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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樵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 、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 錱等人拆屋還地,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另請求陳馨、僑元食品有限公 司、張順富、及上訴人自占用之建物遷出。經本院判命趙清 皪、陳思陸、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 芳梅、張芳錱、陳馨、張順富、僑元食品有限公司遷出其所 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是上訴人乃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 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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