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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訴 之聲明第1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150萬+60萬),訴 之聲明第2項就返還102年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本票授權書部分, 其非屬人格權或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定之,但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故以165萬元定之,並與上揭金額合併計算共計37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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