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芬秀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謝博雯律師
李怡
臻
被 告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
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
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富利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與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富利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05年6月22
日經授商字第1050113379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頁),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86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自88年起擔任泰山分店經理
,從事比薩製作已有14年時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
,455元,工作內容為徒手搬運原料、麵糰之加工裁切、揉捏
麵糰、搬運烤盤、搖切比薩等,常有不自然之手腕部姿勢、
施力及腕隧道直接壓迫之情形,故自101年12月起,開始有
雙手麻木及右手肘疼痛之症狀,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
經雙和醫院、新光醫院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遂於102年3月
28日接受左手腕神經減壓手術,
嗣於102年5月13日經台大醫
院診斷為「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術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
側短橈側伸腕肌部分撕裂傷(右側外上髁炎)」(下稱
系爭
職業病),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發給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在案。
惟被告自104年6月29日起拒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兩造於104年7月13日復工會議中,被告逕自安排原告至桃園
迴龍分店擔任店經理,然醫師建議原告繼續休養,並囑咐於
104年10月5日回診追蹤評估,故原告於
上開職業災害醫療
期
間無法提供勞務。
詎料,被告竟於104年8月24日以
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3條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
強制規定,
兩造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又泰山分店名義上雖有十餘名
員工,惟正職人員僅有約3至4名,其餘均為兼職人員,而兼
職人員需負責點餐與外送服務,因此比薩之製作多由原告一
人負責,如未達一定之業績量,無法上報工時,原告僅能要
求兼職人員休假,由原告一人包辦所有工作,故原告每日之
平均工時為10到12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2條所定加班時數
上限,致罹患系爭職業病。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民
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職業病而永久失能,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3款請求被告補償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之
醫療費用6,036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日之原
領工資補償70,146元,及殘廢補償43,668元。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2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
償金額為2,434,71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69元、
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㈢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
200,4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102年1月2日起,以罹患系爭職業病,向被告申請公
傷病假,經被告准假並按期給予原領工資補償至104年6月28
日止,期間長達近2年。原告於104年6月間提出台大醫院104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並於104年6月26日發函告知被告,其
職災治療
迄今,經醫生診斷,目前可從事較輕便的工作,希
望能儘早回公司復職,請被告安排可勝任執行的工作,被告
遂於104年7月13日召開復工會議,原告當日表明不願至總公
司任職,被告考慮原告之意願及診斷證明書建議可朝管理、
教育訓練或業務拓展指導等職務內容,遂於104年7月20日發
函通知原告,安排其至住家附近且業務量較低的桃園迴龍
分
公司擔任店經理,並
免除其手部負重及持續手部反覆動作之
工作內容。嗣原告提出台大醫院104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並於104年7月23日來函表示不願接受被告之職務安排,然二
份診斷證明書結論並無不同,均認為原告可朝管理、教育訓
練或業務拓展指導等職務方向來討論,對於原告出爾反爾之
行為,被告實感不解,陸續於104年8月13日、18日發函通知
其報到履職,並詳細說明其未來之工作內容,完全符合醫囑
建議,盡力釋其疑惑,然均遭原告以不願尸位素餐,不想佔
了職務卻無法有所貢獻為由悍然拒絕。被告已於上開通知中
再三強調免除原告手部負重及手部反覆之動作,原告無視被
告說明內容,自行羅織未來工作需手部負重及手部反覆動作
,作為拒絕到職之藉口,實令人質疑原告根本無復工意願,
為了管理上需要,只得於104年8月24日以原告曠職終止勞動
契約。
㈡原告已於104年6月19日取得台北慈濟醫院核發之「失能診斷
證明書」,經勞保局於104年8月3日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2-5項,並領得失能給付,是原告認為其「腕隧道症候群
」症狀已屬固定且無礙於勞動,治療已告一段落,已非勞基
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且台大醫院僅建議原告休養至104年6
月28日,故原告自104年6月28日以後已無休養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29日至104年8月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70,146元,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職業
病相關者僅有5,856元,其向勞保局申請墊付之醫療費用則
有12,210元,經抵充後,被告無再補償醫療費用之必要。另
被告雖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43,688元,然因被告溢付工資補
償210,608元,在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醫療費
用及殘廢補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所擔任之店經理工作為一管理職,主要工作為負責員工
管理、業務指導及職務分派,
而非比薩製作工作。且泰山分
店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員工排班時間則為
上午7時至晚上11時30分,101年間約有3-5名之正職人員(
店經理、副理、襄理等)及10-16名之兼職人員輪班(人力
配置視平日、假日及尖峰、離峰時間而有所差別),正職人
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周排休二日,兼職人員亦同
。每日班表是由店經理根據該店近來之業績狀況安排,人力
配置視平日、假日有所差別,每日尖峰、離峰時間也會有所
調整,並無任何員工因製作比薩而罹患「腕隧道症候群」。
原告主張其每日超時工作,常常一人包辦所有工作、親自製
作比薩,因而罹患系爭職業病,顯與事實不符。
㈣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失能項目第2-5
項
所載,原告所患系爭職業病通常無礙於勞動,應不至於減
損其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23.07%,毫無憑據。
且被告已給予其長達2年多之公傷病假休養,原告竟請求高
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理。另原告於101年12月間
已確診罹患系爭職業病,並自102年1月起向被告申請公傷病
假,台大醫院並於102年7月22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然
其遲至104年10月始依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㈠原告自8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自88年起擔任泰山分店
經理一職,月薪如被證29(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㈡台大醫院於102年7月22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原告
罹患「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術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側短
橈側伸腕肌部分撕裂傷(右側外上髁炎)」,認與執行職務
所有
因果關係(見本卷一第11至14頁)。
㈢勞保局以104年8月3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642號函核定為
原告永久失能,失能等級為13級而核准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131,697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㈣台大醫院104年6月8日診字第1040691673號診斷證明書表示
原告之能力可能已達一穩定階段,建議與公司協調未來職務
,以不需負重及長時間持續手部動作的工作內容為主,建議
休養至6月28日再回門診追蹤評估(見本院卷一第60頁)。
㈤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279號存
證信函告稱,其職災治療至今,經醫生診斷,目前可從事較
輕便的工作,希望能儘早回公司復職,請被告安排可勝任執
行的工作(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㈥兩造於104年7月13日有召開復職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32至
133頁)。
㈦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18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三日內至桃園迴龍分公司報到(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收受此通知。
㈧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於104年7月13
日並未接受店經理職務,並104年7月14日回絕此職務安排,
另提供104年7月13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
頁、第65頁)。
㈨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345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即至桃園迴龍分公司報到(見本院卷
一第66至71頁)。
㈩原告於104年8月15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拒絕至桃園迴龍分公司報到(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
頁)。
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375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立即報到履職(見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
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第97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其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並附上台大醫
院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83
頁)。
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
至21頁)。原告於104年8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
原告自102年1月2日起,以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為由,陸
續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經被告准假並按期給予原領工資補
償至104年6月28日止。
勞保局已給付原告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共12,210元(見本院卷
二第51頁)。
原告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共730日公傷病假
之補償,勞保局核付638,730元,被告自行給付783,678元,
合計1,422,408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勞保局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3級,補償標準為平均日工資
1,948.5元乘以90日共175,365元,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業病
失能給付131,697元,尚有差額43,688元(見本院卷二第5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職業病,仍處於醫療期間,被告於104
年8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被告違反雇主應
盡之保護義務,讓原告長久以來超時工作、過度勞動,致罹
患系爭職業病,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並依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等規
定,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
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
點
厥為: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雖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
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
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
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
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
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
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
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
約,此
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
不受勞基法第13條保護之故。
⒉查,原告自102年1月2日起以罹患系爭職業病,斷斷續續
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自102年7月9日起則持續請假,經
被告准假並按期給予原領工資補償至104年6月28日止,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而原告經長達
2年之治療後,台大醫院認其症狀已達穩定階段,建議其
與公司協調未來職務,以不需負重及長時間持續手部動作
之工作內容為主,可以朝管理、教育訓練或業務拓展指導
等職務方向來討論,並建議休養至104年6月28日再回門診
追蹤評估
等情,此有台大醫院104年6月8日診字第1040691
67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原
告於104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希望能儘早
回公司復職,請被告安排可勝任執行之工作
一節,亦有新
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279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1頁),足認原告非處於不能提供勞務之狀態。嗣被告於
104年7月13日瞭解原告之身體狀況及個人意願後,乃於
104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至業務量較低之
桃園迴龍分店擔任店經理,並表示店經理屬於管理職,原
告可避免手部負重及持續手部動作,被告也會隨時提供必
要之協助(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然原告以存證信函
表示其已於104年7月14日回絕此職務安排,拒絕到職(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又於104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
應於文到後即至桃園迴龍分店報到(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原告則於10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
提供之工作內容與先前相同,若要達到上級之績效要求,
將重蹈受傷之覆轍(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被告再於
104年8月18日重申其同意原告避免手部負重及手部反覆動
作之工作內容,及公司將隨時注意原告情況並給予必要協
助之意旨,請原告立刻報到履職(見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
),原告則於104年8月21日回覆被告,其仍須持續復健治
療及休養(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遂於104年8月2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此有該
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已依台大醫院之醫囑調
整原告職務,安排原告至業務量較低之分店,且明示免除
其手部負重工作,該工作應係原告可得勝任,然原告卻無
正當理由拒絕到職,繼續曠工3日以上,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非屬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表示不願至總公司任職,被告所安排之
桃園迴龍分店店經理一職,與先前職務相同,均需親自進
貨、搬貨、製作披薩,非原告所能勝任,台大醫院醫師建
議原告休養至104年10月5日再回診追蹤
云云。
惟查:
⑴兩造曾於104年7月13日召開復職會議,會議中原告認為
自己專長不
適合到總公司,被告評估原告熟悉之區域及
低業務量之需求,安排原告至桃園迴龍分店擔任店經理
,原告表示欲與家人商量,將於翌日下午3點前回覆被
告等情,有當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
頁)。原告雖表示其未曾表示不願到總公司任職,會議
紀錄係被告單方製作云云,然
觀諸被告於104年7月20日
、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均提及
原告表明無至總公司任職之意願,故被告挑選業務量較
低之桃園迴龍分店作為原告復職之所,有該等存證信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68、79頁),如無此事,被告
當無於存證信函一再提及之理;且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拒絕接受店經理一職時,亦未曾表明願至總公司任
職,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確有拒絕至總公司任職一事,
其再於起訴後
翻異前詞,主張願至總公司任職,係被告
未提供相關職務云云,礙難憑採。
⑵又被告所屬各分店經理之職務為管理職,負責訂定行銷
計畫、維持良好社區關係、執行公司促銷活動、嘗試新
產品、瞭解競爭對手現況、管理員工(包括招募、訓練
、指導員工)、行政工作、控制營運相關成本、確保員
工及顧客
暨資產設備之安全、危機處理、門市評核成績
等,此有職務說明手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
),並非以製作披薩為主要業務。原告雖主張業務量忙
起來,店經理都要幫忙,若店經理不幫忙做披薩,無法
達成公司對人力成本之控制要求云云;然被告已於104
年8月18日存證信函中同意免除原告手部負重及持續手
部反覆動作之工作內容,並表示將隨時給予必要協助等
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
未返回公司確認桃園迴龍分店之業務量是否如被告所述
,亦未確認是否真可免去手部勞動,或是待遭遇困難時
再要求調整職務,而係於復職前擅自拒絕被告為其提供
之新職務,已有怠於提供勞務之曠職情事,顯非勞基法
第13條所禁止解僱之對象。
⑶再台大醫院於104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症狀達
穩定階段,建議其與公司協調未來職務,以不需負重及
長時間持續手部動作之工作內容為主,可以朝管理、教
育訓練或業務拓展指導等職務方向來討論,並建議休養
至104年6月28日,業如前述;其後台大醫院出具之104
年7月13日、10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65、83頁),與先前之記載並無不同,原告主張醫師建
議休養至104年10月5日云云,並無所據。雖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原告宜於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然僅是該門
診或復健時間,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前往就醫而已,原
告以此作為拒絕提供勞務之事由,
難認可取。至台大醫
院雖於105年1月18日出具建議原告復健及休養至105年3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休養
僅指避免手部負重及手部反覆動作而已,非指原告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據此主張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實屬
無由。
⒋
綜上所述,原告自102年1月2日起,以罹患系爭職業病為
由,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休養治療,迄至104年6月28日止
,業經台大醫院認定其症狀達穩定階段,可與公司協調未
來職務,而被告於104年7月13日瞭解原告狀況及意願後,
選擇業務量較低之桃園迴龍分店店經理作為原告復職之所
,並同意原告免去手部負重及勞動,符合醫囑所述,非原
告所不能勝任,然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復職通知後,
卻拒絕就任,被告再於104年8月13日、8月18日通知原告
應立即就任,仍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以原
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解僱原告,
核屬有據,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原告收受通知之
日即104年8月24日終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主
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續存云云,俱非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
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
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
⒉查,原告於受僱期間,因手部長期施力而罹患系爭職業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依
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給付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
殘廢補償。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病支出醫療費用
共18,246元,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新
泰綜合醫院、雙和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2至32頁),惟觀諸其中部份收據門診科別為
「精神科」、「內科」,與系爭職業病並無關連,可認
因系爭職業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6,196元(詳附表)
;又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為12,210
元,此有勞保局105年11月9日保職傷字第10510123790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職災保險費為
被告所支付,依法可予以抵充,是抵充後,被告已無再
予補償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在家休養期間,情緒不穩
,親子關係疏離,且被告自104年6月29日未給付工資補
償,導致其罹患憂鬱症,故精神科門診費用被告應予補
償云云;惟據其所述,其罹患憂鬱症係在休養期間,顯
與從事之工作無關,無從認係職業災害,雇主自無補償
之義務。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份: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29日以後,被
告未再支付原領工資補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被告雖
抗辯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僅需休養至104年6月28日,故6月29日以後無再補償
工資之必要云云。惟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6日請求被告安排工作
後,被告並未立即通知原告復職之所,難認已盡協力義
務;而被告係至104年7月20日始通知原告到桃園迴龍店
復職,該通知於104年7月21日到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堪認被告受領
遲延之狀態於104年7月21日始為終止,依民法第487條
之規定,被告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1日(合計23
日)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而原告於102年6月份正常工
作時間之薪資為49,800元(即本薪48,000元+餐費1,80
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102年1月至6月扣除兩造俱
不爭執非屬薪資之功績獎金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應領薪資為57,208元、69,804元、51,928元、49,820
元、49,636元、52,224元,平均工資為55,103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8頁),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以較高之平均工資為補償標準
。
是以平均工資55,103元計算,原告平均日薪為1,837
元(計算式:55,103元÷30=1,837元),被告應給予
2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42,251元(計算式:1,837元×
23=42,251元)。
⑶殘廢補償: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職業病,經勞保局核
定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90日之日投保薪資
,金額合計為131,697元,此有勞保局104年8月3日保職
核字第1040310166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
),惟被告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175,365元,經抵充後
,被告尚應給付43,68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償43,
688元,
洵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固定薪資為49,800元,遭遇職業災害前一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660元,原告所請公傷病
假共730日,被告應給予之工資補償為1,211,800元,扣除
勞保局核付之638,730元,被告僅需再給付573,070元,然
被告卻給付原告783,678元,顯已溢付210,608元,於此主
張抵銷上開工資補償42,251元、殘廢補償43,688元云云。
惟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低
於平均工資時,應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此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因原告每月加班費、趟次獎金不
一,被告就102年1月2日至104年6月2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係以101年1月至6月份原告應領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此
據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就此補償基
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堪認兩造就該
段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方法已達成
合意,自不容被告
於事後再行爭執。被告所提之計算方法,既與法律規定不
符,則其主張有溢付工資補償,得予抵銷云云,
自難憑採
。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2,251元、殘
廢補償43,688元,合計85,9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讓其超時
加班,導致其罹患系爭職業病,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自102年1月
2日起以罹患系爭職業病為由,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台
大醫院並於102年7月22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至遲
於102年7月22日前已知悉罹患系爭職業病,然其卻遲至10
4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每日工時為10至12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2
條工時之限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加班時數均符合法
律規定,是原告自應就超時加班一事,負
舉證責任。
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制訂營業額及工時對照表,不能按實際
工作情形上報工時,在此政策下,如業績徒增,店內安
排之人力不足,原告勢必得延長工時云云;惟被告辯稱
營業額及工時對照表,係被告參考百餘家門市之營業額
及人力需求所做成,提供予各門市作為事先安排人力之
參考,店經理可參考該店歷史營運紀錄及當月營運紀錄
來安排人力,並非用來限制上報之工時,如店經理控制
人力成本得當,另有獎金鼓勵等語,
業據證人蔡功明即
被告營運部經理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並提出營業部BSC績效獎勵辦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4至135頁);參以證人鄭羽岑即林口店店經理亦證稱
:「如果超過就會把店經理叫去檢討,除檢討外,不會
有什麼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所辯
核非無稽。
⑵雖證人鄭羽岑另證稱:「我們每天晚上都要上報公司工
作時數,如果當天晚上發現會超過表定的工作時數,要
先用電話跟上司告知,如果沒有事先告知,上司也會來
電詢問原因,如果他接受超時的理由,我們就可以照實
際的申請,如果他不接受,我就要修改工作時數」(見
本院卷一第197頁),可以推知店經理上報之工時未必
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其亦證稱:「(妳可否說明每天的
工作時間?)原則上八小時。假日、特別節日,工作時
間會拉長,平日如果營業額不夠多,不能排太多人的時
候,我的工作時數也會超過八小時」、「(你一個月超
過八小時的日子大概會有幾天?)不一定,若最近的過
年九天的話,就是每天都會超過,如果是正常的日子,
原則上不會超時工作。如果該被評核的工作都評核完了
,就不會超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正反面
)。
足徵店經理上報之加班時數雖未必與實際加班時數
完全一致,然加班之情況並不會太頻繁,原告主張店經
理每日均需工作10至12小時云云,尚難信為屬實。
⑶又證人鄭維芳即三重店經理雖證稱其每週上班5天,5天
都超過8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等語,然亦證
稱:加班之原因多為處理文書作業,因比薩訂單短時間
進來過多,致其需留下來幫忙處理之情況,每週約出現
一、二次,每次約1至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以每週2次,每次2小時計算,其單月加班時數為16
小時,亦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46小時。原
告主張其超時加班係為協助製作、搬運披薩,致罹患系
爭職業病云云,實無所據。
⑷至證人胡凱泓即泰山店前員工雖證稱原告每天工作10小
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然亦證稱店內分早、
中、晚班,其與原告之排班並非每日相同,且下班時間
早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第241頁背面
),顯見其所述原告每日工作10小時,純屬臆測之詞,
礙難憑採。
⑸原告雖又提出101年8月6日電子郵件,主張被告確有要
求核刪加班時數云云。惟原告於101年8月5日申報之工
作時數為12小時,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其工作時數並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一日12小時之上限;且觀諸該電子郵件,被告質疑「8
月5日業績139,125元用180小時,加班48小時,會不會
太離譜」,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核屬雇主審核加班必要
性之權責行使,難認無理。參以證人蔡功明證稱門市打
烊收尾工作平日需3人,假日需5人(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證人鄭羽岑證稱:門市晚上9點以後會排2人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證人鄭維芳證稱:門市晚上9
點以後淡季排2個人,旺季排3個人(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然原告於101年8月5日晚上9點至11點卻安排
10人值班,此有其申報之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觀諸101年8月5日晚上9點以後業績額驟減,
亦無特別需要增加人手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原告所為確與營運經驗不符,被告質疑原告當日申報
之加班時數不實,難認無據。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一事,未舉證
以
實其說,而各分店經理上班之加班時數雖與實際加班時
數未全然一致,然從證人鄭羽岑、鄭維芳2人之證詞,
亦無從窺知分店經理每日工作時數需達10至12小時。至
101年8月5日原告申請之加班時數雖遭被告要求修改,
惟該日加班時數確有不合理之處,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
每日均有核刪原告之加班時數,並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
之事實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令其超時加班,違反勞基法等相關法
令云云,並無所據。則其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為職災補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42,251元、殘廢補償43,688元,合計85,939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