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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達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琦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于清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陸續透過被告公司會計許淑芬向原告借貸, 原告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支票, 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至 5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具狀主張另因借貸而取得 如附表編號2 、4 、11、12所示之支票,及因買賣而取得如 附表編號1 、7 、8 所示之支票,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 548,000元與貨款936,100 元之原因事實,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9 至62頁);末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前揭貨款請求,並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 經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48,000 元借款部分與原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均係透由被告公司會計許淑芬取得 該等支票,且原告主張該等借款時間、原因與方式均有密切 關連,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兩 造當事人並均已對原訴主張及追加部分有充足攻擊防禦權之 保障,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 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另就追加請求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販售行車記錄器、行動電源、記憶卡等電子產品 之客戶,於102 年5 、6 月間,被告透過公司會計許淑芬向 原告稱有短期資金周轉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40萬元、90萬 元、60萬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於102 年5 月24日、 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6 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領取現金交付予許淑芬,許淑芬同時交付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同為郭于清之集品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家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遠期支票以為 清償,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詎料被告嗣後一再藉 詞拖欠上開款項,並要求原告勿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致令 上開支票現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兌現。 ㈡另被告亦多次委由許淑芬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開立如附表編 號2 、4 、11、12所示之支票為擔保,金額共計1,548,000 元,此部分係被告透過許淑芬以被告所執發票人為永兆工程 有限公司、穎展國際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支票換回,部分係 許淑芬向原告稱:因被告借款之事為其向原告接洽,被告資 力狀況不佳無法按時還款,其對原告亦有虧欠為由,願以自 身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擔保換回。因被告為求原告同 意換票以爭取緩期清償之機會,或有以更高票面金額之其他 公司支票向原告提出換票之要求,且距今有一段時日,原告 現已難以將兩者金額加以核對,釐清原告所執上開其他公司 支票及許淑芬個人本票,各自究係對應哪張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惟上開其他公司支票及許淑芬個人本票,原告迄今均未 獲償;原告前曾就許淑芬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開之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 390 號裁定准許,然許淑芬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資產。至許 淑芬個人曾向原告借貸76,000元,並有手寫借據乙紙,惟均 與本件兩造間借款無關。然被告事後辯稱附表編號2 至6 、 9 至12所示之支票皆為許淑芬所盜開,拒不返還借款;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 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簽 發,亦非被告所交付,更非為調借款項之用,該等支票均係 被告已離職之前任會計許淑芬所盜開,要與被告無關。至於 許淑芬與原告間究竟有何交易或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無涉。 至被告雖曾與原告間有過業務上往來,係屬一般正常交易行 為,且應付款項均未曾拖欠,被告絕無向原告借款情事,原 告所稱之借款過程,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是否 確有領款?領款後是否交付許淑芬?被告均予以否認。縱令 確有領款並交付許淑芬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許淑芬 之間有金錢往來,與被告無涉。縱原告有提款並將款項交付 許淑芬之事實,亦係許淑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許淑 芬於102 年8 月底前雖擔任被告公司會計,然經被告發現許 淑芬有盜開公司支票向外借款情事,業經被告及集品家公司 開除,並對許淑芬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多次委由許淑芬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開立 如附表編號2 、4 、11、12所示支票為擔保,金額共計1,54 8,000 元,然原告就該等借款之時間、地點、領款紀錄、交 付事實等重要事證均無法說明,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之事實。況原告起訴時所主張40萬元、90萬元、60萬元借 款之日期為102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6 日 ,然依原告追加起訴而提出如附表編號2 、4 、11、12之支 票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5 月23日、102 年6 月4 日、102 年 8 月13日及102 年7 月23日觀之,原告既主張上開4 張支票 係多次換票故無法核對原始交付時間,表示最早提出用以借 貸之支票發票日必早於上述票載發票日甚多,然於102 年5 月23日之前連40萬元都無法清償且無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 原告卻於102 年5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6 日再 度出借款項190 萬元予許淑芬,可見是否存有該等借款,並 非無疑。再經被告向銀行查閱,發現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該紙 支票之面額為72,000元,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3日,且業經 他人具領,顯與原告所述不符。足認原告追加起訴所稱被告 向其借款1,548,000 元云云,確屬虛妄,自不足採。原告又 主張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銀行軋票遭退票,業經原告 向銀行取回後,交還許淑芬返還銀行退補,以換取許淑芬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額728,000 元本票7 紙,此情已足認定借 款之人確係許淑芬而非被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關係,而許淑芬為被 告公司前會計人員,持有被告公司及集品家公司之大小章, 且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5 、6 、9 、10等支票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採。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前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 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㈡訴外人許淑芬是否有代理被告 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限?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 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金額,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金錢消費借貸 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 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 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對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與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公司前會計人員許淑芬向原告表示因被 告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而需借款,原告遂於102 年5 月21日 提領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共計190 萬元交付許淑芬,並經許淑芬同時交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3 、5 、6 、9 、10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情 ,並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1 份及該等支票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而就此原告僅泛稱本件均係訴外人許淑芬出面代被告向原告 借貸周轉,原告係基於信任而未訂任何書面契約。經查,上 開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開 時間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尚無法直接證明該筆現金確係交 付予被告或許淑芬。又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第一次的借款是伊之前有鎧瑞公司及集品 家公司的貨款票要到期時,許淑芬請伊先不要兌現,也表示 要再用公司票跟伊借款,許淑芬說被告公司、集品家公司有 資金運用上的問題,並開鎧瑞公司、集品家公司的票跟原告 公司借款。該次是伊於102 年5 月21日提領了30萬元給許淑 芬,並由許淑芬交付附表編號2 這張40萬元之支票,第二次 借款是於102 年5 月24日這次領取現金交給許淑芬,許淑芬 再交付附表編號3 這張支票,但這兩次提款後到底交了多少 錢給許淑芬現在不記得了,應該是出借30幾萬元,借款金額 及利息都是按照許淑芬提出的金額。伊是在第一次借款尚未 清償,仍繼續借出第二次借款,最多曾經累積三百多萬借款 ,伊仍繼續借出款項。伊已不記得為何會拿到如附表編號4 這張支票,因為整個情形會有貨款延票的狀況,有借款的狀 況,也有借款再換票的狀況。附表編號11、12這兩張支票, 是伊跟許淑芬表示原告公司已經沒有資金可以借,但許淑芬 苦苦哀求說公司狀況很緊急,伊才商請朋友曾品榆、吳俊頡 調度資金,並請吳俊頡匯款予被告公司,確認收款後,許淑 芬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2該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12 頁),並提出由訴外人吳俊頡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至被告 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乙張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經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 分行該帳戶於102 年7 月8 日這天確實有經吳俊頡匯入70萬 元,但同一天即經許淑芬以支票提領方式領取75萬元,倘若 被告公司請許淑芬向原告公司借錢,當款項匯入後直接提領 即可,何需簽發被告公司之支票後再從被告帳戶內提領,故 此部分縱有匯款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 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臺灣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 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乙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 至60頁),故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吳俊頡於102 年7 月8 日 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吳 俊頡有交付該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仍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諸如合夥財 產之分配、買賣、贈與、業務往來支付交易款項均有可能, 尚難證明該等支票均係用以清償或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此外,原告雖主張有借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 示支票金額之款項予被告,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上開 所述,可知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借款交付之時間、 地點未能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部分借款金額亦 與支票金額有異,而未一致,實難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如本件 聲明所示金額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 至6 、9 至 12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或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從而, 並無從單以原告之主張認定兩造確有成立此部分款項之消費 借貸關係。 ⒊況且,倘依本件原告所述,其至少自102 年5 月21日起多次 依訴外人許淑芬所述,為借款予被告公司而交付現金共達3 百多萬元予許淑芬,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竟僅單憑許 淑芬片面之詞,而從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鎧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確認,已有可議,甚且,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均 未能按時以相同金錢返還,已積欠高額債務,則原告豈有不 於再次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許淑芬時,令被告書立借據載明借 貸期限、借貸利息以資為憑之理,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觀諸 兩造所提出於102 年8 月17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琦森 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于清、經理張瑋宸、會計許淑芬等 人會談之錄音檔案與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第106 至114 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於表示有344 萬元 之借款債務未償還後,證人張瑋宸已表明伊不知原告借錢給 被告之事;而許淑芬其後則向原告表示將以其位在南京之房 地產出賣後還款,並於同年9 月將辦理勞保退休後以勞保退 休金作為償還被告之款項等情,此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倘本件確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訴 外人許淑芬何以同意以個人之財產及勞保退休金作為償還本 件高達344 萬元借款債務所用。再者,原告既於102 年8 月 17日該次會談中,業經被告公司法代之配偶即證人張瑋宸告 知不知道兩造間有借款債務存在等情,竟仍未將其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2 至6 、9 、10所示之支票於法定之1 年提示 期限內提示付款,而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與常理未合。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 難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推論兩造確有於就附表編號2 至6 、 9 至12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190 萬元、1,548,000 元款項有借貸合 意,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芬業經被告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以調借現 金,被告應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 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許淑芬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 款,原告均係依許淑芬之指示將現金直接交給許淑芬,或託 友人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有概括授權許淑芬在外借款 ,則被告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無從認定兩 造確有就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亦自承其 於101 年間即與被告及集品家公司為交易,通常是由張瑋宸 向伊訂購商品、討論商品價格,伊出貨後,由會計許淑芬支 付貨款,是給月結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衡情 一般小型公司財務主管人員,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及支 票簿,極為常見,則縱被告將其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由訴外 人許淑芬保管,應僅是同意其公司會計許淑芬於受其委任指 示時處理公司財務事項,並非授權訴外人許淑芬可為被告公 司任意與他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外借貸款項,尚難僅以被 告公司及集品家公司將支存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簿交付其 公司財務主管許淑芬保管,即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許淑芬與 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款項之外觀。至原告法定代理人 周琦森雖稱:於102 年5 月21日前張瑋宸曾以電話向伊表示 如果有票跟資金上問題,會請許淑芬作聯繫,再請伊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然此經證人張瑋宸到庭否認在案 ,並證稱:其未曾與周琦森表示如果有票跟資金上問題會請 許淑芬聯繫,並請周琦森幫忙這些話,其跟周琦森談話的內 容都是談論到公司進貨、商品品項價格數量及付款時間有關 ,唯一一次跟錢有關,就是於102 年7 月18、19日左右,周 琦森發APP 訊息表示被告公司支票都跳票了,看要怎麼處理 ,並拍攝支票照片傳來,其很驚訝,並打電話與周琦森聯繫 ,周琦森說許淑芬拿公司的票借款,其表示被告公司沒有跟 周琦森借款,要先回公司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 15頁、第51頁),故原告主張證人張瑋宸有為上開陳述乙節 ,無非無疑。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於102 年5 月21日前 張瑋宸曾以電話向伊表示如果有票跟資金上問題會請許淑芬 作聯繫這通電話,可能是在討論商品的時候講的,張瑋宸沒 有很明確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是縱認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此部分所述屬實,但該事實僅足以認 定被告公司張瑋宸就兩造公司商品訂購之事有委由許淑芬代 理被告之權限,尚無從資為被告公司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許淑芬對外借款或知許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知訴外 人許淑芬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之情,本件核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尚難論以表見代理而 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03號即證人張瑋宸與 訴外人張嘉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可 證明被告確有概括授權許淑芬簽發支票以調借現金云云。惟 證人許淑芬於該案中係證稱:被告公司係於100 年11月份左 右缺資金,張瑋宸就打電話給張嘉芸談好要給多少錢,要伊 開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張嘉芸調現,這種情形有很多次,金額 一開始只有幾十萬元,後來給張嘉芸的支票要兌現時,公司 沒有資金無法兌現,必須展延,後來陸續向張嘉芸借款,都 是由伊出面,總共約向張嘉芸借了170 萬元、180 幾萬元等 語,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03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29頁),此情顯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琦森所稱就本 件借款及領取支票等過程,均係與許淑芬聯繫接洽乙情顯然 不同,且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記載係由張瑋宸開立支票 交給張嘉芸收執(見本院卷㈠第至頁),而與本件係由許淑 芬交付以被告公司或集品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情形不同, 故原告所舉上開另案判決之個案事實,實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之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 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本 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原告主張之│支票影本所在│ │ │ │ │ │新臺幣) │票據原因 │頁數 │ ├──┼─────┼───────┼─────┼─────┼─────┼──────┤ │1 │集品家公司│102年5月23日 │AC0000000 │560,000 │貨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69頁 │ ├──┼─────┼───────┼─────┼─────┼─────┼──────┤ │2 │集品家公司│102 年5 月23日│AC0000000 │4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0頁 │ ├──┼─────┼───────┼─────┼─────┼─────┼──────┤ │3 │鎧瑞公司 │102年6月10日 │AA0000000 │4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1頁 │ ├──┼─────┼───────┼─────┼─────┼─────┼──────┤ │4 │集品家公司│102 年6 月14日│AC0000000 │2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2頁 │ ├──┼─────┼───────┼─────┼─────┼─────┼──────┤ │5 │鎧瑞公司 │102年6月15日 │AA0000000 │3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3頁 │ ├──┼─────┼───────┼─────┼─────┼─────┼──────┤ │6 │集品家公司│102年6月15日 │AC0000000 │60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4頁 │ ├──┼─────┼───────┼─────┼─────┼─────┼──────┤ │7 │鎧瑞公司 │ │AA0000000 │ │貨款 │ │ │ │ │ │ │ │ │ │ ├──┼─────┼───────┼─────┼─────┼─────┼──────┤ │8 │鎧瑞公司 │ │AA0000000 │ │貨款 │ │ ├──┼─────┼───────┼─────┼─────┼─────┼──────┤ │9 │鎧瑞公司 │102年6月16日 │AA0000000 │35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5頁 │ ├──┼─────┼───────┼─────┼─────┼─────┼──────┤ │10 │集品家公司│102年6月16日 │AC0000000 │250,000 │借款 │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76頁 │ ├──┼─────┼───────┼─────┼─────┼─────┼──────┤ │11 │鎧瑞公司 │102 年8 月13日│AA0000000 │220,000 │借款 │無 │ ├──┼─────┼───────┼─────┼─────┼─────┼──────┤ │12 │鎧瑞公司 │102 年7 月23日│AA0000000 │728,000 │借款 │無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1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2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3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4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5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6 │102年8月19日│100,000元 │102年8月20日 │CH0000000 │ ├──┼──────┼─────┼─────────┼───────────┤ │7 │102 年8 月 │128,000 元│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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