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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加盟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林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雙向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盟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加盟關係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於上開期間是否存在加盟之法 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係自104 年1 月 13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 頁)。將 訴之聲明更改為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 係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見本院卷一 第167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樂瑪麗安公司)簽有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快樂瑪麗安增設美國小學部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上開2 合約下合稱 系爭加盟合約),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南海校區之名從事 幼兒及小學美語教學,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 7 月27日止。惟於102 年4 月8 日,原告、快樂瑪麗安公司 及被告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受快樂瑪麗安公司就系 爭加盟合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約原告所經營之校區舉凡 所需之教材、軟體、書籍、玩具、服飾、教具等均須向被告 訂購,然於103 年11月12日,原告忽遭離職教師唆使部分家 長出面指控原告經營之補習班涉嫌不當體罰學生,原告因採 信被告建議而未召開說明會解釋,被告卻以原告多次遭受媒 體負面報導,涉嫌損害整體加盟體系等理由,主張沒收原先 之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原告單獨支付 全部之形象廣告費用計26萬元,且再補足保證金10萬元,同 時須簽訂保證書,保證日後不再發生遭投訴或媒體負面報導 等情。惟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約定,有關加盟體系招生宣 傳、廣告、公關活動等費用,須由全體加盟校區共同負擔, 況除原告外,亦有其他校區因不當體罰事件遭家長指控並經 媒體報導,且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故形象廣 告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實非公允。又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6 條 約定,於原告有違約或中途解約時,被告始能沒收履約保證 金10萬元並再要求原告補足,則在尚未證實原告體罰學生是 否為事實之際,被告自不應片面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主 張沒收保證金並再補足10萬元。至於保證書之內容,涉及第 三人之行為,實非原告所能保證或預防之範圍,故原告要求 修改部分內容,待修改後再討論是否給付相關款項。然被告 卻於104 年1 月13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拒絕再提 供原告教材等商品,顯然違反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 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自屬無理由,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 加盟關係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經新聞報導遭家長等人投訴指控不當體 罰學生,而電子及平面媒體於報導時,均係直接使用「快樂 瑪麗安虐童」之用字,已嚴重損及被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 系之形象與權益,被告當得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26條、系爭 小學部合約第2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依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4 年2 月2 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1381000 號函 之內容,足見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確有不當體罰學童之行為 。 ㈡於上開新聞事件發生之始,被告因考量學生及家長權益,遂 先保留終止合約權利,而為確保原告經營該教育事業之加盟 係合於「正向管教,消弭體罰」之宗旨,被告遂要求原告應 簽署保證書,承諾不再有違反補習教育法令之行為等事項, 惟原告卻拒絕簽署。又原告之上開新聞事件致被告與快樂瑪 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受損甚鉅,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 6 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原告補足。 另系爭幼兒部合約第5 條、系爭小學部合約第25條之約定, 係指一般例行招生宣傳、廣告、公關活動等費用,須由原告 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其他加盟校共同分攤費用,則被告 為處理原告之上開新聞事件,而必須進行媒體公關及網路緊 急優化重整作業所支出之費用,係針對特定事件之支出,當 無由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其他加盟校共同分攤費用;且被 告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6 條之約定,亦得於沒收履約保證金 外,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單獨負擔 此筆費用。 ㈢被告雖於上開新聞事件發生之始,先予保留合約終止權,惟 嗣認為原告並無誠意,遂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 ,係以原告經新聞報導遭家長等人投訴指控不當體罰學生, 已嚴重損及被告與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為由, 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26條、系爭小學部合約第25條,於104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 表示,與原告有無給付26萬元予被告之義務並無相涉,則原 告稱被告要求其給付該26萬元係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 而認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等語,並不足採。此外,原告有 多次違反補習班法令,遭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糾正裁罰之情 形,故被告亦得依系爭幼兒部合約第24條、系爭小學部合約 第23條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加盟合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㈠原告與快樂瑪麗安公司於97年10月14日分別簽署系爭幼兒部 加盟合約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約定由快樂瑪麗安公司授 權原告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南海校區」名義在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B1從事美語教育事業經 營,合約期限自98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 ㈡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均 約定:「乙方(即原告)自訂約日起,應本誠實及善意之原 則經營加盟校,如損及甲方(即快樂瑪麗安公司)或『快樂 瑪麗安加盟體係』任何其他校區之形象與權益時,甲方得隨 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退回任何已付予甲方之費 用。」。 ㈢快樂瑪麗安公司與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承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小學部加盟合約中快樂瑪 麗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被告以103 年12月30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其所經營長欣補習班自103 年11月12日陸續被媒體 及家長指控不當體罰學生,亦被教育局及社會局指責多項違 規,依合約第26條,加盟總部保留前項終止權利,但須沒入 保證金,以彌補這段期間支付之各項費用,並通知台端須於 104 年1 月9 日前繳付1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用,另因台端校 區經營管理不善、負面新聞均在,導致潛在家長產生質疑或 裹足不前,加盟總部不得不另進行媒體公關及網路緊急優化 重整作業,該等費用應由台端支付16萬元作為網路優良新聞 用途。 ㈤被告以104 年1 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其中表示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終 止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終止日期為 104 年1 月30日,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收執該信函。 ㈥原告曾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6 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0 43592700號函所載事由經裁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關係,是 否經被告以104 年1 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 終止?茲敘述如下: ㈠按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 均約定:「乙方(即原告)自訂約日起,應本誠實及善意之 原則經營加盟校,如損及甲方(即快樂瑪麗安公司)或『快 樂瑪麗安加盟體係』任何其他校區之形象與權益時,甲方得 隨時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退回任何已付予甲方之 費用。」;另快樂瑪麗安公司與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小學部加盟 合約中快樂瑪麗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 ㈡查原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被家長、議員等向媒體投訴, 並經媒體報導原告有對學童打巴掌、罰跪等不當之體罰學生 事件,業據被告提出壹新聞、tvbs新聞、中天新聞、華視、 中視、民視、公視、UDN TV等新聞報導翻拍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1至72頁),且上開新聞報導標題有「" 不" 快樂 瑪麗安! 遭爆罰跪呼巴掌虐童」、「恐怖幼兒園?瑪麗安分 校被爆呼巴掌虐童」、「『不午睡就罰跪』快樂瑪麗安傳虐 童」、「" 快樂" 瑪麗安遭爆虐打幼童?」、「" 不快樂" 瑪麗安?打腳底罰跪遭爆虐童」、「幼兒園『快樂瑪麗安』 傳出體罰」、「不快樂瑪麗安家長控男童頭遭打」、「快樂 瑪麗安屢爆爭議家長盼撤照」、「再爆! 家長控快樂瑪麗安 :沒發課本罰站上課」等語,則被告抗辯上開原告於103 年 11月間,遭家長投訴指控不當體罰學生之新聞事件,已對「 快樂瑪麗安」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業已嚴重損及被告與快 樂瑪麗安加盟體系之形象與權益等語,實屬有據。再觀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2 月2 日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原告所開設之補習班函文載以:「主旨:貴班…並有 不當管教情形,已違反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 定。」、「說明:五…、另查貴班所提供監視器畫面(103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2月12日),貴班教學人員仍有言語威 脅責罵、以強制力拉扯學童、跪坐書寫等不當管教行為,… 」,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 頁),可徵 上開新聞報導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有不當體罰學童之行為, 應非空穴來風。原告辯稱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均為不實指控 等語,尚難採之。據上,原告於103 年11月間遭家長投訴指 控不當體罰學童之新聞報導,確足已損及被告及「快樂瑪麗 安」加盟體系之形象,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依系爭幼兒 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之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關係,為有理由。 ㈢再被告以104 年1 月1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其中存證信函載以系爭小學加 盟合約終止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終 止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原告 則於104 年1 月14日收執該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依 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第1 條之約定:該合約附屬於系爭幼兒 部加盟合約,其起年限與續約相關原則及加盟保障區域與 該合約相同,原告除應受本約條款之拘束外,亦應受系爭幼 兒部加盟合約所訂條款之約束,亦即違反任何一合約之條款 均視為另一合約之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可 知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及系爭小學部加盟合約應具一體性, 則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已終止系爭小學部合約,應認系爭 幼兒部加盟合約於104 年1 月16日亦已終止。 ㈣另關於上開不當體罰學童之新聞事件發生之始,被告雖未立 即表示終止契約,而向原告主張沒收原先之加盟保證金10萬 元,並要求原告再補足保證金10萬元作為繼續履約之保證及 支付因新聞事件所需之形象廣告費用計16萬元等,固有103 年12月30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14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然依系爭幼兒部加盟合約第26條及系爭小 學部加盟合約第25條之約定,原告損及被告或快樂瑪麗安加 盟體係任何其他校區之形象與權益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 ,而本件確有符合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已如上述,被告本 得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且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中 即已表示暫時不終止契約,但保留終止權利。則嗣原告未依 被告要求給付相關款項等而被告決定終止契約,不論該些被 告之要求是否有據,並無影響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 本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合約已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幼兒部及增設美國小學部加盟關係自10 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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