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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發之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 ,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04年度司票字 第5769號),原告則主張已盡設備採購合約書所訂之契約義 務,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3.1.1條、第3.1.2條約定及民法第 26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 然存在,關乎原告是否應給付該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予被告 ,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第三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前於 102年9月25日共同參與「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 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舞台工程)(卷第43頁) ,依上開舞臺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為被告之技術顧 問,為被告提供技術問題諮詢指導,被告則為系爭舞台工程 之協力廠商,兩造並另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顧問約聘書第 二次修正約定條款(卷第47頁)及「設備採購合約書」(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11頁,下稱採購合約書),由 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原廠確認燈 光設備採購訂單,並協助被告支付訂金予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原廠,而為避免被告未向Phipips Strand Lig hting公司原廠購買相關燈光設備,乃經三方合意,台大丰 公司要求原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60萬元之2紙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作為燈光設備 之履約保證,被告則應支付150萬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轉匯 予台大丰公司,依採購合約第3.1.1條之約定,於原告無其 他待辦事項時,被告即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簽發發之150萬元 履約保證本票;另就60萬元部分,依採購合約第3.1.2條及 第3.2.B條之約定,則由原告協助被告將燈光器材設備廠商 資格文件送審審定,通知被告訂購PAR燈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代向原廠支付訂金,並於原告將PAR燈交貨至工地 完成進場查驗後,被告即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簽發之60萬元履 約保證本票。 ㈡而自簽訂上開合約後,原告自103年1月起即積極與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聯絡及洽談採購事宜,但是因被告財 務狀況無法支付原廠20%之訂金,經被告委託金樹公司開立 信用狀完成設備進口程序,原告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購買, 103年10月經進場點驗認可,期間更配合被告追加訂購變更 之燈具,復於103年12月經進場點驗認可,足見燈具設備業 經業主查驗及完成計價請款程序,故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向 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 付訂金,迄今亦無其他待辦事項,應認原告已盡系爭採購合 約書之契約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條約定 無息退還系爭15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㈢又就60萬元本票部分,系爭舞台工程之PAR燈已於103年6月 送審通過,原告已於103年6月16日發文予被告,分別於103 年6月16日、6月24日、7月24日請求被告依採購合約第3.2.B 條約定給付60萬元以利原告代訂購PAR燈事宜,詎被告遲至 103年7月29日始函覆拒絕給付60萬元訂金,以致原告無法代 為訂購PAR燈,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7條規定,原告所簽發之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債權 即不存在,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3.1.2條 約定將系爭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及授權書無息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載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 之本票授權書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訂購燈光系統設備,原告則因保證國外採購及 國內採購燈具PAR燈部分分別開立履約保證本票150萬元及60 萬元共2紙(其中150萬元本票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保證國 內採購),被告已於103年1月26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用以 購買國內貨品PAR燈,然原告迄未如預期時間進貨,且國內 貨品因原廠停廠導致未能供貨進場,被告祉得另行支付770, 700元採購PAR燈,原告既未完成採購,依約被告無須返還60 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㈡就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部分,然進口貨物之開狀人為訴外 人金樹公司,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且金額超出美金3萬5280 元,且因原告採購之進場設備存有瑕疵,依顧問約聘書第二 次修正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並未完成協助被告採購 設備之契約義務,被告自無須返還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25日簽訂顧問約聘書,復於102年12月31日 簽訂第二次修正條款(卷第47頁),並於同日簽訂設備採購 合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60萬元 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 影本、履約保證本票影本、設備採購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材料進場檢驗申請單、invoice發票、材料品質查驗 紀錄表、監造單位抽查照片、燈光設備自主檢查表、燈光設 備送審數量明細表、燈光設備進場點驗自檢表、施工照片紀 錄表、燈光設備進場查驗應檢附文件自檢表、原告公司函、 工作聯絡單、備忘錄、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 臺專業設備工程(燈光、音響)補充附約-第二次修正等文 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完成採購國外貨品及國內貨品之 契約義務,自無須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等語,並提出 原告公司備忘錄、EMAIL紀錄、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原告主張該2紙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協助 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原廠確認燈光設備採 購訂單」及「代被告訂購PAR燈」,被告則抗辯「系爭2紙履 約保證本票其中150萬元本票保證國外採購,60萬元保證國 內採購」,何者為真實?原告主張已完成採購合約書應盡之 義務,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 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 略以:第2條「契約總價:國內貨品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整(總價承攬)。國外貨品計美金伍拾參萬元整(總價承攬 )。(匯款暫定以新台幣30元計算,實際以當日出貨為準) 一、簽約金額說明:⒈國內貨物部分:總計新台幣貳佰壹拾 萬元整(總價承攬),含乙方(即本件原告)將PAR燈送至 施工現場。⒉進口貨物部分:總計伍拾參萬元美金(總價承 攬),並由乙方負責貨物保險、運費等,並運至臺中港;甲 方(即本件被告)負責關稅、營業稅、報關手續費等海關相 關進口費用…」、第3條「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 者外,均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於簽約之同時簽發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整及PAR燈訂購時簽發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本 票及本票授權書做為履約保證,此二張本票於:⒈乙方協助 甲方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 且支付設備訂金完成時,甲方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即無息退還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⒉乙方將PAR燈 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後,甲方即無息退還新台幣陸拾 萬元整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款說明 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訂金計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 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時,甲方給付 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新台幣部分以現金(期)票或 國內信用狀支付。進口貨品甲方階段性付款說明如下:A. 甲、乙雙方簽約完成後,乙方需於7日內協助甲方與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辦理簽約相關文件完成(如價格、付 款條件、交貨期限…等),甲方於簽約後支付簽約金暫定 15~20%之定金予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B.爾後依 工程需求分批裝運出貨及分次付款。C.美金部分以國外信用 狀支付。」此有設備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按(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047號卷第11-13頁),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所示就「 國內貨物」部分,依約原告所應盡之義務乃為「協助被告向 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設備採購訂單確認並且支付 設備訂金」及「將PAR燈交貨至工地並完成進場查驗」,而 被告之義務則為「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訂金計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資格文件送審 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時,甲方給付乙方計新台 幣陸拾萬元整」,因此被告必須給付原告1,500,000元、 600,000元(合計貳佰壹拾萬元)用以訂購國內貨品,原告 則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及600,000元之系爭2紙履 約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如此始與合約書記載有關國內貨品 總價2,100,000元相符,是兩造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之真意乃 為「原告受任被告代為處理訂購燈光設備事宜」,而系爭履 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應為「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採購燈光設備」(150萬元本票部分) 及「協助被告訂購PAR燈,並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 60萬元本票部分),應堪認定,是就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義務 ,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採購燈光 設備」(即系爭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部分:原告主張 業已依被告指示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變更採購 項目及詢價天幕燈、地排燈及佛式聚光燈之價格,並且已向 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廠訂購上開燈光設備(卷第94 -111頁),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金樹公司為買受人 購買燈光設備,則非兩造採購合約之所限定,是被告既指示 原告以金樹公司為買受人,且依約原告本無支付定金或價金 購買燈光設備之義務,尚難以被告變更採購項目,而謂原告 未盡契約義務,又依兩造所訂之採購合約,就150萬元本票 部分原告應盡之義務為「代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原 廠採購燈光設備」,並無約定為「保證無瑕疵」或「進場查 驗通過」之義務,是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付訂金,且金 額超出美金3萬5280元,且因原告採購之進場設備存有瑕疵 」云云,自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業已完成採購合約之義 務,被告持有150萬元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則原告 主張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以及兩 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即非無由。 ⒉「協助被告訂購PAR燈,並交貨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即 6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之部分:原告主張PAR燈設備已於102 年6月7日經台中市政府函覆表示送審文件已審核通過(卷第 153頁),並已於103年6月16日以備奇字第000-000號備忘錄 通知被告「本工程PAR燈已送審通過,請依設備採購合約支 付本公司設備款項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送審通過之相關資料 ,以利本公司進行訂購程序。」(卷第161頁),被告則於 103年6月24日以歌劇字第103062401號函回覆原告「依劇本 公司與貴公司所簽定之合約內容所載,本公司將在進貨前以 國內信用狀支付貴公司第二期款(新台幣60萬元整),請貴 公司提供開狀資料。」等語(卷第162頁),且兩造所訂之 採購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國內貨品甲方階段性付款說 明如下:A.第一期款:簽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訂金計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B.第二期款:待燈光器材設備廠商 資格文件送審審定後,並於乙方通知訂購PAR燈時,甲方給 付乙方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記載,足見被告依約應於 燈光設備送審通過,並經原告通知訂購PAR燈時,即應支付 6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支付致原告未能完成訂購程序, 迨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向PAR燈之原廠Thomas公司詢問是否 仍有庫存時,Thomas公司函覆該型號之燈具已停產,則原告 未能完成PAR燈訂購程序實乃被告未支付60萬元價金予原告 之緣故,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 第267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然被告既未 先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且已於Thomas公司之PAR燈產品停產 後自行支出770,700元購買,若再要求原告必須將PAR燈交貨 至工地完成進場查驗,無異加重原告之負擔,亦不符兩造採 購契約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 能向Thomas公司訂購PAR燈產品,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60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以及兩造於102年 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亦非無由。 ㈢至被告另抗辯進口貨物原告應退還美金3萬5280元之部分, 依兩造契約之解釋,則非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亦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協助被告向Phip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進行採購訂單確認並完成支付訂金,迄今亦無 其他待辦事項,就系爭15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部分應認原告 已盡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契約義務;另就系爭60萬元保證本票 部分,因被告未給付60萬元予原告,致原告未能向Thomas公 司訂購PAR燈產品,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因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1.1條、第3.1.2條之約定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履約保證本票 以及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本票授權書,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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