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雅瑩
訴訟
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泰和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
售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現遭
法院
查封,扣押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確切金額則需再向執行
書記官確認才能得知,
復於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據實填載,原告自可期待並信賴被告於居
間、仲介系爭不動產時,協助原告排除查封狀態順利履約,
並取得價金。而被告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受原告委任從事
本件居間、仲介,並受有
報酬,依
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
對於處於查封狀態之系爭不動產,因有無法移轉登記之風險
,不應為居間仲介,縱仍可居間仲介,被告亦應積極協助原
告排除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損害責任,或於
買賣契約上附加停止或解除條件以控制契約無法履行時之風
險。
詎被告未能協助原告排除查封,即要求原告於101年10
月2日至現場磋商,並於同日以總價6,1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
人許瓊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就所預見因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之風險,顯未能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
嗣因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狀態未排除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遭許瓊
慧
解除契約,訴請給付
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2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雙方
於二審程序(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因而蒙受10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依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應係對於被告未依系爭仲介契約履行,受有
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
三、次查原告曾於另案即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就被告因執行本件業
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部分,主張抵銷。原告
上開抵銷
債權之
法律依據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2項規定,原因事實為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系爭買賣契約因
假扣押而無法移轉
所有權,肇致原告賠償許
瓊慧100萬元,均與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相同,
足認係屬同一抵銷債權。而該主張抵銷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認定不成立,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就原
告主張抵銷金額100萬元部分有既判力,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即
非合法。綜上,原告就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之抵銷債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