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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永鍾       彭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王志誠       王偉哲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瑞敏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1小段385- 5(所有權全部)、385-8( 所有權全部)、385-6 (權利範圍5470/10000)、385-10( 權利範圍5470/10000)地號4 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 臺北市○○區○○段1小段10439、10440、10441、10442、 10443、10447建號6 筆建物,原屬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 偉哲、洪瑞敏4 人所有;另被告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瑋公司)業與同段同小段385-6(權利範圍3769/100 00)、385-10(權利範圍3769/1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共5 人簽立合建契約因被告宏瑋公司主張其已 取得坐落前開土地旁之同段同小段386、394-5、395-3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以校總字第0000 000000號公文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因此,為推行以前開7 筆 土地及前開6 筆建物為都市更新單元所辦理之都市更新(下 稱A區都市更新單元),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新臺幣( 下同)2億9,500萬元與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 敏4 人(被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授權被告王玉珊代理 簽約,下稱被告4 人)及被告宏瑋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合建 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4人將前開4 筆土地及6 筆建物之所有權售予原告,而被告宏瑋公司則將 已取得之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移轉予原告 ,且被告宏瑋公司應負責整合A 區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土地及 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除、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核准義務等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2、4項 之約定,與契約目的係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而衡估推展是項 都市更新事業所繫(包含三方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規範,至 原告基此所為之投資坪效與利潤估算等),完全係以A 區都 市更新單元所涵蓋之面積範圍據以核算。 ㈡被告業已收取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稱之第1期款5, 900 萬元整,嗣兩造間於100年1月19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改議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 4期款之付款約定內容,原告並已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 定關於給付第2期款9,735萬元及交付保證本票之義務,故被 告4人遂將上開4 筆土地及6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 者,被告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約 定,負有提供99年8 月12日簽約前關於被告宏瑋公司98年度 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憑核 ,繼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點約定,被告宏瑋公司須與合建 地主簽定有關「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已包含本都 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得另行向實 施者請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標的合法建 築物之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不指定營造廠或以 同等級營造廠代替」、「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購面積 之金額應工程進度付款」之協議文件,被告皆藉詞拒絕 上開義務之履行。且被告無視違約之前情,率然以99年10月 29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給付之催告,原告不得已乃於接獲該 催告信函後,委請律師二度發函催請被告99年11月18日催告 被告限期履約,但被告今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又如 認原告99年11月18日催告不合法,原告更於105年8月2日、8 月12日再次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依法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嗣經臺大以100年2月11日校總字第1000002895號函示旨:「 有關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具『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一案,本校另有規劃使用,不參與本都市更新開發,請 查照」,證實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為此所 投注之資金無異盡付一炬,而其原因可歸咎於被告宏瑋公司 ,乃由上開函示「另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 月20日 來校說明,都更範圍面積擬由1388㎡擴大為2430㎡,無法估 算本校應分回合理面積,請該公司提供更詳實資料過校研議 後,再行評估是否參與本都更案之開發,故在公有財產未獲 合理分派原則下,本校歉難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開發,祈請 諒察」可稽。因上開事由所致,嗣於100年7月22日兩造間作 成:「現因臺灣大學只朝向A+B區(即劃定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都更方式,才 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 區的合作方案,再 約時間討論」之決議,料被告迄今皆未能提出臺大同意參 與都更之函件,可見被告根本無力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換 言之,不論是A 區都市更新單元或A+B區都市更新單元,被 告依約承諾保證原告最低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及車位,均因 被告違約致原告締約之目的不達,且損害甚鉅。 ㈣另依據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 協議期款支付方式」,可證兩造合意之都市更新單元從未變 更,仍是以系爭7筆土地為範圍之A區,且既無涉更新範圍之 變動,自與原告應分配坪數之多寡無關;且原告於100年7月 22日會議中已表明「請吳小姐提出A+B區或B 區的合作方案 ,再約時間討論」,然迄今已逾5年有餘,被告從未提出具A +B區或B區都更的具體方案與原告討論,可見被告辯稱原告 已同意擴大面積辦理都更云云,顯係卸責之言,不足為採。 另因原告已登記取得前揭4筆土地及6筆建物之所有權,且上 開房地坐落於A區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 出具同意參與以A+B區為自行劃定都是更新單元同意書,是 殊無由被告恣意引為原告無條件同意擴大面積辦理都更之說 據;況以A+B區為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案,因範圍 內之系爭385-1與388地號土地(含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 人不同意參與;再者,依103年10月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第178 次審議會議資料就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 決議記載:「本案申請人於3 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 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 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94-3地號,並沿387 地 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4-3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 大學之意見」,可知臺大原則同意參與申請劃定A+B區(共 14筆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而排除38 7、394-3地號土地之更新若要續行,臺大管理之395 -3地號 土地,應分割部分面積作為387、394-3地號土地之通路,然 迄今早逾3 個月甚多,均無相關人就上開決議出具同意參與 之咨文,可證被告抗辯現仍就A+B區都更案努力進行中云云 ,自屬無理。 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按所 收價款,合計15,635萬元(5,900萬+9,735萬=15,635萬)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一部6,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05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都市更新開發仍持續進行中,由「被告於100 年12月20 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73 筆土地之土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更計畫案」、 「國立臺灣大學於103 年11月20日以校總字第1030085565號 函同意其管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3筆土地參與申請劃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1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情事進行歷程即可得知。又被 告係因原告同意擴大面積辦理都更,才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撤回A 區都市更新單元,而另外申請報核A+B區都市更新單 元,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自可採。 ㈡另關於A+B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第178次審議會議決議,可顯見即使387、39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亦僅需將該 部分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排除 ,並就395-3 地號土地遭排除部分與該地管理人臺大商議即 可,且臺大於會後即103 年11月20日已向被告表示願意參加 本件都市更新案,且據被告所悉,387、394-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與臺大目前仍持續商議中,故原告率稱被告已無推行A +B區都市更新單元可能云云,實屬不實。 ㈢被告宏瑋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早依法製作申報,被告隨時可交付交付原告,並無 拒絕提供之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係 約定「乙方(即被告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及 丙方(即被告宏瑋公司)原股東,就宏瑋公司於股權移轉前 或有負債負完全責任」,實無法推論出被告宏瑋公司有交付 前開文件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宏瑋公司有提供前開文 件之義務,惟依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宏瑋公司尚無 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則目前自無釐清切分「或有負債」責 任歸屬之必要,故即便被告宏瑋公司未提出前開文件,亦無 違約。 ㈣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點固約定被告應與合建地主簽訂協議 書,惟並未明定簽訂時點,而系爭契約第6 條僅約定「丙方 取得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及相關文件(含 選屋確認書)....皆須交付甲方(即原告)」,亦未約定交 付時點,而被告已將合建地主協議書交付原告,其餘地主因 尚未完成協商,自無從交付,何來違約情事。 ㈤末以,補充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為變更, 並未有原告所稱履約期限之約定,且若非因都更範圍變更, 被告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付款即可,毋庸同意變異付款方式 、金額,實因原告恐影響其分配權益,而要求變更付款方法 以為保障,原告稱補充協議書乃為限期履約云云,足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反面至232頁) ,並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99年11月8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08號函文、9 9 年11月18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函文、回 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47、212至222頁),信為真 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業已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第1期款5,900萬元。 ㈡被告曾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保證本票面 額1億7,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以及同面額即期支票 ,給李治祥地政士保管。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9年 11月8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08 號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15日內交付地主及台大之選戶確認協議書、被告宏 瑋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影本及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文件被告則於99年11月8 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原告 復於99年11月18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 函催告被告7 日提供前揭文件,被告則11月18日收受律師函 。 ㈢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並於100年1月26 日收取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第2期款9,735 萬元暨保證本 票,合計被告已收取之價金款總額為1億5,635萬元。被告王 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復於收取第2 期款與保證本 票之同時,出具前開4筆土地暨6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文 件予原告,原告已登記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㈣被告宏瑋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32頁反面)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A 區都市更新單元、A+B區都市更新單 元均已主、客觀給付不能,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已同意將都 市更新單元從A 區擴大為A+B區?⒉A+B區都市更新案是否審 議通過?被告有無履行可能?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乙、丙義務第1點,有先行提供99年8月12日前被告宏瑋公司 98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 稽核之義務,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催告 被告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如認為99年11月18日催告未構成給 付遲延,則原告於105年8月2日、8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是否 使被告陷於給付遲延?㈢原告主張被告宏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 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6,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A 區都市更新單元、A+B區都市更新單元均 已主、客觀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同意將都市更新單元從A區擴大為A+B區? ⑴A區都市更新單元因被告已於100年12月6 日向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撤回申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足認現今已無履行A區都市更新單元之可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都市更新單元僅為A 區,其等未曾同意 擴大為A+B區,然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同意將都市更 新單元從A區擴大為A+B 區等語。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9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已表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 期款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兩造均知 悉更新範圍將有所變動。參以,兩造於100年7月22日間協商 A、B區合作方案時,決議內容為:「目前臺灣大學只朝向A +B區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區 的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49 頁),顯見原告於當時已知悉A 區都市更新案已因臺大反對 參與而無繼續實行之可能。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 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理由詳見下述㈢⒈),則兩造展延契 約之目的,在於繼續推行已無實行可能之A 區都市更新案, 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於103年6月6 日並親自簽名出具 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交 付被告,而前開同意書上已清楚載明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的範 圍為A+B區14筆土地,原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且前開同意書之文字亦非艱澀難懂,原告理應知悉簽 署前開同意書並交付被告之行為,即是同意參與A+B區都市 更新案。復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亦未強迫原告非得參與A+B 區都市更新案,是原告主張因其身為A 區所有權人,不得不 出具前開同意書,但其僅同意A 區更新,所以在有無意願部 分沒有勾選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在推行A+B區都 市更新單元期間,曾多次寄發關於B 區所有權人簽訂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平面圖」、「A+B區獎勵容積 試算表」及「A+B區以簽約地址坪數表」、「B 區未簽約地 主預估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已簽約地主分得房屋坪 數及車位明細表」、「A+B區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以電子郵 件寄送給原告,原告並就前開文件表示意見,此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06頁),倘原告未曾同意參 與A+B區都市更新案,上開資料對於推行都市更新之被告而 言,應屬機密事項,被告焉有將B 區已簽約所有權人簽約內 容及分得明細,及未簽約所有權人預估資料全部提供給原告 ,讓原告知悉並表示意見之理?綜合上情,在在足徵原告在 系爭契約展延時,確已同意都市更新單元由A區擴大為A+B 區。原告空言主張未曾同意云云,非可採。 ⒉A+B區都市更新案是否審議通過?被告有無履行可能? 原告固主張A+B區都市更新案,已因臺大、第三人任鴻傳之 不同意或無意願參與致全部無法完成云云;但查,臺北市都 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A+B區都市更新單元,已於103 年10月6日決議:「㈠本案請申請人於3個月內妥與陳情人( 即任鴻傳)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 ,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 94-3地號,並沿387地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 4-3地號通路之395-3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 之範圍徵詢國立臺灣大學之意見。....㈣本案依決議㈠核准 更新單元範圍後,倘涉及395-3 地號土地分割問題,請於事 業計晝報核前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 ),是以,即令任鴻傳最終仍不願意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 ,僅需將其所有之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通路之395-3 地 號部分土地排除,並就395-3 地號土地遭排除部分與該地管 理權人即臺大商議完成,A+B區都市更新案仍可核准為更新 單元範圍,並進行都市更新。而臺大已於103 年11月20日以 校總字第1030085565號函文向被告表示「原則同意」參與申 請A+B區都市更新案(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且該函中亦未 有隻字片語表示如395-3 地號土地部分遭排除即不願參與, ,則縱然任鴻傳最終仍未參與A+B區都市更新案,亦不會造 成該案不能推行之結果。再者,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仍續對A +B區都市更新案召開協商會議,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 年4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530476900號函文檢送之105年4 月21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1頁) 。由上可知,A+B區都市更新案目前雖尚未審議通過,但仍 在進行協商中,自尚難遽認A+B區都市更新案已全無履行之 可能。從而,原告率爾主張被告就A+B區都市更新案已給付 不能云云,顯非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 點,有先行 提供99年8月12日前被告宏瑋公司98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 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稽核之義務,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因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催告被告履行而陷於給付 遲延?如認為99年11月18日催告未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於 105年8月2日、8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是否使被告陷於給付 遲延?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 點約定,被告 宏瑋公司有先行提供99年8 月12日簽約前關於被告宏瑋公司 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 告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宏瑋公司有先行提供99年8 月12日簽約前關於98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 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點:「丙方擔任本案 實施者,甲丙雙方得委請專案會計師釐清丙方就本案之資產 負債結算釐清實際應支付之稅捐,於股權移轉前之稅捐由乙 丙方負責,股權移轉後之稅捐由甲方負責。」、第10條乙、 丙方義務第1 點:「乙方及丙方原股東,就『宏瑋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權移轉前『或有負債』負完全責任。」 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20頁)為據。然被告宏瑋公司之 股權移轉事宜已因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改跟第4期款同 時辦理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39、196頁), 並有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迄今被 告宏瑋公司尚未辦理股權移轉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宏瑋公司股權既未移轉,則被告宏瑋公司於股權移轉前之 「稅捐」與「或有負債」情形為何,目前尚無法區分,則被 告宏瑋公司自無在股權移轉前提出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予原告稽核之必要,更遑論有先行提出98年度營 所稅申報書、99年9 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 點之 約定云云,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宏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有無理由?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宏瑋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 3 點之約定,交付與合建地主簽立之協議文件,自屬違約云 云。但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應與 合建地主簽訂以下協議:⑴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 已包含本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 得另行向實施者請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 標的合法建築物之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⑵不指定營 造廠或以同等級營造廠代替。⑶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 購面積之金額應按工程進度付款。」、第6 點:「丙方取得 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及相關文件(含選屋 確認書)....,皆須交付甲方。」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0 、21頁),可知被告宏瑋公司固負有交付原告關於土地及地 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及相關文件之義務,惟以被告 宏瑋公司與合建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簽署完成者為限, 至於尚未簽署完成,或仍在協商中者,則不與焉。蓋被告宏 瑋公司既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尚在洽談協商中,豈有土 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簽署之同意文書可以交付原告之可能 ,此乃事理之當然。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8 點雖 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前,應完成本都市更新單元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化計畫核准』。....期滿 終止,三方如有續約之表示,須另行以書面協議訂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兩造均自承於在系爭契約屆滿 前,有合意展延履約期限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6 頁反面),則兩造縱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8 點另行簽定書面契約之要件,然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履約期 限展延一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延長之效力。 ⒉又被告宏瑋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將取得之合建地 主簽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一節,可從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義 務第3 點:「丙方與參與合建之地主所簽訂之各項協議、契 約,均已詳實無缺漏地檢附如附件,經甲方充分審閱後,.. ..,願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自明,否 則以本件都市更新案涉及多筆土地、契約總價金高達近3 億 元等情觀之,原告倘未取得相關資料,豈可能率與被告簽約 及支付相關款項。 ⒊又被告宏瑋公司辯稱原告林永鍾為訴外人世豐國際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董事長,原告彭建銘則為世 豐公司董事,被告就本件都市更新案合作事宜均係透過世豐 公司財務部經理郭若綺與原告聯繫等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郭若綺名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177至179頁)。又郭若綺曾在99年9月1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稱:「....所以第二期款至少要合建地主的協議 書要簽下來(樓層分配協議)和台大的公文,在出帳上我會 比較能跟林董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 ,而兩造嗣簽訂補充協議書,原告並支付第2 期款,倘被告 宏瑋公司未曾交付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則原告斷 無可能支付第2 期款。是以,被告宏瑋公司辯稱已有交付當 時業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予原告,並為原告同意收 受等語,應屬可採。 ⒋再者,被告宏瑋公司於101年8月10日復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建 地主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文件予郭若綺收受,有電子郵 件及事業計畫同意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90-1頁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有何被告宏瑋公司與合建地主已簽 署之前開協議文件尚未交付一事主張說明,則原告空言主張 被告宏瑋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3 點之約 定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 倍違約金,並一 部請求6,00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義務第1點、第3點 之約定,且A+B區都市更新單元尚非給付不能,均業如前述 ,則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 並一部請求6,0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6,000 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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