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于秉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民國103 年10
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威寶公司為
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4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公司變更登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威寶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承受。
二、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魏應交,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趙國帥,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4
至86頁),並經趙國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開設並經營「威寶電信特
約服務中心-台中黎明二店」,依原告於同日簽署之同意書
附件「M6M8開通品質佣金管控辦法調整公告」(下稱系爭辦
法)規定,欠費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超過6%時,超過部
分每門扣上線佣金與補貼款,即M8方案中原告替被告招攬之
用戶未於8個月內正常繳款而遭停用、並於停用後3個月遭被
告拆機時,被告會給予原告該月用戶門號總數6%之免責比,
於拆機率超過當月用戶門號總數超過6%時,被告始得就超過
6%之部分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並於102 年將拆機時間
自停話後3個月展延至停話後6個月,自102 年至103年7月底
前均如此。
詎103年8、9月間,被告於用戶停話後3個月即拆
機,並以此為拆機率之計算時點追扣務報酬,稱103年8月份
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680萬3,818元應追扣102 年10月份
報酬154萬7,200元,而僅給付525萬6,618元;103年9月份服
務報酬173萬7,522元應追扣102 年11月份報酬167萬2,600元
,而僅給付6萬4,922元,已違背兩造間之契約,被告逕自追
扣
上開報酬並無理由,尚積欠103年8、9月份之服務報酬321
萬9,800 元未給付。縱被告得追扣原告之服務報酬,依系爭
辦法之規定,亦僅得就拆機率超過6%之部分追扣,原告享有
6%之免責比,且被告僅能追扣每名用戶補貼款5,000 元及佣
金3,000元,被告得追扣102 年10月份之報酬73萬2,320元、
102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76萬64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
萬6,840 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明訂用戶欠費拆機時需回扣上線佣金及
補貼款,原告欠拆扣佣之部分均屬系爭辦法中之M8欠拆,即
原告代辦之用戶申裝案件進件開通後第9個月,檢視原告前8
個月代辦之申裝案件是否有欠費拆機之情,倘已被拆機,被
告即得扣回已發給原告之上線佣金及補貼款。另被告於 102
年間與原告達成
合意,倘原告於102年8 月至10月、102年11
月至103年1月之新申辦門號,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 件起
追訴扣罰,是原告不得主張免責比,其所言計算追扣服務報
酬不含檻數獎金及所述之計算方法,
亦屬無據。再者,被告
欠費拆機之依據,係被告與用戶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得就欠
費超過3 個月之用戶拆機並停止收取電信費用,原告所言拆
機時間業經兩造合意展延為6 個月,並
非事實。被告分別於
103年7月份、8月份檢視原告102年10月份、11月份代辦並開
通之案件後,始悉原告於102 年10月份、11月份之代辦案件
中,各有163件及175件欠費拆機之無效案件,各該月之欠費
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分別為14%及13%,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系爭辦法及上開102 年間合意之約定,扣回前已發放
之佣金及獎金,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書,被告授
權原告開設經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台中黎明二店」
,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各為1,191件、
1,332件,欠費拆機之案件各為163件、175件;原告於103年
8月份、9月份服務報酬分別為680萬3,818元、173萬7,522元
,遭到被告追扣102年10月、11月份報酬154萬7,200元、167
萬2,600元,被告僅給付525萬6,618元、6萬4,922 元,兩造
已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有系爭契約、同意
書、103 年8月及9月核佣統計表、扣佣明細表、台灣之星特
約服務中心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 至15頁、
第66頁、第8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服務報酬321萬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是否曾於 102
年就「拆機時間係停話後 6個月」達成合意?㈡被告得否追
扣102 年10、11月份之服務報酬?得追扣之金額若干?茲分
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拆機時間
係停話後6 個月達成合意。
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代辦門號申裝業務時,除應確實查核用戶
本人與身份證件相符且一致外,並應遵守甲方(即被告)之
營業規章、與客戶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主管
機關所制訂相關
法令規定、甲方發佈之門號代辦設定作業辦
法、各促銷專案之銷售規定及甲方之相關指示」(本院卷第
54頁)等語,則原告經營特約服務中心並為被告招攬用戶時
,亦應遵循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又系爭服務契
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
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
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
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第24條第2 項
約定:「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即被告)得通知暫停其
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
告於用戶積欠電信費用超過3 個月時,得逕行終止客戶之租
用,即被告係基於與用戶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於用戶
欠費超過3 個月後
予以停話拆機,為被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
務,
尚非兩造間得約定變更之事項;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達
成合意為舉證,
是以原告主張拆機時間為停話後6 個月
云云
,尚非可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依據甲方之各項佣金及發放辦法公告,計算乙方
因履行本契約應得之權益。」系爭辦法則約定欠費拆機佔當
月淨開通數比例超過6%時,超過部分每門扣上線佣金與補貼
款(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8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
辦法之約定享有6%之免責比,被告僅得就超過6%之部分扣除
上線佣金及補貼款,應屬有據。被告
抗辯與原告間已達成合
意就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 件起追溯扣罰,雖據提出簽呈
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系爭辦法為兩造所簽署之
同意書之附件,其內容係經兩造之同意,而前開簽呈僅為被
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簽呈內容既係就系爭辦法約定之拆
機免責比為變動,應經過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被告未能
舉證前開簽呈之內容係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抗辯於拆機率超
過6%時,從第1件起追溯扣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分別為1,191件、
1,332 件,並分別有163件、175件拆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享有6%之免責比,就拆機率超過6%之部分,被告每
件得追扣補貼金5,000元及佣金3,000元,已詳如前述。是以
被告得追扣102年10月、11月之報酬分別為73萬2,320元、76
萬6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卻於103年8月、9月追扣
原告報酬321萬9,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報酬 172
萬6,840元(321萬9,800元-73萬2,320元-76萬640元=172
萬6,84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
告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
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日(本院
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一、102年10月:
163件-(1,191件×6%)=91.54件
91.54件×8,000元=73萬2,320元
二、102年11月:
175件-(1,332件×6%)=95.08件
95.08件×8,000元=76萬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