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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游濟仰       游雅竹       謝麗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 伍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 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中2戶房屋、依該2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 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所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4位汽車停車位 ,依房屋認購協議之約定,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二、被告 應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買賣契約簽訂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元,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 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自應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告主張依同法第 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即無可採 。又原告表明其訴請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標的係上開房地及 車位,即為其締約所得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房地及車位之價額計算,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認購協議 第二條第1項計算之總價款為109,200,000元(房屋:520,00 0元/坪×100坪=52,000,000元,52,000,000元×2戶=104, 000,000元,車位5,200,000元,104,000,000元+5,200,000 元=109,2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84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 尚欠945,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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