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豐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自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惠豐、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
之1第1、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
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呂惠豐及僑元食品有
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
及增建物遷出,及上訴人呂惠豐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所占用
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呂惠豐及僑元食品有限公司所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04年9月之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5,716元計
算,核其上訴利益為975萬0,938元(計算式:205,716元×4
7.4平方公尺=9,75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4萬6,4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