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告 葉俊斌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劉輝照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天祿
被 告 郭佩瑛
連銘坤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義銓
被 告 薛義慶
連秀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明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芳
徐天祿
徐李愛
徐啟瑞
徐啟文
徐玉娟
被 告 生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秀芳
徐天祿
徐啟瑞
徐啟文
徐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
主管機
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朗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明朗公司)、生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進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99年1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
0000000號、99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49478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
嗣經被告明朗
公司清算人連秀芳、徐天祿、徐李愛
、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及被告生進公司清算人徐天祿
、連秀芳、徐啟文、徐啟瑞、徐玉娟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司字471號、104年度
司司字第483號呈報清算人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此有104
年12月12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司字第483號、104年12月3日
104年度司司字第471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69頁
)。是
本件應由連秀芳、徐天祿、徐李愛、徐啟文、徐啟瑞
、徐玉娟擔任被告明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應由徐天祿、
連秀芳、徐啟瑞、徐啟文、徐玉娟擔任被告生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於92年至95年
間分別擔任伊技術處(96年經簡併至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
技術處)機械設計科業務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處(下稱勞
安處)採購科辦事員、技術處機械修護科修護股股長,被告
蕭正吉並為伊相關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葉俊斌、劉輝照為
同辦公室同事,並為伊採購案規劃設計業務之前後手承辦人
。
渠等三人與被告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樺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天祿素有業務往來,被告徐天祿更延請
被告劉輝照擔任被告啟樺公司無給職顧問,定期至啟樺公司
講授點驗鈔機維修及研發等課程;又被告郭佩瑛、連秀芳即
被告徐天祿之妻、連銘坤分別為被告啟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生產部經理;被告薛義慶於92年間
為被告原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鉅公司)負責人,被告薛
義銓則為原鉅公司之樹林廠廠長及現任負責人。伊為因應各
地郵局汰換或新購點驗鈔機之需求,每年統一由技術處進行
採購規劃設計,勞安處採購科則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採購
新式點驗鈔機後,分發至各地郵局使用。各次採購案公開招
標時,為測試投標廠商所建附之點驗鈔機是否符合該次招標
所訂定之技術規格(下稱招標規格),投標廠商必須於投標
時載明投標機型並檢附點驗鈔機一台,以供招標單位進行規
格審查及實機測試。故測試人員亦為採購人員。
詎被告徐天
祿覬覦伊各該採購案之利益,與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
照等人相互勾結,並與被告郭佩瑛、連秀芳、連銘坤、薛義
慶、薛義銓等人先於92、93年間於伊編號「資92-125號」15
0台點驗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2-125」採購案)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93
萬元(接近底價百分之99.46)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並造
成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
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採購案共計150台點驗鈔機,
每台決標金額為86,200元(計算式:1,293萬元÷150台),
相較伊於95年向被告啟樺公司採購之點驗鈔機每台金額為12
,900元(計算式:60,808,800元472),每台價差高達73,
300元(計算式:86,200元-12,900元),致伊損失金額達
10,995,000元;
復於93年間編號「資93-413號」500台點驗
鈔機採購案(下稱「資93-413」採購案)中使被告明朗公司
以13,375,000元獲得得標之不法利益,造成伊無從經公開招
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本件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決標金額為26,750元
(計算式:13,375,000元÷500台),與95年採購案每台點
驗鈔機決標金額12,900元之價差高達13,850元(計算式:26
,750元-12,900元),致原告損失金額達6,925,000元。被
告等人於
上開「資92-125」、「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違反
政府採購法,侵害伊財
產上之利益,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葉俊斌、
劉輝照、蕭正吉均為伊公司受僱員工,依
僱傭契約及伊工作
規則第68條第1項「郵政員工應依
法令及主管人員命令,誠
實執行其工作,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71條第1項「郵政員工不得洩漏工作上之機密,退休或
離職後亦同」、第72條「郵政員工不得假借工作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他人」、第75條「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謹慎勤勉為本公
司工作,不得有損害本司名譽及信用之行為」等規定,對於
伊應忠誠執行職務謹慎勤勉為公司工作,亦不得假借工作之
便利故意洩漏採購等秘密底價、規格,以圖他人之利益,卻
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
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顯已違反僱傭
契約及職務上之忠誠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
渠等負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995,000
元。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25,000元。
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啟樺公司、徐天祿、郭佩瑛、連銘坤、連秀芳、原鉅公
司、薛義銓、薛義慶(下稱被告啟樺公司等八人)則辯以:
(一)被告啟樺公司等八人係為免訟累、節省司法資源,經協商後
方為有罪之答辯,實際上並無與他人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
,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
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刑事判決並未
進行實體審理,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
採購案分別發生在92年、93年間,至今均已逾10年,而刑事
案件亦於94年1月間即開始偵查,是原告早於94年1月間即知
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
迄今方提起本訴,
其
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又,「資
92-125」採購案所採用之日本製NC-150點驗鈔機,與95年採
購案採用之中國製FC-600S型點驗鈔機並
非同一機種,且NC-
150型點驗鈔機之功能較FC-600S點驗鈔機優良,有價差本屬
正常,自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另「資93-413」採
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間有二年之時間差距,得標廠商亦不相
同,各廠商間就成本計算後所投標之價差,顯不能作為原告
受有損害之依據。再,「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
均採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透過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廠商
通過後方得進入價格標,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4,可知「資
92-125」採購案測試後僅有被告啟樺公司通過測試,而「資
93-413」採購案亦僅有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兩家廠商通
過測試,
嗣後由被告明朗公司得標。是上開兩標案得標廠商
所使用之點驗鈔機,均係通過原定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始
得進入價格審查,而依原告所定之底價,以最接近者得標,
足見價格並非原告決標之唯一依據,原告主張鑑定相同或類
似規格點驗鈔機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基礎,顯未考量本件標案需先通過規格審查及實機測試之流
程設計,不足作為原告受有損害或損害數額之依據。
(二)又原告為本件採購案時,除要求得標廠商被告啟樺公司提供
150台點驗鈔機外,尚要求得標廠商應限時3個月內製造完成
並驗收,代為送交各地郵局安裝、調整,並負責一年內免費
換修、每半年定期保養之保固,及指導訓練郵局維修人員等
服務。是得標廠商啟樺公司之決標金額,除點驗鈔機本身機
器之售價外,尚包含原告契約中要求之前開運送、保固及訓
練等多項服務,則原告單以決標金額除以150台點驗鈔機,
遽認每台點驗鈔機之採購單價為86,200元,其計算基礎已屬
不當,原告雖另主張以該點鈔機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
之市場交易價格,與本標案採購單價間價差作為損害,
惟各
間點驗鈔機生產廠商均有其獨特專利,規格亦不相符,是否
有與NC-150型點驗鈔機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已有疑
義;且
縱有相同或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然因各廠商生產成
本、定價策略不一,自不能證明其點驗鈔機間之價差即為原
告公司之損害。至「資93-413」採購案係由被告明朗公司以
CH-500型點驗鈔機得標,95年採購案係由被告啟樺公司以FC
-600S型點驗鈔機得標,而CH-5100型點驗鈔機與FC-600S型
雖為相同機種,然兩件採購案時間不同,而一般電子產品,
因新技術、製程之改善而成本降低,或產品生命週期將至而
出清等原因,售價通常會隨時間逐漸降低,此
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93年標案之點驗鈔機單價,較95年標案之同一點驗鈔
機單價為高,本屬合理,且95年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啟樺
公司,即為CH-500型及FC-600S型點驗鈔機在台之總代理商
;是93年及95年採購案,兩間得標廠商取得該點驗鈔機之成
本不同,依常情自然會將成本反映於標案金額之中,是兩件
採購案之點驗鈔機縱有價差,乃不同廠商成本不同所致,無
足認其價差為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俊斌則
抗辯以:
(一)本件依起訴書
所載事實為92年至95年間,且於94年1月31 日
法務部調查局即已啟動調查權,是原告於94年1月間即明知
本件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卻遲至104年1月13日
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
本件請求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送請鑑定之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必要。
(二)原告就「資92-125」採購案雖以NC-150型點驗鈔機於92年間
之市場交易價格,就「資93-413」採購案則以機型相同之95
年標案價格,作為判斷本件損害賠償之基礎。惟「資92-125
」採購案之採購規格NC-150型點驗鈔機,在臺灣並無該項型
號之機器,僅有負責代理該型機器進口之廠商,該機型於臺
灣之代理商即為被告啟樺公司,被告葉俊斌除向被告啟樺公
司徵求相關資料外,曾向訴外人宏碁公司詢價,而宏碁公司
亦曾提供原告NC-150型相關資料,並向被告葉俊斌報價,此
有宏碁公司提供予原告及被告葉俊斌之報價單可參。本件刑
事判決係依刑法背信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論處相關罪
刑,然事實理由均未論及被告葉俊斌在詢價過程及招標金額
有何不法及犯罪之處。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除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
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
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招標
金額之底價乃原告單方決定,絕非被告葉俊斌就其職務範圍
上所能決定或影響之事項。是「資92-125」及「資93-413」
在招標過程中縱有舞弊之嫌,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請求欠缺相關
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被告葉俊斌
並無致
債權人發生損害之情事,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輝照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資92-125」採購案
時間為92年間,原告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提出
起訴狀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已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劉輝照基於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對於原告公司
各項機器設備(含點鈔機)之維修工作,非「資92-125」採
購案之承辦人,與「資92-125」採購案全然無關,自無與被
告葉俊斌共同就該採購案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基於債務不
履行請求伊與被告葉俊斌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伊係因工作上知悉原告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大陸製點鈔機性能
不佳,經常發生故障,認原告不久將進行新型點鈔機採購,
故某日在被告徐天祿詢問下建議其以性能較佳不易故障之日
本TOYOCOM公司所生產之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未來採購案
之投標,乃著眼於日後有利於伊之給付義務(點鈔機之維修
)之履行,並增進原告公司之效率,要與伊職務上忠誠給付
義務無關。況所謂洩密必有應守秘密之標的存在為前提,然
伊建議被告徐天祿以NC-150型點驗鈔機來參與未來採購案之
投標時,本件「資92-125」採購案根本不存在,何洩密之有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輝照有何具體洩漏採購底價、規
格等秘密之行為,泛指被告劉輝照假借工作之便利,故意洩
漏採購等秘密底價、規格,以圖利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職務
上忠誠給付義務,顯無足採。
⒉被告劉輝照並未指導被告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
暨使
用同款NC-150型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投標機會,且採購案
依規定需有3家以上投標,透過公開競標,由採購單位依法
決標。本件「資92-125」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在5家以上
,確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進行實質競爭關係,縱被告徐天祿
有利用其他2家公司名義投標,亦未因此導致本件「資92-12
5」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本件「資92-125」採購案
所採購之點鈔機其功能及故障率遠優於95年所採購之點鈔機
,而原告所購買之價格亦未高於市場價格,是原告並未證明
其因該採購案受有損害,更未證明與被告劉輝照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劉輝照與被告啟樺公司、徐天祿、郭佩
瑛、連秀芳、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薛義慶、薛
義銓間既無明示負連帶責任之事實,亦
難認應與該等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蕭正吉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提之採購案分別發生於00年、93年間,至今均已逾10
年,且本件刑事案件早於94年1月間即開始偵查,是原告早
於94年1月間即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
然迄今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早已逾民法第
19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二)原告係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主張被告蕭正吉違背職務上忠
誠給付義務,惟被告蕭正吉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原告「資93-413」採購案
係於93年12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欲投標之廠商當天上網查
詢即可得知該採購案點驗鈔機之招標規格,且依原告公司之
投標流程,投標者於投標時,應將標單投入收發室,收發室
再將所收之標單交由被告蕭正吉之科長收妥,並非承辦人被
告蕭正吉所保管,此為開標作業防弊之一環,被告蕭正吉係
在開標當日之開標室始知有多少廠商投標?及是哪些廠商投
標?根本不可能提前知悉投標廠商之家數而有提前通報之可
能。又該標案係採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公開招標,
並非一般之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若
系爭
標案僅有一家獨家投標,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
應予廢標,故原告認被告蕭正吉有違背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
,與客觀作業流程不符,
顯有誤會。其之所以於刑事法院審
理中為認罪答辯,係因年事已高,妻子生病罹癌,飲食起居
、往來醫院等皆需其照料,且起訴範圍過於離譜,卷內被告
徐天祿及其員工之筆記資料,又遭刑事庭法院
開庭當時以極
不友善之口吻質疑其與徐天祿過從甚密,有不正之交往(等
同未審先判),考及廠商等被告皆已於其開庭前與檢方達成
認罪條件,要再傳喚渠等作證證明有利被告之事實,恐屬緣
木求魚等經濟風險,且公訴檢察官願就量刑部分向法院請求
給予緩刑,故為認罪之答辯。然
本案起訴前,檢察官亦曾為
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166至172頁),可見本案起訴
內容確屬可議。再者,被告啟樺公司或該公司其他子公司參
與臺灣銀行之94年度「點驗鈔機138台」採購案,該案以同
樣型號得標,一台點驗鈔機之價格為24,600元(3,394,800
元÷138台),而93年採購案之每台點驗鈔機價格為26,750
元(13,375,000元÷500台),雖較臺灣銀行每台點驗鈔機
價格高出2,150元,實因原告在與得標廠商簽訂購置點驗鈔
機500台契約書後附之點驗鈔機規格書中,除要求定保外,
並要求得標廠商須交付備份零件及提供維修訓練,而臺灣銀
行之保固條件要求較寬鬆,且無須提供備用零件及維修訓練
等內容,是原告要求條件及提供需求較臺灣銀行為多,其得
標之點驗鈔機每台單價始高於臺灣銀行。原告實無法證明其
就「資93-413」採購案受有損害,且起訴事實與其所指損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侵害其財產上之利益,應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共同賠償其
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所受之點驗鈔機價
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0元;另主張被告葉俊斌、
劉輝照、蕭正吉均為伊公司受僱員工,卻違背僱傭契約及原
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75條所
規定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於「資92-125」、「資93-413
」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成圖利廠
商之不當結果,亦應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於「資92-125」、「資
93-413」採購案中所受之點驗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
6,925,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規定,就「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
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賠償10,995,000元、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連帶賠償6,925,000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葉
俊斌、劉輝照及蕭正吉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職務上忠
誠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其等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復有明文。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須以代表人成立侵權
行為為前提,亦即其代表人對
第三人如無侵權行為,法人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蓋法人之董事即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因
執行法人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評價上即為法人本身之
侵權行為,是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亦應
適用一般侵權行為關
於短期時效之規定,應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中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已違反政法採購法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資92-125
」、「資93-143」採購案所受之點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
元、6,925,000元
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就
「資92-125」、「93-143」採購案之侵權行為情事,於94年
1月31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啟動調查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可參(見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09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堪認原告
斯時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迄至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就「資92-125」採購案之侵權行為情事均係發生於00
年間,「資93-143」採購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發生於00年00
月間,迄至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10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
堪認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
10,995,000元、6,925,000元,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及蕭正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
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⒉雖原告主張其受僱員工即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蕭正吉違背
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
第75條所規定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於「資92-125」、「
資93-413」採購案中,假借工作上之便利勾結投標廠商,造
成圖利廠商之不當結果,致其於「資92-125」、「資93-143
」採購案分別受有點鈔機價差損害10,995,000元、6,925,00
0元,其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渠等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
⑴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葉俊斌於「資92-125」、「資93-413」採購案中因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325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處
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確定;另被告劉輝照於「資92-125」
採購案中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
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蕭正吉於「資93-143」採購案中因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不正確結果罪
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且因自白犯罪,經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
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劉輝照於「資92-125」採購案公開招標前
,即私下向被告啟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天祿透露以高價
NC-150型點驗鈔機參與投標,並居間請負責規劃設計該採
購案之被告葉俊斌以該點驗鈔機規格作為招標規格,被告
劉輝照、葉俊斌並指導被告徐天祿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
用同款點驗鈔機參與投標,以增加投標機會並規避查察,
且被告葉俊斌明知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仍未經徵求其他
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僅依被告徐天祿、郭佩瑛提供之功能
及價格擬定招標規格而產生限制競爭情形,被告徐天祿並
指示員工以明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致開標當日僅有使用NC-150型點驗鈔機之啟樺公司、明
朗公司、生進公司、原鉅公司符合規格,並由啟樺公司通
過實機測試,嗣因其他廠商提出
申訴而進行實機補測時,
被告葉俊斌並協助被告徐天祿於測試用偽鈔以磁筆家磁進
行干擾,使補測廠商未能通過補測,最終由被告啟樺公司
以1,293萬元得標,致原告無從經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
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而該採購案共150台點驗鈔
機,每台決標金額86,200元,相較原告於95年向被告啟樺
公司採購之點驗鈔機每台金額12,900元,每台價差73,300
元,致其合計受有10,995,000元之價差損害云云;
易言之
,原告顯係主張「資92-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高於市場
價格,並主張該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決標單價間之價差為
其所受之損害。惟查,姑不論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前開
行為是否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職務上忠誠給付義務
務,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僅認定被告葉俊斌、劉輝照於「資92-125
」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有與被告徐天祿聯繫招標規格及指
導被告徐天祿如何利用其他公司名義暨使用同款NC-150型
點驗鈔機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並規避查察,暨協助被告徐
天祿影響其他廠商補測結果等協助被告啟樺公司得標之情
事,而就「資92-125」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擬定部分,則認
定被告葉俊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禁止限制
競爭之規定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則係因被告劉輝照自白犯罪而為
簡易判決處刑,足見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葉俊斌、
劉輝照就該採購案招標金額之底價訂定有何不法行為及有
何具體洩漏招標底價之情事,亦未論及「資92-125」採購
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明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尚難僅
以被告葉俊斌、劉輝照有協助被告啟樺公司得標之情事,
即遽認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係高於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並
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所謂之價差損害,遑論原告主張之「資
92-125」採購案所採用之日本製「NC-150」點驗鈔機150
台,與95年採購案採用之中國製「FC-600S型」點驗鈔機
472台,兩者並非同一機種,得標廠商、得標時間亦不相
同,且NC-150型點驗鈔機之功能較FC-600S點驗鈔機優良
,此有規格型錄及比較表(見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附件三
)可參,其功能及故障率遠優於95年所採購之點鈔機,亦
有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前後兩採購案採用之點驗鈔機機型、數量、時空背景
既均不相同,則其價差根本無從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依據
或證明,是認原告逕以「資92-1 25」採購案與95年採購
案之價差主張係其所受之損害,顯難憑取。此外,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資92-125」採購案之
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並致該採購案
之決標金額有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
告確受有何等價差之損害,及被告葉俊斌、劉輝照與原告
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準此,則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斌、劉輝照
賠償10,95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俊斌於「資93-143」採購案公開招
標前即將招標規格洩漏予被告啟樺公司生產部經理即告連
銘坤,被告連銘坤再通報被告徐天祿,而被告徐天祿除指
示被告郭佩瑛與被告葉俊斌及該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蕭正
吉持續聯繫招標規格內容外,為提高投標機率,另以明朗
公司、生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蕭正吉於開標前並將
其保管供實機測試用之偽鈔交予被告徐天祿進行預測及調
教,致開標時僅有被告明朗公司、生進公司通過實機測試
,最終並由明朗公司以13,750,000元得標,致原告無從經
公開招標由投標廠商為實質競價之方法以節省公帑,且被
告蕭正吉為使明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獲付款,於辦理第
一階段驗收前即預先通知被告徐天祿驗收時間及主驗人員
身分,使被告徐天祿得提前準備驗收事宜,被告徐天祿除
指示啟樺公司員工於驗收當日到場充當明朗公司實機驗收
代表,並備妥業經進行預教及測試用真鈔160張於驗收當
天私下交付予被告蕭正吉,再由被告蕭正吉轉交不知情之
原告驗收人員作為驗收使用,使明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致原告逕依不實驗收而為付款,而該採購案共500台點驗
鈔機,每台決標金額為26,750元,相較95年採購案之每台
點驗鈔機決標金額12,900元,每台價差高達13,850元,致
原告合計受有6,925,000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係主張「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並以該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決標單價間之價差作為其所受
之損害,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被告葉俊斌於「資93-143」採購案之招標過程中
有於招標前先行提供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實機測試方法
、標準及計分方式予被告連銘坤,被告連銘坤再通報被告
徐天祿知悉,被告徐天祿並指示被告郭佩瑛持續與被告葉
俊斌確認招標規格內容,而認被告葉俊斌構成刑法上之背
信罪,至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8號判決則係因
被告蕭正吉自白犯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是上開刑事判決
均未論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該採購案招標金額之底價
訂定有何不法行為及有何具體洩漏招標底價之情事,且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葉俊斌就「資93-143」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蕭
正吉就「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
及其他不法行為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顯然高於市場交易
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受有何價差損害及被告葉俊斌
、蕭正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況「資93-143」採購案與95年採購案之點驗鈔機採購機
型及數量分別為「CH-500型」500台及「FC-600S型」472
台,而「CH-500型」及「FC-600S型」雖為相同機型(見
本院卷㈠第71頁),惟前後二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及時空背
景均不相同,則原告逕以「資93-143」採購案與95年採購
案之價差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賠
償6,925,000元云云,
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分別聲請鑑定「資92-125」採購案中NC-150型或相同
類似規格之點驗鈔機於92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資93-143
」採購案中FC-600 S型(或CH-500型)或相同類似規格點驗
鈔機於93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及該二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是
否合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劉輝照就「資92
-125」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
並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有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
自難遽認原告確受有何等價差之損害,及被告葉俊斌、劉輝
照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就「資93-143」採購案之決標
價格有何故意洩漏底價及其他不法行為致該採購案之決標金
額顯然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事,難以遽認原告受有何價差
損害及被告葉俊斌、蕭正吉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等節,一如前述;且所謂市場交易之均衡交易價
格,應係指經過多人就同一商品討價還價之結果,每一企業
產權交易,都是一次獨特交易,只有存在相當數量之相同商
品,才會形成市場中之競爭,通過競爭才會形成市場均衡價
格。換言之,所謂市場交易價格是一種浮動的主觀價格,每
一年之市價均不相同,92年迄今已達13年之久,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訴請本件鑑定,在客觀上如何能還原NC-150型點驗鈔
機於92年間之市價,徵之原告就本件鑑定方法復陳明僅能提
出當初招標資料作為鑑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然
參諸原告所提N C-150型點驗鈔機規格說明書、「資92 -125
」、「資93-143」及「資95-21」招標案規格說明書、被告
啟樺公司104年1月28日函文、FC-600S型及CH-500型點驗鈔
機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51至70頁、71頁72
至73頁),顯不足據以作為NC-150型、FC-600S型點驗鈔機
於92年、93年間之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依據,因認並無送請
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及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分別連帶賠償10,995,000元、6,925,000元云云,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