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羅慧雯
被 告 啓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楊登益
被 告 蘇怡菁
吳璧珊
楊玉玲
耀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恩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啟杭有限公司、楊登益、楊恩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各
被告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八條、保證書
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往來總約
定書、保證書在卷
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
原係請求「二、被告啟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蘇怡菁、吳
璧珊、楊玉玲、耀翰有限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二、被告蘇怡菁、吳璧珊、
楊玉玲、耀翰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借款部分:
被告啟杭有限公司(下稱啟杭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2日及
同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嗣於l0l年4月20日另簽定銀行授信函以增修原授信條件,復
邀同被告楊登益、楊恩綸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
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851,604元(逾期前已清償完
畢)及短期貸款-循環信用額度15,000,000元。依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
一節第11條之約定,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百分之4.45計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後
被告啟杭公司與被告楊登益、楊恩綸於102年07月31日另簽
訂清償協議
切結書,
切結書第1點申請本金展延到期日至103
年6月30日,寬限期內僅繳息不還本,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5
,本金展延屆期後之借款利率為(恢復協商前之利率條件)+
(本金展延期間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差額)。
詎料被告啟杭公
司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未依約繳付本息,而依清償協議切
結書,被告啟杭公司、楊登益、楊恩綸未依約履行,協議書
之約定自為約日起即失效力,是尚欠原告本金12,387,683元
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回歸101年4月20日原銀行授
信總約定書及銀行授信函之授信條件,協商前之利率條件即
102年8月13日時之利率,為本行資金成本百分之0.999+百
分之4.45為百分之5.449,減展延期間年息百分之3.5,展延
期間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差額為百分之1.949,故103年6月
30日後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7.356(即協商前之利率百分之
5.407+本金延展期間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差額百分之1.949
)。依
債權計算書可受償103年6月30日至103年8月22日之利
息及103年7月30日至104年4月07日之違約金(尚不足2,156元
)。被告啟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2,387,683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⑴款之約定,被告啟
杭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登益、
楊恩綸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票據請求部分:
原告依101年4月20日簽訂銀行授信函擔保品第3點約定,為
原告利益由被告啟杭公司合法簽署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在原告
處開立備償專戶並依授信項目第2項授信餘額徵提百分之125
客票保證,原告有
絕對權利決定是否接受該等客票,客票兌
現沖償撥貸本息,餘款退還借款人。原告係由啟杭公司
背書
轉讓取得
系爭由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有限公
司(下稱耀翰公司)等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未載
明受款人,經被告啟杭公司背書轉讓,原告為善意執票人,
雖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24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詎經原告迄今均未獲付款,
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杭
公司、楊登益、楊恩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蘇怡
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清償協議切結書、資金本金系統查詢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異動表、債權計算書、支票影
本、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
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
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係指票
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而言
,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953號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既未清償票據債
務,原告就上開支票因時效消滅而未能獲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利益,本於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償還其所受之利益,應
屬有據。再本件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係
因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有給付義務,此係票據
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金額
無涉,而利得償還請求
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
償還
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
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本件被告啟杭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
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楊登益、楊恩綸既擔任被告啟杭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啟杭公司就
前揭債務
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
司既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人,自應對於所受利益內
對原告負擔償還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啟杭有限公司、楊登益、楊恩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蘇怡菁、吳璧珊、楊玉玲、耀翰公司各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2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
圍內獲滿足,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故原告
主張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 被告 │ 金額 │利率│利息起算日│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
│1 │蘇怡菁│1,052,400 │ 5% │104.11.18 │102.04.25 │ XA0000000│
├──┼───┼──────┼──┼─────┼─────┼─────┤
│2 │蘇怡菁│1,251,060 │ 5% │104.11.18 │102.04.28 │ XA0000000│
├──┼───┼──────┼──┼─────┼─────┼─────┤
│3 │蘇怡菁│ 694,430 │ 5% │104.11.18 │102.06.25 │ XA0000000│
├──┼───┼──────┼──┼─────┼─────┼─────┤
│4 │蘇怡菁│ 759,880 │ 5% │104.11.18 │102.07.05 │ XA0000000│
├──┼───┼──────┼──┼─────┼─────┼─────┤
│5 │吳壁珊│ 892,840 │ 5% │104.11.30 │102.04.23 │ AD0000000│
├──┼───┼──────┼──┼─────┼─────┼─────┤
│6 │吳壁珊│ 913,390 │ 5% │104.11.30 │102.06.26 │ BD0000000│
├──┼───┼──────┼──┼─────┼─────┼─────┤
│7 │吳壁珊│1,203,750 │ 5% │104.11.30 │102.07.06 │ BY0000000│
├──┼───┼──────┼──┼─────┼─────┼─────┤
│8 │楊玉玲│ 212,500 │ 5% │104.11.30 │102.04.25 │ AA0000000│
├──┼───┼──────┼──┼─────┼─────┼─────┤
│9 │楊玉玲│ 614,590 │ 5% │104.11.30 │102.05.24 │ AA0000000│
├──┼───┼──────┼──┼─────┼─────┼─────┤
│10 │楊玉玲│1,140,370 │ 5% │104.11.30 │102.05.29 │ AA0000000│
├──┼───┼──────┼──┼─────┼─────┼─────┤
│11 │楊玉玲│ 685,430 │ 5% │104.11.30 │102.07.04 │ AA0000000│
├──┼───┼──────┼──┼─────┼─────┼─────┤
│12 │楊玉玲│1,089,170 │ 5% │104.11.30 │102.08.21 │ AA0000000│
├──┼───┼──────┼──┼─────┼─────┼─────┤
│13 │楊玉玲│ 889,260 │ 5% │104.11.30 │102.08.23 │ AA0000000│
├──┼───┼──────┼──┼─────┼─────┼─────┤
│14 │耀翰有│1,188,000 │ 5% │104.11.18 │102.04.26 │ XA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15 │耀翰有│1,636,290 │ 5% │104.11.18 │102.05.28 │ XA0000000│
│ │限公司│ │ │ │ │ │
├──┼───┼──────┼──┼─────┼─────┼─────┤
│16 │耀翰有│ 337,400 │ 5% │104.11.18 │102.06.27 │ XA0000000│
│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