」,系爭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呂喬峰復已將斡旋金 本票退還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於103年4月19日委任呂喬峰為代理 人,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原 告於103年5月22日同意以1475萬6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 日交付斡旋金本票予呂喬峰,並簽訂系爭斡旋金收據。呂喬 峰於同日將系爭斡旋金收據傳真予被告,經被告於其上記載 「賣方邱建智Z000000000,同意上述價格成交」等文字後回 傳,呂喬峰同日告知原告。嗣被告於翌日即103年5月23日以 147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雪紅,並於同年7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柏諭4人等情,有不動產銷售 委託書、系爭斡旋金收據、斡旋金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司板調字第315號卷第20、26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訴字第321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1、67-80、 37頁),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定金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卻將系爭房地 出售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條及 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或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 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 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 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預約,自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系爭斡旋 金收據第2條約定:「若斡旋成功,經賣方(即被告)同意 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第4條: 「若斡旋金成功轉為定金後,委託人(即原告)不依約履行 時,此定(斡旋)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買方(即原告)不 依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斡旋)金。唯買方得拋棄定金 不買;賣方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不賣。」。依上開系爭斡旋金 收據之約定觀之,兩造除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為約定外,就 價款繳納方法、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均未約定, 應屬買賣預約之性質。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向呂喬峰表示願 以1475萬6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同日交付斡旋金本票 予呂喬峰,呂喬峰於同日隨即將系爭斡旋金收據傳真予被告 ,經被告閱覽後於其上記載「賣方邱建智Z000000000,同意 上述價格成交」等文字後回傳(見不爭執事項),依上開過 程觀之,呂喬峰與原告簽訂系爭斡旋金收據後,立即將系爭 斡旋金收據傳真予被告,被告確實收受並閱覽,對於系爭斡 旋金收據上所載關於呂喬峰代被告收受斡旋金本票之事實及 上開約款應知之甚稔,其既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記載前述同 意出售之文字並回傳呂喬峰,顯然對原告以1475萬6000元買 受系爭房地之要約為承諾,並同意由呂喬峰代為收受斡旋金 本票,呂喬峰亦已將上開承諾告知原告,依民法第103條規 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以價金1475萬6000元 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且斡旋金本票 於被告同意出售時,已轉為定金,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 之預約及定金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抗 辯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斡旋金收據與其無關 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 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 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 ,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 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69 號裁判意旨可參。依上開斡旋金收據第2條之約定,斡旋金 本票於被告同意出售時,已轉為定金,而依第4條之約定, 此項定金係兩造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即成立本 約),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 不成立契約時,受定金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受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質 應屬「立約定金」,故原告主張適用(應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既拒絕履約,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能簽訂,原告 自得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 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被告雖以原告要求於買賣契約書填載高於實際售價300萬元 之不實價格,始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呂喬峰之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為原告否認。查該訊息僅被告片面傳送呂喬峰,呂喬峰未 為任何回應,況該訊息亦僅被告與呂喬峰間之溝通,不能證 明原告確曾要求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售價。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被告 又抗辯系爭斡旋金收據係定型化契約,被告已於3日審閱期 內以言詞解除與呂喬峰之委任契約云云。惟不論系爭斡旋金 收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亦不論被告應否享有3日審閱期, 被告既已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記載前述同意出售之文字並回 傳呂喬峰,經呂喬峰告知原告,而與原告成立買賣預約,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事後再解除與呂喬峰間之委任契約,亦無 礙前述買賣預約之成立。 ㈣、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 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依該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餘地,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則屬無據 。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10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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