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康炳政
訴訟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今周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
被 告 劉俞青
共 同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俞青為被告今周刊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刊
公司)發行之今周刊雜誌文字記者,在民國104年1月22日出
刊之第944期今周刊雜誌,撰寫一篇標題為科技交大幫2億政
治獻金大追蹤之獨家揭秘文章,除散布在2007年下半年、總
統大選前,訴外人吳清源找了一群交大幫的朋友一起吃飯,
餐敘上決定共同出資捐獻新臺幣(下同)2億元政治獻金給
當時的訴外人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等不實內容外,更指
稱「餐敘結束之後,很快地集結資金完成,就由吳清源當代
表並親自押車,將2億元現金送到台北市某一棟大樓的地下5
樓,以車對車的方式,交錢給馬英九30年來的貼身幕僚、現
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即原告之虛構事實(如
起訴狀第貳點一
、㈠所示,下稱
系爭文章),杜撰原告有在台北市某一棟大
樓地下5樓,以車對車的方式,收受由吳清源交付的2億元現
金。此一言論使外界誤認原告有協助馬英九收受違法的鉅額
政治獻金,足使原告社會客觀評價遭誤認有協助他人收受違
法鉅額政治獻金之行為而受到貶損,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言論。被告今周刊公司雖有向訴外人總統府發言人馬瑋國詢
問與原告有關之事項,馬瑋國已回覆表示原告從未聽聞更未
經手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至於其他詢問事項係有關原告之
年紀、求學、
住所等個人訊息,屬原告私領域事項,故而表
達牽涉個人隱私不便透漏,
詎被告今周刊公司竟未據實登載
詢問內容,僅記載為了本期報導,被告今周刊公司透過總統
府發言人馬瑋國轉達訪問與求證之意,原告的回應是牽涉個
人隱私不方便透露等語,造成外界誤認原告因確有收受該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故接受被告今周刊公司訪問時僅以牽涉
個人隱私不方便透漏等語回應,就此更可見被告劉俞青於撰
寫系爭文章時,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存在。被告既係以
出版品方式散布系爭文章,應有較高查證義務,該政治獻金
事件距今超過7年,被告劉俞青
顯有相當時間、能力、資料
去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不能辯稱係聽聞他人所陳述之事項,
即逕認屬實,而散布於眾,被告確有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情
事,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文章之報導所涉為現任總統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弊端疑
雲,攸關公共利益甚鉅,已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下稱特偵組)調查,原告身為總統辦公室主任,等同機要秘
書,行為上承總統之意,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其身分與涉入政治獻金之角色,當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
對於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有較高之忍受。被告劉俞青撰寫系爭
文章有其消息來源,並反覆向相關人驗證消息來源之合理可
信,包括訴外人陳敏鳳、劉文雄於104年1月16日在三立電視
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之說法、訴外人洪奇昌、透過洪奇昌與吳
清源、李端端夫妻聯繫、劉文雄、訴外人宣明智、訴外人劉
英達及原告,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吳清源、李端端
、劉文雄於特偵組之證述內容亦印證被告之求證有所本。特
偵組事後查核發現劉文雄認知之事實與吳清源所述稍有差池
,以致系爭文章也與吳清源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但被告於報
導前也曾交叉比對洪奇昌之說詞,並向宣明智、李端端及原
告查證,並
非憑空杜撰。被告也保留版面刊載原告之回應全
文,使其有自我澄清之機會,已善盡合理而
適當的新聞處理
程序,不能因原告否認就讓媒體不能報導,否則是抹煞人民
知的權利,益證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原告請求之
金額及登報道歉已超過
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新聞媒體為監
督政府維護人民知的權利,除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外,亦有
揭發揭露重大事件之義務,以促使社會大眾觀注、
司法機關
介入調查真相。新聞媒體並非司法機關,在快速變動的社會
中擔任傳達資訊的重要角色,
倘若要求新聞媒體一定要證實
所報導之內容為百分之百真實,縱或認真查證、做到平衡報
導,尚遭誹謗罪相繩,可能造成新聞媒體之寒蟬效應。故依
新聞報導所憑資料,倘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為已足
,不以當事人承認確有其事為必要。本件被告報導之前,已
有多家媒體揭露,特偵組已進行調查,被告為確保報導內容
合理可信,已多方求證,並向當事者提問,然相關當事者曖
昧態度反使人更信為真,但被告為求客觀公正,仍以相當篇
幅將原告以及各當事人之具體回應內容一併呈現,以求平衡
完整報導,並供讀者評判,固被告已善盡新聞倫理,嚴守言
論自由界限,並無不法可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劉俞青撰寫如原證三所示文章內容,並刊載於104年1月
22日出版之第944期今周刊雜誌中。
㈡今周刊雜誌係被告今周刊公司出版之雜誌,被告劉俞青係被
告今周刊公司之僱用人。
㈢陳敏鳳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登載如原證一
所示文章,經總統府於104年1月16日公開對外表示該陳敏鳳
上開撰寫登載之文章絕非事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劉俞青所散布之系爭文章內容,係為事實陳述
,或是意見表達?㈡如為事實陳述,系爭文章是否與事實相
符?如為意見表達,被告劉俞青之系爭文章是否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㈢如為事實陳述,而與事實不符,
被告劉俞青是否業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合理查證,
而依查證所得結果,可合理確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㈣被
告劉俞青應否就散布系爭文章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今周刊公司應否就被告劉俞青散布系爭文章之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系爭文章內容是否有
減損原告社會客觀評價之情事?㈥原告要求損害賠償300萬
元是否合理?㈦原告要求被告登載附件二之道歉聲明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是否超過回
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
法律適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
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
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
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仍應有
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
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判決參照)。
⒌且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
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
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
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
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
及義務,故得
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
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第19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
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
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的義務對各締約
國受有
拘束力一事,曾以第31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34)加以闡釋,認為各締約國的行政、立法
、司法各部門均同受拘束(第31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第3
4號一般性意見第7段參照)。且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7條之
規定,締約國不得以國內法之規定作為拒絕落實公約之理
由。
⒍上述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政公約第19
條言論自由之見解,認為「第2項要求締約國保障言論自
由的權利,其中包括不分國界地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
息和思想的權利。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該權利包
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各種形式的思想和意見。它
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
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以及宗教言論
。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
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19條第3項及第20條對
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參照
)、「第2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
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
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
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
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第34號
一般性意見第12段參照)、「在任何一個確保意見和言論
自由以及享有《公約》其他權利的社會中,自由、不受審
查和妨礙的新聞或其他媒體都是極為重要的。它是構建民
主社會的基石。《公約》包含了媒體可以獲得其履行職能
所依據的資訊的權利。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
共和政治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這意味
著自由的新聞或其他媒體可以在不受新聞檢查或限制的情
況下,對公共問題發表意見並發表公眾意見。公眾還享有
相應的獲得媒體產出的權利。」(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13
段參照)、「公民、候選人和當選代表之間就公共和政治
問題自由交流資訊和交換意見至關重要。這意味著自由的
新聞或其他媒體可以在不受新聞檢查或限制的情況下,對
公共問題發表評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0段參照)
、「第3項明確指出,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
和責任。因此,允許對此權利設定兩方面的限制,這些限
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
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然而,締約國如對行使言論
自由實行限制,則這些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委員會
回顧,不得顛倒權利與限制以及規範與例外之間的關係。
」(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參照)、以及「限制不得過
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
措施必須符合
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
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
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
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
』。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
播途徑。例如,在民主社會中,涉及公共和政治領域公眾
人物的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
的言論。」(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34段參照)、「委員會
認為,在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的公開辯論情
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的言論。因此,儘
管公眾人物也享有《公約》條款規定的權益,但不認為有
辱社會名人的言論表達形式足以成為實施的處罰理由。此
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等行使最高
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反對。」(第34
號一般性意見第38段參照)。
⒎綜上可知,系爭文章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均為公政公約所保障之權利,若因保護名譽權
而須對言論自由予以限制時,應依上開規定與見解。而基
於保護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所做的限制,不僅不能過於寬泛
而逾越比例原則,而在討論有關公共領域事務時,更應重
視不受限制的言論的價值,始與公政公約相符。又依施行
法第4條規定,政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積極促進
各項人權之實現。再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與公約不符之
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應予以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可證公政公約效力高於與之相抵觸之國內
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此亦係我國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審查公約締約國落實公約之報告
模式,於102年2月間舉辦的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報告審
查會議,由包括現任或曾任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委員會在內的國際獨立專家於審查我國落實公約的
報告之後,於同年3月1日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4
段所認同。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已將
公政公約第12、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作為解釋我國憲
法保障人權之價值與標準,進而認定國內相關法律有
違憲
情形,是法院於解釋適用言論自由相關法律時,除應參照
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實務見解外,仍應參照上
開約施行法、公政公約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意見。
㈡被告有盡查證義務且無惡意侵權行為,原告名譽權應做較
高程度退讓
⒈被告劉俞青所撰寫之系爭文章,係呈現其查證所得之吳
清源等交大幫朋友共同出資2億元政治獻金給馬英九以
及以車對車方式交付原告之過程,屬於事實陳述,並非
意見表達。
⒉系爭文章之報導出刊前,被告之查證如下
⑴陳敏鳳已於104年1月15日之美麗島電子報文章中就捐
款人與金額作詳細揭露,關於交錢之經過與方式,陳
敏鳳、劉文雄於三立電視台104年1月16日播出之新台
灣加油節目中明確說出交錢方式為「反正就是地下室
的5樓,譬如說遠東飯店或是類似這樣的公眾場合的
地下室5樓,,後車箱接後車廂」、馬英九總統一方
派出收錢的人,「車對車交款的時候,馬總統這邊是
派誰去?那當然是一樣的人啊。一樣這個大帳房,一
樣這個資深幕僚」、「蔡正元講了,他是說馬英九有
3個最好的,就是說他們有3個人,一個是馬英九,一
個金溥聰、還有一個康炳政,那康炳政是萬里長城,
是隔絕外界的什麼」、「他算是說金溥聰不在的時候
,他比金溥聰還核心中的核心」、「蔡正元這個時候
也來湊熱鬧湊什麼意思,康炳政大家都不認識,我們
都叫不出名字的,為什麼他突然把康炳政的名字叫出
來」、「一個非常低調,一個非常謹慎的、謹慎的幕
僚」、「那康炳政是這個大帳房嗎?」、「應該是吧
,沒有人知道,蔡正元這樣講,到底蔡正元是應景,
也就是說對不對,這個過年的時候總要唱一下什麼財
神到對不對,那蔡正元就是喊財神到的意思,他應景
就把這個人名字講出來」,有節目摘要譯文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被告前曾透過洪奇昌向吳清源、李端端查證,請洪奇
昌代為轉達今周刊記者希望採訪吳清源之意思,被告
之梁社長與2、3位記者並於105年1月系爭報導出刊前
,在台北市○○○路典藏藝術咖啡廳與洪奇昌見面,
李端端曾私下跟洪奇昌說吳清源大概知道馬總統2億
元政治獻金的事,洪奇昌將李端端之微信簡訊內容「
如果特偵組有傳訊,我們也只能據實以告,沒有什麼
見不得人的」提供給梁社長與在場記者看,並將李端
端提及之2億元政治獻金事件原原本本告訴梁社長,
包括應該是交大幫朋友的關係、例如宣明智、時間是
上一次總統選舉
等情,但李端端並未向洪奇昌明講是
哪一年、未提到何人召集、集資的錢何人送去或何人
收錢等情,
業據洪奇昌證述在卷,
堪認被告雖無法直
接採訪吳清源,但有透過洪奇昌向吳清源、李端端查
證相關事實,並當面與洪奇昌見面確認查證所得之內
容。
⑶被告辯稱被告今周刊公司資深記者即訴外人鄭閔聲曾
向劉文雄查證其於政論節目提及之政治獻金案,以及
消息來源是否為吳清源,經劉文雄確認無誤,惟不希
望被寫出為消息來源,因此被告尊重其意願,在系爭
報導中以「劉文雄在電視政論節目上談起這樁政治獻
金案,消息來源就是出自吳清源」(本院卷第19頁背
面)之方式露出等語,
核與系爭報導內容相符,而系
爭報導本已參酌劉文雄於新台灣加油節目之說法,吳
清源也確實與劉文雄談過此事,
堪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
據。
⑷被告今周刊公司記者胡宏文曾以電子郵件向宣明智查
證,
列舉問題包括:①「請問這群好友一起捐贈政治
獻金,名單是否如下:宣明智、林文伯、高次軒、徐
善可、劉英達(這三位請特別確認)、姜長安、邱羅
火、吳清源,或者尚有疏漏?」、②「當時捐獻金額
是否為整數2億元?」、③「請問當天餐敘之後是否
還有泡湯行程?」、④「電視名嘴對於後來的TMC公
司、以及文化部投資台灣文創一號公司,認為有
對價
關係,請問您的看法?」(本院卷第152頁)。宣明
智之助理則以電子郵件表示:「宏文:以下是宣董的
回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宣董又提醒:
勿對往生者(高董)不敬。」,並轉寄宣明智之電子
郵件回覆為「告訴宏文答案跟“張飛與他媽媽的姓氏
有關”」(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向劉英達查證,獲得之回覆為伊已退休根本不需
要捐獻,被告也依其答覆如實刊載。原告對於被告向
劉英達查證部分並不爭執。
⑹被告基於平衡報導,透過馬瑋國向原告查證並提問:
「我們的消息來源指稱,2007年,前大眾電信董事長
吳清源曾經送了2億元政治獻金,並由您本人親自代
為收受,請問是否確有其事?」,馬瑋國回覆希望被
告今周刊公司刊出內容為:「他則透過友人回應:「
他從未聽聞、更未經手所謂「兩億元政治獻金」之事
,也無電視名嘴所言,和企業家「聚餐、泡湯」之情
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對於馬瑋國有代其回
覆一事並不爭執。
⒊系爭文章與吳清源等證述之差異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⑴由吳清源於特偵組證稱內容可以大致知道吳清源曾經
參加過兩次餐會,目的是討論政治獻金捐款給馬英九
。第一次是馬英九於第一任台北市長
期間,在忠孝東
路來來大飯店二樓中餐廳,馬英九與原告都出席,到
場還有宣明智、高次軒、林文伯、郭鈞章、倪集熙、
王燕群及James蔡,馬英九聚會時說如果有什麼事都
找原告,後來馬英九與原告離開,就有討論要捐款給
馬英九競選第二任市長,印象中是要集資2千萬,各
自直接交付給原告。第二次是在2007年9月或10月間
,在敦化北路吉品海鮮餐廳,是宣明智邀集的,薛香
川陪馬英九出席,在場有宣明智、高次軒、林文伯、
郭鈞章、倪集熙等人,其他大約一半的人吳清源不認
識,會後有表明要作競選捐款,金額2億元,宣明智
號召說要捐3千萬,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3千萬,
宣明智說請其他各位想想要捐多少錢,不足的部分他
會補滿,該次並有說要如何交錢,吳清源回家後,都
沒有人與其連絡,吳清源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吳清源
跟原告說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可能只能捐1百萬
,吳清源以佧德公司捐1百萬現金。原告說他要來吳
清源辦公室拿,所以後來到吳清源的大眾電信總經理
辦公室拿錢,吳清源有說要捐款收據。吉品海鮮餐廳
聚會情形吳清源記得曾經告訴劉文雄。吳清源沒有跟
任何人表明政治獻金捐款是用車子送到某大樓地下室
5樓的事情,就吳清源所知應該是14、15年前來來飯
店聚會要集資給馬英九那一次,有人擔心被監聽,吳
清源才會說那就到地下室交錢給原告,因為當時是2G
年代,大部分地下室收不到訊號。吳清源沒有告知劉
文雄說有人用這種方式交錢,而是因為餐會上有人擔
心被監聽或監控,吳清源才告知可用這種方式(特
偵組104年2月17日吳清源
訊問筆錄參照)。
⑵劉文雄則於特偵組證稱曾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話向
吳清源求證媒體關於交錢及洗溫泉的事,結果確有其
事,劉文雄於104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提到吳
清源告知2億元,以車子送到地下室交錢,有秘書等
情為實在,吳清源沒有告知是哪裡的地下室交錢,劉
文雄有跟吳清源提示所謂秘書是否是原告之類的人,
吳清源及在場的人都笑笑而已(特偵組104年2月17日
劉文雄訊問筆錄參照)。
⑶李端端於特偵組證稱有聽吳清源說過他們幾個人想要
湊2億元,但有沒有湊成以及怎麼交付李端端並不知
道(特偵組104年4月14日李端端訊問筆錄參照)。
⑷綜上,系爭文章之內容雖然與吳清源證述不完全相同
,但與劉文雄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且系爭文章主要
意旨在於說明馬英九可能因為收受科技交大幫的2億
元政治獻金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的規定,原告則是從中
為馬英九收取政治獻金之人。就此部分而言,再參照
吳清源於特偵組之相關證述,吳清源認為捐款給政治
人物,通常都是自己直接交錢,因為避免黑吃黑,而
且也是光榮的事情,也是秘密的事情。吳清源第一次
捐款給馬英九已忘記是30萬或50萬,這是沒有收據的
,直接拿現金到北市府給原告。...。每次選舉原告
都會出現,因為他是負責馬英九的競選募款,至少就
吳清源個人而言,相關的競選捐款,都是直接交給原
告。第二次則是原告去吳清源辦公室拿1百萬等語,
可證系爭文章就上開主要意旨而言,與吳清源、劉文
雄、李端端所證述之內容,其差異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
⒋原告名譽權亦應做較高程度的退讓
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涉有侵權行為之系爭文章僅係該次報
導之一部分,而關於系爭文章是否有惡意侵權行為,不
能只以該段落作為判斷,而應該將全部報導的其他章節
內容一併觀察,以免產生誤解。查,被告劉俞青之文章
內容尚包括97年5月20日馬英九第12任總統就職晚宴之
坐位安排,吳清源、李端端之背景與政商關係,宣明智
接任台灣創新記憶體公司、擔任台灣文創一號基金公司
董事長等職,被解讀為與政治獻金有
對價關係,檢調調
查應會使事件逐漸明朗,並說明政治獻金法規範不佳如
同虛設,無法達成規範目的,進而提出建議方案認為應
速修法。且另有馬英九身邊最神秘的大內總管專文介紹
原告如何獲得馬英九信任,說明原告很低調,擔任要職
30年,同事卻不熟,很謹慎,掌管財務,捐款須層層盤
查,很簡樸,長期住國宅,生活簡單。(本院卷第18頁
背面至21頁)。綜上可知,原告涉入政治獻金案,且引
起國人注目,被告基於媒體職責與專業,就該事件進行
調查、分析與報導,且分別從不同事件與面向切入,並
向相關人士做查證比對,又讓原告做澄清說明且予以刊
登。又查,原告職務經歷至少包括行政院研考會簡任秘
書、陸委會簡任秘書、法務部參事、行政院公平會主任
秘書、參事、臺北市政府參事、總統府秘書,擔任馬英
九總統幕僚人員(本院卷第165頁),屬於國家及直轄
市地方政府高階公務人員,職務階級以及所涉事務層級
甚高,又經
指認涉及政治獻金在內之事務,並經特偵組
進行調查,原告屬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堪予認定,對於媒體之善意
監督及評論,其名譽權應為必要之較高程度的退讓。因
此,被告辯稱撰寫系爭文章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惡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身為公眾人物且事涉公眾事
務領域,原告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皆堪予採
信。原告主張系爭文章與事實不符,以及被告刻意未據
實登載所詢問之內容為何,只單純刊出原告因牽涉個人
隱私不方便透露等情,造成外界誤認原告有收受2億元
政治獻金之事等,
並無可採。
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