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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趙清皪 法定代理人 陳思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陳思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江泠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陳琪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複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武如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一人 複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林豐泉       張天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呂惠豐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張芳梅       張芳錱 追加被告  陳馨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莫詒文律師 追加被告  僑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自力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追加被告  李孟樵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追加被告  張順富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 肆佰叁拾玖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 佰肆拾伍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四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 佰貳拾伍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另應給付原告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玖佰捌拾陸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八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 佰貳拾柒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九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 佰零貳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 陸佰伍拾捌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七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捌佰貳拾玖元」後應增列「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有請求「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就其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裁判,漏未裁判其請求對造給 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請求被告 趙清皪、陳思陸、陳琪、武如梅、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 、張芳梅、張芳錱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段5710建號、12482建號 、12672建號、11129建號、11132建號、11133建號、11134 建號及11135建號建物騰空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 明如本院106年1月23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所 載。因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均已辯論終結, 惟原判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遷出其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占 有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 得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裁判,是原告就該 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林豐 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錱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自99年9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請求被告武如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103年3 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 理由(見原判決第24-26頁),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趙清皪、陳思陸、林豐泉、呂惠豐; 於10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武如梅,應於000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於張天賜;於 10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張芳錱,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0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張芳梅,應於 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5年1月19日對被告 陳琪公示送達,於105年1月22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應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2-33、38、41-42、45、95-96頁、卷二第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趙清皪、陳思陸、武如梅、 林豐泉、呂惠豐、張天賜、張芳梅、張芳錱給付上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惟就被告陳琪應給付原告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1日始合法送 達,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陳琪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院106年1月23日所為判決脫漏部分之訴為一部 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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