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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4,718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4,7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頁)。其社會事實均為被告未盡其保管責任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 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閩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3 年 5 月17日遭被告強制執行,於103 年6 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查封在案,被告 為保管人之身分,同意維護系爭船舶安全,如有損害、隱匿 、處分等情,除負責賠償外,並負責刑事責任,被告未給 付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亦未補給系爭船舶燃油,經交通部 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於103 年7 月1 日寄發南安字第103331 2691號函,請臺南地院執行處督促被告配置足夠船員、正常 供應伙食及燃油等,被告仍置之不理,船員於103 年7 月14 日亦陳情表示被告未曾聞問,相關開銷均由船長韓子雄自行 支應,至103 年7 月23日防颱應變中心巡視系爭船舶,發 現已無人員留守,系爭船舶已流失一顆碰墊、前後固定纜繩 均有斷纜情形,隨著西南季風或漲退潮或颱風來襲而受侵襲 ,係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被告應依切結書負賠償責任。截 至103 年7 月30日止,原告受有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費(10 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1日、103 年7 月30日至103 年 7 月31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1 萬1,140 元,三條纜 繩斷裂損害11萬760 元,正逆電磁開關組及接觸器損害5 萬 9,926 元,船體毀損106 萬7,892 元,錨機及推進器維修費 52萬5,000 元,共計287 萬4,71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4,71 8 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7 萬4,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未給付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亦未補給 系爭船舶燃油,致船長及船員辭職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為債 權人之查封筆錄載明:「八、查封標的物之情形:…知本 件交由債權人保管,依航港港務規則第14條規定,船上須 留守1/3 人員,債權人同意由韓船長等八名船員留守船上, 維護船隻安全,留守人員亦應盡看管維護之責。九、查封標 的物之保管:…經船長帶領入船內,船內維護正常,僅有部 分船員留有衣物於船內。」(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34號 卷第9 頁),又指封切結(動產)附表記載:「物品名稱: 臺閩之星(TAI MIN STAR)」,經被告執行案件之代理人鄭 曄祺簽名確認(見同卷第11至13頁),復據原告提出船長韓 子雄及其餘船員之陳情書及辭職函,該陳情書記載:「本輪 " 台閩之星" …置船員八人留守…迄今已逾半月,船舶保管 人對本輪未曾聞問,須知,為維船舶安全運作,船員薪給、 伙食補給,油料補給,機械維護…在在應由保管人負全責, 而今看來,本輪何異於棄嬰?留守之船長本於職責,留守至 今,毫無外援,全由船長設法支應開銷。…吾等只能棄守, 別無他途…。」等語(見同卷第15至16頁)。又原告主張被 告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負保管責任仍置之不理一節 ,有該處103 年7 月21日南院崑103 司執源字第46780 號函 記載:「一、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債權人黃麗娟 與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查封船舶自查封日起即交由臺端保管,自應負相關保管 責任,請盡速依相關單位規定配合辦理相關安全處置措施, 以免造成船舶、港埠之危害,致有民事賠償責任」可證(見 同卷第18、19頁)。再原告主張受有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費 、三條纜繩斷裂、正逆電磁開關組及接觸器、船體毀損、錨 機及推進器維修費損害一節,提出103 年7 月28日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巡查紀錄照片顯示「船舶 側面碰撞碼頭設施,以致輪檔等有破損狀況」(見同卷第23 至25頁),及「8 名船員期間發生費用表」、「103 年6 月 27日至7 月21日8 名留守伙食費用表」、「103 年7 月30日 至7 月31日8 名留守船員處理碰墊費用表」、「103 年7 月 31日斷纜3 條」估價單、文南工廠股份有限公司QUOTATION 、富楙電機有限公司、光謚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國 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塢修報價、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等件為佐(見同卷第27至36頁),認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4,7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賠償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未提出曾催告被告履 行賠償責任之證明,應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 時,起算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自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簽立切結書負保管責任時起算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 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 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4,718 元及自10 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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