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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郭明璋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明璋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至林森南 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 及由訴外人陳顥中即原告之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沿愛國東路由西向東直行正欲穿越林森南路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顥中重傷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車禍引發頭胸 部併四肢多處鈍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為此經鈞 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判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交上易字第487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顯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194 條及 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即訴外人陳顥中之父親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喪葬費1,421,330 元部分: ⒈儀式費用:陳顥中過世後,其任職之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給付員工家屬之撫恤金有400,000 元 ,經原告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是原告雖富裕,仍無礙本件 喪葬費用之支付,且有支付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聖 德禮儀公司)高達912,330 元之事實,此有聖德禮儀公司出 具之喪葬服務費用證明單、證人林文漢證詞為佐。被告雖以 下列情詞置辯,本件屬車禍事件,聖德禮儀公司視遺體的 狀況,多加一個人員辦理「遺體接送」,此部分酌收500 元 ,陳顥中係於車禍現場急救不治,故有至現場招魂之必要, 而網路上所示「安寧誦經」之費用,是指於殯儀館招魂的費 用,告別式通常由道士做世俗禮,例如燒紙房子入厝、燒庫 錢、講好話等,另由出家師父誦經,兩者併行與民間習俗 稱相符,另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費函文尚檢附收費明細表,總 計已繳金額24,400元,與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 購單)記載之「告別式租廳」24,400元相符,另記載之「原 先出殯廳」主要係供家屬為祭拜,與「告別式租廳」供公眾 為祭拜之功能不同,均有必要,絕非浮報之情。 ⒉牌位及塔位費用:台灣自古以來喪禮習俗中,即有「冷喪不 入庄」之禁忌,針對「客死異鄉」或「在外過世」之人,均 忌諱立即將遺體運回,以避免成為孤魂野鬼,陳顥中在外意 外身亡,按照習俗不得將骨灰立即納入塔位,原告故而另行 購買牌位,將其子暫厝於牌位內,待一年後方將該牌位移至 塔位,一同祭拜,原告基於喪葬習俗,有購買牌位之必要, 為此支出217,000 元。另原告之母親陳車清雲,即訴外人陳 顥中之祖母,為陳顥中支出靈骨塔位費用292,000 元,再由 陳車清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支付牌位及塔位費 用之事實,除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出 具之證明,尚有墊付前開費用之證人王健賢到庭作證。 ⒊總計喪葬費用1,421,330 元(計算式:912,330 +292,000 +217,000 =1,421,330 )。 ㈢請求扶養費5,296,623 元部分:原告為陳顥中之父出生於00 年00月00日,因病長年無法工作,除陳顥中外無其他扶養義 務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於陳顥中死亡時即104 年5 月9 日為59歲4 個月又17天,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102 年台北市 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24.66 年。依103 年度 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004元,每年為324,048 元 ,24.66 年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5,296,623 元(以年別5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24年累計係 數為16.0000000,25年累計係數為16.0000000;計算式:[ 324,048*16.0000000+324,048 *0. 66*(16.0000000-00.00 00000)]=5,296,623),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㈣請求慰撫金6,491,000 元部分:陳顥中正值壯年,為原告唯 一親人,亦為重要之家庭經濟支柱,被告事發後未曾對原告 或陳顥中表達悔過之歉意,反而不斷以被害人自居,令原告 難以接受再受打擊,原告原係該享天倫樂之年,卻遭遇此白 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慟,悲痛逾恆,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491,000 元。 ㈤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3,208,953元(計算式:1,421,33 0+5,296,623+6,491,000=13,208,953 )。另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自富邦產物保險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為2,000,00 0 元,應由鈞院判准請求之金額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8,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撞及由訴外人陳 顥中騎乘之重型機車乙節,並非屬實。被告與陳顥中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處並無設置交通燈號,被告自無違反交通號誌 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左轉,且愛國西路至羅斯福路中間因 有地下汽車道,沿著地下道之地上道路兩側空間狹小,兩側 均僅容一部汽車通行,汽車不可能以高速通過,故當時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不快,本件碰撞情形實係陳顥中車速過 快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右前車身,此為鈞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 起訴書、鈞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證人見 聞及鑑定意見認定之事實,亦徵被告並非完全過失。 ㈡喪葬費部分: ⒈儀式費用:原告固提出聖德禮儀公司出具禮儀服務客戶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惟聖德禮儀公司網站所示之尊榮型 價格亦僅130,000 元(另有精簡型89,000元、簡約型61,000 元),系爭訂購單記載「遺體接送」3,000 元、「安靈頌經 」3,600 元、「壽材」16,000元、「司儀」8,000 元、「管 弦樂隊(5 人)」25,000元、「靈車(1.5 輛)」9,000 元 ,亦高於聖德禮儀公司網站所示「遺體接送」2,500 元、「 安靈頌經」2,500 元、「壽材」12,000元、「專業司儀」5, 000 元、「國樂(五人)」10,000元、「靈車(凱迪拉克) 」4,000 元等。系爭訂購單記載「原先出殯廳」9,000 元、 「告別式租廳」24,400元,又高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 3 月4 日函覆之「遺體寄存費」6,200 元、「告別式禮廳使 用費」14,900元等。系爭訂購單並列「頌經道士」(道教) 及「出家師父頌經」(佛教),與民間習俗通常擇一舉行之 情節矛盾。系爭訂購單記載之「庫錢」,與證人林文漢證稱 告別式當天舉行燒庫錢等語,與一般習俗之「燒庫錢」時點 即出殯前一晚進行相異,又與目前殯儀館因安排奠禮程序緊 湊,每場完畢即刻將棺木移靈至火葬場,而無法提供燒庫錢 時間之實務不符。一般喪葬儀式僅10餘萬元即可完成,原告 主張其已多年無工作能力,尚須仰賴陳顥中之扶養,應無動 機舉辦如此鉅額之喪葬儀式,且恐無支付鉅額喪葬費之能力 ,證人證稱三星公司員工直接將撫恤金400,000 元直接給付 聖德禮儀公司,亦與三星公司函覆鈞院表示前開撫恤金係交 給原告之事實不符,其證述可信性自是存疑。據上,難認系 爭訂購單、證人證詞可為原告實際支付喪葬禮儀費用高達91 2,330元 之證明。 ⒉牌位及塔位費用:縱使原告所述在外過世者遺體不能入庄頭 、家門或廳堂之習俗屬實,亦非指不能立即入塔,況且亡者 仍然必須進行喪禮奠祭及出殯、下葬或火化入塔等儀式,豈 有不能立即納入塔位之理,又習俗仍視喪家而定,並非必然 如此,難認同原告另購牌位應由被告負擔之理。又依聖德禮 儀公司網站所示之簡約型已包含「塔位(免費結緣福田妙國 )」,原告並無再為陳顥中購買塔位之必要,復觀由福座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晚於陳顥 中出殯日104 年5 月24日約5 個月之久,亦難認相關塔位係 供陳顥中使用,況福座公司檢附支票發票人均為王健賢,雖 經王健賢證稱原告於104 年9 月29日購買塔位時沒有帶錢, 所以由其開支票墊付,然二人素不相識,由其代墊數十萬元 之高額費用,且無原告匯返前揭票款與王健賢之紀錄,與經 驗法則不符,其證詞可信度存疑,又福座公司檢附之支票面 額,分別為435,000 元、60,000元,與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190,000 元、27,000元不符,則納骨塔位是 否為投資性產品、是否為他人借用陳車清雲及原告名義所購 買、陳車清雲是否確有債權可資轉讓與原告等,均非無疑, 則前開塔位使用權狀等件與證述,即非得為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之支出費用。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於陳顥中過世時為59歲,自述從事醫院看 護工作,每月約可有60,000元之收入,自非「不能維持生活 」,且既能支付鉅額之喪葬費用,應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陳顥中於雙親離異後與母親居住,畢業後又在臺北市上班, 惟仍未與原告同住,難認其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均 倚賴陳顥中扶養,即非真實。原告設籍於桃園,僅提出租賃 契約,即欲請求依臺北市之平均消費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惟該租賃契約簽訂於本件事故之後,證人王金枝證稱其為房 東,與原告間有2 、3 年租賃關係,卻不知原告名字,只知 姓陳,又欠缺原告給付租金多年之紀錄,則上開租約及證詞 恐係臨訟製作或虛偽證詞,至多僅得以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 3 年最低生活費台灣省部份之10,869元計算扶養費用。 ㈣慰撫金部分:陳顥中係由母親扶養長大,其於母親過世之後 ,倘若與原告感情甚密,應於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年與原告 相互扶持,惟其未與原告同住屬實,難認原告與陳顥中感情 親密,又被告畢業於政治大學民族社會學系,取得中國神 學研究院碩士,長期擔任牧師工作,於事發之後深感歉責, 為表達慰問之意,先後於104 年5 月10日、104 年5 月12日 以簡訊告知聯絡電話,及詢問知陳顥中告別式之時間及地點 ,並委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使原告順利領取保險給付 ,是刑事庭法官曾就和解金額斡兩造,但原告置之不理, 且一再污衊被告未生歉意,目的恐係以訴訟程序求取高額賠 償,反觀被告原兼任神學院之授課教師,為免本案導致神學 院遭受困擾,目前已暫停兼任,並無固定收入,原告請求慰 撫金6,491,000 元,實屬過高。 ㈤本件被害人陳顥中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職權認定過失比例 ,酌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亦請求將此部份予以扣除。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至林森南路路口時, 與訴外人陳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沿愛國東路由西 向東直行正欲穿越林森南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陳顥中重傷倒地,頭胸部併四肢多處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 ,經判定於當日13時11分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24頁) ㈡被告上開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1 3 號刑事判決,判其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87 號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 並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核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 害陳顥中致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否認有 本件侵權行為,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郭明璋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愛國東路與林森南路路口,欲左轉林森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陳顥中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陳顥中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 郭明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陳顥中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前臂骨折併四肢多處鈍創 傷等傷害,嗣將陳顥中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惟仍救治無效,於104年5月9日 下午1時11分,因創傷性休克、心跳停止而死亡,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子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其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有無理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⑴殯葬相關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 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 號著有判例。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 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 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 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 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 ①原告稱其為辦理陳顥中之身後出殯事宜,給付有殯葬費用共 計912,330 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喪葬服務費用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 火化契約專用)及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單各1 紙在卷 足憑(附於本院卷第71-73 頁),而證人即聖德生命禮儀公 司之負責人林文漢亦到庭作證原告確有因其兒子過世委請該 公司處理殯葬事宜,款項共計三次支付,第一次是原告公司 的兒子拿四十萬元,第二次是原告拿二十萬現金,最後一次 原告拿現金來付尾款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 原告之子原任職於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確有 將原應交付予原告親屬之撫卹金四十萬元逕交予聖德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此亦有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在 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與證人林文漢所述互核相 符,是原告主張其有給付殯葬費用912,330 元部分,堪信屬 實。 ②被告雖質以訂購追加單上所載之「原先出殯廳9000元」及「 告別式租廳24400 元」與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表不同。對此,本院乃函詢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確認原告 之子辦理告別式支出之費用及遺體存放之費用等,依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於105 年3 月4 日以北市殯儀一字第1053022840 0 號函復本院,原告之子之大體確於104 年5 月9 日開始存 放於該處第二殯儀館,冰存之起迄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至 24日共計15日,另於5 月24日停放於第一殯儀館計1 天,遺 體寄存費用為6,200 元;另原告之子確於104 年5 月24日使 用該處第一殯儀館景行廳第2 場(13時至16時)辦理告別式 ,禮廳使用費用為14,900元,然除上開費用外,遺體寄存、 火化、行政規費、遺體先身、著裝、化妝、禮堂使用費、善 後處理費、冷氣費、遺體大殮、寄存等,是共計支出之費用 為24,400元(詳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此部分確與原告 所提出之告別式租廳24,400元之費用相符。是綜合上情以觀 ,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品名雖侵記載為「告別式租廳 」,然其實際所含之內容包含有遺體寄存、火化、行政規費 、遺體先身、著裝、化妝、禮堂使用費、善後處理費、冷氣 費、遺體大殮、寄存等項,是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品 項僅係簡化之記載,故被告單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品名與臺 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上所列項目及放費有所 不同,而質以原告所支出上開款項之數額,自難認為有據。 ③就購買塔位及蓮位部分 原告之母陳車清雲因原告之子陳顥中往生,有為原告之子陳 顥中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259,000 元購入塔位,並支 付管理費用33,000元,嗣將該筆款項之請求權讓予原告,而 原告亦有以190,000 元之代價為其子陳顥中購入蓮位,並支 付管理費用2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統一發票及轉讓書各1 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64 -67 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5 年2 月23日以福 座開發函文008 號函覆本院陳車清雲確有購買該公司之塔位 使用權,購買金額為259,000 元,管理費用為33,000元,而 陳正倫係購買蓮位使用權,購買金額為190,000 元,管理費 為27,000元乙節明確,有該公司函文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 院卷第103 頁)。而證人王健賢亦到庭證稱: 伊係國寶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北海福座是伊集團的一個部門,卷附北 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發票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的,塔位係放往生者之骨灰,蓮位則係往生者的牌位,原告 當時來跟我們買時就說蓮位、塔位是要給他兒子使用,本件 陳車清雲係往生者的祖母,也就是原告的母親,至於何以一 以陳車清雲之名義購買,另一以原告之名購買,原因伊不清 楚,但只要是跟持有人三親等內的往生者都可可以使用,至 於本件購買蓮位、塔位的費用,因原告辦理時沒有帶錢,所 以是伊開支票墊付,原告嗣再將款項匯入伊帳戶等語明確, 此部分亦有原告之匯款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及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足憑(附於 本院卷第156-158 頁),是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購買塔位、蓮 位之費用堪以認定。且為往生者購買蓮位、牌位以為祭拜, 此屬我國現今民間之習俗,故上開費用確屬必要費用。被告 雖質以原告有無資力負擔上開費用及上開塔位係原告個人投 資非供其子使用,然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已如前述,至 被告稱該塔位係原告個人投資使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實,自難採信。 ④綜上,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喪葬費用及購買蓮位、 塔位之費用共計142,1330元(計算式為:912,330+292,000 +217,000=1,421,330)。 ⑵就原告之扶養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2 款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父即原告係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9歲,自陳係於台北醫 學院擔任看護,平均每月工作20天,每天實際收入為1800元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名下有投資股利及田賦三筆財 產合計約2,831,71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見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 前,仍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是原告自年 滿65歲前,尚不能請求扶養費;至於原告退休後,縱得請領 勞退給付,亦係原告本於勞工身份按月繳納相關保險之對價 ,姑不論其金額較原領薪資少之又少,尚得餘生,然是否足 以維持生活,已難預見,即使足以維持生活,此勞退給付之 利益亦不能歸諸加害人,方符公平。是依原告所提之內政部 統計處10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 22.67 年,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日常生活均在台北市 ,請求依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103 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004元為扶養費之基準,惟原 告並未就陳顥中之經濟能力及其所需要金額符合前揭每人每 月最終消費27004 元舉證,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 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 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104 年度之 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5,000元 ,滿70歲者,每人每年127,500 元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茲說明如下: ①65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7,971 元 【計算方式為:85,000×4.00000000=387,971.48485。其中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70歲後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53,427 元【計 算方式為:127,500 ×10.00000000+( 127,500 ×0.66) × ( 10.00000000-00.00000000) =1,353,426.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66[去整數得0.66] )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41,418 元(計算式為=387,991 +0 000000= 1,741,4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父親,其等經歷白髮人送 黑髮人,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查,原告為成功高中畢業,現擔任醫院看護,而被告係41年 次,研究所畢業,現擔任義務職牧師,名下有二筆房屋,一 筆土地及一輛車子,財產總額約為28,285,290元年收入約 457,400 元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89-198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捌拾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欲左轉至林森南路,而被害人則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而該路口係一無號誌之路口,被害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仍直接駛進路口,而發生碰撞等情, 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 內足憑(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14-32 頁),是 被害人就本件事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足憑(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59-60 頁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 十,是依首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減輕 百分之三十。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962,748 元,再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三十,總計為2,773,924 元( 計算式為0000000 X 70%=00000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項、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 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81頁背面),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 上開理賠金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3,924元(計算式: 2,773,924元-2,000,000元=773,924元)。 ㈤綜上所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73,924元,堪予 認定。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 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 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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