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帥
被
上訴人 宥鑫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2月26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
月4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