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賴俊凱
王碧忠
徐青立
陳金柱
黃麗玉
林欣錦
胡麗娜
陳素蘭
郭毓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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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羅家鳳
孫復芳
莊雪玉
王兢婕
黃麗卿
林育德
陳洛喬
詹惠娟
陳秀榮
廖慶學
林淑容
范雅琪
蕭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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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培蘭
被
上訴人 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
惟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