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
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趙清皪
法定代理人 陳思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告陳思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江泠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陳琪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武如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一人
複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林豐泉
張天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張芳梅
張芳錱
追加被告 陳馨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
追加被告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自力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追加被告 李孟樵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追加被告 張順富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其
增建物(面積一百五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面積一百零五點四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之建物(面積八
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叁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
二、被告寅○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及其增
建物(面積一百五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遷出。
三、被告子○○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之建物
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遷出,並拆
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
四、被告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
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五、被告子○○、丑○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H-2部分之建物及其
增建物(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之建物(
面積八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
六、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E-4、E-5、E-6
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
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
捌元。
七、被告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E-4、E-5、E-6
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
遷出。
八、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1、R-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
(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T部分之建物(
面積一百零六點八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九、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F-4、F-5部分
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
,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叁
元。
十、被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F-3、F-4
、F-5部分之建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二點三二平方
公尺)遷出。
十一、被告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
建物(面積一百零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S-1、S-2部分
之建物及增建物(面積一百零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U
之建物(面積七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該部
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柒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
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十二、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L-2部分之建物及其增
建物(面積一百零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S-1、S-2部分
之建物及增建物(面積一百零六點七平方公尺)、編號U
之建物(面積七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遷出。
十三、被告辛○○、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1、Q-2部分之建
物及其增建物(面積一百一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遷出,
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元。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十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十六、本判決第一至十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辰○○(
下稱辰○○)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
禁字第266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於98年3月6日
以98年度監字第39號選定其子即被告子○○(下稱子○○)
為監護人
等情,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
暨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1份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266號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
98年度監字第39號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
是以被告之監護人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
件所為之訴訟行為,
洵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卯○
○,有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
號國防部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據卯○○聲
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7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辰○○、子○○、被告丑○、戊
○○、丁○○、乙○○、己○○、辛○○、庚○○(下稱丑
○、戊○○、丁○○、乙○○、己○○、辛○○、庚○○)
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上,同區段5710建號、12482建號、12672建號
、11129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及11135
建號之建物騰空拆除後,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並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8,472元、71萬1,389元、71萬1
,389元、58萬5,988元、59萬0,675元、78萬1,707元、78萬8
,270元及78萬8,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萬7,308元、
1萬1,856元、1萬1,856元、9,766元、9,845元、1萬3,028元
、1萬3,138元及1萬3,13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05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追加寅○及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於同年月
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2-4
7、97頁),
復於同年7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
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74頁),再於同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
面)。
迭經訴之變更後,於同年8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如後貳
、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2-137頁),經核就請求辰○
○、子○○、被告丑○、戊○○、丁○○、乙○○、己○○
、辛○○、庚○○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2482建號、12672建號、11129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
號、11134建號及11135建號建物騰空拆除,及返還相當於
不
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之聲明內容,均係請求其
等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陳述;就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事實,
堪認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管
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第一營管所)於54年間核
准訴外人陳駿鳴(下稱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用,陳駿鳴復在前開
建物頂樓搭蓋增建物,後陳駿鳴死亡,該5710建號建物之
所
有權由辰○○及子○○
繼承,前開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管理
權則由辰○○單獨享有。嗣該5710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出同區段124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並於99年9月20日登記為子○○所有,前開
12482建號建物復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672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於同日
辦理登記為丑○所有。現辰○○為前開5710建號建物暨增建
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面積154.5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94號
建物(下稱392、394號建物)、編號G所示面積105.40平方
公尺之392號、394號頂樓增建物(下稱392、394號頂樓增建
物)及編號M所示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396號頂樓增建物(
下稱396號2樓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
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392、394號建物借予
追加被告寅○及丙○○(下稱寅○、丙○○)營業使用;子
○○為前開12428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B-2、B-3所示面積128.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96號建物)之所有人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丑○為前開12672建
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面積
85.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建物(下稱396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及頂樓增建物現供辰○○、丑○及子
○○自用。
㈡、第一營管所於57年間核准訴外人鄭果(下稱鄭果)自費興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建號、11131建
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作
為國軍眷舍之用。後上開區段11129建號建物移轉予鄭果配
偶即訴外人鄭何偉珍(下稱鄭何偉珍)所有,於87年5月14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胡繩武(下稱胡繩武)所有,胡繩武於
59年11月26日將該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田桂榮(下稱田桂榮)
,田桂榮再於103年3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
○○,現戊○○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E- 1、E-2、E- 3、E-4、E-5、E-6所示面積122.63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402
號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鄭
果之配偶鄭何偉珍將前開區段11132建號建物於90年6月30日
出售予丁○○,丁○○復於頂樓搭蓋增建物,現丁○○為前
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R-2所示面積
111.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建物(下稱402之3號建物)及編號T所示面積106.80平
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402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鄭
果監護人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前開區段11133、11134、1113
5、11136建號建物於82年3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勇(下
稱張永勇),張永勇於58年10月28日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
出售予訴外人王蕭李(下稱王蕭李),王蕭李復於62年9月3
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呂濟才(下稱呂濟才),呂濟才
於93年間死亡後,乙○○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前開建物
,現乙○○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1、F-2、F-3、F-4、F-5所示面積132.32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404號建物)
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前開40
4號建物出租予僑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僑元公司)營業使
用,張永勇另於86年1月8日將前開11134及11136建號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將前開1113
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辛○○及庚○○2人所有
,己○○復於頂樓搭蓋增建物,現己○○為前開11134建號
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L-2所示面積
109.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建物(下稱404之1號建物)、前開11136建號建物暨增建
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1、S-2所示面積106.7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
404之3建物)及編號U所示面積76.8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
(下稱404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前開404之1號建物
借予辛○○營業使用;現辛○○及庚○○為前開11135建號
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Q-2所示面積
111.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建物(下稱404之2號建物)之所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第一營管所與陳駿鳴、鄭果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
已因其等死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原告等人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辰○○、子○○、丑○、戊
○○、丁○○、乙○○、己○○、辛○○、庚○○等人拆屋
還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寅
○、丙○○、壬○○及僑元公司自占用之建物遷出等語。
並
聲明:①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9
5.5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尺、A-3所示面積0.
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招牌,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105.40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
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②辰○○應給付原告361萬9,4
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7,077元。③寅○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所示面積95.5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8.91平方公
尺、A-3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
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④丙○○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1所示面積95.5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58.91平方
公尺、A-3面積0.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招牌遷出,
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⑤子○○應自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4.79平方公尺、B-2所示面積15.91平
方公尺、B-3所示面積67.47平方公尺、B-4所示面積0.71平
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將前揭建物
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⑥子○○應給付原告129
萬9,17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666元。⑦丑○應自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60.70平方公尺、H-2所賜面積24.61平
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
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⑧丑○應給付原告85萬9,947元,及自1
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8,313元。⑨辰○○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
面積85.3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
騰空,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⑩辰○○應給付原告85萬9,
94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8,313元。⑪丑○、子○○應自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60.70平方公尺、H-2所示面積24.
6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85.
3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⑫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77.50
平方公尺、E-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E-3所示面積17.87
平方公尺、E-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E-5所示面積0.22平
方公尺、E-6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
物、屋簷及招牌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
還予原告。⑬戊○○應給付原告62萬4,053元,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
89元。⑭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
77.50平方公尺、E-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E-3所示面積
17.87平方公尺、E-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E -5所示面積
0.22平方公尺、E-6所示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
附加建物、屋簷及招牌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⑮丁○○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所示面積100.60
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
及如附圖編號T所示面積106.80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出
,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⑯丁○○
應給付原告111萬1,77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5元。⑰乙○○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77.50平方公尺、F-
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F-3所示面積27.75平方公尺、F-
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F-5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
、騎樓、附加建物、招牌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
部分土返還予原告。⑱乙○○應給付原告76萬4,137元,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6,272元。⑲僑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1所示面積77.50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22.27平方公尺、
F- 3所示面積27.75平方公尺、F-4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
F-5所示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附加建物、招牌
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⑳己○○應自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L-1所示面積100.60平方公尺、L-2所示面積
8.50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
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㉑己○○應給付原告63萬0,144
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3,419元。㉒辛○○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L-1所示面積100.60平方公尺、L -2所示面積8.50平方
公尺之建物、附加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㉓辛○○、庚○○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所示面
積100.60平方公尺、Q-2所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
加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
。㉔辛○○、庚○○應給付原告64萬5,136元,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
38元。㉕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1所示面積1
00.60平方公尺、S-2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加建
物,及如附圖編號U所示面積76.8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
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該部分土返還予原告。㉖己○
○應給付原告106萬0,235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578元。㉗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辰○○、丑○等2人部分:
392、394號房屋及396號2樓房屋係由辰○○配偶陳駿鳴依陸
軍供應司令部二兵署(53)宮察署字第674號令核准自費興
建,
非屬眷舍,並無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適用,原告
不得援引該辦法要求其等搬遷。陳駿鳴於54年、55年、56年
及63年間均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
見陳駿鳴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
約定使用方式之限制,則撥用土地使用之期限應為房屋之使
用年限,只要房屋存在,撥用之期限即未屆滿,且允許陳駿
鳴自費建屋之目的系為照顧陳駿鳴及其父母、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因此辰○○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未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規定與其等協商,或協
助承購興建住宅,或給予補助購宅款,逕自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規定。至392
、394號建物頂樓增建物係陳駿鳴所搭建,且係構造獨立之
建物,該頂樓增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獨立合法使用權限。再者
,又原告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五」之規定,其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甚者,系爭土地係
供自住,鄰近均為老舊社區,亦非交通要塞,應以低於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辰○○已於97年12月23日經本
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自無法再為
借用392、394號房屋之意思表示,辰○○之監護人亦未經法
院許可將前開房屋出借,是寅○借用392、394號房屋對辰○
○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關於子○○部分:
除援引前開二、㈠部分外,系爭396號房屋係於69年12月31
日前興建完成,屬眷改條例
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及國
防部未適用該條例第26、5、20、21、23條規定辦理配售、
補助輔購住宅、補償完畢註銷眷舍居住權證前,原告係未依
法定方式為
法律行為,應認無效,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土地
,且於原告補償伊之前,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終
止396號房屋之信函係於105年5月19日送達予伊,是以伊在1
05年5月19日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是日前
之租金,況國防部不經行政程序,直接發送信函,該信函係
屬行政處分或民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疑義,且國防部
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要式規定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丁○○、乙○○、己○○等4人部分:
戊○○所有之402號建物係其母田桂榮向胡繩武購得,丁○
○所有之402之3號建物係鄭果設定典權予丁○○父親即訴外
人林朝元(下稱林朝元),後鄭何偉珍出售該建物予丁○○
,乙○○所有之404號建物係其父呂濟才向王蕭李購得,己
○○所有之404之1號建物係其父親張永勇購得,田桂榮、鄭
果、呂濟才及張永勇均係信賴前手及該等建物具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善意
占有人,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對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寅○、丙○○等2人部分:
寅○確有以392、394號建物經營藥局,丙○○則否認有使用
392、394號建物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僑元公司等2人部分:
僑元公司確有向乙○○租用404號建物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辛○○部分,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陳稱:
其等所有之11135建號建物係其等父親張永勇與鄭果協議簽
訂合建合約書,由其父親張永勇出資及營造,並完成建物買
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應以惡
意興訟之方式要求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癸○○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重
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區
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
269-272頁)。
㈡、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54年間核准由陳駿鳴在其
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作為國
軍眷舍之用,第一營管所與陳駿鳴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
約,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陸軍供應司
令部二兵署(53)宮察署字第674號令、臺北市工務局營造
執照、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73-79頁)。
㈢、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57年間核准由鄭果在其上
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建號
、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135
建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用,第一營管所與鄭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契約,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第一營管所函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28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58使字第1480號使用執照
、57建(古亭)(南機)3建造執照核閱無誤。
㈣、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後
並於該建物搭蓋頂樓增建物,陳駿鳴死亡後,該5710建號建
物由辰○○及子○○繼承,頂樓增建物則由辰○○一人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後5710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分○○○區
段12482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99
年9月20日登記為子○○所有,前開12482建號建物復辦理分
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672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並於同日辦理登記為丑○所有。現辰○○
為前開5710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A-2、A-3所示392、394號建物、編號G所示392、394號頂
樓增建物及編號M所示396號2樓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將392、394號建物借予寅○營業使用;子○
○為前開12428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1、B-2、B-3所示396號建物之所有人;丑○為前開12672
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39
6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及頂樓增建物現供辰○○、丑
○及子○○自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2月16日
勘
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
-16、179-180、216-218頁、卷二第181-184、186-187頁、
卷三第260-268、296-300頁、卷四第103-107頁)。
㈤、鄭果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
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
135建號建物後,上開11129建號建物移轉予鄭果配偶鄭何偉
珍所有,於8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胡繩武所有,胡繩武於
59年11月26日將該建物出售予田桂榮,田桂榮再於103年3月
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現戊○○為前開
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E-3、E-4
、E-5、E-6所示402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將前開402號建物出
租予癸○○營業使用;鄭何偉珍將前開區段11132建號建物
於90年6月30日出售予丁○○,現丁○○為前開建物暨增建
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1、R-2所示402之3號建物及如
編號T所示402之3號頂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鄭果監護人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前開區段11133、11134、
11135、11136建號建物於82年3月27日出售予張永勇,張永
勇於58年10月28日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出售予王蕭李,王
蕭李復於62年9月3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呂濟才,呂濟才於93
年間死亡後,乙○○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前開建物,現
乙○○為前開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
-2、F-3、F-4、F-5所示404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將前開404
號建物出租予僑元公司營業使用,張永勇另於86年1月8日將
前開11134及11136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物移轉登
記為己○○所有、將前開1113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辛○○及庚○○2人所有,現己○○為前開11134建號
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1、L-2所示404之1
號建物、前開11136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S-1、S-2所示404之3號建物及如編號U所示404之3號頂
樓增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前開404之1號建
物借予辛○○營業使用,辛○○及庚○○為前開11135建號
建物暨增建物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1、Q-2所示404之2
號建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2月16日勘
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0-26、179-180、216-218頁、卷二第185頁、卷三第26
9-279、297-322頁、卷四第108-112頁)。
㈥、
本案系爭建物面臨臺北市○○區○○路2段,為雙向四線車
道,距離公車站牌約200公尺,步行約3分鐘,鄰近南機場夜
市,有google地圖、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6-323
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第一營管所將系爭土地提供陳駿鳴、鄭果等2人自
費興建房屋之借貸目的係作為眷舍居住使用,雖未定期限,
惟應於陳駿鳴、鄭果等2人不自行居住使用其等自費興建之
房屋時,即認該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
、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
本文所明定。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
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
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
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參照。又使用借貸為
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
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
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
權利(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
借貸關係,隨房
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裁判要旨
、司法行政部64年4月30日台(64)函民字第03726號函示參
見)。
⒉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於5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55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6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63年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陳
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於5
7年間核准由鄭果在其上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號、11130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
號、11134建號、11135建號建物,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明書及同意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74-77頁、卷二第278頁)。依國防部制訂之「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
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
止)第1章總則第1條明揭其立法意旨為「為謀安定國軍在台
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左列人員而言:一、
志願役常備軍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陳駿鳴於56年1月間退
伍、鄭果於59年1月間退伍,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2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卷四第12頁),準此,陳駿鳴
、鄭果等2人當時係因現役軍官之身份,獲准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第一營管所出借之目的在使軍官受妥善照顧。依
該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
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
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
異議。
揆諸
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應於陳駿鳴、鄭
果等2人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轉讓或租借該房屋時,即認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
消滅,自遑論可將所借用之土地概括允許買受或租借系爭房
屋之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更不得以其等善意不知為由,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該土地。此與一
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
形尚有不同。
⒊陳駿鳴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後
,該5710建號建物後由辰○○、子○○繼承,於93年3月18
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482建號建物,並於99年9
月20日登記為子○○所有,前開12482建號建物復辦理分割
登記,分割出同區段12672建號建物,並於同日辦理登記為
丑○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異動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卷二
第181-184、186-187頁、卷三第254-266頁、卷四第103-107
頁)。現5710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392、394號建物係供寅○
營業使用;396號2樓建物及頂樓增建物除辰○○外,尚供丑
○、子○○使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卷一第179-180頁)。依上說明,陳駿鳴於82年1月
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自
斯時起陳駿鳴既無自行居住5710建號建物之需求,應認
其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
消滅,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是目前取
得571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辰○○
、取得12482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子○○、取得12672建號建物
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丑○等人,就系爭土地
而言,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又辰○○、子○○既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寅○使用392、394號建物、子○○、丑○借用39
6號2樓建物,同無得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其
等亦為無權占有人。至原告復請求丙○○亦應自392、394號
建物遷離乙節,固提出該建物所營業之藥局發票為憑,以
佐
證丙○○同為該建物之使用人,而該建物經營宏越藥局,負
責人登記為丙○○,有發票1紙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
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784420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80、115頁),然前開文書證據僅能知悉宏越藥局名義
負責人為丙○○,尚無法劇斷丙○○有占有使用392、394號
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丙○○係392、394
號建物使用人,是原告請求丙○○自392、394號建物遷離,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鄭果自費興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11130
建號、11131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建號、11
135建號建物後,以胡繩武為出賣人,於59年11月26日出售
上開區段11129建號建物予田桂榮,田桂榮再於103年3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鄭何偉珍○○○區
段11132建號建物於90年6月30日出售予丁○○;鄭果監護人
鄭何偉珍代理鄭果將前開區段11133、11134、11135、11136
建號建物於82年3月27日出售予張永勇,張永勇於58年10月
28日將前開11133建號建物出售予王蕭李,王蕭李復於62年9
月3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呂濟才,呂濟才於93年間死亡後,
乙○○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前開建物,張永勇另於86年1
月8日將前開11134及11136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
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將前開1113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辛○○及庚○○2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
6、卷二第185頁、卷四第108-112頁),現戊○○將將前開
11129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出租予癸○○營業使用;乙○○將
前開11133建號建物暨增建物即404號建物出租予僑元公司營
業使用;己○○將前開11134建物即404之1號建物出借予辛
○○營業使用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卷四第142頁反面)。依上說明,鄭果自前揭移轉其房
屋所有權予他人時起,既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應認其就系
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
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是目前取得1112
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戊○○、取得11132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
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丁○○、取得11133建號建物所有
權之乙○○、取得11134、11136建號建物所有權及頂樓增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己○○、取得1113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辛
○○及庚○○等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況其中就11132建號建物係鄭何偉珍出售予丁○○,鄭何
偉珍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人,自無可能有權轉
讓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予丁○○。又乙○○、己○○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癸○○向戊○○承租402號建物、僑元公
司向乙○○承租404號建物、辛○○向己○○借用404之1號
建物,同無得對抗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其等亦為
無權占有人。
⒌子○○雖抗辯國防部不經行政程序,直接發送信函,法定程
序存有疑義,於核定借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
前,被告係有權占用
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
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
乃行政機關
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子○○辯稱原核定借
用之行政處分廢止或撤銷前,被告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云云,
要非可取。
⒍戊○○、乙○○、丁○○、己○○辛○○及庚○○等人另抗
辯係因其或其等前手信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取得建物云云
,惟此係建物買受人得否向建物出售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無瑕
疵之問題,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涉,被告不因而享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執此,戊○○、乙○○、丁○○、己○○、辛
○○及庚○○等人抗辯其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信賴保護,
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取。
⒎至子○○另陳稱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6、5、20、21、23條規
定之適用,於辦理配售、補助輔購住宅、補償等行政流程前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意旨參照。軍人之「眷舍配住」,屬國家為照顧軍
人所為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有間,乃國家為達成公行政任務,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
係。而眷改條例為公共利益,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補償之權益,僅對原
眷戶發生公法之效力,本案系爭建物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調力所稱之原眷戶,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2月16日
國陸政眷字第10500045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字249頁)
,被告等自不得為該等請求;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
經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並無對待給付可言,益不能援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子○○自不得以同時履行
抗辯權藉詞為拒
絕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⒏辰○○、丑○及子○○雖另抗辯原告未與其等協商,及依據
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流程及作業程序辦理,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陳駿鳴、鄭果借用之使用目的完成
,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消滅後,仍長期遭被告等人以所有之建
物占用不還,已屬侵奪國家財產,原告本於其權利,依法自
得請求返還,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辰○○、
丑○及子○○以此抗辯,實非可取。
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明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
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依前開說明
,自得代表中華民國對無權占有者請求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之土地。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就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所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代為實
施訴訟請求之權能。本件392、394號建物暨頂樓增建物、39
6號建物、396號2樓建物暨頂樓增建物、402號建物、402之3
號建物暨頂樓增建物、404號建物、404之1號及404之3號建
物暨頂樓增建物、404之2號建物現分屬辰○○、子○○、丑
○、戊○○、丁○○、乙○○、己○○、辛○○及庚○○所
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該土地
之管理機關,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
等各將所有之系爭建物遷出後,將建物、附加建物、騎樓、
廣告招牌等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現在392、394號建物
由寅○使用、396號2樓建物暨頂樓增建物由丑○、子○○借
用、402號建物由癸○○承租、404號建物由僑元公司承租、
404之1號建物由辛○○借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自各該占用之
建物遷出,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辰○○所有或以
事實上處分權之392、394號建物及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1、A-2、A-3、G、M所示部分、子○○所有之
39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B-4所
示部分、丑○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之396號2樓建物及396
號2樓頂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1、H-2所示部
分、戊○○所有之4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1、
E-2、E-3、E-4、E-5所示部分、丁○○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
權之402之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R-1、R-2、T所
示部分、乙○○所有之40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F-1、F-2、F-3、F-4、F-5所示部分、己○○所有或以事實
上處分權之404之1號、404之3號建物、404之3號頂樓增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1、L-2、S-1、S-2、U所示部分
、辛○○及庚○○所有之404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Q-1、Q-2所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自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
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
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
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
25日起訴請求前揭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得請求
前揭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99
年9月26日起算,並無不合。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自明。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第1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
1款),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①系爭土地得供建屋居住,且位於南機場夜巿附近,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發達,道路規劃整齊,商家林立等情,有地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96-323頁)。
②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於99年
、102年、10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6,814元、
4萬6,879元、5萬9,862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
現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又前揭被告所有或
以事實上處分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如附
表一編號甲、乙、丙、丁建物各為2層、3層、5層、5層樓房
,每層使用基地之面積原則上應為2分之1、3分之1、5分之1
、5分之1,但樓層面積較大者,扣除最小樓層面積後之差額
,應認由面積較大與次大之樓層各使用2分之1,或由面積較
大樓層單獨使用,爰分別計算如附表二「建物使用土地面積
」欄所示。再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均自起訴前5年即99
年9月26日起算至遷出之日止,惟戊○○部分,因戊○○係
於103年3月26日因贈與取得402號建物所有權,故戊○○之
不當得利應自103年3月26日起算。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均遷出其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之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子○○以其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權利,業國防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移由權責機關重為處分,請
俟行政機
關裁量權依職權停止訴訟
一節,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
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
),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子○○固辯稱俟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請依職權停止,然此與前揭規定要件均
不相符,是本件自無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
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 │門牌:中華路│ 建號 │ 所有權人 │
│ │2段(樓層) │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甲 │392、394號 │ 5710 │辰○○ │
│ │(1樓) │ │(全部) │
│ ├──────┼────┤ │
│ │392、394號頂│ │ │
│ │樓增建物 │ │ │
├───┼──────┼────┼────────┤
│ 乙 │396號1樓 │ 12482 │子○○(全部) │
│ ├──────┼────┼────────┤
│ │396號2樓 │ 12672 │丑○(全部) │
│ ├──────┼────┼────────┤
│ │396號2樓頂樓│ │辰○○ │
│ │增建物 │ │(全部) │
├───┼──────┼────┼────────┤
│ 丙 │402號(1樓)│ 11129 │戊○○(全部) │
│ ├──────┼────┼────────┤
│ │402之3號(4 │ 11132 │丁○○(全部) │
│ │樓) │ │ │
│ ├──────┼────┤ │
│ │402之3號頂樓│ │ │
│ │增建物(5樓 │ │ │
│ │) │ │ │
├───┼──────┼────┼────────┤
│ 丁 │404號(1樓)│11133 │乙○○(全部) │
│ ├──────┼────┼────────┤
│ │404之1號(2 │11134 │己○○(全部) │
│ │樓) │ │ │
│ ├──────┼────┼────────┤
│ │404之2號(3 │11135 │辛○○(1/2) │
│ │樓) │ │庚○○(1/2) │
│ ├──────┼────┼────────┤
│ │404之3號(4 │11136 │己○○(全部) │
│ │樓) │ │ │
│ ├──────┼────┤ │
│ │404之3號頂樓│ │ │
│ │增建物(5樓 │ │ │
│ │) │ │ │
└───┴──────┴────┴────────┘
附表二
┌────┬──────┬──────┬─────┬────────────────────┐
│位置編號│門牌: │ 建物面積 │建物使用 │不當得利:按年以申報地價x建物使用土地面 │
│ │中華路2段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積x年息5%計算(新臺幣) │
│ │(樓層) │ │ │99-101年申報地價46,814元 │
│ │ │ │ │102-104年申報地價46,879元 │
│ │ │ │ │105年申報地價59,862元 │
├─┬──┼──────┼──────┼─────┼────────────────────┤
│1 │A-1 │392、394號1 │建物95.50 │95.50+58.9│辰○○ │
│ ├──┤樓暨頂樓增建├──────┤1+0.1=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A-2 │物 │附加建物 │154.51 │(46,814元×154.51×5%×2)+(46,814×15│
│ │ │ │58.91 │ │4.51×5%12×3)+(46,814×154.51×5%│
│ ├──┤ ├──────┤ │365×6)+(46,879×154.51×5%×2)+(46,│
│ │A-3 │ │招牌0.1 │ │879×154.51×5%12×9)+(46,879×154.5│
│ ├──┤ ├──────┤ │1×5%365×25)=1,840,439 │
│ │G │ │頂樓增建物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105.40 │ │59,862元×154.51×5%÷12=38,539 │
│ ├──┤ ├──────┤ │ │
│ │M │ │頂樓增建物 │ │ │
│ │ │ │85.32 │ │ │
├─┼──┼──────┼──────┼─────┼────────────────────┤
│2 │B-1 │396號1樓 │建物44.79 │28.44+26.9│子○○ │
│ ├──┤ ├──────┤5+15.91+0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B-2 │ │騎樓15.91 │.71=72.01│(46,814元×72.01×5%×2)+(46,814×72.│
│ ├──┤ ├──────┤ │01×5%12×3)+(46,814×72.01×5%365│
│ │B-3 │ │附加建物 │ │×6)+(46,879×72.01×5%×2)+(46,879 │
│ │ │ │67.47 │ │×72.01×5%12×9)+(46,879×72.01× │
│ ├──┤ ├──────┤ │5%365×25)=857,745 │
│ │B-4 │ │招牌0.71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 │59,862元×72.01×5%÷12=17,961 │
├─┼──┼──────┼──────┼─────┼────────────────────┤
│3 │H-1 │396號2樓暨頂│建物60.70 │28.44×2 │丑○ │
│ ├──┤樓增建物 ├──────┤=56.8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H-2 │ │附加建物 │ │(46,814元×56.88×5%×2)+(46,814×56.│
│ │ │ │24.61 │ │88×5%12×3)+(46,814×56.88×5%365│
│ │ │ │ │ │×6)+(46,879×56.88×5%×2)+(46,879 │
│ │ │ │ │ │×56.88×5%12×9)+(46,879×56.88×5%│
│ │ │ │ │ │365×25)=677,525 │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 │59,862元×56.88×5%÷12=14,187 │
├─┼──┼──────┼──────┼─────┼────────────────────┤
│4 │E-1 │402號1樓 │建物77.50 │19.82+22. │戊○○ │
│ ├──┤ ├──────┤27+0.22+1.│103年3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E-2 │ │騎樓22.27 │02=43.33 │46,879×43.33×5%×1)+(46,879×43.33×│
│ ├──┤ ├──────┤ │5%12×6)=199,986 │
│ │E-3 │ │附加建物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17.87 │ │59,862元×43.33×5%÷12=10,808 │
│ ├──┤ ├──────┤ │ │
│ │E-4 │ │附加建物3.75│ │ │
│ ├──┤ ├──────┤ │ │
│ │E-5 │ │屋簷0.22 │ │ │
│ ├──┤ ├──────┤ │ │
│ │E-6 │ │招牌1.02 │ │ │
├─┼──┼──────┼──────┼─────┼────────────────────┤
│5 │R-1 │402之3號暨頂│建物100.60 │19.82+3.15│丁○○ │
│ ├──┤樓增建物(4 ├──────┤×2=26.12│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R-2 │樓、5樓) │附加建物 │ │(46,814元×26.12×5%×2)+(46,814×26.│
│ │ │ │11.11 │ │12×5%12×3)+(46,814×26.12×5%365│
│ ├──┤ ├──────┤ │×6)+(46,879×26.12×5%×2)+(46,879 │
│ │T │ │頂樓增建物 │ │×26.12×5%12×9)+(46,879×26.12×5%│
│ │ │ │106.80 │ │365×25)=311,127 │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 │59,862元×26.12×5%÷12=6,515 │
├─┼──┼──────┼──────┼─────┼────────────────────┤
│6 │F-1 │404號1樓 │建物77.50 │15.37+8.71│乙○○ │
│ ├──┤ ├──────┤+22.27+1.0│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F-2 │ │騎樓22.27 │5=47.4 │(46,814元×47.4×5%×2)+(46,814×47.4│
│ ├──┤ ├──────┤ │×5%12×3)+(46,814×47.4×5%365×6│
│ │F-3 │ │附加建物 │ │)+(46,879×47.4×5%×2)+(46,879×47.│
│ │ │ │27.75 │ │4×5%12×9)+(46,879×47.4×5%365×│
│ ├──┤ ├──────┤ │25)=564,602 │
│ │F-4 │ │附加建物3.75│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59,862元×47.4×5%÷12=11,823 │
│ │F-5 │ │招牌1.05 │ │ │
├─┼──┼──────┼──────┼─────┼────────────────────┤
│7 │L-1 │404之1號(2 │建物100.60 │15.37+8.71│己○○ │
│ ├──┤樓) ├──────┤=24.0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L-2 │ │附加建物8.50│ │(46,814元×24.08×5%×2)+(46,814×24.│
│ │ │ │ │ │08×5%12×3)+(46,814×24.08×5%365│
│ │ │ │ │ │×6)+(46,879×24.08×5%×2)+(46,879 │
│ │ │ │ │ │×24.08×5%12×9)+(46,879×24.08×5%│
│ │ │ │ │ │365×25)=286,829 │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 │59,862元×24.08×5%÷12=6,006 │
├─┼──┼──────┼──────┼─────┼────────────────────┤
│8 │Q-1 │404之2號(3 │建物100.60 │15.37+8.71│辛○○、庚○○ │
│ │ │樓) │ │=24.0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 ├──────┤ │(46,814元×24.08×5%×2)+(46,814×24.│
│ │Q-2 │ │附加建物 │ │08×5%12×3)+(46,814×24.08×5%365│
│ │ │ │11.11 │ │×6)+(46,879×24.08×5%×2)+(46,879 │
│ │ │ │ │ │×24.08×5%12×9)+(46,879×24.08×5%│
│ │ │ │ │ │365×25)=286,829 │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 │59,862元×24.08×5%÷12=6,006 │
├─┼──┼──────┼──────┼─────┼────────────────────┤
│9 │S-1 │404之3號暨頂│建物100.60 │15.37+8.71│己○○ │
│ ├──┤樓增建物(4 ├──────┤=24.08 │99年9月26日~104年9月25日 │
│ │S-2 │、5樓) │附加建物6.10│ │(46,814元×24.08×5%×2)+(46,814×24.│
│ ├──┤ ├──────┤ │08×5%12×3)+(46,814×24.08×5%365│
│ │U │ │頂樓增建物 │ │×6)+(46,879×24.08×5%×2)+(46,879 │
│ │ │ │76.87 │ │×24.08×5%12×9)+(46,879×24.08×5%│
│ │ │ │ │ │365×25)=286,829 │
│ │ │ │ │ │105年1月1日~遷出之日按月給付部分 │
│ │ │ │ │ │59,862元×24.08×5%÷12=6,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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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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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 │
├─────┼──────────────┼────────────┤
│原告 │ │55,999,324元 │
├─────┼──────────────┼────────────┤
│辰○○ │百分之十八 │31,785,179元 │
│ │ │ │
├─────┼──────────────┼────────────┤
│子○○ │百分之十 │8,837,559元 │
├─────┼──────────────┼────────────┤
│丑○ │百分之十二 │17,675,119元 │
├─────┼──────────────┼────────────┤
│戊○○ │百分之九 │5,045,391元 │
├─────┼──────────────┼────────────┤
│丁○○ │百分之十五 │10,090,781元 │
├─────┼──────────────┼────────────┤
│乙○○ │百分之九 │5,444,068元 │
├─────┼──────────────┼────────────┤
│己○○ │百分之二十 │16,332,205元 │
├─────┼──────────────┼────────────┤
│辛○○ │百分之七 │5,444,068元 │
│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