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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屏芬律師 被   告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事項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296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具狀就上開聲明事項補充第2 項聲明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頁),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倉庫以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並由 聲請人給付倉租、理貨等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係以貨物內箱 實際丈量之體積數(M3)為其計費基準。惟原告嗣於103年6 月間發現被告所提出之計數單(即被告請款單,包括倉租、 包裝等費用)上記載之M3有誤,被告係誤以計數單上「Q'ty 」欄位之數字做為M3之計算基準,經核算後,原告於98年 1 月至103年5 月31日止共計溢付3,463,296元之倉租費用予被 告,被告就原告所溢付之前開倉租費用,自屬不當得利而應 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本件倉租費用係以原告所存放貨 物(包含與貨物一體成形之包裝紙箱或棧板包裝)實際占用 倉庫空間之M3(即貨物外箱M3)作為倉租計算基準云云。惟 自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103年6 月、7月被告所溢收倉租費用之差 額先行協商及折抵,其餘部分待核算後處理,以及訴外人世 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告締約受託提供倉庫存放原告 前開貨物之倉庫經營者,下稱世聯公司)105年1月28日世字 第105011號函(下稱世聯公司1 月函)所函覆:「……實際 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外包裝材積作為計算基準,計算 倉租,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 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之材積數,從原本 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105年5 月3日世字 第105029號函(下稱世聯公司5 月函)所記載:「……倉租 係以存放貨物之實際體積(含外箱棧板)計價;並無另外以 棧板計價(長×寬)的倉租計算方式……」等情以觀,已顯 見本件倉租之計算基準確係應以原告貨物之實際材積作為計 算基準,蓋若確無溢收倉租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簽訂 系爭協議書,而世聯公司亦不會函覆:「原本」仍應以倉庫 內貨物外包裝的材積,但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 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等語。況世聯公司並無就貨物同時計算 貨物實際體積及棧板之計價方式,如以貨物實際體積計算倉 租時,棧板即不會列入倉租,而原告大多數之貨物進口時並 無外箱,而係以散貨方式到貨,貨物實際材積也不包括貨物 包材,且世聯公司於盤點確認無誤將原告貨物入倉後,並不 是整箱擱置於棧板存放,而需依照各貨物料號進行分類整理 ,則縱貨物之實際體積包括棧板、貨物包材,然被告既已提 供庫存明細表(內含M3每日變動數額及當月M3總額)予原告 核對確認,且該明細表為原告貨物放置在被告倉庫之貨物實 際體積之唯一單據,則倉租當然是以庫存明細表所載數額計 算。至被告雖仍辯稱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原告所提 出之中文報價單係自103年8 月1日後才適用云云,惟該等報 價單係依兩造於103年9月29日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內容所提供,目的是要清楚寫明雙方係以「貨物內箱實際體 積」作為倉租之計算方式,避免被告員工又寄送錯誤之請款 單,而非表示自103年8月後才適用上開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 之M3作為倉租計算基準,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 開溢付之倉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 29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 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每月給付 予被告之倉租費用,明顯係依兩造之合約且經原告確認數額 ,依此,即不能認原告本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有 關倉租費用之計價,乃係約定以原告儲放於被告倉庫貨物之 材(體)積,即以原告所存放貨物(包含與貨物一體成形之 包裝紙箱或棧板包裝)實際占用倉庫之空間,作為倉租費用 之計價標準,而非以存放貨物之內箱體積或棧板(長×寬) 作為計價方式,此由世聯公司1月函、5月函可證,而依前開 中文報價單備註欄第1 項之記載,亦足見倉租以貨物內箱實 際丈量之M3為計算基準之約定,係自103年8 月1日起才開始 適用。再貨物於驗收完成後,入庫存放時,係連同一體成形 之貨物外箱儲放,而非先將貨物外箱拆開並加以丟棄,再將 貨物入庫存放,若兩造係約定以貨物內箱M3計算倉租,則貨 物拆箱進倉存放前即應已丈量貨物M3,被告即應依約提供貨 物之M3,要無原告另於98年9月2月寄送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協 助丈量原告存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之必要。此外,有關貨物 之進貨及出貨,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辦理,原告本當清 楚其貨物進出倉庫之異動情形。而被告於每月向原告請款倉 租費用時,均會提供計數單暨費用明細表,且費用明細表上 即會詳載各該月進儲及出倉貨物之材(體)積M3數的異動明 細表以供原告核對確認,計數單上「Q'ty」(Quantity)欄 之記載,其中有關倉租( Storage fee)部分,確實係指原 告各該月寄倉存放貨物之體(材)積數量,原告亦係會算核 對確認無誤後,才向被告支付各該月份之倉租,況被告尚會 提供原告存放貨物之庫存表,則原告當然有機會比較核對 2 份文件記載之不同,要不會發生被告溢收倉租之事實。至被 告所提供原告之庫存表,乃係有關原告存放倉庫貨物之料號 、儲位、進倉日期及數量等相關資料,並不是計算倉租之貨 物材積資料,嗣雖依原告要求,增加記載各項料號貨物內箱 之材積,但因並未記載包含貨物外包裝在內之材積,所以庫 存表均載明「僅供參考」之字樣,明示並非計算倉租之材積 資料。實則,被告在全部內裝紙箱貨物完全出貨(倉)前, 依約本即無需扣減該等小紙箱貨物之M3,惟被告於每次小包 裝貨物出貨後,即將該等小包裝紙箱貨物之M3加以扣減,故 被告尚有短收倉租之情事。又被告僅係就103年6 月、7月之 倉租與原告達成減收之協議,至就103年5月前之倉租部分, 則未達成任何改變先前計算倉租標準之協議,而被告之所以 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無理拒絕給付該2 個月之倉租, 被告為收取倉租,迫於無奈,方與原告達成上開減收倉租之 協議,並非原本有何誤算溢付倉租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系 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亦僅載明雙方應就98年1 月至103年5月 間之倉租進行統計核對,不能作為被告有溢收本件倉租之證 明,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 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倉庫以 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並由聲請人給付 倉租、理貨等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係以貨物體積數(M3)為 其計費基準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惟兩造間 因就所謂貨物體積數應如何認定乙節未有契約明文,乃產生 究應係依入倉貨物之各該內箱體積數,抑或以因貨物併同儲 放於外箱內,該外箱實際占用倉庫空間之體積數為計算依據 之爭議,遂於103 年11月25日協議修正計價基礎並調整雙方 應收應付帳款等情,此觀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 項所記載: 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計價單位認知有差異, 甲乙雙方經協議後,修正計價基礎後並調整雙方應收應付帳 款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依照被告於兩造為前 開協議後所提出之中文報價單附註欄第2 點之記載,可知兩 造已明訂倉租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計算倉租,依此 ,足認雙方確實已將原本依照契約定義不明確之「體積數」 ,明確界定為「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而觀之於系爭協 議書中實際經兩造所核算之款項雖僅103年6 月、7月之應付 金額,前開由被告所出具之中文報價單附註欄第1 點復註明 :「上述費用之有效期為自 2014.08.01(即103年8月1日) 起。」,但雙方既已另於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 項訂明:「 另有關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止 ,甲方依約應支付乙方之款項,如經雙方會算,而有誤算溢 付之情形,則其所發生之溢付金額部份,將由雙方另行研議 折還方式」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則系爭協議書雖未言明會算之基準,但若不依照前開 由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以 為計算基準,而係繼續由兩造依照原先各持對「體積數」之 解釋進行核算,如何能獲致有無溢付之會算結論?足認兩造 不僅就已經核算之103年6月、7月之應付金額及103年8月1日 後之訂單,均應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為倉租費用之計算 標準,即便就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尚未經兩造核算 之部分,亦應依上開經兩造協議後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M3 」為計算依據,始符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至世聯公 司於該段期間內,實際上究係以何種方式計算貨物之體積數 ,則已因兩造明確界定體積數之定義而無關宏旨,是被告辯 稱兩造就103年5月前之倉租部分,並未達成任何改變先前計 算倉租標準之協議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兩造間就前開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之倉租費用,於締結系爭協議 書後,應依該協議書所約明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M3」為標 準,重新會算該期間之倉租費用是否有溢付或短收之情事, 固堪認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陳述之 情節,原告每月均係於收受被告所提供有關貨物材積數之統 計單據後,始給付倉租費用予原告,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回條聯、經公證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所附之貨物庫存 表、被告所提出之物流國內記數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 76、191至252頁、卷二第44至106 頁),故可認原告係基於 清償倉租之目的而向被告支付倉租費用,此項給付原因當不 因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締結之前對於貨物體積數之認定不同而 受影響。而兩造雖於其後以系爭協議書明確就「體積數」為 定義並適用新標準核算倉租費用,但此僅係以系爭協議書對 兩造原有之約定進行增補,且兩造原先之倉租約定實際上並 無自始無給付目的(如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 的嗣後不存在(如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契約 已不能履行)之情況,自不能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謂原 告依該協議書所增補標準計算得出之溢付金額,即屬欠缺法 律上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僅生是否依契約約定返還 溢收價額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就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之倉租費用會算之結果有溢付之情事,主張被告就此 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即非有據,原告應按實際會算之 結果,依照具有增補兩造間原締結契約「體積數」認定依據 效力之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以給付溢付費用。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已以系爭協議書約明應就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之倉租費用,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 為計算基準加以會算,然縱認會算之結果原告確有溢付倉租 費用之情事,但原告之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即係為清 償倉租,不會因為兩造間原就體積數之認知差異而導致其清 償倉租之給付目的不存在,亦不因系爭協議書嗣後就體積數 之認定依據進行增補而受影響,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倉 租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3,29 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定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宣判,然該日因尼伯特颱風 襲臺而停止上班,其後復適逢星期六、日之例假日,爰順延 至次週星期一即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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