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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被   告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10萬元(150萬+60萬),訴之聲明第2項就返還102 年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部分,其非屬人格權或身分權 之非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價額定之,但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以165 萬元定之,並與上揭金額合併計算共計3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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