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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葉俊斌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劉輝照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天祿 被   告 郭佩瑛       連銘坤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義銓 被   告 薛義慶       連秀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明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芳       徐天祿       徐李愛       徐啟瑞       徐啟文       徐玉娟 被   告 生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芳       徐天祿       徐啟瑞       徐啟文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 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朗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朗公司)、生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進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99年1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 0000000號、99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49478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經被告明朗公司清算人連秀芳、徐天祿、徐李愛 、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及被告生進公司清算人徐天祿 、連秀芳、徐啟文、徐啟瑞、徐玉娟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司字471號、104年度 司司字第483號呈報清算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此有104 年12月12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83號、104年12月3日 104年度司司字第4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69頁 )。是本件應由連秀芳、徐天祿、徐李愛、徐啟文、徐啟瑞 、徐玉娟擔任被告明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應由徐天祿、 連秀芳、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擔任被告生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於92年至95年 間分別擔任伊技術處(96年經簡併至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 技術處)機械設計科業務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勞 安處)採購科辦事員、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被告 蕭正吉並為伊相關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葉俊斌、劉輝照為 同辦公室同事,並為伊採購案規劃設計業務之前後手承辦人 。等三人與被告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天祿素有業務往來,被告徐天祿更延請 被告劉輝照擔任被告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 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又被告郭佩瑛、連秀芳即 被告徐天祿之妻、連銘坤分別為被告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生產部經理;被告薛義慶於92年間 為被告原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鉅公司)負責人,被告薛 義銓則為原鉅公司之樹林廠廠長及現任負責人。伊為因應各 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 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 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 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建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 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下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於投標 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一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 格審查及實機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被告徐天 祿覬覦伊各該採購案之利益,與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 照等人相互勾結,並與被告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薛義 慶、薛義銓等人先於92、93年間於伊編號「資92-125號」15 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2-125」採購案)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93 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46)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並造 成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 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採購案共計150台點驗鈔機, 每台決標金額為86,200元(計算式:1,293萬元÷150台), 相較伊於95年向被告啟樺公司採購之點驗鈔機每台金額為12 ,900元(計算式:60,808,800元472),每台價差高達73, 300元(計算式:86,200元-12,900元),致伊損失金額達 10,995,000元;復於93年間編號「資93-413號」500台點驗 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3-413」採購案)中使被告明朗公司 以13,375,000元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造成伊無從經公開招 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本件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決標金額為26,750元 (計算式:13,375,000元÷500台),與95年採購案每台點 驗鈔機決標金額12,900元之價差高達13,850元(計算式:26 ,750元-12,900元),致原告損失金額達6,925,000元。被 告等人於上開「資92-125」、「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違反政府採購法,侵害伊財 產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葉俊斌、 劉輝照、蕭正吉均為伊公司受僱員工,依僱傭契約及伊工作 規則第68條第1項「郵政員工應依法令及主管人員命令,誠 實執行其工作,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71條第1項「郵政員工不得洩漏工作上之機密,退休或 離職後亦同」、第72條「郵政員工不得假借工作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他人」、第75條「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本公 司工作,不得有損害本司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等規定,對於 伊應忠誠執行職務謹慎勤勉為公司工作,亦不得假借工作之 便利故意洩漏採購等秘密底價、規格,以圖他人之利益,卻 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 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顯已違反僱傭 契約及職務上之忠誠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渠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5,000 元。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5,000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啟樺公司、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連秀芳、原鉅公 司、薛義銓、薛義慶(下稱被告啟樺公司等八人)則辯以: (一)被告啟樺公司等八人係為免訟累、節省司法資源,經協商後 方為有罪之答辯,實際上並無與他人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刑事判決並未 進行實體審理,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 採購案分別發生在92年、93年間,至今均已逾10年,而刑事 案件亦於94年1月間即開始偵查,是原告早於94年1月間即知 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今方提起本訴, 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又,「資 92-125」採購案所採用之日本製NC-150點驗鈔機,與95年採 購案採用之中國製FC-600S型點驗鈔機並同一機種,且NC- 150型點驗鈔機之功能較FC-600S點驗鈔機優良,有價差本屬 正常,自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另「資93-413」採 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間有二年之時間差距,得標廠商亦不相 同,各廠商間就成本計算後所投標之價差,顯不能作為原告 受有損害之依據。再,「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 均採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透過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廠商 通過後方得進入價格標,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4,可知「資 92-125」採購案測試後僅有被告啟樺公司通過測試,而「資 93-413」採購案亦僅有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兩家廠商通 過測試,嗣後由被告明朗公司得標。是上開兩標案得標廠商 所使用之點驗鈔機,均係通過原定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始 得進入價格審查,而依原告所定之底價,以最接近者得標, 足見價格並非原告決標之唯一依據,原告主張鑑定相同或類 似規格點驗鈔機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基礎,顯未考量本件標案需先通過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之流 程設計,不足作為原告受有損害或損害數額之依據。 (二)又原告為本件採購案時,除要求得標廠商被告啟樺公司提供 150台點驗鈔機外,尚要求得標廠商應限時3個月內製造完成 並驗收,代為送交各地郵局安裝、調整,並負責一年內免費 換修、每半年定期保養之保固,及指導訓練郵局維修人員等 服務。是得標廠商啟樺公司之決標金額,除點驗鈔機本身機 器之售價外,尚包含原告契約中要求之前開運送、保固及訓 練等多項服務,則原告單以決標金額除以150台點驗鈔機, 遽認每台點驗鈔機之採購單價為86,200元,其計算基礎已屬 不當,原告雖另主張以該點鈔機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 之市場交易價格,與本標案採購單價間價差作為損害,各 間點驗鈔機生產廠商均有其獨特專利,規格亦不相符,是否 有與NC-150型點驗鈔機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已有疑 義;且縱有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然因各廠商生產成 本、定價策略不一,自不能證明其點驗鈔機間之價差即為原 告公司之損害。至「資93-413」採購案係由被告明朗公司以 CH-500型點驗鈔機得標,95年採購案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FC -600S型點驗鈔機得標,而CH-5100型點驗鈔機與FC-600S型 雖為相同機種,然兩件採購案時間不同,而一般電子產品, 因新技術、製程之改善而成本降低,或產品生命週期將至而 出清等原因,售價通常會隨時間逐漸降低,此眾所周知之 事,則93年標案之點驗鈔機單價,較95年標案之同一點驗鈔 機單價為高,本屬合理,且95年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啟樺 公司,即為CH-500型及FC-600S型點驗鈔機在台之總代理商 ;是93年及95年採購案,兩間得標廠商取得該點驗鈔機之成 本不同,依常情自然會將成本反映於標案金額之中,是兩件 採購案之點驗鈔機縱有價差,乃不同廠商成本不同所致,無 足認其價差為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俊斌則抗辯以: (一)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為92年至95年間,且於94年1月31 日 法務部調查局即已啟動調查權,是原告於94年1月間即明知 本件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04年1月13日 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送請鑑定之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必要。 (二)原告就「資92-125」採購案雖以NC-150型點驗鈔機於92年間 之市場交易價格,就「資93-413」採購案則以機型相同之95 年標案價格,作為判斷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惟「資92-125 」採購案之採購規格NC-150型點驗鈔機,在臺灣並無該項型 號之機器,僅有負責代理該型機器進口之廠商,該機型於臺 灣之代理商即為被告啟樺公司,被告葉俊斌除向被告啟樺公 司徵求相關資料外,曾向訴外人宏碁公司詢價,而宏碁公司 亦曾提供原告NC-150型相關資料,並向被告葉俊斌報價,此 有宏碁公司提供予原告及被告葉俊斌之報價單可參。本件刑 事判決係依刑法背信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論處相關罪 刑,然事實理由均未論及被告葉俊斌在詢價過程及招標金額 有何不法及犯罪之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除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 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 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招標 金額之底價乃原告單方決定,絕非被告葉俊斌就其職務範圍 上所能決定或影響之事項。是「資92-125」及「資93-413」 在招標過程中縱有舞弊之嫌,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請求欠缺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被告葉俊斌 並無致債權人發生損害之情事,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輝照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資92-125」採購案 時間為92年間,原告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提出起訴狀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已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劉輝照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對於原告公司 各項機器設備(含點鈔機)之維修工作,非「資92-125」採 購案之承辦人,與「資92-125」採購案全然無關,自無與被 告葉俊斌共同就該採購案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基於債務不 履行請求伊與被告葉俊斌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伊係因工作上知悉原告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大陸製點鈔機性能 不佳,經常發生故障,認原告不久將進行新型點鈔機採購, 故某日在被告徐天祿詢問下建議其以性能較佳不易故障之日 本TOYOCOM公司所生產之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未來採購案 之投標,乃著眼於日後有利於伊之給付義務(點鈔機之維修 )之履行,並增進原告公司之效率,要與伊職務上忠誠給付 義務無關。況所謂洩密必有應守秘密之標的存在為前提,然 伊建議被告徐天祿以NC-150型點驗鈔機來參與未來採購案之 投標時,本件「資92-125」採購案根本不存在,何洩密之有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輝照有何具體洩漏採購底價、規 格等秘密之行為,泛指被告劉輝照假借工作之便利,故意洩 漏採購等秘密底價、規格,以圖利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職務 上忠誠給付義務,顯無足採。 ⒉被告劉輝照並未指導被告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使 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投標機會,且採購案 依規定需有3家以上投標,透過公開競標,由採購單位依法 決標。本件「資92-125」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在5家以上 ,確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進行實質競爭關係,縱被告徐天祿 有利用其他2家公司名義投標,亦未因此導致本件「資92-12 5」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本件「資92-125」採購案 所採購之點鈔機其功能及故障率遠優於95年所採購之點鈔機 ,而原告所購買之價格亦未高於市場價格,是原告並未證明 其因該採購案受有損害,更未證明與被告劉輝照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劉輝照與被告啟樺公司、徐天祿、郭佩 瑛、連秀芳、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薛義慶、薛 義銓間既無明示負連帶責任之事實,亦難認應與該等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蕭正吉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提之採購案分別發生於00年、93年間,至今均已逾10 年,且本件刑事案件早於94年1月間即開始偵查,是原告早 於94年1月間即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 然迄今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早已逾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二)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主張被告蕭正吉違背職務上忠 誠給付義務,惟被告蕭正吉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原告「資93-413」採購案 係於93年12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欲投標之廠商當天上網查 詢即可得知該採購案點驗鈔機之招標規格,且依原告公司之 投標流程,投標者於投標時,應將標單投入收發室,收發室 再將所收之標單交由被告蕭正吉之科長收妥,並非承辦人被 告蕭正吉所保管,此為開標作業防弊之一環,被告蕭正吉係 在開標當日之開標室始知有多少廠商投標?及是哪些廠商投 標?根本不可能提前知悉投標廠商之家數而有提前通報之可 能。又該標案係採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公開招標, 並非一般之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若系爭 標案僅有一家獨家投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 應予廢標,故原告認被告蕭正吉有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 ,與客觀作業流程不符,顯有誤會。其之所以於刑事法院審 理中為認罪答辯,係因年事已高,妻子生病罹癌,飲食起居 、往來醫院等皆需其照料,且起訴範圍過於離譜,卷內被告 徐天祿及其員工之筆記資料,又遭刑事庭法院開庭當時以極 不友善之口吻質疑其與徐天祿過從甚密,有不正之交往(等 同未審先判),考及廠商等被告皆已於其開庭前與檢方達成 認罪條件,要再傳喚渠等作證證明有利被告之事實,恐屬緣 木求魚等經濟風險,且公訴檢察官願就量刑部分向法院請求 給予緩刑,故為認罪之答辯。然本案起訴前,檢察官亦曾為 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166至172頁),可見本案起訴 內容確屬可議。再者,被告啟樺公司或該公司其他子公司參 與臺灣銀行之94年度「點驗鈔機138台」採購案,該案以同 樣型號得標,一台點驗鈔機之價格為24,600元(3,394,800 元÷138台),而93年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價格為26,750 元(13,375,000元÷500台),雖較臺灣銀行每台點驗鈔機 價格高出2,150元,實因原告在與得標廠商簽訂購置點驗鈔 機500台契約書後附之點驗鈔機規格書中,除要求定保外, 並要求得標廠商須交付備份零件及提供維修訓練,而臺灣銀 行之保固條件要求較寬鬆,且無須提供備用零件及維修訓練 等內容,是原告要求條件及提供需求較臺灣銀行為多,其得 標之點驗鈔機每台單價始高於臺灣銀行。原告實無法證明其 就「資93-413」採購案受有損害,且起訴事實與其所指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侵害其財產上之利益,應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共同賠償其 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所受之點驗鈔機價 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0元;另主張被告葉俊斌、 劉輝照、蕭正吉均為伊公司受僱員工,卻違背僱傭契約及原 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5條所 規定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於「資92-125」、「資93-413 」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 商之不當結果,亦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於「資92-125」、「資 93-413」採購案中所受之點驗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 6,925,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規定,就「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 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0,995,000元、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連帶賠償6,925,00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葉 俊斌、劉輝照及蕭正吉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職務上忠 誠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其等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復有明文。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 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 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 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用一般侵權行為關 於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已違反政法採購法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所受之點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 元、6,925,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就 「資92-125」、「93-143」採購案之侵權行為情事,於94年 1月31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啟動調查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參(見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9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認原告斯時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迄至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就「資92-125」採購案之侵權行為情事均係發生於00 年間,「資93-143」採購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發生於00年00 月間,迄至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 10,995,000元、6,925,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及蕭正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 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其受僱員工即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違背 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 第75條所規定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於「資92-125」、「 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 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致其於「資92-125」、「資93-143 」採購案分別受有點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 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渠等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葉俊斌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因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25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處 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確定;另被告劉輝照於「資92-125」 採購案中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 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蕭正吉於「資93-143」採購案中因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不正確結果罪 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且因自白犯罪,經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輝照於「資92-125」採購案公開招標前 ,即私下向被告啟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天祿透露以高價 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投標,並居間請負責規劃設計該採 購案之被告葉俊斌以該點驗鈔機規格作為招標規格,被告 劉輝照、葉俊斌並指導被告徐天祿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 用同款點驗鈔機參與投標,以增加投標機會並規避查察, 且被告葉俊斌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仍未經徵求其他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被告徐天祿、郭佩瑛提供之功能 及價格擬定招標規格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被告徐天祿並 指示員工以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致開標當日僅有使用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明 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符合規格,並由啟樺公司通 過實機測試,嗣因其他廠商提出申訴而進行實機補測時, 被告葉俊斌並協助被告徐天祿於測試用偽鈔以磁筆家磁進 行干擾,使補測廠商未能通過補測,最終由被告啟樺公司 以1,293萬元得標,致原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 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該採購案共150台點驗鈔 機,每台決標金額86,200元,相較原告於95年向被告啟樺 公司採購之點驗鈔機每台金額12,900元,每台價差73,300 元,致其合計受有10,995,000元之價差損害云云;易言之 ,原告顯係主張「資92-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高於市場 價格,並主張該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決標單價間之價差為 其所受之損害。惟查,姑不論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前開 行為是否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 務,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僅認定被告葉俊斌、劉輝照於「資92-125 」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有與被告徐天祿聯繫招標規格及指 導被告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 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暨協助被告徐 天祿影響其他廠商補測結果等協助被告啟樺公司得標之情 事,而就「資92-125」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擬定部分,則認 定被告葉俊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 競爭之規定故不另為無罪之知,另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則係因被告劉輝照自白犯罪而為 簡易判決處刑,足見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葉俊斌、 劉輝照就該採購案招標金額之底價訂定有何不法行為及有 何具體洩漏招標底價之情事,亦未論及「資92-125」採購 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明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尚難僅 以被告葉俊斌、劉輝照有協助被告啟樺公司得標之情事, 即遽認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係高於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並 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所謂之價差損害,遑論原告主張之「資 92-125」採購案所採用之日本製「NC-150」點驗鈔機150 台,與95年採購案採用之中國製「FC-600S型」點驗鈔機 472台,兩者並非同一機種,得標廠商、得標時間亦不相 同,且NC-150型點驗鈔機之功能較FC-600S點驗鈔機優良 ,此有規格型錄及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附件三 )可參,其功能及故障率遠優於95年所採購之點鈔機,亦 有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前後兩採購案採用之點驗鈔機機型、數量、時空背景 既均不相同,則其價差根本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或證明,是認原告逕以「資92-1 25」採購案與95年採購 案之價差主張係其所受之損害,顯難憑取。此外,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資92-125」採購案之 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並致該採購案 之決標金額有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 告確受有何等價差之損害,及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與原告 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準此,則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斌、劉輝照 賠償10,95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俊斌於「資93-143」採購案公開招 標前即將招標規格洩漏予被告啟樺公司生產部經理即告連 銘坤,被告連銘坤再通報被告徐天祿,而被告徐天祿除指 示被告郭佩瑛與被告葉俊斌及該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蕭正 吉持續聯繫招標規格內容外,為提高投標機率,另以明朗 公司、生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蕭正吉於開標前並將 其保管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交予被告徐天祿進行預測及調 教,致開標時僅有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通過實機測試 ,最終並由明朗公司以13,750,000元得標,致原告無從經 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且被 告蕭正吉為使明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獲付款,於辦理第 一階段驗收前即預先通知被告徐天祿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 身分,使被告徐天祿得提前準備驗收事宜,被告徐天祿除 指示啟樺公司員工於驗收當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驗收 代表,並備妥業經進行預教及測試用真鈔160張於驗收當 天私下交付予被告蕭正吉,再由被告蕭正吉轉交不知情之 原告驗收人員作為驗收使用,使明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致原告逕依不實驗收而為付款,而該採購案共500台點驗 鈔機,每台決標金額為26,750元,相較95年採購案之每台 點驗鈔機決標金額12,900元,每台價差高達13,850元,致 原告合計受有6,925,000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係主張「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並以該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決標單價間之價差作為其所受 之損害,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被告葉俊斌於「資93-143」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 有於招標前先行提供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 、標準及計分方式予被告連銘坤,被告連銘坤再通報被告 徐天祿知悉,被告徐天祿並指示被告郭佩瑛持續與被告葉 俊斌確認招標規格內容,而認被告葉俊斌構成刑法上之背 信罪,至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則係因 被告蕭正吉自白犯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是上開刑事判決 均未論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該採購案招標金額之底價 訂定有何不法行為及有何具體洩漏招標底價之情事,且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葉俊斌就「資93-143」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蕭 正吉就「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 及其他不法行為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顯然高於市場交易 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受有何價差損害及被告葉俊斌 、蕭正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況「資93-143」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點驗鈔機採購機 型及數量分別為「CH-500型」500台及「FC-600S型」472 台,而「CH-500型」及「FC-600S型」雖為相同機型(見 本院卷㈠第71頁),惟前後二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及時空背 景均不相同,則原告逕以「資93-143」採購案與95年採購 案之價差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賠 償6,92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分別聲請鑑定「資92-125」採購案中NC-150型或相同 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於92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資93-143 」採購案中FC-600 S型(或CH-500型)或相同類似規格點驗 鈔機於93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及該二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是 否合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資92 -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 並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有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 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等價差之損害,及被告葉俊斌、劉輝 照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 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難以遽認原告受有何價差 損害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等節,一如前述;且所謂市場交易之均衡交易價 格,應係指經過多人就同一商品討價還價之結果,每一企業 產權交易,都是一次獨特交易,只有存在相當數量之相同商 品,才會形成市場中之競爭,通過競爭才會形成市場均衡價 格。換言之,所謂市場交易價格是一種浮動的主觀價格,每 一年之市價均不相同,92年迄今已達13年之久,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訴請本件鑑定,在客觀上如何能還原NC-150型點驗鈔 機於92年間之市價,徵之原告就本件鑑定方法復陳明僅能提 出當初招標資料作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 參諸原告所提N C-150型點驗鈔機規格說明書、「資92 -125 」、「資93-143」及「資95-21」招標案規格說明書、被告 啟樺公司104年1月28日函文、FC-600S型及CH-500型點驗鈔 機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51至70頁、71頁72 至73頁),顯不足據以作為NC-150型、FC-600S型點驗鈔機 於92年、93年間之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依據,因認並無送請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及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分別連帶賠償10,995,000元、6,925,000元云云,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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