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鎮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啓勝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張成禧
邱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清添,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
更為關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㈡第16
2至164頁),並經關鎮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凱美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文等,嗣於
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翁啓勝,有凱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㈡第325 頁),並經翁啓勝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對凱美公司追加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
惟原訴及
追加之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
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6年間設立,工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場址),係製造電容器用鋁外殼之傳
統產業,製程須使用大量四氯乙烯作為洗淨溶劑。凱美公司
原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至99年 3月止共
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69萬股,持股
期間為原告之控制公司;並於76年 7月15
日至99年 2月12日間指派被告張成禧以凱美公司之代表人當
選原告公司董事。被告邱敏哲則於81年8 月21日至92年8月9
日間,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原告之董事,並自92年8月9日起至
99年2 月12日間以凱美公司之代表人當選原告公司董事,並
自98年4月29日起至99年2月止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成禧、
邱敏哲於任職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
司負責人。
(二)張成禧及邱敏哲於任職董事及董事長期間,怠於監督原告營
運,明知原告於製程中使用大量四氯乙烯,卻未設置有效之
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另明知工廠設備老舊、管理不善,員
工未依正常程序操作設備,卻未積極進行改善,亦未於董事
會討論防止或改善之議題,致原告因製程中四氯乙烯洩漏造
成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長期遭受污染,且因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兩度遭
主管機關裁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曾於邱敏哲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於98年 3月24日通知
原告參加於98年 3月27日舉辦之「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含氯有機物溶劑汙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現場調查說明會
(下稱系爭調查說明會)。凱美公司為規避
上開污染所生之
整治責任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 條
及第9條所定義務,遂隱匿上開污染情形而於99年2月25日將
全部股份出售予鄭清添,並於99年6 月辦理移交。嗣股權及
經營權移轉後,環保署即於99年10月8 日來函要求原告配合
進行污染調查相關事宜,嘉義縣政府亦於100年2月17日來函
告知原告有多項調查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於100年5月
3日、100年 5月16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
場址,且將其評估結果送環保署審核,環保署認系爭場址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嚴重,有危害國民健康
之虞,遂於10
0年9月15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三)系爭場址經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原告依法負
整治義務,實施整治計畫之經費初估即高達新臺幣(下同)
2,350萬元,原告已支出369萬7,792 元之整治費用;且因系
爭場址污染情形嚴重,為免員工處於不良工作環境,現已辦
理停業並遣散員工,支出員工遣散費用1,479萬5,392元。張
成禧、邱敏哲任職董事期間以
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
未忠實執行職務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未支出費用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即分派股息及紅利,致原告於股權移轉後
須負擔上開整治費用及
資遣費,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縱其二人於任董事及董事
長期間未參與原告工廠運作及決策,就上開污染情形確無所
悉,惟其二人長期怠忽職守,係消極的不行使董事職務,亦
屬未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凱美公司長期持有原告30% 股份,於經營決策
及人事、財務上均控制原告,並對外表示為原告之母公司,
與原告公司間為控制從屬關係,惟未盡監督原告符合污染物
處理規範運作之責,且指派之代表董事張成禧及邱敏哲怠於
執行董事職務如前所述,致原告因上開污染情形受有損害,
自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
第369條之4 第1項及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與
張成禧及邱敏哲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
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49萬3,184元,及自起
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成禧、邱敏哲以:原告為日本人大塚勝一於76年間設
立,資本額共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凱美公司僅出
資30%即600萬元,持有股份60萬股;嗣於81年因原告增資為
2,300萬元、股份總數230萬股,凱美公司持有股份亦增至69
萬股。原告自設立時起至出售股份予鄭清添前,均係由日本
人出資經營,原告之生產製造、銷售業務、經營方針、市場
策略、營運報告及財務狀況等均由時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大
塚勝一及大塚昭掌管處理,張成禧雖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
月間以凱美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原告董事;邱敏哲於81年 8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間先後以個人及凱美公司代表人身分擔
任原告董事,並於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2月擔任原告董事長
,惟並不了解原告之生產製造及經營方針,亦未曾實際參與
原告之經營。系爭場址因四氯乙烯洩漏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係第一線員工之疏失所致,被告
非公司管理階層、亦非現
場管理人員,且於任職原告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均依法出席或
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歷次會議中未曾就原告公司使用四氯
乙烯造成污染及相關設備之採購進行討論或議決,自無從知
悉原告公司因大量使用四氯乙烯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張
成禧、邱敏哲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且原告製程使用四
氯乙烯為
法令所許可,其二人就原告公司製程使用四氯乙烯
乙情亦未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於被告任職董事或董事長期間
,雖曾因違反空污法遭主管機關裁罰,惟該裁罰與系爭場址
之上開污染
無涉,另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調查說明會之存在,
且系爭調查說明會並未提及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原告應就
被告知悉上開污染、造成上開污染之原因、被告怠於執行職
務及上開污染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間具
因果關係舉證。原告
公司之人事、財務及經營決策等事項於99年 2月前均由大塚
勝一及大塚昭等人掌控,惟因大塚勝一及大塚昭均係日本籍
,方由張成禧、邱敏哲擔任原告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凱
美公司與原告間非母子公司亦無控制從屬關係。原告並未就
其已支出整治費用及
資遣費用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並無因上
開污染情形存在即須停業之必要,停業後支付資遣費亦係基
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與上開污染情形無涉,上開污染情形
與原告停業並資遣員工間顯無因果關係,該等費用亦與本件
請求無關,況凱美公司將原告公司股份出賣與鄭清添時,已
將員工年資結清並將退休金餘額扣除於股份買賣價金內,原
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害等語為辯。
(二)被告凱美公司則以:原告為大塚勝一於76年間設立,資本額
共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萬股,凱美公司僅出資30%即600
萬元,持有股份60萬股,嗣於81年因原告增資為2,300萬元
、股份總數230萬股,凱美公司持有股份亦增至69萬股,惟
秀和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秀和公司)、片木製作所株式
會社(下稱片木公司)分別持股80萬5,000股、57萬5,000股
。日本秀和公司、片木公司合計持股遠超過凱美公司,故原
告自設立時起至出售股份予鄭清添前,均係由日本人經營,
原告之生產製造、銷售業務、經營方針、市場策略、營運報
告及財務狀況等均由時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大塚勝一及大塚
昭掌管處理,張成禧及邱敏哲雖分別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
月、81年8月21日起至99年2月間以法人代表身分或個人名義
擔任原告董事或董事長,惟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
原告製程使用四氯乙烯為法令所許可,並無違法之情,張成
禧、邱敏哲就原告公司製程使用四氯乙烯乙情並未違反注意
義務;張成禧及邱敏哲於任職原告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均依法
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歷次會議中未曾就原告公司使
用四氯乙烯致系爭場址遭受污染及相關設備之採購進行討論
或議決,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汙染係因現場工作人員施作不
當所致,與凱美公司、張成禧、邱敏哲並無關連。凱美公司
持股僅30%,日資持股70%並佔5席董事中之3席,凱美公司對
原告經營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與原告間非母子公司亦無控
制從屬關係,原告僅為凱美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張成禧及邱
敏哲無從僅憑財務報表及董事會議案內容知悉系爭場址汙染
情形,應認被告已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應就造成上開污染之原因、上開污染與原告怠於執行職務
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原告為上開污染情形之加害人
而非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無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
適用,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未
舉證其已支出整治費用,上開污染情形與其停業及資遣員工
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公司送嘉義縣社會局之解雇計畫書
所
載解雇理由係勾選「業務緊縮」及「因
不可抗力停工一個月
以上」,原告顯係因營運不善致業務緊縮,且因而無法支應
人事費用及整治費用,與系爭場址污染情形無關。況被告將
原告公司股份出賣與鄭清添時,已將員工年資結清並將退休
金餘額扣除於股份買賣價金內,原告就該部分並無損害等語
為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於76年設立,係製造電容器用鋁外殼之傳統產業
,製程須使用四氯乙烯為洗淨溶劑;凱美公司、日本秀和公
司、片木公司原為原告之法人股東,至99年2 月止分別持有
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9萬股、80萬5,000股、57萬5,000股;
張成禧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月12日間以凱美公司代表人擔
任原告之董事;邱敏哲於81年 8月21日至92年8月8日間,以
個人名義擔任原告之董事,自92年 8月9日至99年2月間以凱
美公司代表人擔任原告之董事,並自98年 4月10日起至99年
2月止擔任董事長;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99年2月25日將全部
股份出售予鄭清添、鄭易昇、鄭斯凱、蔡明宏等人,並於同
年6 月辦理移交;環保署於100年9月15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份買賣合約書、環保署100年9月15日環署土字第000000
0000B號函、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
0至17頁第35至40頁、第46至47頁、第114至125 頁),均
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忠
實義務,係在公司負責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對立時,其決
定之基準,即忠實義務係處理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發生利益
衝突之問題,例如與公司交易、利用公司資產、資訊與機會
、與公司競爭。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成禧、邱敏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以不作為之
方式行使董事職權,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污染,原告需負擔整治費用及
資遣費,張成禧、邱敏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應負損害責
任等語。查張成禧於76年7月15日至99年2月12日間擔任原告
之董事;邱敏哲於81年8月21日至99年2月間擔任原告之董事
,是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為原告之負責人,
應
堪認定。張成禧、邱敏哲就原告公司於生產製程中使用四
氯乙烯,致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污染乙節,與原告公司間並
無利益對立或衝突之情事,是張成禧、邱敏哲並無違反公司
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⒉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9日、98年6月24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遭裁處,環保署並於98年3月24日通知原告參加於98年3月
27日舉辦之系爭調查說明會,有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 9日府
環字第0970004927號函
暨裁處書、98年6月24日府環字第098
0093100號函暨裁處書、開會通知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1
9至21頁、第126至127 頁),前揭裁處係針對原告公司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裁處,開會通知單亦僅係通知原告公司
參加系爭調查說明會,尚難以前揭裁處、開會通知單認張成
禧、邱敏哲於
斯時知悉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四氯乙
烯污染。環保署於99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配合調查運作中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嘉義縣政府於 100
年2 月17日通知原告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並於100 年5月3日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環保署於100年9月15日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場址,有環保署99年10月8 日環署土字第0990090982
號函、嘉義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環字第1000036463號函、
100年5月3日府環字第1000001301號函、環保署100 年9月15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 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至
43頁、第46至47頁),惟前揭調查及公告均係在凱美公司出
售股份予鄭清添等人之後,張成禧、邱敏哲當時已未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證人沈志善證稱伊於76年至104年7月31日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課長及廠長等職務,原告公司在鄭清添接
手前,都是由大塚昭以總經理身分在經營,公司每個星期都
會開工作會報,經營階層就是由大塚昭參加,伊在鄭清添接
手之前只知道有空污問題,是後來要蓋新廠房時才知道土壤
有污染等語(本院卷㈡第112至118頁);證人王昭文證稱伊
於80年3 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經營決策、行
政管理、生產過程、業務是由總經理大塚昭負責等語(本院
卷㈡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從證人前揭證稱堪認原
告公司於鄭清添等人購買股份前係由總經理大塚昭實際負責
經營,且當時尚未得知系爭場址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又證
人郭綉娟證稱使用四氯乙烯十幾年以上的工廠,污染發生率
很高,但污染是有可能可以避免的(本院卷㈡第143 頁),
是原告公司雖有使用四氯乙烯,惟並不必然會產生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原告就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
知悉系爭場址因四氯乙烯而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乙情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張成禧、邱敏哲有知悉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而不作為之情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係以董
事會為執行機構,董事會應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原告
公司董事會於76年7月至99年2月間係設置5席或6席董事,董
事會未曾討論過原告公司使用四氯乙烯造成污染之相關議案
,張成禧、邱敏哲於擔任董事期間均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
董事會,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210至2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張成禧
、邱敏哲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既未知悉系爭場址土壤
及地下水受四氯乙烯污染,又其二人僅係董事會之成員,董
事會不曾討論過四氯乙烯造成污染之相關議案,張成禧、邱
敏哲亦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則難認張成禧、邱
敏哲有以怠於行使職務或不作為之方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致系爭場址遭四氯乙烯污染,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向張成禧、邱敏哲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凱美公司係以張成禧、邱敏哲為代表
人當選原告公司董事,並非凱美公司依公司法第28條第1項
當選原告公司董事,是凱美公司
尚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
之負責人。又張成禧、邱敏哲雖以凱美公司代表人當選原告
公司董事,惟其二人執行職務並未有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28條請求凱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控
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
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 條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為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同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凱美公司係於76年至99年
間為原告公司股東,依實體從舊之當然法理,原告主張凱美
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負清償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為原告之控制公司
,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凱美公司96至98年財務
報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第181至186頁)。前揭授
信契約書雖有「母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財
務報表附註亦有「子公司」之記載;惟凱美公司於96至98年
報亦有將原告公司列為被投資公司之記載且並未將原告公司
列入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本院卷㈠第296至309頁),是
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是否為原告之控制公司,仍
應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認定。原告公司成立時股份總數為 200
萬股,凱美公司持有60萬股;嗣原告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總數
為230 萬股,凱美公司持有69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至17頁),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
之股份佔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計算式:69萬股÷2
30萬股=0.3 ),並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半數。原告公司於鄭清添等人購買股份前,係由總經理大
塚昭實際經營並負責行政管理、經營決策及業務,業經證人
王昭文、沈志善證述如前;原告公司設置5席或6席董事,凱
美公司僅由代表人張成禧、邱敏哲當選 2席董事,亦未超過
原告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席次;鄭清添購買原告公司股份之
款項雖係交付凱美公司,惟凱美公司於收受後將款項依比例
匯款予日本秀和公司、片木公司,有付款憑證、賣出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4至92頁),難
認凱美公司於出售股份予鄭清添等人前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原
告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凱美公司由代表人張成禧
、邱敏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張成禧、邱敏哲亦為凱美公司
董事,此有凱美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至60
頁),惟原告公司其餘董事並未擔任凱美公司董事,且原告
亦未證明凱美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亦難推定原告公司為凱美公
司之從屬公司。綜上,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並非
原告之控制公司,是原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項請求凱
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按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 條、
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
用之二分之一;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
、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
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就
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第
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
求償,土污法地
4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惟查,凱美公司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期間並非原告之控制公司,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土
污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請求凱美公司求償,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向張成禧、邱
敏哲;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
、第369 條之4第1項及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向
凱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9 萬
3,18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