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
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
、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
錱等人拆屋還地,並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另請求陳馨、僑元食品有限公
司、張順富、及上訴人自占用之建物遷出。經本院判命趙清
皪、陳思陸、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
芳梅、張芳錱、陳馨、張順富、僑元食品有限公司遷出其所
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是上訴人
乃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
理。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