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林仁壽
訴訟
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被 告 小熊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兩造於民國102 年
1 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期2 年,租金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05,000 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年1 月1 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1 年共12個月份支票,乙方(即被告)不
得藉詞拖延。
詎被告自103 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迄今,且
未依約繳納102 年度房屋租賃所得稅126,000 元,並由原告
代墊付瓦斯費2,033 元,顯然違約。
嗣經原告
迭以口頭催告
被告及其負責人鄭秉紳給付
上開欠繳租金及房屋租賃所得稅
等款項,被告及其負責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3 年7 月
7 日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欠繳之租金、房屋租賃所得稅及原告
代墊付瓦斯費等款項給付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詎被告竟拒絕收受存證信函,是原告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55 條及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被告積欠自103 年2 月至11月欠繳之租金共1,050,000 元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再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 元,
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0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成
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為期2 年,詎被告自103 年2 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屢次催告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3 年7 月7 日以被告遲付
租金之總額達5 個月之租額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7 月7 日臺北南海郵局第
905 號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再
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見
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尚未依約交付103 年度之租金支票,
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
參酌,足認原告主張原告103 年12月18日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業積欠103
年2 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已達10個月之租額,則系爭租約
已於103 年12月18日終止等情,應
堪認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等情
,依兩造於104 年1 月14日、104 年2 月11日本院調解時被
告自稱「希望原告可以給多點時間籌錢,希望繼續在原址繼
續經營」、「希望原告可以給時間,然後希望繼續承租2 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仍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乙情為真,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其即無
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
㈢、復被告自103 年2 月即起未付租金,積欠自103 年2 月起迄
103 年12月18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共計10個之租金1,050,000 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租約於103 年
12月18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105,000 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
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 元,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於103 年12月18日
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清償尚欠租金,及按月給
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2
月19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