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楊雅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 售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現遭 法院查封,扣押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確切金額則需再向執行書記官確認才能得知,復於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據實填載,原告自可期待並信賴被告於居 間、仲介系爭不動產時,協助原告排除查封狀態順利履約, 並取得價金。而被告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受原告委任從事 本件居間、仲介,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 對於處於查封狀態之系爭不動產,因有無法移轉登記之風險 ,不應為居間仲介,縱仍可居間仲介,被告亦應積極協助原 告排除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損害責任,或於 買賣契約上附加停止或解除條件以控制契約無法履行時之風 險。被告未能協助原告排除查封,即要求原告於101年10 月2日至現場磋商,並於同日以總價6,1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 人許瓊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就所預見因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之風險,顯未能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狀態未排除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未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遭許瓊 慧解除契約,訴請給付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2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 於二審程序(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因而蒙受100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依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應係對於被告未依系爭仲介契約履行,受有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 三、次查原告曾於另案即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就被告因執行本件業 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部分,主張抵銷。原告 上開抵銷債權法律依據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2項規定,原因事實為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系爭買賣契約因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肇致原告賠償許 瓊慧100萬元,均與本件起訴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相同, 足認係屬同一抵銷債權。而該主張抵銷之請求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認定不成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就原 告主張抵銷金額100萬元部分有既判力,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即合法。綜上,原告就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之抵銷債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