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游濟仰
游雅竹
謝麗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
伍佰零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
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欣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
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中2戶房屋、依該2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
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所分配之土地
應有部分及4位汽車停車位
,依房屋認購協議之約定,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二、被告
應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買賣契約簽訂日
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元,
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
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自應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
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告主張依同法第
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即無可採
。又原告表明其訴請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標的係上開房地及
車位,即為其締約所得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房地及車位之價額計算,依
兩造簽訂之房屋認購協議
第二條第1項計算之總價款為109,200,000元(房屋:520,00
0元/坪×100坪=52,000,000元,52,000,000元×2戶=104,
000,000元,車位5,200,000元,104,000,000元+5,200,000
元=109,2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84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
尚欠945,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