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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2,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7,885,899元及同上利息(見 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 告舉辦「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下稱系爭特 展);並於103年1月20日簽訂商品化權授權契約書(下稱系 爭授權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Hello Kitty造型圖案 製造商品於系爭特展中銷售,契約期間均溯及自102年9月1 日起至104年4月30日為止。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2項 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下 同)依附件一-1④所記載每個授權產品之建議零售價(含稅 價)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商品化權授權之對價(以下稱「授 權金」)。」「前項授權金之支付義務,發生在乙方於甲方 所定『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以下稱「標籤申請書」)內 記明申請授權貼紙之相關事宜,並經甲方認可所記載之內容 時。乙方應於開始製造授權產品之同時,以製造數量為基準 ,填寫標籤申請書並依甲方之指示出具生產訂單或出貨單交 予甲方認可之。」亦即原告必須先向被告購買「授權標籤貼 紙」貼在授權商品上,始得販售。 ㈡而授權商品之製造,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之約定:「1.乙 方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以下稱「受託製造業者」)於授權區 域以內或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製造(除製造外,尚包含加工、 組合等,以下皆同)授權產品之一部份或全部時,在開始製 造授權產品前,乙方除應事先提具製造工廠之所在地、負責 人、製造內容等外,亦需提供該製造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與該製造工廠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影 本及其他甲方指定之必要資料,並應填妥附件二「授權產品 製造工廠管理確認事項表」供甲方查核認可,於相關資料之 內容有變更時亦同。2.甲方查核前項所定製造工廠之相關資 料,於必要時得向乙方要求查驗製造工廠,乙方應無異議並 予以配合。3.乙方或受託製造業者進口依第1項規定於授權 區域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製造之授權產品(包含成品、半成品 、零件)至授權區域時,乙方於申請進口報關前,應明確告 知甲方進口之數量、品項、日期及報關業者等,向甲方提出 報關申請文件影本,且應得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申請進口報 關時,亦應向報關地之海關提出甲方出具之授權證明書等同 意文件。」是原告應先填妥附件二「授權產品製造工廠管理 確認事項表」供被告查核認可後,始得生產製造;然原告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從未將任何生產製造廠商之資訊提供予被 告查核認可。事實上有關部分商品之製造工廠,甚至係由被 告介紹原告下單生產;例如:製造絨毛玩偶之泓羿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泓羿公司)即由被告所引薦,被告公司人員更暗 示除泓羿公司外,其他公司製造之絨毛玩偶樣本,無法通過 被告之監修(系爭授權契約第11條參照)。此由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之Hello Kitty玩 偶商品標示(參原證八),其上記載「授權商:日出印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Acute Idea Limited.」進 口商為被告公司引薦之「泓羿貿易有限公司」。該商品標示 已明文記載原告為「授權商」,被授權人「泓羿貿易有限公 司」再轉委託實際製造廠商「製造商:Acute Idea Limited .」製造商品。故由該商品標示可知原告確有獲得被告同意 轉授權,甚至是被告授意原告轉授權予泓羿公司生產系爭商 品;且被告均已收受原告提供之樣本,並自被告之「電子決 裁系統」取得同意。因此原告於系爭特展所販售之授權商品 ,均係由原告授權其他第三人工廠所生產製造,被告非但知 悉上情、亦從未有任何反對異議之表示。 ㈢俟原告依約取得被告之授權並支付高額授權金予被告後,三 麗鷗日本總公司也對原告所貢獻之業績十分滿意,於10 3年 8月契約有效期間內,三麗鷗日本總公司社長辻信太郎曾邀 請原告公司負責人李英慈至總公司參訪。於參訪期間,不論 是三麗鷗日本總公司社長或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均未曾就系 爭特展中販售之商品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斯時被告並不認為 原告授權他人生產授權商品,係屬違約行為。詎於103年年 底,由於下游製造商與再下游生產商間發生糾紛之故,被告 遂以(西元)2014年11月13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 原告改正違約情況,復以(西元)2014年12月30日三麗鷗字 第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違約為由,爰終止基本契約書、系 爭授權契約以及保留請求違約賠償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所餘 價值17,885,899元之授權標籤貼紙尚未連同商品銷售,即遭 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然被告明知原告銷售之商品並非自 行生產,原告主業係展覽之策劃及實施,旗下並未擁有任何 工廠得以生產商品,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竟又以該藉口為 由終止契約,實屬無理。縱使被告係以受到下游廠商抱怨及 困擾為由逕予終止契約(假設語)云云,然因基本契約書及 系爭授權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之故,若以被告終止契約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相較,亦難謂並未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款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自應屬無效。 ㈣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先向被 告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依該條約定之標題「授權金」,可知 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之價金,實質上即係原告生產商品所預先 支付之授權金。原告依基本契約書、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 銷售授權商品可回收預先支付之授權金,唯因被告片面提前 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已預 先支付但尚未銷售完畢之授權標籤貼紙價金17,885,899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預付授權金後取得授權標籤貼紙, 只是製造授權產品條件之一,仍需獲得被告各式許可後,始 能受允許開始製造,且授權商品售出前,該授權標籤貼紙不 得逕自授權產品上撕下,足證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確屬預付 性質。且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授權標 籤貼紙可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益證授權標籤貼紙具有相當 財產價值,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被告銷售予 原告,唯就尚未生產商品即遭提前終止契約而無法銷售之授 權標籤貼紙,被告確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 ㈤末按原告向被告購買授權標籤貼紙金額為20,648,163元,營 業稅1,032,420元,均有被告開立之「權利金收入」發票為 證。又原告舉辦系爭特展之損益均經會計師檢視憑證查核, 亦有中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 可證。臺北及高雄二場展覽之商品收入金額為53,089,142元 ,商品上均貼有售價6.5%之授權標籤貼紙,依此推算已使 用之授權標籤貼紙價值為3,450,794元(計算式:53,089,14 2元×6.5%=3,45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部分 商品係以折扣方式銷售,因此實際上原告使用已銷售之授權 標籤貼紙價值確為3,794,684元,然考量發票數量眾多,為 求統計上之簡便,僅以會計師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 」據以推算剩餘未使用之授權標籤貼紙金額為17,885,89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 、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5,8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兩造間基本契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原告籌備系爭 特展及委託製作相關授權產品時,本應親自為之。惟原告竟 與第三人簽約而全權委由第三人辦理,且未遵守有關廣告宣 傳品、受託製造廠商選任及相關委託合約等事宜均須事先送 交被告審核同意之約定,更發生與受託製造廠商間之糾紛並 將被告捲入其中之情形,嗣經被告限期催告改正後猶未遵期 辦妥,被告本得依法終止契約。茲就原告之違約狀況及被告 處理情形分述如次: ⒈原告違反基本契約書部分: ①原告經由第三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 司)進行系爭特展門票銷售作業時,竟出現未經被告審 核同意之廣告宣傳品。因其業已違反基本契約書第8條 有關廣告資料應事先送交被告審核同意之約定,被告遂 以(西元)2014年12月1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 原告進行改正。 ②原告在未經被告事先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於103年3月27 日、9月29日與第三人明悌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悌公司)分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 議書」及「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 合約」,將其依基本契約書所取得之地位、權利、義務 ,轉讓、再授權予明悌公司,業已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 條有關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任何權利義務或契約 上地位轉讓或再授權予第三人之約定。 ③原告未經被告事前同意,竟將大部分授權產品之委託製 造相關事務交由第三人凱蒂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 司)處理;再由凱蒂公司委託下游受託製造業者進行生 產、製造。因凱蒂公司拒絕給付貨款予下游受託製造業 者,致下游受託業者資金週轉出現困難,促使該等廠商 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業已對被告及三麗鷗整體形象、信 用與評價等造成減損,並造成被告負擔。簡言之,該等 糾紛均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基本契約書第5條、第11條第3 項、第6項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所 致。為此,被告以(西元)2014年11月13日三麗鷗字第 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進行改正。 ⒉原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部分: ①如前所述,原告在未經被告事前同意之情形下,將大部 分授權產品之委託製造相關事務委託第三人凱蒂公司處 理,再由凱蒂公司委託下游受託製造業者進行生產、製 造(按凱蒂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亦未實際從事生產活 動,自非屬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製造業 者)。倘若原告欲將授權產品委託他人製作,則應親自 選任、委託製造業者來製作授權產品,而不得將選任、 委託製造業者之事項交由第三人行使。是原告所為業已 違反第2條有關未經被告許可,原告不得將其於系爭授 權契約下之權利義務或契約上地位轉讓或再授權予第三 人之約定。 ②原告於委託第三人生產、製造授權產品時,並未踐行系 爭授權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將受託製造業者相關資料 提交予被告審核認可,蓋其已將經被告授權委託製造之 工作內容全部委由第三人凱蒂公司處理。此外,原告主 張其就授權產品生產、製造所為之安排,業經被告同意 云云,洵非事實,況被告雖曾介紹受託製造廠商予原告 ,然此並不等同於被告認可原告對系爭授權產品生產、 製造所為安排、同意原告全權交由凱蒂公司代為處理等 情。 ③如前所述,原告未經被告事前同意,逕將授權產品之委 託製造相關事務全權委託第三人凱蒂公司處理,凱蒂公 司於委託下游受託製造業者進行生產、製造後,竟拒絕 給付貨款而引發糾紛,惟原告卻怠於處理,致使下游受 託製造業者要求被告出面處理,造成被告負擔。是原告 之不作為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17條第2項有關原告 應負責妥善處理第三人就授權產品所生爭議,而不得造 成被告困擾或負擔之約定。 ④前述三項違約情事以及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6項 之違反,均係肇因於原告未依約定自行處理受託製造廠 商選任事宜,亦未事先將相關委託製造資料交由被告審 核;原告私自授權委由凱蒂公司處理後,凱蒂公司卻積 欠受託製造廠商貨款而發生糾紛,導致受託製造廠商要 求被告出面處理而將被告捲入其中所致。被告遂以(西 元)2014年11月13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質疑其為 何將相關授權事項交由凱蒂公司處理,並要求原告進行 改正、妥善處理與受託製造廠商間之糾紛等情,原告隨 即出具(西元)2014年11月17日切結書承諾改善其違約 事項。 ⒊茲因原告未遵期改正,被告乃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 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定,於103年12月24日先以電子郵件 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二份契約,並再以(西元)2014年 12月30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終止契約後之相關 事宜。復依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寄發予凱蒂公司之函文 顯示有關欠款糾紛仍未處理完畢,益證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猶未將相關糾紛爭議處理完畢等情;另在契約終止後,系 爭特展第三場即臺中場亦隨之停辦;故原訂三場特展中只 辦了臺北場與高雄場。此外,被告因原告上述違約行為而 受有損害,遂依基本契約書第19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7條 之約定,以(西元)2015年1月21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 函限期要求原告:(1)給付違約損害賠償,其金額係以 臺中場展覽之肖像使用費52 5,000元估算(所失利益); 及(2)給付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但尚未給付之費用,包括 高雄場展覽之肖像使用費525,000元、授權金714,508元及 商品授權金112,673元。原告在收到前述被告終止契約及 求償通知函後,除曾出具「現況說明及後續處理」文件予 被告外,並於104年1月23日函復被告表示:「自接獲貴公 司(西元)2014年12月30日來函終止本件展覽臺中場後, 本公司即以負責之態度,盡全力處理合約終止後相關善後 事宜。然面對龐大善後事務與違約賠償款項,本公司金流 調度上面臨龐大壓力及週轉困難。故懇請 貴公司念在本 公司之積極處理態度上,能給予通融與支持,將上述有關 高雄場次款項支付期限延至2015年2月26日以前(含本日 )。另再懇請貴公司酌情減免臺中場次的款項」等語,可 知原告確有構成違約情事。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4項「乙方不得請求甲方 退還已支付之授權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規定無效乙節,並非有據,蓋因系爭授權契約並非 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又稱定型化契約)之規範象,自 始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兩造就契約內容並 非自始無磋商餘地、原告亦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原告並得 依其專業經驗與知識自由決定締約與否,況從契約本質及履 約情形、民法債篇規範內容以及商業活動本質等角度觀察系 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蓋依 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以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原告在製作授權產品時必須將授權標籤貼紙貼在授權 產品上,以杜絕仿冒品(亦即決定授權數量之基準在於生產 數量而非銷售數量,蓋商人本須就其商業活動自負盈虧,詳 後述)。從而原告必須依據授權產品之生產數量向被告購買 相同數量之授權標籤貼紙,以取得製造一定數量之授權商品 權利;故就標籤貼紙之購買係為原告給付授權金之方法。準 此,在原告完成付款、被告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後,雙方就商 品授權所進行之授權活動就已完成,原告本不得解除授權標 籤貼紙交易而請求退款。更何況原告在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並 生產相同數量之授權產品後,該等授權標籤貼紙及其所示之 授權,根本就已經被原告用掉了,相關授權活動業已進行完 畢,故原告指稱其購買授權標貼紙為預付權利金之安排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有鑑於已經被用掉的東西(授權)理所當 然不能退貨,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退款。 ㈢原告確有構成違約之事實,被告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 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定終止合約,當屬有效: ⒈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之終止係肇因於原告將所有授權事項 外包第三人凱蒂公司而未依約自行處理系爭特展籌辦與授 權產品之委託製造事宜,又未事先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審 核,於私自授權委由凱蒂公司處理後,凱蒂公司卻積欠受 託製造廠商貨款而發生糾紛,致使受託製造廠商要求被告 出面處理所致。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自始知悉原告將委託第 三人生產授權產品、三麗鷗日本總公司對原告業績表現很 滿意,故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有違公平原則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公司負責人李英慈係在 103年8月間參訪三麗鷗日本總公司,斯時尚未發生有關下 游受託製造商間之貨款糾紛,被告亦不知原告有前述違約 情事;俟被告知悉原告違約情事而發函要求原告改正時, 已經是103年11月,二者時間點不同,原告自不得據此推 論被告認可其違約行為。 ⒉原告構成違約事由之關鍵並非在於原告得否依照系爭授權 之約定授權他人生產授權產品,而係在於:(1)原告與 明悌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等,業已違反基本契約書之規定 ;(2)原告並未依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之約定於事前將凱 蒂公司之資料送交被告審查核准,況依原告與凱蒂公司所 簽訂之「百變Hello Kitty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 合約書」內容顯示二者間係合作投資關係,而非委託製造 關係,顯已違反第8條約定;以及(3)原告就授權產品之 生產,已出現第三人爭議、訴訟或其他糾紛,但乙方未能 妥適解決紛爭等情。 ⒊至於就原告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9月29日簽署「 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及「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部分,依該修正合 約第2條、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將臺中場及高雄場 之活動委由明悌公司負責,由明悌公司支付原告120,000, 000元,原告則須將全部之門票收入支付予明悌公司作為 對價,明悌公司並得對外為行銷廣告及製作相關文宣品。 如此無異將原告舉辦系爭特展之相關權利轉讓、再授權予 明悌公司,實質上雙方間形成合作投資關係,自屬構成違 約行為。 ⒋另就凱蒂公司部分,原告係將經被告授權委託製造之事項 交由第三人凱蒂公司處理,再由凱蒂公司委託受託製造業 者進行授權產品之生產、製作,即委託製造業者進行授權 商品之製造者係凱蒂公司而非原告。此外,凱蒂公司並無 工廠登記證且未實際從事生產,其自始並非系爭授權契約 第8條第1項所稱之受託製造業者。況依原告於102年12月 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之「百變Hello Kitty40週年限定特 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9條代工報酬及第20條結帳方 式之約定以觀,在原告向凱蒂公司下單後應由凱蒂公司給 付原告按代工數量乘以授權商品建議零售價6.5%計算之 金額(而非由原告給付代工款項予凱蒂公司),並於授權 產品銷售後再由原告及凱蒂公司各自分得實際銷售金額之 50%。此種交易情形與一般委託生產之關係完全不同,實 際上係屬由凱蒂公司就「授權產品之銷售」參與投資之安 排,顯與系爭授權契約第8條之約定不符。 ⒌又原告於爭議發生後曾於103年11月17日出具切結書予被 告,並表示將會在103年12月15日以前將凱蒂公司與製造 廠商間之貨款爭議處理完畢,併就前開貨款爭議處理提出 完整書面說明。原告在契約終止後亦曾檢附資料提出「現 況說明與後續處理」予被告,內容記載略以:「對於在系 爭特展中,因不適當廠商凱蒂公司及明悌公司之違約而造 成對貴司及我司之負面影響…7.已終止臺中場展覽所有相 關活動並著手處理因停展造成我司與展覽配合廠商間之違 約問題,包括…」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違約事由存在, 並同意配合終止臺中場展覽活動。更何況被告於103年1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仍於 103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凱蒂公司清償其積欠下游製造廠 商之貨款,足證原告辯稱有關下游廠商欠款糾紛均已處理 完畢云云,係屬不實陳述。 ㈣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就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之適用情狀,依 實務見解係以受請求之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而債務人雖為 給付,然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為構成要件。按基本契 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係因原告違約且未遵期改正而遭終止, 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特定給付義務存在,自始並無不完全給 付相關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原告違約行為所致 ,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其因違約所衍生之各項損失與風險。原 告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之金額,其性質屬於權利金而非預付權 利金,且系爭契約之終止對於終止前業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 不生影響,被告係依約收受該等授權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雖主張其仍有授權產品尚未銷售完畢 云云,惟授權產品是否銷售完畢以及銷售多少數量,依約並 不影響授權金之計算及支付。蓋原告依據授權標籤貼紙數量 生產授權產品後,授權標籤貼紙所示授權就已經被原告使用 了。因此授權產品之銷售成績,對於原告業已使用該等授權 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基本契約書」(參原證一 ),由被告授權原告舉辦系爭特展;並於103年1月20日簽訂 系爭授權契約(參原證二),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Hello Kitty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前述展覽中銷售,契約期間均 溯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 ㈡原告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 覽專案合作協議書」、於103年9月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合約」(均參被證十二)。 ㈢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參被證十一)。 ㈣原告有將部分授權商品之委託製造相關事務交由凱蒂公司處 理,再由凱蒂公司委託下游受託製造業者進行生產製造。 ㈤凱蒂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 ㈥凱蒂公司與下游受託製造業者曾發生給付貨款之糾紛。 ㈦原告向被告購買授權標籤貼紙之總金額為20,648,163元。 ㈧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寄發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參原證 五)要求原告公司改正違約情況,並告知倘未依被告要求改 正違約情況,被告公司得依據基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及系 爭授權契約第25條第1款之約定,不經催告通知終止系爭契 約。 ㈨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參原證六 )向原告通知終止「基本契約書」(參原證一)及系爭授權 契約(參原證二)。 ㈩原告曾於103年1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切結書(參被證九)。 原告向被告購買授權標籤貼紙未稅總金額為20,648,163元, 百分之五營業稅為1,032,420元。 上開營業稅1,032,420元係由原告負擔。 (以上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63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籌備系爭特展及受託製作相關授權產品, 而向被告支付權利金購買授權標籤貼紙,詎系爭二份契約竟 遭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因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係屬預付性質 ,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尚未銷售使用之授權標籤貼紙價金 17,885,899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4 項「乙方不得請求甲方退還已支付之授權金」之約定,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 ㈡被告爰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㈢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885,89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4項「乙方不得請求甲方 退還已支付之授權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 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 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是否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 審認,徒以其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增加一次複驗程序,課 以鉅額違約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減少報酬之嫌云云, 即認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自嫌速斷」,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 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 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88頁), 是以,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應僅限於附合契約係由當事 人一方(經濟上強者)準備,而他方當事人為經濟上弱者 且對於合約內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始符該法條防 止契約自由濫用之規範目的。 ⒉系爭特展並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系爭授權契約顯非 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依原告公 司網頁資料可悉(見本院卷第71、97頁),原告身為專業 策展公司,曾多次策劃引進知名之繪畫藝術作品展覽,例 如「燃燒的靈魂-梵谷展」、「費城美術館經點展」,並 參與主辦「永遠的他鄉-高更」、「莫內花園」等展覽, 其有多次藝文活動策展與商品化藝術作品之經驗,經營「 策劃舉辦國內外各類藝術展覽與活動」、「設計、規劃、 開發及經營藝術展覽衍生性商品」、「國外藝術商品之進 口、品牌授權代理」等項目,又原告與被告簽訂基本契約 書及系爭授權契約後,復與明悌公司於103年3月27日簽署 「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於103年9月 29日簽署「百變Hello Kitty展覽專案合作協議書修正合 約」,又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均足證明原告對於相關授權事宜顯有 專業經驗與商業談判能力而非經濟上弱者。原告既非屬經 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 是原告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其如認合約內容顯失公平,本 得自由決定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 更無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⒊承上,原告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對象,則其主張系 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4項「乙方不得請求甲方退還已支付之 授權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云,委無足取。 ㈡被告爰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之部分 ⒈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約定:「本件展覽之舉辦及展出 或本件授權物等發生第三人爭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乙 方(即原告)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甲方( 即被告)及三麗鷗日本任何困擾或負擔」(見本院卷第11 頁反面)、第17條約定:「任一方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他方當事人無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⑵除 本條第⑴款之情形以外,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 人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正而未能更正者」(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有兩造之不爭執之基本契約書附卷足憑,是以 原告於系爭特展之舉辦及展出或本件授權物等發生第三人 爭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本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 得造成被告及三麗鷗日本任何困擾或負擔,倘原告經被告 定期限催告解決而未能解決,被告即得依基本契約書第17 條之約定終止基本契約書。 ⒉系爭授權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授權產品之品質 、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它糾紛時 ,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甲 方(即被告)及/或日本三麗鷗任何困擾或負擔」(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5條約定:「任一方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者,他方當事人無催告,得直接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⑴ 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他方當事人訂15日期限催告其更正 ,而未能更正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授權契約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於有關授權產品之 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它糾 紛時,原告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被告及日 本三麗鷗任何困擾或負擔,倘經被告訂15日期限催告其解 決,而未能解決,被告即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⒊經查,原告曾於102年12月17日與凱蒂公司簽署「百變Hel lo Kitty40週年限定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且原告 有將部分授權商品之委託製造相關事務交由凱蒂公司處理 ,再由凱蒂公司委託下游受託製造業者進行生產製造,另 凱蒂公司與下游受託製造業者曾發生給付貨款之糾紛,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後於103年11月13日寄 發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公司改正違約情況, 並告知倘未依被告要求改正違約情況,被告公司得依據基 本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第1款之約定 ,不經催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被告103年11月13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上揭函文要求原告改正違約情況 如下:「㈠於文到5日內,提出凱蒂公司積欠下游工廠款 項之所有明細,包括但不限於債權人名稱、債務名目、金 額、到期日及其他本公司要求提供之資訊。㈡於文到30日 內,自行或促使凱蒂公司將所有積欠下游工廠之款項付清 ,並解決所有與下游工廠間之爭議,不再造成本公司之困 擾與負擔。㈢於文到30日內,就前述㈡之處理事項,向本 公司提出完整書面說明。㈣於文到30日內,依本公司要求 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原告後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3年12月15日之 前將凱蒂公司與製造廠商間之貨款爭議處理完畢,不再造 成被告之困擾與負擔,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切結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原告應於103年12月15 日之前將凱蒂公司與製造廠商間之貨款爭議處理完畢,不 再造成被告之困擾與負擔,否則即屬違約,被告依基本契 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定,無庸再行催告 ,即得終止基本契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 ⒋依卷附原告103年12月27日致凱蒂公司函文「主旨:通知 貴司關於本公司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事,詳如說明,請查 照。…三、依據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2項約定,有關授權 商品之品質、規格、相關權利等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 其他糾紛時,貴公司應自行負擔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本 公司、臺灣三麗鷗及或日本三麗鷗任何困擾或負擔,基此 ,本公司認為貴我雙方契約已有無法繼續之重大事由,本 公司特此據系爭合約相關款項函告貴公司以下事宜:⒈於 文到起3日內,貴公司應對他人欠款一律清償完畢,並解 決消弭所有爭議。…」之記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259 頁),迄103年12月27日為止,凱蒂公司與下游製造廠商 間之貨款爭議尚未全數處理完畢,原告顯然未完成上揭切 結書出具承諾事項,且已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及 系爭授權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另被告前已於103年11 月13日寄發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公司限期改 正違約情況,則被告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 第25條之約定,無庸再行催告,即得終止基本契約書及系 爭授權契約。 ⒌承上,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三麗鷗字第0000000號函向 原告通知終止基本契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30 頁),符合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25條之約 定,是以,基本契約書及基本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3年12 月30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7,885,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基本契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係因原告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1 條第6項及系爭授權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經限期催告 未補正,而遭被告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 25條之約定,於103年12月30日通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於終止合約過程中對原告並無任何特定給付義務存在, 自無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之可言,況基本契約書及系爭授 權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即應自行承 擔因違約所衍生之各項損失及風險,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 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 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 被告購買授權標籤貼紙未稅總金額為20,648,16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受領上揭20,648,163元 之款項,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之約定所收取之授權金 ,縱系爭授權契約經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合法終止,然 依前揭說明,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 務,不受影響,是以被告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前所受之給 付,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況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 「乙方(即原告)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授權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以原告所生產授權 商品縱有未能全數銷售完畢之情形,亦屬其依約本應自行 承擔之相關風險,不得主張就該部分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7,885,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85,8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電子裁決系統中同意原告製 造、販售、散佈系爭特展授權商品之所有資料,惟依系爭授 權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電子裁決系統係處理授 權標籤貼紙之購買申請,要與處理被授權生產廠商之認可問 題無涉,且本件原告因未能完成上揭切結書出具承諾事項, 且已違反基本契約書第11條第6項及系爭授權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而遭原告依基本契約書第17條及系爭授權契約第 25條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命被告提出 上揭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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