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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寶聯通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周銘璋       侯雲程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謝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同年4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並先後引介被告侯雲程、 張漢忠自102年3月11日、4月8日起擔任原告新創之數位元件事 業部副總經理、機構協理,被告侯雲程自102年8月5日起兼任 原告設於大陸江蘇省崑山巿之子公司江蘇聯大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聯大公司)總經理,三人共同負責原告數位元件事業 部及聯大公司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與銷售業務,並管理聯大 公司,被告周銘璋於103年2月間轉任原告之顧問;被告任職 年餘,遲未提交具體工作成果,經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要求提 交,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周銘璋竟先後於103年10月6日、7 日、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職,卻未辦理交接,原告因 未尋獲任何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資料,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 人力物力研發產品,卻將工作成果,包括產品設計圖、測試資 料及測試報告,據為己有,被告侯雲程甚至早於102年9月24日 在香港註冊成立眾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並擔 任董事,再以眾興公司為股東,於103年4月14日在大陸江蘇省 崑山巿設立昆山合真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真和公司) ,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數位元件產品,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9,753, 624元(含被告周銘璋8,904,167元、被告侯雲程6,640,148元 、被告張漢忠4,209,309元);又被告周銘璋擔任原告顧問期 間,兼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理及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藝公司)之董事,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及備忘錄第6條 第2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雲程違反其 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及保密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侯雲程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又違反其與原告間保密 合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保密合約第5條 請求被告張漢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9,75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銘璋給付原告8, 904,167元、被告侯雲程給付原告6,640,148元、被告張漢忠給 付原告4,209,3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將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被告侯雲程任職期 間已依原告要求,於各項會議提出業務報告,相關業務資料均 存放於原告之伺服器及公用硬碟,且原告未通知被告進行交接 ,被告並無違反交接義務;原告未表明被告周銘璋、侯雲程終 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請求被告周銘璋、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漢忠終止勞 動契約雖未經預告,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因此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漢忠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 額;被告周銘璋與原告簽訂備忘錄,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約 定,被告周銘璋與原告間縱然有備忘錄之競業禁止約定,其約 定亦因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又縱非無效,被告周銘璋亦無違 反其約定,且備忘錄未約定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原告請求被 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並無依據,又依民法第 56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被告周銘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侯雲程、張漢忠任職期間未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不可 能違反保密合約,且原告之數位元件產品技術非一航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不知,非屬營業秘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自102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原告之 執行長,102年4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103年2月間轉任顧問, 被告侯雲程、張漢忠則分別自102年3月11日、4月8日起擔任原 告數位元件事業部之副總經理、機構協理,與被告周銘璋共同 負責數位元件之研發、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另就原告在大陸江 蘇省崑山市專為數位元件產品所設立之聯大公司,共同負責管 理及產品研發、銷售等業務,被告侯雲程並自102年8月5日起 兼任聯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周銘璋曾簽訂備忘錄,其中第6 條第2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執行長於寶聯通公司任職期間 內及離職3年內,皆不得擔任或從事與寶聯通公司業務相同之 工作」,被告周銘璋自103年4月14日起擔任合真和公司之總經 理、103年6月24日起擔任泰藝公司之董事;被告侯雲程、張漢 忠分別於102年3月15日、4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密合約,並分別 於103年10月6日、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即刻辭去數位元 件部副總經理及聯大總經理之職務、提出辭呈即日生效,被告 周銘璋於103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即日起辭去原 告顧問職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33頁之105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信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 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璋損害賠償,依保密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 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侯雲程損害賠償,依保密 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辭 職後,未辦理交接,將研發成果,包括產品設計圖、測試資 料及測試報告,據為己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告為證 (見卷二第25至35頁之原證13、第74至75頁之原證23、第 76至80頁之原證24),主張:被告曾表示已進行多次產品 測試,卻未提出產品設計圖、測試資料及測試報告等語, 然依原告另主張:其所提簡報資料及電子郵件,多係被告 侯雲程於每月經營檢討會報告之書面資料或向原告董事長 所為之報告等語(見卷二第68頁之準備三狀),可見原告 於被告侯雲程提交報告時,應已知悉被告有何工作成果,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於被告任職期間另要求被告提交工 作成果,難認被告尚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故被 告離職時縱然未辦理交接,亦難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⒉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合真和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卷二 第30頁之原證13、第39、40頁之原證16),主張:被告侯 雲程於102年9月24日設立眾興公司並擔任董事,再以眾興 公司為股東,於103年4月14日設立合真和公司,由被告周 銘璋擔任總經理,生產銷售與原告產品相同之數位元件產 品等語,惟所稱簡報資料第11頁之原告產品與合真和公司 網頁上之產品,固均為連接線(Cable),然外觀不盡相 同,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確屬相同之產品,從而難認被 告將任職期間之研發成果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損害。 ⒊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8、19),主張被告挪用 原告與聯大公司之產品圖面資料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曾將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致原告受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或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銘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銘璋轉任原告之顧問後,兼任合真和公 司之總經理及泰藝公司之董事,違反備忘錄第6條第2項競 業禁止約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周銘 璋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周銘璋非與原告簽訂備忘錄,其 與原告間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備忘錄 係被告周銘璋與「南良集團總管理處」總裁蕭登波於102 年1月25日所簽訂(見卷一第23至24頁之原證9),當時蕭 登波並非原告之代表人(見卷二第19、20頁之被證1重大 訊息),僅係原告之股東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見卷二第81頁之被證25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原告既 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逕以其股東之代表人為其代表人 。何況,備忘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執行 長於寶聯通公司任職期間內及離職3年內,皆不得擔任或 從事與寶聯通公司業務相同之工作」,惟依其第3項另約 定「雙方同意依此架構合作,待寶聯通公司董事會依程式 通過後,再簽訂正式委任合約」等語,亦可知備忘錄僅為 被告周銘璋與南良集團總管理處總裁蕭登波合意之合作架 構,被告周銘璋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須另簽訂正式委任契 約定之,原告尚難依備忘錄對被告周銘璋主張權利。故原 告依備忘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 薪資總額,難認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被告周銘璋於103年10月17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辭職,且未辦理交接為由,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周銘璋終止 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周銘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 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銘璋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委任 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致原告 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銘 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侯雲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侯雲程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侯雲程)服務於甲方(即原告)期間,願遵守 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舉凡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如客戶 資料、產品、研發、技術資料等負有保密之義務」、「乙 方因職務關係,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守護義務,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將前述機 密物品、文件交接於公司指定之人」、「乙方決不以任何 方式或使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之任何秘密,更不 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 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 、「乙方輪調他職或離職時,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 者,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 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違反本條 約之約定,應以違約論之,並以其服務於甲方時所領薪資 全數之二倍作為違約金」等語(見卷一第27頁),並參酌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上開 保密合約所稱營業上之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 件。審酌被告侯雲程辯稱其未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 ,且原告對於所提簡報資料、電子郵件、八月重點工作報 告,主張多係被告侯雲程於每月經營檢討會報告之書面資 料或向原告董事長所為之報告等語(見卷二第68頁之準備 三狀),其內容亦未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 ,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要件,難認屬於保密合約所稱營業上之秘密,從而 難認被告侯雲程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以被告侯 雲程違反保密合約之約定為由,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被 告侯雲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以被告侯雲程於103年10月6日突然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表示辭職,且未辦理交接為由,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侯雲程 終止委任契約之時期如何不利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侯雲程賠償任職期間 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侯雲程未依工作規則辦理交接,違反委任 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侯雲程有何工作成果應提交而未提交 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 告侯雲程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依保密合約第5條請求部分 原告與被告張漢忠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同 原告與被告侯雲程所訂保密合約第1條至第5條之約定(見 卷一第28頁),審酌被告張漢忠辯稱其未曾取得原告之營 業秘密等語,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提簡報資料、電子郵件 、八月重點工作報告之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符合「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要件,難認被告張漢忠曾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 告以被告張漢忠違反保密合約之約定為由,依保密合約第 5條請求被告張漢忠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漢忠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 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又未依工作規則 辦理交接,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張漢忠未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證明被告張漢忠有 何工作成果應交接而未交接致原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漢忠賠償任職期間所得薪資總額, 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5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備忘錄第6條第 2項、保密合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銘璋給付原告8,904,167元、被告侯雲 程給付原告6,640,148元、被告張漢忠給付原告4,209,30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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