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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于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民國103 年10 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威寶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4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公司變更登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威寶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即被告承受。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魏應交,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趙國帥,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 至86頁),並經趙國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訂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開設並經營「威寶電信特 約服務中心-台中黎明二店」,依原告於同日簽署之同意書 附件「M6M8開通品質佣金管控辦法調整公告」(下稱系爭辦 法)規定,欠費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超過6%時,超過部 分每門扣上線佣金與補貼款,即M8方案中原告替被告招攬之 用戶未於8個月內正常繳款而遭停用、並於停用後3個月遭被 告拆機時,被告會給予原告該月用戶門號總數6%之免責比, 於拆機率超過當月用戶門號總數超過6%時,被告始得就超過 6%之部分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並於102 年將拆機時間 自停話後3個月展延至停話後6個月,自102 年至103年7月底 前均如此。103年8、9月間,被告於用戶停話後3個月即拆 機,並以此為拆機率之計算時點追扣務報酬,稱103年8月份 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680萬3,818元應追扣102 年10月份 報酬154萬7,200元,而僅給付525萬6,618元;103年9月份服 務報酬173萬7,522元應追扣102 年11月份報酬167萬2,600元 ,而僅給付6萬4,922元,已違背兩造間之契約,被告逕自追 扣上開報酬並無理由,尚積欠103年8、9月份之服務報酬321 萬9,800 元未給付。縱被告得追扣原告之服務報酬,依系爭 辦法之規定,亦僅得就拆機率超過6%之部分追扣,原告享有 6%之免責比,且被告僅能追扣每名用戶補貼款5,000 元及佣 金3,000元,被告得追扣102 年10月份之報酬73萬2,320元、 102年11月份之服務報酬76萬64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 萬6,840 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辦法明訂用戶欠費拆機時需回扣上線佣金及 補貼款,原告欠拆扣佣之部分均屬系爭辦法中之M8欠拆,即 原告代辦之用戶申裝案件進件開通後第9個月,檢視原告前8 個月代辦之申裝案件是否有欠費拆機之情,倘已被拆機,被 告即得扣回已發給原告之上線佣金及補貼款。另被告於 102 年間與原告達成合意,倘原告於102年8 月至10月、102年11 月至103年1月之新申辦門號,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 件起 追訴扣罰,是原告不得主張免責比,其所言計算追扣服務報 酬不含檻數獎金及所述之計算方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 欠費拆機之依據,係被告與用戶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得就欠 費超過3 個月之用戶拆機並停止收取電信費用,原告所言拆 機時間業經兩造合意展延為6 個月,並事實。被告分別於 103年7月份、8月份檢視原告102年10月份、11月份代辦並開 通之案件後,始悉原告於102 年10月份、11月份之代辦案件 中,各有163件及175件欠費拆機之無效案件,各該月之欠費 拆機佔當月淨開通數比例分別為14%及13%,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系爭辦法及上開102 年間合意之約定,扣回前已發放 之佣金及獎金,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書,被告授 權原告開設經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台中黎明二店」 ,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各為1,191件、 1,332件,欠費拆機之案件各為163件、175件;原告於103年 8月份、9月份服務報酬分別為680萬3,818元、173萬7,522元 ,遭到被告追扣102年10月、11月份報酬154萬7,200元、167 萬2,600元,被告僅給付525萬6,618元、6萬4,922 元,兩造 已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同意 書、103 年8月及9月核佣統計表、扣佣明細表、台灣之星特 約服務中心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15頁、 第66頁、第8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服務報酬321萬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於 102 年就「拆機時間係停話後 6個月」達成合意?㈡被告得否追 扣102 年10、11月份之服務報酬?得追扣之金額若干?茲分 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拆機時間 係停話後6 個月達成合意。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代辦門號申裝業務時,除應確實查核用戶 本人與身份證件相符且一致外,並應遵守甲方(即被告)之 營業規章、與客戶間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主管 機關所制訂相關法令規定、甲方發佈之門號代辦設定作業辦 法、各促銷專案之銷售規定及甲方之相關指示」(本院卷第 54頁)等語,則原告經營特約服務中心並為被告招攬用戶時 ,亦應遵循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又系爭服務契 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 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暫停 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第24條第2 項 約定:「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即被告)得通知暫停其 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 告於用戶積欠電信費用超過3 個月時,得逕行終止客戶之租 用,即被告係基於與用戶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於用戶 欠費超過3 個月後予以停話拆機,為被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 務,尚非兩造間得約定變更之事項;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達 成合意為舉證,是以原告主張拆機時間為停話後6 個月云云 ,尚非可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依據甲方之各項佣金及發放辦法公告,計算乙方 因履行本契約應得之權益。」系爭辦法則約定欠費拆機佔當 月淨開通數比例超過6%時,超過部分每門扣上線佣金與補貼 款(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88頁),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 辦法之約定享有6%之免責比,被告僅得就超過6%之部分扣除 上線佣金及補貼款,應屬有據。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已達成合 意就拆機率超過6%時,從第1 件起追溯扣罰,雖據提出簽呈 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系爭辦法為兩造所簽署之 同意書之附件,其內容係經兩造之同意,而前開簽呈僅為被 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簽呈內容既係就系爭辦法約定之拆 機免責比為變動,應經過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惟被告未能 舉證前開簽呈之內容係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抗辯於拆機率超 過6%時,從第1件起追溯扣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代辦並開通之案件分別為1,191件、 1,332 件,並分別有163件、175件拆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享有6%之免責比,就拆機率超過6%之部分,被告每 件得追扣補貼金5,000元及佣金3,000元,已詳如前述。是以 被告得追扣102年10月、11月之報酬分別為73萬2,320元、76 萬64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卻於103年8月、9月追扣 原告報酬321萬9,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報酬 172 萬6,840元(321萬9,800元-73萬2,320元-76萬640元=172 萬6,84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 告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 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日(本院 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一、102年10月: 163件-(1,191件×6%)=91.54件 91.54件×8,000元=73萬2,320元 二、102年11月: 175件-(1,332件×6%)=95.08件 95.08件×8,000元=76萬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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