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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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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宗興 被   告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美莉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張美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連帶 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連 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張美莉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鄭凱文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莎帆羅公司)於民國10 1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週年利 率2.83%計付(目前原告之銀行基準利率為2.53%,加上2.83 %,為5.36%),第1次繳款日為101年4月7日,後繳款日為 每月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 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莎帆羅公司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有存 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目 前尚欠本金11萬9,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㈡被告莎帆羅公司於10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3.42%計付(目前原告之銀行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加上3.42%,為5%),第1次繳款 日為103年1月9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莎帆 羅公司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號, 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依 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38萬8,88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莎帆羅公司於9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2張VISA商務信用卡,聲明交由被 告張美莉(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張美莉持有信用卡 )、鄭凱文(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凱文持有信用 卡)持有使用。被告張美莉、鄭凱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由被告莎帆羅公司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 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帳款之餘額於起息日起應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利率,目前為17.53%)。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至1,800元止。詎被告莎凡羅公司未依約 繳款,履經催討無效,依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3 年3月1日止,張美莉持有信用卡尚欠消費金額14萬0,841元 、鄭凱文持有信用卡尚欠24萬1,057元,及均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張美莉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鈦金商旅卡及悠遊金 卡之國際信用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張美莉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 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 利率,目前為17.5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最高至1,800元止。詎被告張美莉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無 效,依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4年3月1日止,尚欠 本金10萬1,038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鄭凱文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鈦金商旅卡及悠遊金 卡之國際信用卡共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就 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利率, 目前為17.5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至 1,800元止。詎被告鄭凱文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無效,依 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4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8萬 8,323元,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基準利率表、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貸款繳款明細、支票退票 登記簿、催告通知回函及郵政回執聯影本、商務卡申請書 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21,691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1: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11萬9,241元 │5.36% │103年12月7日起至清│自104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 │ │ │ │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2: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 │ │ │ │ │ │ ├───────┼────┼─────────┼──────────────┤ │138萬8,884元 │5% │103年11月9日起至清│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6月8 │ │ │ │償日止 │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 │ │ │ │ │金。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附表3: ┌─┬─────┬─────┬─────────┬─────────────┐ │編│本金(新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方式 │ │號│臺幣) │ │ │ │ ├─┼─────┼─────┼─────────┼─────────────┤ │1 │14萬0,841 │17.53% │104年2月2日起至清 │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1 │ │ │元 │ │償日止 │日止,起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 │ ├─┼─────┤ │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2 │24萬1,057 │ │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 │ │元 │ │ │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1,800│ │ │ │ │ │元止) │ └─┴─────┴─────┴─────────┴─────────────┘ 附表4: ┌─────┬─────────┬─────────────────────┐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7.53% │104年3月2日起至清 │自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起延滯第1 │ │ │償日止 │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 │ │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 │ │ │金6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1,800元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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