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近藤裕彥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洪屏芬律師
被 告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本定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請
支付命令之聲明事項為:
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
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296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具狀就
上開聲明事項補充第2 項聲明為
: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頁),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倉庫以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並由
聲請人給付倉租、理貨等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係以貨物內箱
實際丈量之體積數(M3)為其計費基準。
惟原告嗣於103年6
月間發現被告所提出之計數單(即被告請款單,包括倉租、
包裝等費用)上記載之M3有誤,被告係誤以計數單上「Q'ty
」欄位之數字做為M3之計算基準,經核算後,原告於98年 1
月至103年5 月31日止共計溢付3,463,296元之倉租費用予被
告,被告就原告所溢付之前開倉租費用,自屬
不當得利而應
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
本件倉租費用係以原告所存放貨
物(包含與貨物一體成形之包裝紙箱或棧板包裝)實際占用
倉庫空間之M3(即貨物外箱M3)作為倉租計算基準
云云。惟
自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已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103年6 月、7月被告所溢收倉租費用之差
額先行協商及折抵,其餘部分待核算後處理,以及訴外人世
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與被告締約受託提供倉庫存放原告
前開貨物之倉庫經營者,下稱世聯公司)105年1月28日世字
第105011號函(下稱世聯公司1 月函)所函覆:「……實際
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外包裝材積作為計算基準,計算
倉租,而是於每次小外包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
裝貨物出倉時,隨即將出貨之小包裝貨物之材積數,從原本
計算倉租之材積數中,加以扣除……」、105年5 月3日世字
第105029號函(下稱世聯公司5 月函)所記載:「……倉租
係以存放貨物之實際體積(含外箱棧板)計價;並無另外以
棧板計價(長×寬)的倉租計算方式……」
等情以觀,已顯
見本件倉租之計算基準確係應以原告貨物之實際材積作為計
算基準,蓋若確無溢收倉租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同意簽訂
系爭協議書,而世聯公司亦不會函覆:「原本」仍應以倉庫
內貨物外包裝的材積,但實際上並「未」以儲放倉庫之貨物
外包裝材積計算倉租等語。況世聯公司並無就貨物同時計算
貨物實際體積及棧板之計價方式,如以貨物實際體積計算倉
租時,棧板即不會列入倉租,而原告大多數之貨物進口時並
無外箱,而係以散貨方式到貨,貨物實際材積也不包括貨物
包材,且世聯公司於盤點確認無誤將原告貨物入倉後,並不
是整箱擱置於棧板存放,而需依照各貨物料號進行分類整理
,則縱貨物之實際體積包括棧板、貨物包材,然被告既已提
供庫存明細表(內含M3每日變動數額及當月M3總額)予原告
核對確認,且該明細表為原告貨物放置在被告倉庫之貨物實
際體積之唯一單據,則倉租當然
是以庫存明細表
所載數額計
算。至被告雖仍辯稱其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向原告所提
出之中文報價單係自103年8 月1日後才
適用云云,惟該等報
價單係依兩造於103年9月29日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內容所提供,目的是要清楚寫明雙方係以「貨物內箱實際體
積」作為倉租之計算方式,避免被告員工又寄送錯誤之請款
單,
而非表示自103年8月後才適用上開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
之M3作為倉租計算基準,故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為此
,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
開溢付之倉租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
29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不當得利
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
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
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每月給付
予被告之倉租費用,明顯係依兩造之合約且經原告確認數額
,依此,即不能認原告本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有
關倉租費用之計價,
乃係約定以原告儲放於被告倉庫貨物之
材(體)積,即以原告所存放貨物(包含與貨物一體成形之
包裝紙箱或棧板包裝)實際占用倉庫之空間,作為倉租費用
之計價標準,而非以存放貨物之內箱體積或棧板(長×寬)
作為計價方式,此由世聯公司1月函、5月函
可證,而依前開
中文報價單備註欄第1 項之記載,亦足見倉租以貨物內箱實
際丈量之M3為計算基準之約定,係自103年8 月1日起才開始
適用。再貨物於驗收完成後,入庫存放時,係連同一體成形
之貨物外箱儲放,而非先將貨物外箱拆開並加以丟棄,再將
貨物入庫存放,若兩造係約定以貨物內箱M3計算倉租,則貨
物拆箱進倉存放前即應已丈量貨物M3,被告即應依約提供貨
物之M3,要無原告另於98年9月2月寄送電子郵件請求被告協
助丈量原告存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之必要。此外,有關貨物
之進貨及出貨,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辦理,原告本當清
楚其貨物進出倉庫之異動情形。而被告於每月向原告請款倉
租費用時,均會提供計數單
暨費用明細表,且費用明細表上
即會詳載各該月進儲及出倉貨物之材(體)積M3數的異動明
細表以供原告核對確認,計數單上「Q'ty」(Quantity)欄
之記載,其中有關倉租( Storage fee)部分,確實係指原
告各該月寄倉存放貨物之體(材)積數量,原告亦係會算核
對確認無誤後,才向被告支付各該月份之倉租,況被告尚會
提供原告存放貨物之庫存表,則原告當然有機會比較核對 2
份文件記載之不同,要不會發生被告溢收倉租之事實。至被
告所提供原告之庫存表,乃係有關原告存放倉庫貨物之料號
、儲位、進倉日期及數量等相關資料,並不是計算倉租之貨
物材積資料,嗣雖依原告要求,增加記載各項料號貨物內箱
之材積,但因並未記載包含貨物外包裝在內之材積,所以庫
存表均載明「僅供參考」之字樣,明示並非計算倉租之材積
資料。實則,被告在全部內裝紙箱貨物完全出貨(倉)前,
依約本即無需扣減該等小紙箱貨物之M3,惟被告於每次小包
裝貨物出貨後,即將該等小包裝紙箱貨物之M3加以扣減,故
被告尚有短收倉租之情事。又被告僅係就103年6 月、7月之
倉租與原告達成減收之協議,至就103年5月前之倉租部分,
則未達成任何改變先前計算倉租標準之協議,而被告之所以
簽署系爭協議書,乃因原告無理拒絕給付該2 個月之倉租,
被告為收取倉租,迫於無奈,方與原告達成上開減收倉租之
協議,並非原本有何誤算溢付倉租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系
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亦僅載明雙方應就98年1 月至103年5月
間之倉租進行統計核對,不能作為被告有溢收本件倉租之證
明,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
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被告訂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倉庫以
保管原告所交付之汽車渦輪增壓器等貨物,並由聲請人給付
倉租、理貨等費用,其中倉租費用係以貨物體積數(M3)為
其計費基準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惟兩造間
因就所謂貨物體積數應如何認定乙節未有契約明文,乃產生
究應係依入倉貨物之各該內箱體積數,抑或以因貨物併同儲
放於外箱內,該外箱實際占用倉庫空間之體積數為計算依據
之爭議,遂於103 年11月25日協議修正計價基礎並調整雙方
應收應付帳款等情,此觀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1 項所記載:
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計價單位認知有差異,
甲乙雙方經協議後,修正計價基礎後並調整雙方應收應付帳
款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依照被告於兩造為前
開協議後所提出之中文報價單附註欄第2 點之記載,可知兩
造已明訂倉租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計算倉租,依此
,足認雙方確實已將原本依照契約定義不明確之「體積數」
,明確界定為「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而觀之於系爭協
議書中實際經兩造所核算之款項雖僅103年6 月、7月之應付
金額,前開由被告所出具之中文報價單附註欄第1 點復註明
:「上述費用之有效期為自 2014.08.01(即103年8月1日)
起。」,但雙方既已另於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 項訂明:「
另有關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止
,甲方依約應支付乙方之款項,如經雙方會算,而有誤算溢
付之情形,則其所發生之溢付金額部份,將由雙方另行研議
折還方式」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
頁),則系爭協議書雖未言明會算之基準,但若不依照前開
由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以
為計算基準,而係繼續由兩造依照原先各持對「體積數」之
解釋進行核算,如何能獲致有無溢付之會算結論?足認兩造
不僅就已經核算之103年6月、7月之應付金額及103年8月1日
後之訂單,均應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為倉租費用之計算
標準,即便就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尚未經兩造核算
之部分,亦應依上開經兩造協議後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M3
」為計算依據,始符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至世聯公
司於該段
期間內,實際上究係以何種方式計算貨物之體積數
,則已因兩造明確界定體積數之定義而無關宏旨,是被告辯
稱兩造就103年5月前之倉租部分,並未達成任何改變先前計
算倉租標準之協議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兩造間就前開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之倉租費用,於締結系爭協議
書後,應依該協議書所約明之「貨物內箱實際丈量M3」為標
準,重新會算該期間之倉租費用是否有溢付或短收之情事,
固
堪認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陳述之
情節,原告每月均係於收受被告所提供有關貨物材積數之統
計單據後,始給付倉租費用予原告,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回條聯、經
公證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所附之貨物庫存
表、被告所提出之物流國內記數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
76、191至252頁、卷二第44至106 頁),故可認原告係基於
清償倉租之目的而向被告支付倉租費用,此項給付原因當不
因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締結之前對於貨物體積數之認定不同而
受影響。而兩造雖於其後以系爭協議書明確就「體積數」為
定義並適用新標準核算倉租費用,但此僅係以系爭協議書對
兩造原有之約定進行增補,且兩造原先之倉租約定實際上並
無自始無給付目的(如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
的
嗣後不存在(如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契約
已不能履行)之情況,自不能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謂原
告依該協議書所增補標準計算得出之溢付金額,即屬欠缺法
律上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僅生是否依契約約定返還
溢收價額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就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
31日止之倉租費用會算之結果有溢付之情事,主張被告就此
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即非有據,原告應按實際會算之
結果,依照具有增補兩造間原締結契約「體積數」認定依據
效力之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以給付溢付費用。
㈢
綜上所述,兩造固已以系爭協議書約明應就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之倉租費用,以「貨物內箱實際丈量之M3」
為計算基準加以會算,然縱認會算之結果原告確有溢付倉租
費用之情事,但原告之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即係為清
償倉租,不會因為兩造間原就體積數之認知差異而導致其清
償倉租之給付目的不存在,亦不因系爭協議書嗣後就體積數
之認定依據進行增補而受影響,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倉
租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3,29
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定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
宣判,然該日因尼伯特颱風
襲臺而停止上班,其後復適逢星期六、日之例假日,爰順延
至次週星期一即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宣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