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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張旭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陳家宥       劉坤鎮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鄭 穎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頁背面),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 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10樓瑜珈會館(下稱全真瑜珈 會館)發生一氧化碳外洩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真公司則於104年10月17日具 狀表明被告全真公司前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簽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新安東京公司就本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為訴訟告知(見 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新安東京公司於 104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訴訟參加答辯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 訟(見本院卷第13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10樓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被告陳家宥主 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 ,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 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全真瑜珈會館 為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時使用,於會館內機房設置 4台半密閉式燃氣瓦斯即熱式熱水器(下稱FE式熱水器)。 其2人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FE式熱水器時,機房通風必須良 好,以確保可提供充足之空氣供給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 的氧氣,且應將4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 外,使該4台FE式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 外,而不會滯留於室內。平日並應確實注意機房內之相關之 供、排氣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以確保熱水器運作時,不會因 空氣不足造成供氧不夠,致熱水器運轉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 ,而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公司於10 0年3、4月間所安裝之4台FE式熱水器陸續發生故障,負責維 修保固服務之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 ,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指派施工 人員陳謙治會同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劉坤鎮換裝新的4 部FE式熱水器(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G000000 0、G0000000、G0000000;型號GT195S、序號G0000000號) 時,領有丙級執照之陳謙治,疏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 安裝標準」第7條及上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 書」之規定將排氣管延伸至戶外,於安裝上開4台FE式熱水 器時,將所有的排氣管開口留在室內未延伸至戶外。在場監 工之劉坤鎮亦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驗收,並回報 陳家宥。又陳家宥、劉坤鎮2人明知裝設上揭4台熱水器之機 房,除在牆壁處設有一個抽風機大小之洞口,並於其上裝設 一台抽風機抽取戶外新鮮空氣入室內,以供應該4台熱水器 燃燒時所須之空氣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打開之窗戶或孔 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故為確保4台FE式熱水器運轉 時有足夠之空氣,以避免瓦斯燃燒時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 而產生一氧化碳,平日應維護機房內的該具對外抽風機,確 保其得以正常運作。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2年1月31日 全真瑜珈會館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因前揭唯一作為抽取室外 空氣入室內的抽風機未正常運作,以致未正常抽取室外新鮮 空氣入室供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而於當日晚間9 時許,因空氣供氧不足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 ,且因排氣管設置不符規定,致無法將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 一氧化碳經由排氣管即時排出室外,滯留室內並擴散至其他 空間,致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即原告張旭彥及其他會 員計共18人,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 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分別送往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各家醫院急救。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31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其後 持續於神經內科就診,並轉診至精神內科,共支出醫療費 用27,825元。 ⒉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102年6月14日前支出車費 9,850元;102年6月14日後支出車費13,440元,共23,290 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聽從醫師建議回診而取消原本預定102 年2月2日至102年2月17日前往新加坡、雪梨、墨爾本之行 程,取消台北至桃園高鐵車票100元、台北至新加坡來回 機票7,266元、新加坡至雪梨來回機票14,062元、雪梨至 墨爾本機票1,353元、墨爾本至雪梨機票2,883元,共計損 失25,664元。 ⒋原告購買滴雞精補充營養而支出12,340元。 ⒌原告多次於上班時間請假前往就診,至102年4月1日前請 假3日,依當時月薪81,242元計算,損失8,124元;於102 年4月1日後月薪為85,305元,請假4日,損失11,374元。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9,498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失眠、心悸、語言障礙,心理上因面 臨死亡危險而有極大恐懼,甚至情緒崩潰轉診至精神科, 且原告恐腦部發生其他病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 此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⒎原告請求上述之金額共1,108,617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3條 、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 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中公司)向被告全真公司表示其 生產之熱水器一氧化碳排放量遠低於一般市售熱水器或瓦斯 鍋爐,被告全真公司為強化設備安全,而於100年3月間向關 中公司採購四台熱水器,由關中公司規劃後施工裝設,故被 告全真公司對於熱水器之採購無過失。嗣裝設之熱水器陸續 產生故障,關中公司同意更換新機,即由當時關中公司簽約 之經銷商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派員 處理,並於102年1月31日由精鼎公司人員陳謙治更換完成。 被告全真公司未就熱水器安裝及管線裝設為任何指示,被告 劉坤鎮亦僅於完工後確認熱水供應水量、溫度正常,其與 被告陳家宥均未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應無過失行為。而系 爭事故肇因於陳謙治未依法安裝熱水器,故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由承攬安裝熱水器工程之關中公司、精鼎公司及陳 謙治負責,由被告全真公司及員工陳家宥、劉坤鎮承擔。 ㈡又原告與精鼎公司、陳謙治成立和解,原告受有40萬元賠償 ,已無損害可言。另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除就原告於急診、神經內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 共2,460元不爭執外,其餘於精神科、家庭醫學科就診部 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多所缺漏、未載數額 或日期,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難遽信。 ⒊機票及高鐵票部分:被告就新加坡至雪梨之來回機票14, 062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可於乘車前至任一設有ibon之 便利商店辦理高鐵票退票,手續費為20元,則此部分原告 僅受有20元之損害。其餘台北至新加坡來回飛機7,266元 、雪梨至墨爾本機票1,353元、墨爾本至雪梨機票2,883元 部分,原告均可填具表格申請退票或於登機前24小時取消 機票,原告就此並無損害。 ⒋購買滴雞精費用:此項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⒌請假之薪資損害:原告就其請假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採信。 ⒍慰撫金:經保險公證人核算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系爭事故係因精鼎公司 之維修人員陳謙治違反法定標準而從事安裝所致,被告並無 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精鼎公司、陳謙治與 原告已達成和解,原告受有40萬元補償,被告自同免其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除醫療費2,460元、機票及高鐵車票 費用14,082元、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外,其餘請求均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屬無 據。又被告未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亦非專業廠商,如認 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而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顯 屬過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被告陳 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 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坤鎮則負責 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全真瑜 珈會館為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時使用,於會館內機 房設置4台FE式熱水器。其2人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FE式熱水 器時,機房通風必須良好,以確保可提供充足之空氣供給該 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的氧氣,且應將4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 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使該4台FE式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 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外,而不會滯留於室內。平日並應確實 注意機房內之相關之供、排氣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以確保熱 水器運作時,不會因空氣不足造成供氧不夠,致熱水器運轉 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而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該公司於100年3、4月間所安裝之4台FE式熱水器陸 續發生故障,負責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 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指派施工人員陳謙治會同 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劉坤鎮換裝新的4部FE式熱水器( 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G0000000、G0000000、 G0000000;型號GT195S、序號G0000000號)時,領有丙級執 照之陳謙治,疏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 條及上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 排氣管延伸至戶外,於安裝上開4台FE式熱水器時,將所有 的排氣管開口留在室內未延伸至戶外。在場監工之劉坤鎮亦 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驗收,並回報陳家宥。又陳 家宥、劉坤鎮2人明知裝設上揭4台熱水器之機房,除在牆壁 處設有一個抽風機大小之洞口,並於其上裝設一台抽風機抽 取戶外新鮮空氣入室內,以供應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 空氣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打開之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 或開放的設施,故為確保4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有足夠之空 氣,以避免瓦斯燃燒時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 碳,平日應維護機房內的該具對外抽風機,確保其得以正常 運作。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2年1月31日全真瑜珈會館 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因前揭唯一作為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的 抽風機未正常運作,以致未正常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該 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而於當日晚間9時許,因空氣 供氧不足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且因排氣管 設置不符規定,致無法將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經由 排氣管即時排出室外,滯留室內並擴散至其他空間,致該晚 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即原告張旭彥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 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 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分別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等各家醫院急救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家宥、劉坤鎮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 民卷第227-3頁至第227-10頁),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真瑜珈會館設有瓦斯熱水器供 會員於沐浴時使用,而被告陳家宥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 責人,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設施維護之相關事務及 人員管理等工作;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 備維修。其二人本應注意會館場所內設置之FE式熱水器須於 通風良好之情形下,以確保有充足之空氣供給該四台熱水器 燃燒時所須之氧氣,且應將四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 口延伸至戶外,使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 外,不會滯留於室內,而有戕害顧客健康之情事發生。然查 裝設人員陳謙治違反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FE式熱 水器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FE式熱水器之排氣管均留 在機房室內,未延伸至戶外,被告陳家宥、劉坤鎮二人事故 發生前並未向精鼎公司提出改善排氣管裝設要求,事故發生 日亦疏未注意機房內之對外抽風機異常、未能正常運作,致 會館內空氣不足造成燃燒不完全現象,而排出一氧化碳氣體 ,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損害, 此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1號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查明無訛堪認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 告全真公司為被告陳家宥、劉坤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家宥、劉坤鎮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辯稱就渠等並無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7,82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29紙為證(見 重附民卷第48頁至第56頁),其中急診及神經內科醫療費 用2,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被告雖否 認於家醫科、精神科看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情緒上調適之困難,由 精神科門診轉介至心理諮詢治療,於102年5月24日起求診 精神科,經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有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105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重附民卷 第33頁),堪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始引發創傷後壓力 疾患,有求助精神科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其支出精神科、心身醫學科等醫療費用22,944元屬必要 之醫療費一節,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既已於神經內科治療因一氧化碳毒性作用造成之傷 害,是否有另至家醫科就診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家醫科求診之原因為何,實 難認此部分與其因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 於102年4月19日、104年5月3日、103年10月21日至家醫科 就醫而支出460元、396元、1,565元部分,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為25,404元( 計算式:2,460+22,944=25,404)。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 車費共23,29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 34頁至第37頁),被告則否認之。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 節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 情,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於10 4年6月14日離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0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8日、102年 10月18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 14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日、 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1日自住家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5樓出發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14次 。惟查,其中103年10月21日係至馬偕院家醫科就診,因 原告無於家醫科進行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無給付此 部分交通費之必要。其餘13次看診所支出之車費,依本院 職權上網查詢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住家至馬偕 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為490元至605元,推算來回車資為 980元至1,210元,則原告主張單次往返車資960元,應屬 可採。故原告請求13次就醫之計程車費12,480元(計算式 :960×13=12,480),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離職前分別於馬偕醫院就診10次,單次就診往返 計程車費為725元,10次就醫共7,250元等語。惟依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序表所載,原告於102年2月1日係自 馬偕醫院急診出院,故原告僅得請求單趟返家之車資480 元,原告請求往返車資725元,為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所示,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係前往台大醫院就 診,非馬偕醫院,故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之日期應為102 年2月4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4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 7日,而原告主張上開日期均係自公司出發至馬偕紀念醫 院就醫後返家,則依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公司 至馬偕醫院單趟車資為220元至240元,加計原告住家至馬 偕紀念醫院之單趟車資約為490元至605元後,則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單次就診往返計程車費為725元,8次共5,800 元 ,應屬合理。 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8日自住家出發至 台安醫院看診後返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台灣大車隊估算 車資結果,原告公司至台安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95元至235 元、台安醫院至原告住家之單趟車資為325元至395元,則 原告請求單次就醫來回車資550元,2次共1,100元,亦屬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日自住家前往台大醫院 就醫後返回公司部分,依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原告 住家至台大醫院之單趟車資為515元至635元、台大醫院至 原告公司之單趟車資為220元至265元,原告請求此次就醫 往返計程車費725元,要屬可採。另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 19日、102年5月3日前往台大醫院家醫科就診,因原告無 於家醫科進行治療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無給付此部分交 通費之必要。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20,585元(計算式:12,480+ 480+5,800+1,100+725=20,585)。 ⒊取消機票及高鐵車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定於10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7日前往新加坡 、雪梨、墨爾本等地,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故取消行程, 合計受有機票、高鐵票損失25,664元,並提出機票憑證、 高鐵車票憑證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8頁至第47頁), 堪信屬實。被告就新加坡至雪梨之來回機票費用14,062元 及高鐵車票退票手續費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事故於102年1月31日發生, 而原告預定出發日期為102年2月2日,期間僅差二日,原 告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作用應未能完全恢復,自無苛求原告 須即刻辦理退票事宜之可能。並參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 ,可知原告有於10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7日間前往醫院就 診,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出國行程無法成行,因而 受有25,664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購買滴雞精部分: 原告主張花費滴雞精費用12,340元,並據其提出捲媽傳統 滴雞精收據、田原香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金牌大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重附民 卷第57頁至第59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一氧化碳毒性作用之傷害,應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 之必要,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就此部分應予 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前請假3日、於102年4月1日後 請假4日前往醫院就醫,依102年4月1日前月薪81,242元、 102年4月1日後月薪85,305元計算,分別受有8,124元、 11,374元,共計19,498元之工作損失,並佐以原告離職前 之就醫次數為15次,與其主張請假日數大致相符,足認原 告請假之原因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 一氧化碳毒性作用,並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其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碩士畢業,名下並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0,814元 ;被告全真公司之資本總額2,500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 1,882,32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於維西傑有限公司有投 資額500,000元;被告陳家宥103年度所得總額594,88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劉坤鎮103年度所得總額587,250元, 名下有股票兩筆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復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全真公司為提供休閒健身運動場館及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係負有提供安全無虞營業場所義務,然其疏 未謹慎監督所屬人員應隨時謹慎注意其營業場所是否有足 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情形,並為必要之處置以排除危險,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原告之損 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自得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金。又按消保法第五十一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 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能否避免損害 發生之可能性,及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財產上損害金額共為 103,491元(計算式:25,404+20,585+25,664+12,340 +19,498=103,491)等節,認被告應連帶給付103,491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妥適,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 金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25,404元、計程車資20,585元、機票及高鐵票損失 25,664元、營養品12,340元、工作損失19,498元、慰撫金 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3,491元,共406,982元。 ㈣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訴外人精鼎公司 、陳謙治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精鼎公司、陳謙治前已於104年7月13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精鼎公司、陳謙治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 並拋棄對精鼎公司、陳謙治之其餘請求等情,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據(見重附民卷第21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精鼎公司、陳謙治已清償之40 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82元( 計算式:406,982-400,000=6,98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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