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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蔡慧玉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張李月桃 訴訟代理人 張堯棟 被   告 張昭星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壹仟伍佰伍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十六 萬零二百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 即原告、父母即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等三人。而原告與被 繼承人張堯典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三千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 十元。 ㈡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示於一百零 三年九月四日時現存婚後財產總計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 六十八元:①第一銀行存款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②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③中鋼股票一千零 二十股價值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每股二十六元);④聯 電一千股價值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每股十三點六五元) ;⑤楠梓電二千股價值二萬七千七百元(每股十三點八五 元);⑥宏碁一千股價值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每股二十點 二五元);⑦臺企銀三千一百八十八股價值二萬九千一百 七十元(每股九點十五元);⑧國泰金一千七百五十二股 價值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每股四九點九○元);⑨合 庫金三千零七十六股價值五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每股十六 點三○元);⑩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蒂特 公司)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股價值五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 七元(上開公司為未上市公司,無現價可供參考,依其資 產負債表顯示,每股價值三十四點一元);⑪信託商品臺 幣投資財產價值二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⑫至於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之元富鋁業、臺鳳、 新燕、榮美開發及燁興等股票,均已下市,毫無價值,且 為原告婚前購買之有價證券,應不計入原告財產;⑬以上 合計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式:82823+ 32819+26520+13650+27700+20250+29170+87425+ 50139+579427+201845=0000000。 ㈢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基準日剩餘財產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 一百八十九元: ⑴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計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二十七所示項目及價值: ①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興隆路四段房地)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 財產,被告主張興隆路四段房地為借名登記顯有不實: ⒈興隆路四段房地購買之初,確由被告代為僱工裝潢, 甚至部分款項係透過被告支付,但因被告張昭星與被 繼承人張堯典為父子,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前均由被告 張昭星管理其財務,即便婚後仍有部分銀行存摺、印 鑑由被告張昭星管理,被證五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 簡易型分行之存摺印鑑亦由被告張昭星保管使用,並 「借名開戶」,且被繼承人張堯典為中醫師,工作 忙碌,由擁有諸多房產之被告張昭星代為僱工裝潢等 ,人之常情,但並非借名登記。 ⒉再者,興隆路四段房地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大部分的 價金是以興隆路四段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木柵區農會貸款七百萬元支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電匯花旗銀行頭期款,倘如被告所稱興隆路四段房 地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則七百萬元之 貸款及利息理應由被告清償,事實不然,貸款利息 均為原告從當時任職之蒂特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張堯典 之木柵區農會之還款帳戶,清償本金亦由原告與被繼 承人張堯典清償,直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還清全部貸 款,足證興隆路四段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倘真為被繼 承人張堯典家人代墊,被繼承人張堯典每月均有拿錢 回家,早已清償完畢,因為被繼承人張堯典曾於九十 四年間向原告表示興隆路四段房地貸款已完全還完。 ⒊被告提出興隆路四段房地歷年繳納地價稅單據,惟繳 納人皆為被繼承人,上開單據無法證明地價稅為被告 所繳納。況被告持有歷年繳納地價稅單據,係因被告 持有被繼承人張堯典與與原告住處即興隆路四段房地 家中鑰匙,被繼承人張堯典過世後被告至家中取走被 繼承人張堯典存摺、印鑑、稅單或其他原告及被繼承 人持有之文件。 ②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六樓之一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辛 亥路房地),係九十九年間以四百萬元購得,頭期款為 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為二百八十萬元,頭期款及相關費 用係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分別支付八 十五萬零十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支付七十三萬八千三 百七十八元,後亦由被繼承人張堯典繳付貸款利息, 顯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財產。 ③被告張昭星既稱「興隆路四段房地貸款係被繼承人張堯 典在八十五年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得款約一千萬元償還,惟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地係被告張昭星於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出資二千零七十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將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借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辛亥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 六年出售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五樓房地 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所購置,惟臺北市○○ 區○○街○段○巷○○號五樓係被告張昭星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張 堯典」,惟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倘為被 告張昭星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堯典,則被繼承人張堯 典出售後價金理應交付予被告張昭星,被繼承人張堯典 若於八十五年取得一千萬元並未返還被告,被告豈肯再 於八十八年又將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五 樓房地又借名於被繼承人,被告之說詞顯不合理。更有 甚者,依被告張昭星之主張,其遭被繼承人張堯典侵吞 一千萬元,又再借名登記後,被繼承人之弟張堯智竟又 支付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予被繼承人張堯典,顯 相矛盾。顯見上開二間房屋出售之價金均有返還被告或 根本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財產。 ⑵被繼承人張堯典於基準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 項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病重之時,贈 與張堯棟、張堯智附表編號二十八、二十九所示興隆路 四段房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興隆 路四段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已如 前述。 ②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病重之時,贈 與張堯棟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一所示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 路○段○○號房屋(下稱興隆路三段房地)權利範圍五 分之一:興隆路三段房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 張堯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取得,原告否 認為虛偽買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亦足為證明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 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戶為被告借用被繼 承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過世後, 被告至家中取走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殊不能以被告 持有存摺、印鑑即認定為借名開戶。另外,縱使有金錢 之交付,無任何借據或本票之簽發,被告仍無法證明與 被繼承人張堯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關於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債務部分: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二百 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②關於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張堯典積欠伊等三筆借款共一百 五十七萬八千元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 由被告書狀自承曾為不實虛偽買賣等情,不難得知被告 為了財產移轉、規避稅捐,將不動產及現金存在各個子 女間,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張堯典有向被告借款,被告除 就金錢之交付舉證外,應就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負舉證之責。況被繼承人張堯典為中醫師,每月收 入甚豐,九十七、九十九年間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且無 任何借據或簽發本票等憑證,顯見被繼承人與被告等間 並無借款之事實。另依原證二八、原證二九及卷附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回覆本院函可知被告 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常有金錢往來,殊不能以匯款即認 為屬於被繼承人之借款。 ③被證十五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所 示之信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已自被繼 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清償,自無須扣除。 ④被證十六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代償證明書所載十六萬七 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信用卡債務,依被證十五所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於被繼承人張堯 典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後尚有刷卡紀錄,遭華南 銀行扣款已有爭議,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刷卡 之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顯非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 ,被告本不應代償,既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自不 應由財產中扣除。 ⑷被告主張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應扣除被繼承人張 堯典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萬芳醫院醫療費十 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同意之。至於被告主張其他 尚應扣除部分,則無理由:①被告自承有諸多不動產,借 名登記在兒子張堯智、張堯棟名下,顯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受扶養資格,況被繼承人張堯典於過世前縱負有扶養 義務,因扶養義務應屬被繼承人一身專屬義務,於其過世 後此義務即應消滅,不應由繼承人繼承,既然被繼承人張 堯典過世後無此義務,後續尚未發生之扶養費給付非「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不應自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 產中扣除,故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一千二 百八十萬元扶養費,顯無理由;②被繼承人張堯典遺產稅 由兩造應繼分各繳一半,業經被告於本件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自不應扣除。 ⑸綜上,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項目,價值為 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扣除國泰人壽貸款二 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醫療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 十四元、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後,總計為七千 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交往期間,被告一直嫌棄原告,從中 阻撓結婚,後因敵不過雙方堅定的愛情方同意被繼承人張堯 典與原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很好,也積極努力想要有小孩 ,被告等卻屢屢施壓一定要有後代,甚至多次在原告已著睡 衣準備就寢時,到原告房間興師問罪、下最後通牒,原告告 知隔天還要上班,需要休息,被告竟表示上什麼班,生小孩 最重要,甚至更誇張離譜的要原告姐妹當代理孕母,讓原告 夫妻身心煎熬疲憊不。只要到公婆家,被告等人總是冷言 冷語、冷嘲熱諷,甚至慫恿被繼承人張堯典與原告離婚,被 繼承人張堯典不肯,竟要求被繼承人張堯典再找外面女人生 小孩,難怪被繼承人張堯典過世後,仍有女人持張堯典的信 用卡刷卡,被告會去代償。無法生養子女當然是原告心裡之 痛,被告以此傷痛不斷折磨原告,已非為人長輩所應有之行 為。再者,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張堯典交往、婚姻過程中,不 只金錢上,生活上也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期待與張堯典共 創美好的生活,況由原證二七、原證三一可證婚後原告持續 工作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勤儉持家、省吃儉用 ,有房貸以後也一直幫忙付利息及償還貸款,難認有何不務 正業、浪費成習之情況存在。無奈被繼承人張堯典不幸生病 過世,留下原告獨自一人,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張堯典家人 ,本應好好代替被繼承人張堯典照顧原告,卻想以「經濟上 貢獻度低」,剝奪原告應有之權利,應不是過世的被繼承人 張堯典所樂見。另原告依保險契約領取之保險金既非不當得 利,更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標的。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調整或免 除之情事。 ㈤原告婚後財產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被繼承人張堯 典剩餘財產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差額為 七千八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三千 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元(00000000÷2=00000000)。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附件一:繼承系統表。 附件二: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張堯典除戶謄本。 附件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 附件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附件五:被繼承人張堯典財產明細及全國贈與清單。 附件六:土地暨建物謄本 附件七:無償贈與土地暨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附件八:保價餘額證明書。 附件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十:國泰人壽貸款證明書。 附件十一:被繼承人張堯典信用報告回覆書。 附件十二:原告存款餘額證明書。 附件十三:原告即時資券集保餘額查詢。 附件十四:原告信用報告回覆書。 附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原證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證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原證三:合作金庫存摺。 原證四:合作金庫存摺。 原證五:第一銀行存款餘證明書。 原證六: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證明書。 原證七:即時資券集保餘額查詢。 原證八:蒂特公司函。 原證九:蒂特公司資產負債表。 原證十:第一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 原證十一:持股證明書。 原證十二: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明細報表。 原證十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原證十四: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摺。 原證十五: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放款交易明細及存摺數份。 原證十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十七:購屋流程隨行卡。 原證十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 原證十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原證二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原證二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原證二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證二三:持股證明書。 原證二四: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原證二五: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原證二六:鑑價報告書。 原證二七:員工離職證明書。 原證二八: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二張。 原證二九:台北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二張。 原證三十:民事判決節印本數份。 原證三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被告爭執如下: ⑴興隆路四段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原告不 得請求平均分配: ①興隆路四段房地雖登記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然非伊 實際出資購買,興隆路四段房地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其 中四百萬元係由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於九十年九月起 分期出資,裝潢修繕及購置家俱、家電用品等費用計二 百萬元,亦係由被告出資支付。貸款部分係由被繼承人 張堯典在八十五年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 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得款約一千萬元償還,惟上開房 地係被告張昭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出資二千零七 十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借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興隆路四段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其父即被告張昭星 。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自慮罹癌病篤, 經父子兄弟間商議,遂移轉登記予張堯棟、張堯智,然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無「借名登記」乙項,為使地政 機關作業方便、節稅及被告張昭星當時現金不足等考量 ,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給張堯棟、張堯智,嗣籌措 資金後再辦理另一半之移轉,未料被繼承人張堯典突然 病況加劇而遽逝不及辦理。 ②原告自稱當時任職於蒂特公司,然原證十四被繼承人張 堯典名下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摺上多筆電匯註記係「蒂 特國際貿、蒂特、蒂特CO」不等,電匯來源究與原告 任職公司有何關聯?再者,被繼承人張堯典收受「蒂特 國際貿、蒂特、蒂特CO」多筆電匯,亦可能係被繼承 人張堯典與該蒂特公司間另有借貸或投資法律關係存在 ,自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提示原證十五多本存摺影本以 證明興隆路四段房地貸款本金由原告與被繼承人清償, 然原證十五列有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摺, 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間, 每月十日至十三日中某一日皆有一筆二十多萬元之現金 存入,明細右邊皆手寫註記「典」字,參照被繼承人張 堯典名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對帳單,同日皆有提領 二十多萬元現金之紀錄可知,原告係分別於上開期間自 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提領二十多萬 元,轉存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扣除原 告平均每月匯款歸還張堯典十萬餘元,原告平均每月尚 有剩餘約數萬元,是原告主張資助張堯典清償上揭房 地貸款,顯非事實。 ③退步言之,縱認上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所有, 然被繼承人張堯典既未實際出資,自屬無償取得,本來 就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不及此。 ⑵辛亥路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請 求平均分配: ①辛亥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堯典以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 資金或婚前財產換價取得,故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 後財產價值,應扣除此部分上開房地價額:被繼承人張 堯典與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張 昭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街 ○段○巷○○號五樓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給被繼承人張堯典。被繼承人張堯典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僅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真正之所有權人應 為被告張昭星。嗣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九十六年出售上開 房屋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用於購買辛亥路 房地及多筆保險,原告狀稱上開售屋價金已返還被告, 應由原告舉證;縱認前開資金已非被告張昭星所有,亦 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是計算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價值, 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②退步言之,縱認上揭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所有, 然被繼承人張堯典既未實際出資,自屬無償取得,本來 就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 不及此。 ⑶興隆路三段房地係被告張昭星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張堯典 之婚後財產,自無視同婚後財產可言;又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移轉系爭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系爭興隆路四段 房地應有部分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 不得請求平均分配: ①被告張昭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興隆路 三段房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張堯典,並自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前開帳戶提款九十五萬元 ,轉帳存入被告張昭星同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金 流,惟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 行前開帳戶係被告張昭星借用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開設 ,此由前開帳戶存摺與印鑑皆由被告張昭星保管,其內 存款概屬被告張昭星之財產,由被告張昭星管領、運用 ,如支付被告張昭星自家電費、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瓦斯費、電話費即明,原告稱被告係趁被繼承人過世 至家中取走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並不實在。 ②被告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虛偽買賣契約約定興隆 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後再付第二期款一百六十五萬 元,亦未實際支付,是被繼承人張堯典實未出資購買上 開房地應有部分,僅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真正之 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張昭星。嗣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 三年七月間自慮病篤,經商議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張堯棟,是原告主張興隆路三段房地權利範圍五 分之一,應視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現存婚後財產,並無 理由。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張堯典名下第一銀行萬隆分行 帳戶非被告張昭星借名開戶,或認前開資金已非被告張 昭星所有,惟亦屬於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前財產之變形, 是計算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 者,原告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計算被 繼承人張堯典贈與被告張堯棟、張堯智之系爭興隆路三 段房地、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而視為其婚後財產, 則被繼承人張堯典前開贈與行為具備「故意侵害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屬於原告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 被繼承人張堯典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則本件中被繼承人張堯典將系爭興 隆路三段房地五分之一應有部分、興隆路四段房地二分 之一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張堯棟、張堯智,自不能視為 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 ⑷縱認上揭⑴至⑶房地屬被繼承人張堯典有償取得之婚後財 產,惟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準,且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即應扣除變價所應繳之土地 增值稅共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並需注意其所在地理 位置和環境不佳,致乏人問津而價值不高之事實。再者, 被告張昭星於九十年九月購買興隆路四段房地之成交價格 為一千一百萬元,尚遠低於當時該土地公告現值一千八百 七十二萬元,亦即興隆路四段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僅為土地 公告現值約六成,亦足見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書就房地產估 價明顯高過市價,並不可採。 ⑸關於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債務部分,計有下列項目: ①被繼承人張堯典因購買多筆保險、基金等投資,導致其 現金不足難以應付周轉之需,屢向被告張昭星、張李月 桃借款。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於九十七年一月借款給 被繼承人張堯典四十五萬元、九十九年六月借款六十二 萬八千元及一百年九月二日借款五十萬元,是計算被繼 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應扣除上該三筆借款共一百五 十七萬八千元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辛亥路房地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③原告所列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公 館分行帳戶存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然華南銀 行因被繼承人張堯典信用卡債務已自前開帳戶存款扣繳 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致前開帳戶存款僅剩餘八 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是計算張堯典婚後財產應扣除信 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④被告張昭星代償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 ⑹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剩餘財產尚應扣除以下項目: ①被繼承人張堯典之遺產稅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 ②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在萬芳醫院之醫療 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③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 百四十元。 ④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允諾父母每月會給父母生活費三萬 元,未料張堯典僅給父母約一年生活費即遽然而逝,是 被告可請求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繼承人負擔扶養父母之義 務與費用,以月付生活費約三萬元扶養父母三十年計算 ,合計一千零八十萬元,加計父母未來醫療、喪葬費各 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是計算張堯典之婚 後財產,應扣除前開扶養父母費用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㈡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結婚後不久即罹患子宮肌瘤病症、 貧血、無法生育子女,卻一再延誤就醫,又因此不工作、 無心治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程度低。且被繼承人 張堯典曾表示原告經常藉口病痛以拒絕行房,復因拒絕就 醫治療而無法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不佳。再者,原告因被 繼承人張堯典死亡,已領取保險金與勞保死亡給付共一千 多萬元,尚可繼承其夫之遺產,然伊無子女須養育,且未 與公婆即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同住,今既對簿於公堂, 難期伊代被繼承人張堯典盡孝以奉養公婆,若再准許原告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將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豈合乎立法者之初衷,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⑵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家務仍有所付出,惟被繼承人張堯 典生前投保多筆儲蓄型壽險,前開儲蓄型壽險之死亡理賠 金額總計一千多萬元,全數來自於被繼承人張堯典每年繳 納之保險費加計利息,壽險公司並無額外支付死亡理賠金 ,實屬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又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皆仰賴 被繼承人張堯典每月支付五萬元生活費,其表示伊篤信佛 教因果報應之說,非伊應得之財物,一毛錢也不會拿,並 承諾不會向公婆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云云,被繼 承人張堯典方同意將前開保險由原告領取,是被繼承人張 堯典每月給付原告約五萬元生活費及同意讓原告領取前開 死亡保險給付,係被繼承人張堯典對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評價,今原告違反承諾,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則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張堯典之保險給付費用,可謂為 不當得利。若認原告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再 分配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則為重複評價原告於婚 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從而,原告之家務付出已獲合理報償 ,原告之分配額應予免除,方屬公允。 ㈢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合計為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 四元: ⑴關於不動產價值應依公告現值計算,則附表編號一至九不 動產價值分別如下: ①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二萬一千七 百六十九元。 ②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一百八十八 元。 ③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四千九百五 十七元。 ④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一百七十萬七千 八百十七元。 ⑤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五萬零八百六十 四元。 ⑥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三○)價值為四十三萬五千三 百二十八元。 ⑦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 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⑧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價值為一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元。 ⑨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價值為十六萬二千一百元。 ⑵存款部分,同附表編號十、十二至十五原告主張之金額: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存款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四千三百四十七元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八千三百七十八元。 ⑤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 ⑶保險部分,同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原告主張之金額: ①國泰人壽保險價值一百八十萬一千二百元。 ②南山人壽保險價值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 ③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價值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 ⑷投資部分,同附表編號十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五、 二七原告主張之金額: ①震旦行股票三千股價值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②大正系統股票五千七百股價值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 ③元大金股票一千零四股價值一萬六千三百十五元。 ④楠梓電子股票二千九百十六股價值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 元。 ⑤敦南股票二千三百三十五股價值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 。 ⑥元大金股票二千六百股價值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⑸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合計為二 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 ㈣計算被繼承人張堯典之婚後財產應扣除下列項目: ⑴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資金及張堯典婚前財產換價取得共 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 ①被告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十一分之四)價值一千零三十五萬零五百四 十五元。 ②被告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 利範圍:十一分之四)價值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 ③被告出資興隆路四段房屋之裝修費及家俱、家電用品共 二百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五十萬元。 ④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房 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得款一千萬元。 ⑤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臺北市○○區○○街○段○巷○○ 號五樓房地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 ⑥上述①至⑤部分合計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七 元。 ⑦關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因為被告張昭星有做生意,也許 會虧錢,怕會有人追債,所以跟被繼承人張堯典商量, 登記到被繼承人張堯典的名下,借其名字登記。 ⑵婚後債務共四百七十六萬零五十九元: ①辛亥路房地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 ②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 ③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 ④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借款給被繼承人張堯典現金四十 五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 ⑤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借款給被繼承人張堯典現金六十 二萬八千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十二萬五 千六百元。 ⑥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借款給被繼承人張堯典現金五十 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七萬五千元。 ⑦上述①至⑥部分合計四百七十六萬零五十九元。 ⑶婚後財產變價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八十二萬一千七百 十八元: ①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一千零 六十二元。 ②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元。 ③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百四十五元 。 ④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一百五十 一元。 ⑤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千四百九十二元 。 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三○)土地增值稅二萬一千四百四十 六元。 ⑦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土地增值稅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⑧上述①至⑦部分合計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 ⑷遺產稅共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第一次申報遺產稅 十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第二次申報遺產稅十三萬九千一 百七十一元)。遺產稅稅金係兩造各付一半。 ⑸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 四十元。 ⑹被告張昭星墊付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在萬芳醫院之醫療費 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⑺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允諾父母每月會給父母生活費三萬元 ,未料張堯典僅給父母約一年生活費即遽然而逝,是被告 可請求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繼承人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與費 用,以月付生活費約三萬元扶養父母三十年計算,合計一 千零八十萬元,加計父母未來之醫療、喪葬費各一百萬元 ,共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㈤基於以上㈢、㈣部分所述,被繼承人張堯典婚後財產為負值 ,應以零元計算,而原告婚後財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 十八元,原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雪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 告病歷,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被告張昭星向花旗銀行購買總價一千一百萬元之興隆路 四段房地資料。 被證二:被告張李月桃開立支票一百零四萬元並自銀行帳號00 000000帳戶提款九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購買興隆路 四段房地資料。 被證三:被告張昭星自其借用李秀真名義所開銀行帳號0000 0000帳戶提款九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購買興隆路四段 房地資料。 被證四:被告張昭星以被繼承人張堯典名義匯款八萬多元給代書 及相關人員,以辦理興隆路四段房地過戶給被繼承人張 堯典資料。 被證五:被告張昭星自其借用張堯典名義所開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帳戶提款一百一十萬元向花旗銀行購買興 隆路四段房地資料(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由被告張 昭星保管及使用)。 被證六: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出資二百萬元支付興隆路四段房 地之裝潢修繕費用: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費用共計九十 七萬元、銳德實業公司裝潢修繕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九百 二十六元、銳德實業公司裝潢修繕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九 百二十六元、名門空間設計工程公司裝潢修繕費用三十 七萬九千元、關鵬實業公司公司裝潢修繕費用十萬三千 二百六十八元、新睦豐建材公司裝潢修繕建材費用,三 張帳款單共計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元、新睦豐建材公司裝 潢修繕建材費用帳款單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資料。 被證七: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被證八:張昭星與廖鴻清間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九:張昭星與被繼承人張堯典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被證十:被繼承人張堯典出售臺北市○○街○段○巷○○號五樓 房屋給張堯智售屋得款三百五十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之資 料。 被證十一:國稅局第一次核定張堯典遺產稅為六十一萬三千二百 四十九元,被告繳納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六千六百二十 五元。國稅局第二次核定張堯典遺產稅為二十七萬八 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繳納二分之一即十三萬九千一 百七十一元之資料。 被證十二:被告張昭星於九十七年一月借給被繼承人張堯典四十 五萬元之資料。 被證十三:被告張李月桃開立支票四十二萬八千元(轉給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十萬元借給被繼承人張堯 典,用以購買辛亥路房地之資料。 被證十四: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於一百年九月二日指示被告張 堯棟匯款五十萬元借給張堯典之資料。 被證十五: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八萬一千 七百四十七元之資料。 被證十六:被告張昭星代償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 務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資料。 被證十七:被繼承人張堯典生前在萬芳醫院之醫療費單據。 被證十八:被繼承人張堯典喪葬費單據。 被證十九:被繼承人張堯典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表 暨對帳單。 被證二十: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市區 ○○路○段○○號房屋虛偽買賣價金之九十五萬元金 流紀錄。 被證二一:被告張昭星借用張堯典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 開設帳戶存摺。 被證二二:被告張昭星歷年代被繼承人張堯典繳納地價稅之繳款 書及課稅明細表影本(由課稅明細表可見課稅土地包 含九十年九月所買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 被證二三:被繼承人張堯典之歷年地價稅,皆係被告張昭星自其 銀行帳戶提款繳費,或自被告張昭星借名開戶之銀行 帳戶提款繳費。 被證二四:被告張昭星指示其子張堯棟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張堯 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戶,俾自動轉 帳扣繳被告張昭星自家消費。 被證二五:被繼承人張堯典二姊張雪瑩與原告之Line通聯紀錄。 被證二六:被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被繼 承人張堯典之人壽保險資料,查知張堯典生前投保多 筆人壽保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被繼承人張堯典自九十八年至一百零 三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張堯棟、張堯 智受贈附表編號二十八號至三十一號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第二百 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最 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零七萬四千 六百七十一元;㈡撤銷被繼承人張堯典於一百零三年間無償 贈與予張堯棟、張堯智之不動產(參見原告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八日起訴狀),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民事準備書 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復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原 告三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及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 回第二項聲明,經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嗣又於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 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三 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昭星、張李月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千九百十六萬零二百十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 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訴之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之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為夫妻,被繼承 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婚後財 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含 視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所示項目,價值為八千二百十六萬 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扣除國泰人壽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 百八十三元、醫療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喪葬費二十 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後,總計為七千九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 八十九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三千九百十六 萬零二百十元,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 以調整或免除並不足採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附表編 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且被繼承 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 為剩餘財產分配,縱列入分配亦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變 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㈡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 應有部分,被告張昭星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此非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且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 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縱列入分配亦應以公告 現值計算並扣除變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㈢附表編號二八 至三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 分,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予以移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平均分配;㈣被繼承人之婚後 債務與繼承費用,除原告承認之國泰人壽貸款、醫療費、喪 葬費外,另尚應包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款、被繼承人之信 用卡債務、遺產稅、被繼承人扶養父母費用、屬於被告張昭 星所有之資金及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換價取得之財產,故被繼 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零元計算,而原告婚後財產為 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自無理由;㈤縱認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 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調整或免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堯典之繼承 人,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基於父 母身分應繼分各四分之一;㈡原告之婚後財產以一百十五萬 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㈢被告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國泰人壽 貸款債務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醫療費債務十一 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繼承費用之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 四十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 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若列入分 配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或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變價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㈡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 有部分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若 列入分配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或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扣除變 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算?㈢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興隆 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是否應視 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㈣被繼承人之婚後 債務與繼承費用,是否包括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 款、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債務、遺產稅、被繼承人扶養父母費 用、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資金及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換價取 得之財產?㈤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 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是否應予以調整或免除?說明如后。 四、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 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被 告雖辯稱此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且屬無償取得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然縱如被告張昭星所述,其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自己所有臺北市○○區○○街○段○巷○ ○號五樓以虛偽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繼承人張堯 典,嗣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出售上開房屋得款三百五十萬一 千零二十一元,然被繼承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方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且設定抵押向國泰 人壽貸款,至過世時其仍積欠國泰人壽貸款二百三十一萬九 千九百八十三元,以時間差距及抵押貸款之事實而論,顯難 認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臺北市 ○○區○○街○段○巷○○號五樓」之變形,更不生無償取 得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情形。證人張雪瑩雖證稱 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貸款現在係被告張昭星在貸云云 (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不論 證言是否屬實,並不足以推論被繼承人當初係無償取得附表 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 ㈢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之價額,有原告提出中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原證二六)在卷可稽,足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且應以財產淨 值為準,即需扣除變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計算云云,然 被告此種辯解並無合理依據,被告逕自否定前揭鑑價報告書 鑑定之市價,顯不足採。 ㈣基上,附表編號一至七辛亥路房地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五、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有原告所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為憑。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 部分,被告張昭星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此非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且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不應列為被繼承 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 地,且設定抵押向臺北市木柵區農會貸款,貸款利息由原告 從當時任職之蒂特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張堯典之木柵區農會之 還款帳戶,清償本金亦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堯典清償,有原 告提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存摺、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放款交易 明細及存摺數份為證(原證十四、十五),被告張昭星辯稱 其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未實際出資而屬無償取得, 均不足採信。證人張雪瑩雖證稱臺北市○○路○段○○號房 地出售後款項入被繼承人戶頭,其拿去投資云云(參見本院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不論其證言是否 屬實,並不足以推論被繼承人係無償取得附表編號八至九興 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 ㈢再者,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之價額,有原告提出 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原證二六)在卷可稽 ,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且應以財 產淨值為準,即需扣除變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計算云云 ,然被告此種辯解並無合理依據,被告逕自否定前揭鑑價報 告書鑑定之市價,顯不足採。 ㈣基上,附表編號八至九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應列為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如附表所示。 六、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 段房地應有部分,不應視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 分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感情良好,被告甚至主張原告獲 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理賠金達一千多萬元,原告亦未否認領有 相當數額之保險理賠,則由被繼承人之保險規劃而論,既特 別考慮於其身後提供原告相當程度之經濟保障,則被繼承人 於生前將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 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予以移轉,目的顯非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依前揭法條反面解釋,附表編號二八至三 一之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部分、興隆路三段房地應有部分, 自不應視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 七、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國泰人壽 貸款債務、醫療費債務及喪葬費外,尚應包括信用卡債務, 其他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項目並不足採: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限於國泰人壽貸 款債務、醫療費債務及喪葬費,至於被繼承人兩筆信用卡債 務,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信用卡債務已自被繼 承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清償而無須扣除,另一百零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以後刷卡之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顯非被繼承 人應負之債務,亦不應扣除云云。惟查:⑴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帳戶存款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參附表編號 十五),而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 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之資料(被證十五),既顯示被繼承 人過世後從前揭帳戶存款清償被繼承人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四 十七元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則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具有此數 額之信用卡債務甚明,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⑵對於被 告張昭星所提出代償被繼承人張堯典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 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資料(被證十六),原告雖認屬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刷卡,非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 ,然該信用卡款代償證明書出具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內容記載代償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信用卡應 付帳款,原告主張顯有誤會;⑶基上,被告既已證明被繼承 人生前有前揭信用卡債務,於過世後屆期,此兩筆信用卡債 務應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後財產扣除。 ㈢另一方面,其他被告主張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項目並不足 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款:被告雖提出(被證十二 )至(被證十四)之資料及證人張雪瑩之證言主張被繼承 人向被告三度借款云云,然前揭證據僅顯示金流之往來, 並無法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證人張雪瑩證稱 被繼承人買很多保險又常常投資失敗,卻能於九十七年向 被告借款不還後,繼續於九十九年、一百年間向被告借款 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於借款有借不還,卻繼續再借又不用擔保之證述,實與 常情不符,參酌證人張雪瑩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足信 其證言偏頗難以採信,故被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⑵遺產稅:兩造均表示已各負擔二分之一繳納遺產稅,此與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吻合,既非以遺產支出遺產稅,實際上 並無此項支出,即無從列為繼承費用。 ⑶被繼承人扶養父母費用: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既已死亡,不 論其生前是否給付被告生活費,過世後即非「扶養義務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照),難認被繼承人死亡後 還對被告積欠未來三十年之扶養費用,被告主張此項婚後 債務並不足採。 ⑷屬於被告張昭星所有之資金及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換價取得 之財產:被告此項主張,均未釐清證明相關原因關係,自 無從將此等財產列入被繼承人婚後債務。 八、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一百零六萬七千零 八十六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一千五百五十三萬 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且不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㈠關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⑴兩造對於附表編號十至二七之項目與價值屬於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並無爭議,並有相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辛亥路房地及興隆路四段房地應有 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則 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均已如前述,被繼承人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七之現存婚後財產總計為三千五百四十六 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⑵關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應包括國泰人壽貸 款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信用卡貸款兩筆三十 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醫療 費用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喪葬費用二十五萬七千九 百四十元。 ⑶基上,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與繼承費用後 ,總計為三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千一百零六萬七 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四 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 ㈢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立法理由指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被告援引前 揭規定辯稱原告未生育子女,與被繼承人感情不佳,已領取 保險給付一千多萬元,尚得分配遺產,其家務付出已獲合理 報償,原告分配額應免除方屬公允云云,並請求向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告病歷。惟 查:⑴原告雖未生育子女,但被告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購買相 當數額保險以保障原告日後生活,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足信 被繼承人並無與原告感情不佳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本人 係承認原告對於家務付出之貢獻,自無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婚 姻生活以外之被告,因不滿原告未生育子女,而無端質疑原 告對於家務付出之貢獻,更無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原告病歷之必要;⑵ 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 認原告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配剩餘財產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 十六萬零二百十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 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編號│ │價值(新台幣)│ 備 註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55,660 │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7,991 │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2,675 │婚後財產 │ │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4,366,515 │婚後財產 │ │ │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130,049 │婚後財產 │ │ │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1,113,039 │婚後財產 │ │ │範圍:一○○○○○分之一三○) │ │ │ ├──┼───────────────────────┼───────┼───────┤ │7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330,311 │婚後財產 │ │ │六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 │ │ │ ├──┼───────────────────────┼───────┼───────┤ │8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22,914,862 │婚後財產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 │9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1,094,378 │婚後財產 │ │ │圍:二分之一) │ │ │ ├──┼───────────────────────┼───────┼───────┤ │1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98,189 │婚後財產 │ ├──┼───────────────────────┼───────┼───────┤ │1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存款 │59,736 │婚後財產 │ ├──┼───────────────────────┼───────┼───────┤ │12│存款:臺北富邦存款 │49,142 │婚後財產 │ ├──┼───────────────────────┼───────┼───────┤ │13│存款:合作金庫存款 │4,347 │婚後財產 │ ├──┼───────────────────────┼───────┼───────┤ │14│存款:合作金庫外匯綜存存款 │8,378 │婚後財產 │ ├──┼───────────────────────┼───────┼───────┤ │1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469,429 │婚後財產 │ ├──┼───────────────────────┼───────┼───────┤ │16│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1,801,200 │婚後財產 │ ├──┼───────────────────────┼───────┼───────┤ │17│保險: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684,468 │婚後財產 │ ├──┼───────────────────────┼───────┼───────┤ │18│保險: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297,756 │婚後財產 │ ├──┼───────────────────────┼───────┼───────┤ │19│投資:震旦行3,000股 │154,200 │婚後財產 │ ├──┼───────────────────────┼───────┼───────┤ │20│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0 │婚後財產 │ ├──┼───────────────────────┼───────┼───────┤ │21│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5,700股 │58,254 │婚後財產 │ ├──┼───────────────────────┼───────┼───────┤ │22│榮美開發10,000股 │0 │婚後財產 │ ├──┼───────────────────────┼───────┼───────┤ │23│元大金1,004股 │16,315 │婚後財產 │ ├──┼───────────────────────┼───────┼───────┤ │24│元大金2,600股 │42,250 │婚後財產 │ ├──┼───────────────────────┼───────┼───────┤ │25│楠梓電子2,916股 │43,156 │婚後財產 │ ├──┼───────────────────────┼───────┼───────┤ │26│臺灣民生出版有限公司400,000股 │0 │婚後財產 │ ├──┼───────────────────────┼───────┼───────┤ │27│敦南2,335股 │52,887 │婚後財產 │ ├──┼───────────────────────┼───────┼───────┤ │28│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22,914,862 │視為婚後財產 │ │ │範圍:二分之一) │ │ │ ├──┼───────────────────────┼───────┼───────┤ │29│建物: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1,094,378 │視為婚後財產 │ │ │圍:二分之一) │ │ │ ├──┼───────────────────────┼───────┼───────┤ │30│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22,547,084 │視為婚後財產 │ │ │範圍:五分之一) │ │ │ ├──┼───────────────────────┼───────┼───────┤ │31│建物:臺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148,036 │視為婚後財產 │ │ │五分之一) │ │ │ ├──┴───────────────────────┼───────┴───────┤ │合計: │82,169,546(註:原告少算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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