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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陳坤元 被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訴訟代理人 王群中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之「新經銷管理系統專案」(下稱系爭專案 ),嗣將該專案中所含「新經銷系統(OPS)」應建置之「 程式設計(SD)」及「開發(PG)」等部分工作轉包與伊, 兩造乃於102年4月25日簽訂委外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應以被告提供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中 所列程式數量為施作範圍,被告則應按伊完成之工作進度分 5階段給付服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包括「第 1階段:簽約後於102年5月10日支付第1期款項(總價之20% )」、「第2階段:原告將軟體交付被告進行測試時支付第2 期款項(總價之20%)」、「第3階段:系統整合測試(SIT )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項(總價之20%)」、「第4階段:使 用者接收測試(UAT)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項(總價之20%) 」、「第5階段:完成上線支援後(上線支援至多以1個月為 限,實際支援日期依專案會議議定)支付第5期款項(總價 之20%)」。詎被告否認伊承攬範圍僅以「新經銷系統(OPS )」為限,而逕稱伊尚應完成系爭專案中有關另一系統即「 新加盟系統(FS)」之建置,致兩造就簽約範圍迭生爭議。 然伊早已如實依約遵期完成新經銷系統(OPS)5階段之工作 進度,且台哥大公司亦於10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相 關系統已完成整合測試(SIT),復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統 上線及完成使用者接收測試(UAT),伊更於102年10月1日 至102年10月31日間為被告支援上線系統之修正,顯見伊所 承攬工作已於102年10月31日履約完成經業主台哥大公司驗 收完竣,伊承攬工作完成度為百分之百,詎被告僅依約給付 第1階段款項30萬元,迄今仍有第2至5階段款項計120萬元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 報酬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承攬自業主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全部 轉包與原告施作,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應以台哥大公 司之系爭專案建置為履行範圍,而系爭專案系統功能之需求 本即包括「經銷」及「加盟」二部分,是除「新經銷系統( OPS)」外,「新加盟系統(FS)」亦屬原告本應履行之範 疇。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並開始工作後,自程式功能區塊 中PHASE1階段(按:此與系爭契約中所載5階段乃屬二事) 起即屢屢不按伊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且工作進度落後, 致伊不得不額外派遣公司程式設計人員協助原告完成工作。 嗣於PHASE2階段中,經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計畫及依伊指定 時間、地點工作,仍為原告所拒,且原告提出之計畫始終無 法符合需求,伊遂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無法繼續等待回覆…我們必需立即派員替補您的工作部分」 等語,形式上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然既已告知原告伊不再 等待回覆並將由他人遞補其工作,實質上即為終止與原告間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繼續進行該階段之「程式 設計(SD)」及「開發(PG)」工作,是系爭契約業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又系爭專案總計40個項目,而原 告僅完成其中21個項目,工作完成比例為52.5%(21/40=52 .5%),故原告至多僅能請領78萬7,500元之工程款(150萬 元×52.5%=78萬7,500元),扣除前已受領30萬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款項為48萬7,500元。復因原告違約後,伊須派遣6 名人員代為完成剩餘工作項目、工作時間達20個月,是伊為 此額外支出該等人員之薪資共1,176,978元而受有損害,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 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 150萬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階段款項30萬元,迄今 尚未履行第2至5階段款項計12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之系統 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均已完成,詎被告卻逕認其 亦應負責完成新加盟系統(FS)之工作,而拒絕給付第2至 第5階段之報酬共120萬元,已有違兩造之約定,爰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 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至1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後,僅將其中有 關「新經銷系統(OPS)」轉包與其承攬,故其依系爭契約 所承攬工作範圍僅含新經銷系統(OPS)之程式設計(SD) 及程式開發(PG),並不含任何加盟系統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係將向業主台哥大公司承攬而得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 原告,故原告依約本應負責系爭專案所包含之新經銷系統( OPS)及新加盟系統(FS)二者云云。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開宗明義即載「茲 就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台灣大哥大之『新經 銷管理系統』專案建置服務」,及該約第1條復約定「服務 標的:1.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之『新經銷管 理系統』之『程式設計(SD)』與『開發專案(PG)』」等 旨,佐以系爭契約並未載有任何關於新加盟系統(FS)之文 字,可知原告以該契約承攬之標的應為新經銷系統(OPS) ,尚與新加盟系統(FS)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雖載 「專案時程及範圍如附件」,然該契約實未有任何附件,且 依同契約第10條第4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全部 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意思表 示或協議」約定,則原告承攬範圍即應以系爭契約明文之新 經銷系統(OPS)為準,且該範圍亦經兩造特定為新經銷系 統(OPS)中有關「系統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 」之部分,至新經銷系統(OPS)之其餘諸如「系統架構(A RCH)」、「系統分析(SA)」等部分,則非原告承攬範圍 (詳參本判決後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 範圍亦包含新加盟系統(FS)云云,已屬無據。 ⑵被告雖舉卷附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 發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為憑,辯稱:台哥大 公司發包之系爭專案,本即包含新經銷系統(OPS)、新加 盟系統(FS)二者,此觀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甚明,且 兩造磋商時,其曾將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交付原告閱覽 ,兩造方以之作為議價基準而簽約,是其既將所承攬系爭專 案全部轉包與原告,則除新經銷系統(OPS)外,新加盟系 統(FS)當亦屬原告承攬範圍,此範圍更為原告明知云云。 而查: ①觀諸該份答證三之「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台哥大公司發 包文件雖載「系統功能需求:本專案主要承接『新加盟( FS)/加盟下單系統(WebFS)』平台及資料庫,整合加盟 及經銷功能導入,並『新增經銷特有功能』…」等旨(見 本院卷㈠第242頁),固可知系爭專案囊括新經銷系統(O PS)、新加盟系統(FS)二者。然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磋商 議約時,曾將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交付原告閱覽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抗辯已無足取。 ②又兩造無論係簽約前磋商、抑或簽約時,被告實均未提供 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或工作範圍紙本與原告, 至多僅係以電腦螢幕顯示上臚列有所需程式功能項目之EX CEL表單與原告閱覽,俾原告作為估價議價之參考等情, 業據證人即簽約前負責議價之原告工程師陳坤元到庭具結 證述綦詳【其證述略稱:「當時被告公司王萬鈞或吳亭緯 打開筆電顯示EXCEL檔,裡面有紀錄所有要做的功能,我 們依據『新經銷系統』的範圍去進行合約價金的估價,有 關舊系統的部分,當時已經回絕說我們不會去進行,被告 公司的王萬鈞或吳亭緯也同意此事,所以估價專案是以這 樣方式去進行。但被告沒有將此EXCEL檔案複製提供給我 們…依資訊界的作法,我們只需要知道輸入或輸出多少欄 位,然後根據我們初步估算的複雜程度,我們就可以知道 大約花上多少人力去進行…大部分進行專案的時候,對方 都會提供我們要工作的範圍,但與被告公司合作的情形特 殊,因『被告公司說涉及商業機密,所以沒有將工作範圍 提供紙本或檔案給我們』…如鈞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所附 答證三在我們做完系統專案之前,我從未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75頁、第76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該答證 三之台哥大公司「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發包文件(見本 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既為大包商即被告總承攬業主台哥 大公司之系爭專案而取得,被告復僅將該專案中部分功能 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攬(詳見本判決後述),焉有由被告 將其承攬範圍全部揭示與下包商即原告知悉之理?此參以 證人即斯時負責磋商締約事宜之被告員工王萬鈞結證稱: 「(依你的經驗,你們公司跟上包間的契約是否會直接提 供給公司的下包廠商?)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7頁)亦可得證,核與原告所稱:當初與其締約之被告公 司人員,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完整之台哥大公司系 爭專案功能列表等語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曾受被告交 付該份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等語,堪以採信。 ③再姑不論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有無交付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 全部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 意思表示或協議」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確裝訂為系 爭契約附件,則該份文件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自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另縱認該答證三確係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專案 發包與被告承攬之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台哥大公 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要屬二 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猶持卷附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 包文件,辯稱該文件既曾交付原告作為議價參考,自應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⑶況查,被告早於98年間即為台哥大公司建構架設「加盟系統 (FS)」(下簡稱舊版加盟系統),迄至102年間因台哥大 公司欲發包系爭專案,俾優化該舊版加盟系統並同時增設一 嶄新之經銷系統【按:即分別為「新加盟系統(FS)」、「 新經銷系統(OPS)」】,被告承攬該專案後,方將其中新 經銷系統(OPS)之部分功能轉包與原告施作,此情觀諸下 開脈絡甚明: ①被告於98年間為台哥大公司建置加盟系統(WebFS)完成 且上線運行後,由其繼續維護該系統,此有上載「專案名 稱:WebFS」、「作者:DavidChen /Advtek(即被告)」 之98年10月11日使用案例規格書(SRS)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265至304頁)。 ②嗣因台哥大公司欲在原有既存基礎上,加強優化前開「舊 版加盟系統」,同時另增設一嶄新之「經銷系統」,遂決 定將之併為「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即系爭專案)對外 發包,而於102年3月15日檢附發包文件(即答證三)在線 上進行採購等情,此觀該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略 載「專案目的:…以往手機主要以寄銷為主,現為擴大經 銷體系代理手機單機的銷售量,故需建立『新經銷系統』 以配合公司之業務需求…」、「系統功能需求:本專案主 要承接『新加盟(FS)/加盟下單系統(WebFS)』平台及 資料庫,整合加盟及經銷功能導入,並『新增經銷特有功 能』…」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及台哥大公司線 上採購系統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卷㈣第45 頁)甚明。 ③被告為承攬系爭專案,先由被告員工余盛隆將其針對該專 案所預估規劃要交付之文件類型及分工職掌,於102年3月 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台哥大公司員工蔡○如,由該電郵 載有「系統分析(系統需求文件System Requirement)」 、「系統架構設計(架構文件Architecture Requirement s)」、「系統設計(系統設計文件System Design)」、 「程式開發」、「程式測試」等分工類型(見本院卷㈢第 90至91頁)以觀,可知被告自身清楚知悉系爭專案之進行 ,至少應有系統架構師、系統分析師、系統設計師、程式 設計師等工程師參與;且此種人力配置,核與原告所稱: 依軟體業界系統工程實務,進行一專案所需人力執掌,大 致為「使用者(即業主)」提供「需求規格書(SRS)」 、「專案經理(PM)」、「系統架構師(ARCH)」提供規 格報告、「系統分析師(SA)」提供系統分析書、「系統 設計師(SD)」提供系統設計書、「程式設計師(PG)」 負責設計系統程式、「測試工程師(TESTER)」則提供測 試案例書,又其中系統設計師(SD)產出之來源需以系統 分析師之系統分析書為基礎,程式設計師產出之來源則需 以系統設計師之系統設計書為基礎等語相符,復與卷附台 哥大公司之系統開發標準規範文件所載符合若節(見本院 卷㈢第18頁),亦堪認原告就此所述,乃信而有徵。 ④被告員工余盛隆復於102年3月29日承續前揭電子郵件述及 之人力規劃,以電子郵件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人力計畫,表 明:「『新經銷下單』與『WebFS(即加盟系統)改版』 專案參與人員基本資料提供如下:張凌峰、余盛隆、黃文 展、李若菲、蔣秉修、羅培訓、葉明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間除已明知其欲承 攬之系爭專案乃囊括相異之經銷、加盟等二程式系統外, 其斯時更已規劃應提供數名系統設計師(SD)、程式設計 師(PG),並擬定需用工程師人數為7人。 ⑤而觀諸卷附被告製作之102年4月3日「經銷(DMS)系統( 按:嗣即改名為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 (SRS)草稿、102年4月3日「新加盟系統(FS)系統功能 強化」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草稿(見本院卷㈠第193至 203頁、卷㈡第230至264頁),可證系爭專案所涵蓋之新 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因分屬二不同程 式系統,而需有各自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被告乃 於102年4月3日會同業主台哥大公司員工蔡○如等人,就 該二系統分別製作出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草稿,俾參 與專案之工程師得以分頭接手後續之處理。 ⑥又依被告發包予下包廠商之流程,係被告尚未與客戶即業 主簽約前,即會先跟業主洽談技術規格等工作範圍,若被 告考量欲將部分工作外包與下包商,則其會將業主之規格 修剪為其欲外包之範圍提供與下包商估價,待下包商報價 ,被告方會加上自身利潤後向業主報價簽約,而絕非被告 與簽約後才尋覓下包商等情,業據證人王萬鈞結證綦詳【 其證稱略以:「(以證人的經驗,被告在跟上包簽約後, 要發包給其他廠商的時候,會不會把上包發包給被告的工 作範圍及規格提供給下包廠商?又要發包給下包廠商的時 候,是用什麼內容洽談?)其實我們的過程,是我們在還 沒有跟客戶即台哥大公司簽約之前,就會先跟客戶談工作 內容範圍還有技術規格等,洽定好之後,客戶會要我給他 們報價,不然後面沒辦法簽約,我有這些規格之後,也許 是我自己做,也許我會下包給別人,或是我可能全部下包 給別人,或是一部分我自己做,一部分下包給別人,都有 可能性;然後,比如我全部要給別人做,我一定會把台哥 大公司的規格修修剪剪之後再給下包商(即原告)看,這 次我要做的範圍是這個樣子,因為下包商是要對我,不是 對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也是對我不是對他們下包商… 下包商給我一個報價之後,我就會加上一些就是商業往來 上面,可能會加一些利潤等等,這些都還沒到簽約,但是 我要先回給台哥大公司大概需要多少,台哥大公司可以接 受之後,這時候才會談到簽約的事情,所以絕對不是簽約 以後才找下包商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頁)】。 故被告與業主台哥大公司接洽後,乃由被告員工吳亭緯持 系爭專案中欲轉包之部分內容(即新經銷系統(OPS)) ,於102年4月間向下包商即原告詢價,經原告於102年4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就此提供SD與PG文件和系統開發、 並投入2名人力即工程師陳坤元(英文名Bruce)與陳彥璋 (英文名Amos)之報價為180萬元,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79頁)。 ⑦承上,被告經初步確認下包商即原告之報價,旋於102年4 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未稅金額2,605,250元承攬系爭專案,且工作內 容即包含該專案下新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 )等2系統所需PM、SA、SD、PG等人力等情,有102年3月 台哥大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購單查詢結果、答證三之台哥 大公司發包文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5頁、卷㈠第24 2至245頁)。又兩造迭經磋商,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將原 報價降為150萬元,並同日提出「系統合約書」草稿與被 告乙節,有該等電子郵件、原告10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所 附之系統合約書草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7頁 、第231至237頁);被告遂以原告該報價150萬元為基礎 ,擬定系爭契約之草稿寄送與原告,亦有被告102年4月23 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前進國際委外承攬合約書」草稿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42頁),嗣兩造方於102年4月 25日以承攬總價15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⑧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於102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台哥 大公司其團隊人員名單,將從102年3月29日原列「張凌峰 、余盛隆、黃文展、李若菲、蔣秉修、羅培訓、葉明坤」 7人名單,異動為「張凌峰、余盛隆、黃文展、蔣秉修、 葉明坤、『陳坤元(即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彥璋( 即被告公司工程師)』」7人名單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2頁),堪認兩造簽約後,被告至 多係以原告提供之工程師陳坤元、陳彥璋2人取代被告員 工李若菲、羅培訓2人,尚無被告所謂其業將系爭專案全 部轉包與原告可言。申言之,依被告自行擬定並報請台哥 大公司面試通過之系爭專案需用人力,無論於被告與台哥 大公司簽約或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後,均一貫維持工程師 人數7人,豈有兩造簽約後,被告就系爭專案原須7名人力 完成之工作,即可逕由原告2名人力獨自完成之理?是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實僅將系爭專案之部分工作轉包與原告承 攬等語,應堪採信。 ⑨再承前所述,原告依約僅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中有關 「系統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之部分,被告 乃於102年5月初,將前揭其與業主於102年4月3日共同製 作之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SRS)初稿交付 原告,俾原告進行後續之SD、PG工作,有該使用案例規格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3頁)【按:該使用案 例規格書上載代碼名稱「經銷系統(DMS)」業於102年5 月16日改名為「新經銷系統(OPS)」,此參本院卷㈠第 288頁電子郵件即明】。再揆諸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所 迭次製作修訂後交付業主台哥大公司之分工表(見本院卷 ㈢第93頁、卷㈡第106至112頁),皆大致顯示原告2名工 程師即陳坤元(英文名Bruce)、陳彥璋(英文名Amos) 確僅負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工作,至其餘諸如 新經銷系統(OPS)之SA、新加盟系統(FS)之SA、SD、 PG等工作則列明由被告人員負責。益徵被告抗辯:其將系 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因原告工作進度落後,其不得已 方於102年5月開始加派「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蔣秉 修、林俊廷、李若菲」支援云云,不惟邏輯顛倒,亦有悖 事實。 ⑩另衡以系爭專案中,由原告所承攬之新經銷系統(OPS) 為全新創設之程式系統,至於被告負責之新加盟系統(FS ),則係在98年即已由被告承攬建置並長年維護之舊版加 盟系統所既存基礎上,進行修改優化功能而成,前者之工 作範圍及難易度顯高於後者,則姑不論兩造以「人月」為 計價基準而得出之詳細成本若干,被告猶卸詞辯稱:原告 之承攬報酬150萬元已將近其就系爭專案所獲總承攬價260 餘萬元之6成,即相當於被告全部利潤,原告焉無可能僅 負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部分而已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51至153頁),要無可採。 ⑷基上,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後,僅將該專案中有 關新經銷系統(OPS)之系統設計(SD)及程式開發(PG) 轉包與原告承攬,至系爭專案其餘部分,則本應由被告負責 施作等情,洵堪認定。是被告猶辯稱:其業將承攬自業主台 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故認新經銷系統(OP S)、新經銷系統(OPS)均應屬原告承攬範圍云云,要乏所 據,無可採信。 ⒉原告有無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又其完成工作之比 例為何?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依被告提供之新經銷系統( OPS)使用案例規格書(SRS)所列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頁),先於102年8月9日提出載有「WebOPS(即新經銷 系統(OPS))」程式碼之系統設計(SD)文件,復於102年8 月22日將撰寫好之軟體交付被告測試,同時以電郵告知被告 該情,又其交付之軟體程式業經台哥大公司於102年9月25日 製有測試報告,嗣陸續經SIT、UAT測試完畢無誤,新經銷管 理系統乃於102年10月1日正式上線運作,其並已完成上線支 援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WebOPS系統設計(SD)文件、原告所 發電子郵件、被告通知台哥大公司上線之電子郵件、台哥大 公司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84頁、第79至 191頁、第285至286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第1至5階段付 款條件之前提(見本院卷㈠第1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 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該工作業經驗收完 竣,應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案總計40個項目,原告僅完成其中21個項 目,故依工作比例計算,原告完工比例為52.5%(即21/40) ,至多僅能請領報酬78萬7,500元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 上臚列「經銷需求、加盟需求」共40項之卷附附表一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該附表一之真實性已為原告所爭執 ,陳稱:該附表一並非兩造簽約內容,且不僅屢將同一程式 重複計算,復將不屬兩造簽約範圍之新加盟系統(FS)及新 增功能皆逕行列入,且除兩項變更需求(CR)本應由兩造合 意辦理追加之外,就確由其完成之項目亦未見被告列入,足 見該附表一多有錯漏違誤等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附表 一之真實,亦未能證明該附表一亦屬系爭契約附件而有拘束 兩造效力,是該附表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PHASE I、PHASE II之文字雖未明文於系爭契 約,然該等詞彙係指整個系統裡面其中一個功能區塊,此觀 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即明,而原告僅完成PHASE I ,惟就PHASE II部分則未完成云云;原告則否認之,陳稱: 比對被告最初提供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即可知被告 所稱PHASE II全部是新增之需求,即屬變更需求(CR),惟 被告卻未就此追加工項與其重新議約或變更契約,自不能逕 遽認屬其承攬範圍等語。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 未見任何PHASE I、PHASE II相關用語詞彙,已難遽認原告 依約應承攬之PHASE II功能區塊數量若干。況縱使依答證三 台哥大公司外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所示,台 哥大公司將系爭專案發包與被告時,與「新經銷系統(OPS )」有關之「PHASE II」亦僅載為3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合意應由原告施作之「新經銷系統(OPS)功能相關PHA SE II」數量究竟為何,則其逕行抗辯:原告本應施作多項 PHASE II卻未履行,而僅完成40項目中之21項目,依原告完 工比例52.5%(即21/40)僅能請領報酬共78萬7,500元,扣 除其前已給付30萬元,原告至多得再請求48萬7,500元云云 ,委難憑採。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 無理由?又被告是否已依該約款約定,於102年9月13日對原 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進度落後,屢屢拒絕按其所指定之時間、 地點進行工作,經其多次催告原告依約於指定時間地點工作 ,原告均未置理,致其不得不額外花費派遣其人員協助完成 工作云云,無非以兩造間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至 36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 真,自無從逕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並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 由。被告又辯稱其業已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 「實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該電子郵件至多 僅載「…客戶上線時間有限,我們已經無法繼續等待回覆, 就先前通知的最後開工時間,我們必須立刻派員替補您的工 作,以避免專案時程擴大延誤和面臨更大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6頁),未見寓有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文義 ,佐以被告嗣後仍有繼續要求原告支援系統上線工作之舉( 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被告所寄電子郵件),且該工作核 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所載付款條件之「第5階段上線 支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佐以前述原告業已於102年1 0月1日系統上線後完成1個月支援工作之情,顯見被告並非 僅僅要求原告修補先前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其業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云云,為 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致其須額外派遣公司人員協助及完 成預定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 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又拒絕依約履行,其不得不 自行加派6名人員協助完成其餘工作項目,致額外支出其公 司員工即「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林俊廷、李若菲」薪 資777,583元、外聘之個人工作者蔣秉修酬勞288,476元、外 聘之訴外人瑋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至毅酬勞110,919元, 共1,176,978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 請求賠償損害1,176,978元,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 債權,於本件行使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2頁),並以 其自行製作之卷附附表二「工作時間表」、附表三「工作項 目表」、附表四「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 第88至89頁),及被告公司薪資條、請款確認單、匯款傳票 (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卷㈢第28至30頁)為憑。惟為原 告否認,稱該6人根本未曾參與系爭契約有關新經銷系統( OPS)之開發工作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 導致違反本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即催告乙方履行本 約之服務,若乙方超過10個工作日仍未履行本約者,甲方得 終止本約,終止後乙方不得請領未完成專案部分之款項,若 乙方超過30個工作天仍未能履行本約者,甲方得解除本約。 若因此造成甲方直接損害,乙方負責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㈠第12頁),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而導致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俱如前揭,則被告逕依該約款訴請原告賠償損害,與系爭契 約約定未合,已屬無據。 ⑵又承前所述(見前揭㈠⒈⑶④、⑧),被告就系爭專案自始 即已規劃應投入7名人力,且除原告派出2名工程師負責所承 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工作外,其餘部分本應由被 告派遣之人員負責,則被告公司員工即黃文展、施佑達、葉 明坤、林俊廷、李若菲不僅多半為自始參與系爭專案之團隊 成員,渠等參與系爭專案更無何導致被告額外支出薪資可言 ,被告訛稱渠等為其加派支援原告之人力云云,更顯無稽。 ⑶再者,被告持其自行製作之卷附附表二、三、四等「工作時 間表」、「工作項目表」、「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 38頁、卷㈡第88至89頁),辯稱蔣秉修係於102年7月至11月 參與系爭專案之PG工作、黃至毅係於102年7月參與系爭專案 之PG工作云云,然依被告員工余盛隆於102年5月14日電子郵 件所附分工表所示,被告早於系爭專案之始,即已將「Leo Chiang(即蔣秉修)」納入應參與系爭專案之人力、且預定 於102年5月21日進行部分程式功能,此經互核勾稽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及卷附之被告所寄發其他電子 郵件之收件人欄位(見本院卷㈢第103頁)甚明,足見該等 附表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故該等附表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支出外聘人力蔣秉修、瑋騰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黃至毅酬勞而受有損害云云,要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15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第一階段款30 萬元,被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㈠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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