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羽昕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陳坤元
被 告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
訴訟代理人 王群中
黃瑞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之「新經銷管理系統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
),
嗣將該專案中所含「新經銷系統(OPS)」應建置之「
程式設計(SD)」及「開發(PG)」等部分工作轉包與伊,
兩造乃於102年4月25日簽訂委外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應以被告提供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中
所列程式數量為施作範圍,被告則應按伊完成之工作進度分
5階段給付服務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包括「第
1階段:簽約後於102年5月10日支付第1期款項(總價之20%
)」、「第2階段:原告將軟體交付被告進行測試時支付第2
期款項(總價之20%)」、「第3階段:系統整合測試(SIT
)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項(總價之20%)」、「第4階段:使
用者接收測試(UAT)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項(總價之20%)
」、「第5階段:完成上線支援後(上線支援至多以1個月為
限,實際支援日期依專案會議議定)支付第5期款項(總價
之20%)」。
詎被告否認伊承攬範圍僅以「新經銷系統(OPS
)」為限,而逕稱伊尚應完成系爭專案中有關另一系統即「
新加盟系統(FS)」之建置,致兩造就簽約範圍
迭生爭議。
然伊早已如實依約遵期完成新經銷系統(OPS)5階段之工作
進度,且台哥大公司亦於10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相
關系統已完成整合測試(SIT),
復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統
上線及完成使用者接收測試(UAT),伊更於102年10月1日
至102年10月31日間為被告支援上線系統之修正,顯見伊所
承攬工作已於102年10月31日履約完成經業主台哥大公司驗
收完竣,伊承攬工作完成度為百分之百,詎被告僅依約給付
第1階段款項30萬元,
迄今仍有第2至5階段款項計120萬元未
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
報酬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承攬自業主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全部
轉包與原告施作,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應以台哥大公
司之系爭專案建置為履行範圍,而系爭專案系統功能之需求
本即包括「經銷」及「加盟」二部分,是除「新經銷系統(
OPS)」外,「新加盟系統(FS)」亦屬原告本應履行之範
疇。
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並開始工作後,自程式功能區塊
中PHASE1階段(按:此與系爭契約中
所載5階段乃屬二事)
起即屢屢不按伊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且工作進度落後,
致伊不得不額外派遣公司程式設計人員協助原告完成工作。
嗣於PHASE2階段中,經伊多次催告原告交付計畫及依伊指定
時間、地點工作,仍為原告所拒,且原告提出之計畫始終無
法符合需求,伊遂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無法繼續等待回覆…我們必需立即派員替補您的工作部分」
等語,形式上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然既已告知原告伊不再
等待回覆並將由他人遞補其工作,實質上即為終止與原告間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亦未繼續進行該階段之「程式
設計(SD)」及「開發(PG)」工作,是系爭契約業因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又系爭專案總計40個項目,而原
告僅完成其中21個項目,工作完成比例為52.5%(21/40=52
.5%),故原告至多僅能請領78萬7,500元之工程款(150萬
元×52.5%=78萬7,500元),扣除前已受領30萬元,原告所
得請求之款項為48萬7,500元。復因原告違約後,伊須派遣6
名人員代為完成剩餘工作項目、工作時間達20個月,是伊為
此額外支出該等人員之薪資共1,176,978元而受有損害,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
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
150萬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階段款項30萬元,迄今
尚未履行第2至5階段款項計120萬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
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之系統
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均已完成,詎被告卻逕認其
亦應負責完成新加盟系統(FS)之工作,而拒絕給付第2至
第5階段之報酬共120萬元,已有違兩造之約定,爰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
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至1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後,僅將其中有
關「新經銷系統(OPS)」轉包與其承攬,故其依系爭契約
所承攬工作範圍僅含新經銷系統(OPS)之程式設計(SD)
及程式開發(PG),並不含任何加盟系統等語;被告則辯稱
:其係將向業主台哥大公司承攬而得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
原告,故原告依約本應負責系爭專案所包含之新經銷系統(
OPS)及新加盟系統(FS)二者
云云。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開宗明義即載「茲
就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台灣大哥大之『新經
銷管理系統』專案建置服務」,及該約第1條復約定「服務
標的:1.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之『新經銷管
理系統』之『程式設計(SD)』與『開發專案(PG)』」等
旨,佐以系爭契約並未載有任何關於新加盟系統(FS)之文
字,可知原告以該契約承攬之標的應為新經銷系統(OPS)
,尚與新加盟系統(FS)
無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雖載
「專案時程及範圍如附件」,然該契約實未有任何附件,且
依同契約第10條第4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全部
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意思表
示或協議」約定,則原告承攬範圍即應以系爭契約明文之新
經銷系統(OPS)為準,且該範圍亦經兩造特定為新經銷系
統(OPS)中有關「系統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
」之部分,至新經銷系統(OPS)之其餘諸如「系統架構(A
RCH)」、「系統分析(SA)」等部分,則
非原告承攬範圍
(詳參本判決後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
範圍亦包含新加盟系統(FS)云云,已屬無據。
⑵被告雖舉卷附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
發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為憑,辯稱:台哥大
公司發包之系爭專案,本即包含新經銷系統(OPS)、新加
盟系統(FS)二者,此觀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甚明,且
兩造磋商時,其曾將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交付原告閱覽
,兩造方以之作為議價基準而簽約,是其既將所承攬系爭專
案全部轉包與原告,則除新經銷系統(OPS)外,新加盟系
統(FS)當亦屬原告承攬範圍,此範圍更為原告明知云云。
而查:
①
觀諸該份答證三之「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台哥大公司發
包文件雖載「系統功能需求:本專案主要承接『新加盟(
FS)/加盟下單系統(WebFS)』平台及資料庫,整合加盟
及經銷功能導入,並『新增經銷特有功能』…」等旨(見
本院卷㈠第242頁),固可知系爭專案囊括新經銷系統(O
PS)、新加盟系統(FS)二者。然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磋商
議約時,曾將該份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交付原告閱覽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
抗辯已無足取。
②又兩造無論係簽約前磋商、抑或簽約時,被告實均未提供
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或工作範圍紙本與原告,
至多僅係以電腦螢幕顯示上
臚列有所需程式功能項目之EX
CEL表單與原告閱覽,俾原告作為估價議價之參考等情,
業據證人即簽約前負責議價之原告工程師陳坤元到庭
具結
證述
綦詳【其證述略稱:「當時被告公司王萬鈞或吳亭緯
打開筆電顯示EXCEL檔,裡面有紀錄所有要做的功能,我
們依據『新經銷系統』的範圍去進行合約價金的估價,有
關舊系統的部分,當時已經回絕說我們不會去進行,被告
公司的王萬鈞或吳亭緯也同意此事,所以估價專案
是以這
樣方式去進行。但被告沒有將此EXCEL檔案複製提供給我
們…依資訊界的作法,我們只需要知道輸入或輸出多少欄
位,然後根據我們初步估算的複雜程度,我們就可以知道
大約花上多少人力去進行…大部分進行專案的時候,對方
都會提供我們要工作的範圍,但與被告公司合作的情形特
殊,因『被告公司說涉及商業機密,所以沒有將工作範圍
提供紙本或檔案給我們』…如
鈞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所附
答證三在我們做完系統專案之前,我從未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75頁、第76頁反面)】。且衡諸常情,該答證
三之台哥大公司「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發包文件(見本
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既為大包商即被告總承攬業主台哥
大公司之系爭專案而取得,被告復僅將該專案中部分功能
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攬(詳見本判決後述),焉有由被告
將其承攬範圍全部揭示與下包商即原告知悉之理?此參以
證人即
斯時負責磋商締約事宜之被告員工王萬鈞
結證稱:
「(依你的經驗,你們公司跟上包間的契約是否會直接提
供給公司的下包廠商?)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7頁)亦可得證,
核與原告
所稱:當初與其締約之被告公
司人員,以商業機密為由而拒絕提供完整之台哥大公司系
爭專案功能列表等語相符,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曾受被告交
付該份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等語,堪以採信。
③再姑不論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有無交付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
全部之協議,取代先前雙方任何有關之口頭或書面通訊,
意思表示或協議」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份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確裝訂為系
爭契約附件,則該份文件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自不生
拘束
兩造之效力。另縱認該答證三確係台哥大公司將系爭專案
發包與被告承攬之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台哥大公
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要屬二
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告
猶持卷附答證三台哥大公司發
包文件,辯稱該文件既曾交付原告作為議價參考,自應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⑶況查,被告早於98年間即為台哥大公司建構架設「加盟系統
(FS)」(下簡稱舊版加盟系統),迄至102年間因台哥大
公司欲發包系爭專案,俾優化該舊版加盟系統並同時增設一
嶄新之經銷系統【按:即分別為「新加盟系統(FS)」、「
新經銷系統(OPS)」】,被告承攬該專案後,方將其中新
經銷系統(OPS)之部分功能轉包與原告施作,此情觀諸下
開脈絡甚明:
①被告於98年間為台哥大公司建置加盟系統(WebFS)完成
且上線運行後,由其繼續維護該系統,此有上載「專案名
稱:WebFS」、「作者:DavidChen /Advtek(即被告)」
之98年10月11日使用案例規格書(SRS)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265至304頁)。
②嗣因台哥大公司欲在原有既存基礎上,加強優化前開「舊
版加盟系統」,同時另增設一嶄新之「經銷系統」,遂決
定將之併為「新經銷系統建置專案」(即系爭專案)對外
發包,而於102年3月15日檢附發包文件(即答證三)在線
上進行採購等情,此觀該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略
載「專案目的:…以往手機主要以寄銷為主,現為擴大經
銷體系代理手機單機的銷售量,故需建立『新經銷系統』
以配合公司之業務需求…」、「系統功能需求:本專案主
要承接『新加盟(FS)/加盟下單系統(WebFS)』平台及
資料庫,整合加盟及經銷功能導入,並『新增經銷特有功
能』…」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及台哥大公司線
上採購系統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卷㈣第45
頁)甚明。
③被告為承攬系爭專案,先由被告員工余盛隆將其針對該專
案所預估規劃要交付之文件類型及分工職掌,於102年3月
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台哥大公司員工蔡○如,由該電郵
載有「系統分析(系統需求文件System Requirement)」
、「系統架構設計(架構文件Architecture Requirement
s)」、「系統設計(系統設計文件System Design)」、
「程式開發」、「程式測試」等分工類型(見本院卷㈢第
90至91頁)以觀,可知被告自身清楚知悉系爭專案之進行
,至少應有系統架構師、系統分析師、系統設計師、程式
設計師等工程師參與;且此種人力配置,核與原告所稱:
依軟體業界系統工程實務,進行一專案所需人力執掌,大
致為「使用者(即業主)」提供「需求規格書(SRS)」
、「專案經理(PM)」、「系統架構師(ARCH)」提供規
格報告、「系統分析師(SA)」提供系統分析書、「系統
設計師(SD)」提供系統設計書、「程式設計師(PG)」
負責設計系統程式、「測試工程師(TESTER)」則提供測
試案例書,又其中系統設計師(SD)產出之來源需以系統
分析師之系統分析書為基礎,程式設計師產出之來源則需
以系統設計師之系統設計書為基礎等語相符,復與卷附台
哥大公司之系統開發標準規範文件所載符合若節(見本院
卷㈢第18頁),亦
堪認原告就此所述,乃信而有徵。
④被告員工余盛隆復於102年3月29日承續
前揭電子郵件述及
之人力規劃,以電子郵件向台哥大公司提出人力計畫,表
明:「『新經銷下單』與『WebFS(即加盟系統)改版』
專案參與人員基本資料提供如下:張凌峰、余盛隆、黃文
展、李若菲、蔣秉修、羅培訓、葉明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間除已明知其欲承
攬之系爭專案乃囊括相異之經銷、加盟等二程式系統外,
其斯時更已規劃應提供數名系統設計師(SD)、程式設計
師(PG),並擬定需用工程師人數為7人。
⑤而觀諸卷附被告製作之102年4月3日「經銷(DMS)系統(
按:嗣即改名為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
(SRS)草稿、102年4月3日「新加盟系統(FS)系統功能
強化」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草稿(見本院卷㈠第193至
203頁、卷㈡第230至264頁),
可證系爭專案所涵蓋之新
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因分屬二不同程
式系統,而需有各自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被告乃
於102年4月3日會同業主台哥大公司員工蔡○如等人,就
該二系統分別製作出使用案例規格書(SRS)草稿,俾參
與專案之工程師得以分頭接手後續之處理。
⑥又依被告發包予下包廠商之流程,係被告尚未與客戶即業
主簽約前,即會先跟業主洽談技術規格等工作範圍,若被
告考量欲將部分工作外包與下包商,則其會將業主之規格
修剪為其欲外包之範圍提供與下包商估價,待下包商報價
,被告方會加上自身利潤後向業主報價簽約,而絕非被告
與簽約後才尋覓下包商等情,業據證人王萬鈞結證
綦詳【
其證稱
略以:「(以證人的經驗,被告在跟上包簽約後,
要發包給其他廠商的時候,會不會把上包發包給被告的工
作範圍及規格提供給下包廠商?又要發包給下包廠商的時
候,是用什麼內容洽談?)其實我們的過程,是我們在還
沒有跟客戶即台哥大公司簽約之前,就會先跟客戶談工作
內容範圍還有技術規格等,洽定好之後,客戶會要我給他
們報價,不然後面沒辦法簽約,我有這些規格之後,也許
是我自己做,也許我會下包給別人,或是我可能全部下包
給別人,或是一部分我自己做,一部分下包給別人,都有
可能性;然後,比如我全部要給別人做,我一定會把台哥
大公司的規格修修剪剪之後再給下包商(即原告)看,這
次我要做的範圍是這個樣子,因為下包商是要對我,不是
對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也是對我不是對他們下包商…
下包商給我一個報價之後,我就會加上一些就是商業往來
上面,可能會加一些利潤等等,這些都還沒到簽約,但是
我要先回給台哥大公司大概需要多少,台哥大公司可以接
受之後,這時候才會談到簽約的事情,所以絕對不是簽約
以後才找下包商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頁)】。
故被告與業主台哥大公司接洽後,乃由被告員工吳亭緯持
系爭專案中欲轉包之部分內容(即新經銷系統(OPS))
,於102年4月間向下包商即原告詢價,經原告於102年4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就此提供SD與PG文件和系統開發、
並投入2名人力即工程師陳坤元(英文名Bruce)與陳彥璋
(英文名Amos)之報價為180萬元,有該電子郵件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79頁)。
⑦承上,被告經初步確認下包商即原告之報價,
旋於102年4
月15日與台哥大公司締結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未稅金額2,605,250元承攬系爭專案,且工作內
容即包含該專案下新經銷系統(OPS)、新加盟系統(FS
)等2系統所需PM、SA、SD、PG等人力等情,有102年3月
台哥大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購單查詢結果、答證三之台哥
大公司發包文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5頁、卷㈠第24
2至245頁)。又兩造迭經磋商,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將原
報價降為150萬元,並同日提出「系統合約書」草稿與被
告乙節,有該等電子郵件、原告10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所
附之系統合約書草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9至187頁
、第231至237頁);被告遂以原告該報價150萬元為基礎
,擬定系爭契約之草稿寄送與原告,亦有被告102年4月23
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前進國際委外承攬合約書」草稿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42頁),嗣兩造方於102年4月
25日以承攬總價15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⑧兩造簽約後,被告即於102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台哥
大公司其團隊人員名單,將從102年3月29日原列「張凌峰
、余盛隆、黃文展、李若菲、蔣秉修、羅培訓、葉明坤」
7人名單,異動為「張凌峰、余盛隆、黃文展、蔣秉修、
葉明坤、『陳坤元(即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彥璋(
即被告公司工程師)』」7人名單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2頁),堪認兩造簽約後,被告至
多係以原告提供之工程師陳坤元、陳彥璋2人取代被告員
工李若菲、羅培訓2人,尚無被告所謂其業將系爭專案全
部轉包與原告可言。
申言之,依被告自行擬定並報請台哥
大公司面試通過之系爭專案需用人力,無論於被告與台哥
大公司簽約或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後,均一貫維持工程師
人數7人,豈有兩造簽約後,被告就系爭專案原須7名人力
完成之工作,即可逕由原告2名人力獨自完成之理?是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實僅將系爭專案之部分工作轉包與原告承
攬等語,
應堪採信。
⑨再承前所述,原告依約僅承攬新經銷系統(OPS)中有關
「系統設計(SD)」與「程式設計(PG)」之部分,被告
乃於102年5月初,將前揭其與業主於102年4月3日共同製
作之新經銷系統(OPS)使用案例規格書(SRS)初稿交付
原告,俾原告進行後續之SD、PG工作,有該使用案例規格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3頁)【按:該使用案
例規格書上載代碼名稱「經銷系統(DMS)」業於102年5
月16日改名為「新經銷系統(OPS)」,此參本院卷㈠第
288頁電子郵件即明】。再
揆諸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所
迭次製作修訂後交付業主台哥大公司之分工表(見本院卷
㈢第93頁、卷㈡第106至112頁),皆大致顯示原告2名工
程師即陳坤元(英文名Bruce)、陳彥璋(英文名Amos)
確僅負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工作,至其餘諸如
新經銷系統(OPS)之SA、新加盟系統(FS)之SA、SD、
PG等工作則列明由
被告人員負責。
益徵被告抗辯:其將系
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因原告工作進度落後,其不得已
方於102年5月開始加派「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蔣秉
修、林俊廷、李若菲」支援云云,不惟邏輯顛倒,亦有悖
事實。
⑩另衡以系爭專案中,由原告所承攬之新經銷系統(OPS)
為全新創設之程式系統,至於被告負責之新加盟系統(FS
),則係在98年即已由被告承攬建置並長年維護之舊版加
盟系統所既存基礎上,進行修改優化功能而成,前者之工
作範圍及難易度顯高於後者,則姑不論兩造以「人月」為
計價基準而得出之詳細成本若干,被告猶卸詞辯稱:原告
之承攬報酬150萬元已將近其就系爭專案所獲總承攬價260
餘萬元之6成,即相當於被告全部利潤,原告焉無可能僅
負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部分而已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151至153頁),要無可採。
⑷基上,被告向台哥大公司承攬系爭專案後,僅將該專案中有
關新經銷系統(OPS)之系統設計(SD)及程式開發(PG)
轉包與原告承攬,至系爭專案其餘部分,則本應由被告負責
施作等情,
洵堪認定。是被告猶辯稱:其業將承攬自業主台
哥大公司之系爭專案全部轉包與原告,故認新經銷系統(OP
S)、新經銷系統(OPS)均應屬原告承攬範圍云云,要乏所
據,無可採信。
⒉原告有無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又其完成工作之比
例為何?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依被告提供之新經銷系統(
OPS)使用案例規格書(SRS)所列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07頁),先於102年8月9日提出載有「WebOPS(即新經銷
系統(OPS))」程式碼之系統設計(SD)文件,復於102年8
月22日將撰寫好之軟體交付被告測試,同時以電郵告知被告
該情,又其交付之軟體程式業經台哥大公司於102年9月25日
製有測試報告,嗣陸續經SIT、UAT測試完畢無誤,新經銷管
理系統乃於102年10月1日正式上線運作,其並已完成上線支
援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WebOPS系統設計(SD)文件、原告所
發電子郵件、被告通知台哥大公司上線之電子郵件、台哥大
公司測試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84頁、第79至
191頁、第285至286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第1至5階段付
款條件之前提(見本院卷㈠第1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
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且該工作業經驗收完
竣,應堪採信。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案總計40個項目,原告僅完成其中21個項
目,故依工作比例計算,原告完工比例為52.5%(即21/40)
,至多僅能請領報酬78萬7,500元云云,
無非以其自行製作
上臚列「經銷需求、加盟需求」共40項之卷附附表一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該附表一之真實性已為原告所爭執
,陳稱:該附表一並非兩造簽約內容,且不僅屢將同一程式
重複計算,復將不屬兩造簽約範圍之新加盟系統(FS)及新
增功能皆逕行列入,且除兩項變更需求(CR)本應由兩造
合
意辦理追加之外,就確由其完成之項目亦未見被告列入,足
見該附表一多有錯漏違誤等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附表
一之真實,亦未能證明該附表一亦屬系爭契約附件而有拘束
兩造效力,是該附表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PHASE I、PHASE II之文字雖未明文於系爭契
約,然該等詞彙係指整個系統裡面其中一個功能區塊,此觀
答證三之台哥大公司發包文件即明,而原告僅完成PHASE I
,惟就PHASE II部分則未完成云云;原告則否認之,陳稱:
比對被告最初提供之使用案例規格書(SRS),即可知被告
所稱PHASE II全部是新增之需求,即屬變更需求(CR),惟
被告卻未就此追加工項與其重新議約或變更契約,自不能逕
遽認屬其承攬範圍等語。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
未見任何PHASE I、PHASE II相關用語詞彙,已難遽認原告
依約應承攬之PHASE II功能區塊數量若干。況縱使依答證三
台哥大公司外包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5頁)所示,台
哥大公司將系爭專案發包與被告時,與「新經銷系統(OPS
)」有關之「PHASE II」亦僅載為3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合意應由原告施作之「新經銷系統(OPS)功能相關PHA
SE II」數量究竟為何,則其逕行抗辯:原告本應施作多項
PHASE II卻未履行,而僅完成40項目中之21項目,依原告完
工比例52.5%(即21/40)僅能請領報酬共78萬7,500元,扣
除其前已給付30萬元,原告至多得再請求48萬7,500元云云
,委難憑採。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
無理由?又被告是否已依該約款約定,於102年9月13日對原
告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進度落後,屢屢拒絕按其所指定之時間、
地點進行工作,經其多次催告原告依約於指定時間地點工作
,原告均未置理,致其不得不額外花費派遣其人員協助完成
工作云云,無非以兩造間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至
36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
真,自無從逕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並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
由。被告又辯稱其業已於10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
「實質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該電子郵件至多
僅載「…客戶上線時間有限,我們已經無法繼續等待回覆,
就先前通知的最後開工時間,我們必須立刻派員替補您的工
作,以避免專案時程擴大延誤和面臨更大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6頁),未見寓有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文義
,佐以被告
嗣後仍有繼續要求原告支援系統上線工作之舉(
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被告所寄電子郵件),且該工作
核
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所載付款條件之「第5階段上線
支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佐以前述原告業已於102年1
0月1日系統上線後完成1個月支援工作之情,顯見被告並非
僅僅要求原告修補先前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故被告辯稱其業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云云,為
無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致其須額外派遣公司人員協助及完
成預定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
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又拒絕依約履行,其不得不
自行加派6名人員協助完成其餘工作項目,致額外支出其公
司員工即「黃文展、施佑達、葉明坤、林俊廷、李若菲」薪
資777,583元、外聘之個人工作者蔣秉修酬勞288,476元、外
聘之訴外人瑋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至毅酬勞110,919元,
共1,176,978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
請求賠償損害1,176,978元,爰以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
債權,於
本件行使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2頁),並以
其自行製作之卷附附表二「工作時間表」、附表三「工作項
目表」、附表四「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
第88至89頁),及被告公司薪資條、請款確認單、匯款傳票
(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卷㈢第28至30頁)為憑。惟為原
告否認,稱該6人根本未曾參與系爭契約有關新經銷系統(
OPS)之開發工作等語。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
導致違反
本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即催告乙方履行本
約之服務,若乙方超過10個工作日仍未履行本約者,甲方得
終止本約,終止後乙方不得請領未完成專案部分之款項,若
乙方超過30個工作天仍未能履行本約者,甲方得解除本約。
若因此造成甲方直接損害,乙方負責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㈠第12頁),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可歸責事由
而導致
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亦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俱如前揭,則被告逕依該約款訴請原告賠償損害,與系爭契
約約定未合,已屬無據。
⑵又承前所述(見前揭㈠⒈⑶④、⑧),被告就系爭專案自始
即已規劃應投入7名人力,且除原告派出2名工程師負責所承
攬新經銷系統(OPS)之SD、PG工作外,其餘部分本應由被
告派遣之人員負責,則被告公司員工即黃文展、施佑達、葉
明坤、林俊廷、李若菲不僅多半為自始參與系爭專案之團隊
成員,
渠等參與系爭專案更無何導致被告額外支出薪資可言
,被告訛稱
渠等為其加派支援原告之人力云云,更顯無稽。
⑶再者,被告持其自行製作之卷附附表二、三、四等「工作時
間表」、「工作項目表」、「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
38頁、卷㈡第88至89頁),辯稱蔣秉修係於102年7月至11月
參與系爭專案之PG工作、黃至毅係於102年7月參與系爭專案
之PG工作云云,然依被告員工余盛隆於102年5月14日電子郵
件所附分工表所示,被告早於系爭專案之始,即已將「Leo
Chiang(即蔣秉修)」納入應參與系爭專案之人力、且預定
於102年5月21日進行部分程式功能,此經互核
勾稽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及卷附之被告所寄發其他電子
郵件之收件人欄位(見本院卷㈢第103頁)甚明,足見該等
附表之真實性
顯非無疑,故該等附表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支出外聘人力蔣秉修、瑋騰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黃至毅酬勞而受有損害云云,
要非可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
爭契約約定報酬15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第一階段款30
萬元,被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㈠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