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寶聯通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登波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周銘璋
侯雲程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謝佳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同年4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並先後引介被告侯雲程、
張漢忠自102年3月11日、4月8日起擔任原告新創之數位元件事
業部副總經理、機構協理,被告侯雲程自102年8月5日起兼任
原告設於大陸江蘇省崑山巿之子公司江蘇聯大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大公司)總經理,三人共同負責原告數位元件事業
部及聯大公司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與銷售業務,並管理聯大
公司,
嗣被告周銘璋於103年2月間轉任原告之顧問;被告任職
年餘,遲未提交具體工作成果,經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要求提
交,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周銘璋竟先後於103年10月6日、7
日、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職,卻未辦理交接,原告因
未尋獲任何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資料,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
人力物力研發產品,卻將工作成果,包括產品設計圖、測試資
料及測試報告,據為己有,被告侯雲程甚至早於102年9月24日
在香港註冊成立眾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並擔
任董事,再以眾興公司為股東,於103年4月14日在大陸江蘇省
崑山巿設立昆山合真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真和公司)
,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數位元件產品,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任職
期間所得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9,753,
624元(含被告周銘璋8,904,167元、被告侯雲程6,640,148元
、被告張漢忠4,209,309元);又被告周銘璋擔任原告顧問期
間,兼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理及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藝公司)之董事,違反其與原告間
委任契約及備忘錄第6條
第2項
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雲程違反其
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及保密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侯雲程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第2項
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又違反其與原告間保密
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保密合約第5條
請求被告張漢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
給付原告19,753,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銘璋給付原告8,
904,167元、被告侯雲程給付原告6,640,148元、被告張漢忠給
付原告4,209,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被告侯雲程任職期
間已依原告要求,於各項會議提出業務報告,相關業務資料均
存放於原告之伺服器及公用硬碟,且原告未通知被告進行交接
,被告並無違反交接義務;原告未表明被告周銘璋、侯雲程終
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請求被告周銘璋、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漢忠終止勞
動契約雖未經預告,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因此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漢忠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
額;被告周銘璋
非與原告簽訂備忘錄,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約
定,被告周銘璋與原告間縱然有備忘錄之競業禁止約定,其約
定亦因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又縱非無效,被告周銘璋亦無違
反其約定,且備忘錄未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原告請求被
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並無依據,又依民法第
56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被告周銘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侯雲程、張漢忠任職期間未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不可
能違反保密合約,且原告之數位元件產品技術非一航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不知,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自102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102年4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103年2月間轉任顧問,
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則分別自102年3月11日、4月8日起擔任原
告數位元件事業部之副總經理、機構協理,與被告周銘璋共同
負責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另就原告在大陸江
蘇省崑山市專為數位元件產品所設立之聯大公司,共同負責管
理及產品研發、銷售等業務,被告侯雲程並自102年8月5日起
兼任聯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銘璋曾簽訂備忘錄,其中第6
條第2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執行長於寶聯通公司任職期間
內及離職3年內,皆不得擔任或從事與寶聯通公司業務相同之
工作」,被告周銘璋自103年4月14日起擔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
理、103年6月24日起擔任泰藝公司之董事;被告侯雲程、張漢
忠分別於102年3月15日、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並分別
於103年10月6日、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即刻辭去數位元
件部副總經理及聯大總經理之職務、提出辭呈即日生效,被告
周銘璋於103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即日起辭去原
告顧問職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33頁之105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屬實。
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
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損害賠償,依保密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
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侯雲程損害賠償,依保密
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
職後,未辦理交接,將研發成果,包括產品設計圖、測試資
料及測試報告,據為己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告為證
(見卷二第25至35頁之原證13、第74至75頁之原證23、第
76至80頁之原證24),主張:被告曾表示已進行多次產品
測試,卻未提出產品設計圖、測試資料及測試報告等語,
然依原告另主張:其所提簡報資料及電子郵件,多係被告
侯雲程於每月經營檢討會報告之書面資料或向原告董事長
所為之報告等語(見卷二第68頁之準備三狀),可見原告
於被告侯雲程提交報告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何工作成果,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於被告任職期間另要求被告提交工
作成果,
難認被告尚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故被
告離職時縱然未辦理交接,亦難
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⒉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合真和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卷二
第30頁之原證13、第39、40頁之原證16),主張:被告侯
雲程於102年9月24日設立眾興公司並擔任董事,再以眾興
公司為股東,於103年4月14日設立合真和公司,由被告周
銘璋擔任總經理,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數位元件產
品等語,惟
所稱簡報資料第11頁之原告產品與合真和公司
網頁上之產品,固均為連接線(Cable),然外觀不盡相
同,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確屬相同之產品,從而難認被
告將任職期間之研發成果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損害。
⒊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8、19),主張被告挪用
原告與聯大公司之產品圖面資料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曾將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致原告受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或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
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銘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轉任原告之顧問後,兼任合真和公
司之總經理及泰藝公司之董事,違反備忘錄第6條第2項競
業禁止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周銘
璋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周銘璋非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其
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備忘錄
係被告周銘璋與「南良集團總管理處」總裁蕭登波於102
年1月25日所簽訂(見卷一第23至24頁之原證9),當時蕭
登波並非原告之代表人(見卷二第19、20頁之被證1重大
訊息),僅係原告之股東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見卷二第81頁之被證25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原告既
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逕以其股東之代表人為其代表人
。何況,備忘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執行
長於寶聯通公司任職期間內及離職3年內,皆不得擔任或
從事與寶聯通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惟依其第3項另約
定「雙方同意依此架構合作,待寶聯通公司董事會依程式
通過後,再簽訂正式委任合約」等語,亦可知備忘錄僅為
被告周銘璋與南良集團總管理處總裁蕭登波
合意之合作架
構,被告周銘璋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須另簽訂正式委任契
約定之,原告尚難依備忘錄對被告周銘璋主張權利。故原
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
薪資總額,難認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被告周銘璋於103年10月17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辭職,且未辦理交接為由,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銘璋終止
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
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銘璋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委任
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致原告
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
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雲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侯雲程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侯雲程)服務於甲方(即原告)期間,願遵守
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舉凡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如客戶
資料、產品、研發、技術資料等負有保密之義務」、「乙
方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會盡
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將前述機
密物品、文件交接於公司指定之人」、「乙方決不以任何
方式或使任何
第三人知悉或
持有本公司之任何秘密,更不
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
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
、「乙方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
者,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
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違反本條
約之約定,應以違約論之,並以其服務於甲方時所領薪資
全數之二倍作為
違約金」等語(見卷一第27頁),並
參酌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
上開
保密合約所稱營業上之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
件。審酌被告侯雲程辯稱其未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
,且原告對於所提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
告,主張多係被告侯雲程於每月經營檢討會報告之書面資
料或向原告董事長所為之報告等語(見卷二第68頁之準備
三狀),其內容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
,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要件,難認屬於保密合約所稱營業上之秘密,從而
難認被告侯雲程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以被告侯
雲程違反保密合約之約定為由,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
告侯雲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以被告侯雲程於103年10月6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表示辭職,且未辦理交接為由,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侯雲程
終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賠償任職期間
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雲程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委任
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侯雲程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
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
告侯雲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部分
原告與被告張漢忠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同
原告與被告侯雲程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見
卷一第28頁),審酌被告張漢忠辯稱其未曾取得原告之營
業秘密等語,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提簡報資料、電子郵件
、八月重點工作報告之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要件,難認被告張漢忠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
告以被告張漢忠違反保密合約之約定為由,依保密合約第
5條請求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又未依工作規則
辦理交接,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漢忠未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張漢忠有
何工作成果應交接而未交接致原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漢忠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
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5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備忘錄第6條第
2項、保密合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銘璋給付原告8,904,167元、被告侯雲
程給付原告6,640,148元、被告張漢忠給付原告4,209,30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