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宗興
被 告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美莉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張美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連帶
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連
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張美莉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鄭凱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莎帆羅公司)於民國10
1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
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週年利
率2.83%計付(目前原告之銀行基準利率為2.53%,加上2.83
%,為5.36%),第1次繳款日為101年4月7日,
嗣後繳款日為
每月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
逾期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莎帆羅公司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有存
款不足遭
退票之情事,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目
前尚欠本金11萬9,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㈡被告莎帆羅公司於10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3.42%計付(目前原告之銀行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加上3.42%,為5%),第1次繳款
日為103年1月9日,
嗣後繳款日為每月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莎帆
羅公司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號,
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依
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38萬8,88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莎帆羅公司於9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2張VISA商務信用卡,聲明交由被
告張美莉(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美莉
持有信用卡
)、鄭凱文(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凱文持有信用
卡)持有使用。被告張美莉、鄭凱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由被告莎帆羅公司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
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帳款之餘額於起息日起應
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利率,目前為17.53%)。逾期清償
,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至1,800元止。詎被告莎凡羅公司未依約
繳款,履經催討無效,依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3
年3月1日止,張美莉持有信用卡尚欠消費金額14萬0,841元
、鄭凱文持有信用卡尚欠24萬1,057元,及均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張美莉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鈦金商旅卡及悠遊金
卡之國際信用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張美莉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
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
利率,目前為17.5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最高至1,800元止。詎被告張美莉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無
效,依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4年3月1日止,尚欠
本金10萬1,038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鄭凱文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鈦金商旅卡及悠遊金
卡之國際信用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就
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利率,
目前為17.5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至
1,800元止。詎被告鄭凱文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無效,依
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4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8萬
8,323元,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得
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基準利率表、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貸款繳款明細、支票退票
登記簿、催告通知回函及郵政回執聯影本、商務卡申請書
暨
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21,691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1: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11萬9,241元 │5.36% │103年12月7日起至清│自104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 │
│ │ │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2: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 │
│ │ │ │ │
├───────┼────┼─────────┼──────────────┤
│138萬8,884元 │5% │103年11月9日起至清│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6月8 │
│ │ │償日止 │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 │
│ │ │ │金。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附表3:
┌─┬─────┬─────┬─────────┬─────────────┐
│編│本金(新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方式 │
│號│臺幣) │ │ │ │
├─┼─────┼─────┼─────────┼─────────────┤
│1 │14萬0,841 │17.53% │104年2月2日起至清 │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1 │
│ │元 │ │償日止 │日止,起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 │
├─┼─────┤ │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2 │24萬1,057 │ │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
│ │元 │ │ │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1,800│
│ │ │ │ │元止) │
└─┴─────┴─────┴─────────┴─────────────┘
附表4:
┌─────┬─────────┬─────────────────────┐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7.53% │104年3月2日起至清 │自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起延滯第1 │
│ │償日止 │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
│ │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
│ │ │金6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1,800元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