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泉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被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其龍
被 告 潘佳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
件原告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ORIENTAL PRESS
GROUP LTD)係依香港公司條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其雖曾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於
102年12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253160號函核准報備設立
辦事處,然其已於104年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報備,經
濟部商業司受理後亦已於104年以經授商字第10401195950號
函撤銷報備,有
上開公函附卷
可參(卷2第16頁),是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
當事人、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
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法律組織成
立之公司,並未經我國公司法登記認許,其雖經我國經濟部
商業司於102年12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253160號函核准
報備設立辦事處,然其已於104年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
報備,屬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涉及香港地區法人之準涉外
民事事件,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國
際
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
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因
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
民國104年7月15日在蕃薯藤網站刊登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
裁員20員工失業」內有關「…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
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
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
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
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
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報導內容(網址:http://money
.yam.com /cnabc/fn_news/201507/00000000000000.html、
http://n.yam.com/vna/society/00000000/00000000000000
.html)(下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因此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
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
管轄權,並未侵及
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
性之情形,且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代理
權亦未受限制(卷1第9頁),上開委任書狀亦經我駐外單位
認證,自得收受通知及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
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
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
「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有
一般直接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四、其次,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
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
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
被害人之
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
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
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經營「yam蕃薯藤新聞」、「yam蕃薯藤財金
Money網站」之註冊人,原告主張其對外刊登系爭報導侵害
其名譽權,屬以電腦網路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自應類
推適用
前揭規定,且被告主要營業處所係在中國民國,自應
以我國法為
本案準據法。
五、再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空傳媒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佳芳,
嗣經
經濟部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0660號函准
許變更為胡晉華,再於106年2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
任董監事,以及經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後變更為胡其龍,
此有經濟部上開公函、被告天空傳媒公司106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卷1第211頁、卷2第26頁),並由其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係「yam
news蕃新聞」網站(網址:http://n.yam.com/)及「yam蕃
薯藤財金Money」網站(網址:http://money.yam.com/news
/)之註冊人,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
「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第五段不
實報導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
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
,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
,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
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
大舉裁員。」,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視聽,亦損害原告之
名譽,且被告刊登上開報導之內容與訴外人中央通訊社(下
稱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刊登之新聞報導內容幾
乎一致,而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20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
體發出「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
7時38分,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
工失業』一文,內文第五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五段報導內
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
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
,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隨即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
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
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
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
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
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
,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
將
予以懲戒。」。
㈡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於104年7月17日發函被告,並要求被
告:①採取一切所需及洽當的方法/行動/步驟,已將有關陳
述從該網站永久移除/刪除及撤回報導,然後儘快以書面形
式通知本集團有關陳述已從該網站移除/刪除、②於7日內在
「東方日報」、「太陽報」、「原告網站」(網址:http:/
/on.cc/)及「yam蕃薯藤新聞網站」內刊登道歉啟事,以釐
清事實,並向原告支付適當賠償。而被告雖將「yam news蕃
新聞」網站之報導第五段移除,然對於同屬被告之「yam蕃
薯藤財金Money」網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刊登。
㈢被告潘佳芳原擔任天空傳媒公司之代表人
暨董事長,綜理被
告天空傳媒公司之業務,其與「yam news蕃新聞」及「yam
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之管理者、新聞審稿及編輯者,均
係新聞媒體及相關從業人員,卻忽視其身為新聞媒體本應盡
之合理查證義務登載系爭報導在先,於接獲中央社「啟事公
電」及原告函文後,被告等不僅針對原告希冀
渠等撤回及澄
清系爭報導之請求未加置理,更容任含有「嚴重損及原告名
譽之系爭報導第五段」持續登載於「yam蕃薯藤財金Money」
網站上,且被告等為蕃薯藤新聞網站之經營者,對前揭網站
登載之內容,具有管領掌控之權,並因前揭網站所刊載之內
容吸引網友瀏覽,而獲取廣告費等收益,被告等自應為其於
蕃薯藤新聞網站上刊登之內容負責,而不得以系爭報導
乃中
央社所提供為由
卸責,因此被告等係蓄意忽視中央社「啟事
公電」及原告函文內容,拒絕就其錯誤報導加以更正及澄清
,顯見被告等未經查證即刊登不實系爭報導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天空傳媒公司
自承其經營之蕃薯藤網站「為台灣第二
大入口網站。超過1500萬登入會員、每日全區流量為3000萬
,點閱率超過一個半台灣人口數。」,其所刊載之新聞瀏覽
人數眾多,更有其粉絲專頁按讚次數高達8.7萬可稽,被告
等於蕃薯藤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使不特定人均可在該網站
上瀏覽或透過搜尋引擎尋獲系爭報導,對原告聲譽之損害不
僅擴及全國,更已擴及全球。為回復原告之聲譽,原告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依105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五
狀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連帶於東網網站及蕃薯藤
網站電子媒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
所載詞句登載於東網網站(網
址:http://on.cc)首頁首端「on.cc東網東方報業集團網
站」等文字區塊之右方,以與該網頁首端「台灣版」字樣相
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所載
詞句登載於「yam蕃薯藤新聞」網站(網址: http://n.yam
.com/)及「yam蕃薯藤-財金」網站(網址:http://money.
yam.com/news/)首頁首端「yam news蕃新聞」標誌之右方
及「蕃薯藤yam財金Money」標誌之右上方,以與「yam蕃薯
藤新聞」網站「即時新聞」跑馬燈所用之相同字形及字體連
續刊登24小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
社)簽訂合約,雙方明文約定中央社每日提供國內外新聞資
訊予被告公司,其提供方式,係由中央社每日固定時間藉由
FTP(檔案傳輸協定)自動將新聞稿件串聯匯入(傳輸)至
被告公司之新聞後台資料庫後,中央社提供的新聞就會直接
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中之「蕃新聞yam news」新聞頻道中。
系爭報導乃中央社主動傳輸而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之原文,
被告公司未為任何標題或內容之更動,是系爭報導之撰擬、
製作、傳輸及刊登於被告公司網頁者,均中央社所為,被告
「非行為人」,被告公司純屬提供網路平臺者,
核與過失或
故意侵權行為無涉。上開事實已由證人李冠頡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
結證綦詳:「這篇報導不是我們
自產的所以我沒有經手。這篇報導刊登到我們的網頁是由中
央社提供FTP空間,這是一個儲存空間,中央社會將每日要
報導的新聞放在這邊,我們會每日去傳輸,這個傳輸動作是
電腦每五分鐘會自己去做傳輸的動作,傳輸完就會自動轉檔
到我們的網頁,整個過程都是由電腦自己作業。稿件的選擇
是由中央社決定,由中央社決定將新聞放在FTP空間內,之
後傳輸的動作就是由電腦作業沒有辦法選擇。至於中央社決
定要放如何的稿件我們無法選擇,必須全部接受。中央社這
些稿件事前我們沒有辦法審核,也無法更改內容。系爭報導
天空傳媒並沒有編輯或更改新聞標題及內容的情形。」
㈡而中央社經FTP傳輸而主動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之新聞中僅
分類為「財經類」之稿件會被程式另外抓取匯入(傳輸)而
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中之「蕃薯藤yam Money」財金頻道。
因系爭報導為「社會類」,
而非「財經類」,故不會主動匯
入(傳輸)至被告網頁中之「蕃薯藤yam Money」財金頻道
,故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亦同時出現在財金頻道,前未查覺並
無所悉。
㈢被告公司收到中央社之公電後,為杜爭議,立即將新聞源為
「中央社」之系爭報導下架,並通知中央社已完成下架程序
。惟因中央社提供被告公司之新聞源除「中央社」外,尚有
「中央商情網」,而被告對於「中央商情網」主動經由FTP
將系爭報導匯至財金頻道乙情,並未查覺,中央社亦未告知
、提醒「中央商情網」前將系爭報導匯至被告公司之財金頻
道,故而被告收受中央社公電時未能一併將系爭報導自財金
頻道下架。
迄104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收到
鈞院調解意願調
查書,始查知財金頻道有系爭報導,被告公司為杜爭議,決
定將之立即下架,然因下架功能異常,故直接將內文刪除,
新聞標題修改為「(本文已刪除)」。
㈣再者,被告公司採分層負責制度,均由公司各承辦人員及各
級主管就職掌範圍依權責獨立辦理,系爭報導相關均新聞部
職掌、專責處理。被告潘佳芳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對新
聞部業務,從未與聞、處理或核決。被告潘佳芳對於系爭報
導出現在被告公司網頁一無所悉,乃104年10月28日公司收
到法院通知,經法務經理告知,始知悉上情。原告主張被告
潘佳芳綜理被告公司業務,對原告
共同侵權云云,與事實不
符,
要無足採;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冠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證述明確:「因為我們收到中央社通
知我們下架的通知,所以我們就下架,是由我決定下架的。
我收到中央社的通知後並未告訴潘佳芳,因為我們公司是分
層管理,這個事情我不用跟他說。我是編輯部主任最大的主
管,潘佳芳不會參與或指揮這部分的業務。」
㈤是系爭報導之製作、傳輸及刊登均係中央社為之,被告非行
為人,且依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說明文件、維基百
科關於馬惜珍及東方報業集團報導,可知系爭報導已經合法
查證,核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系爭報導之製作人鄭景雯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5日庭訊時結證明確伊於報導前
有經過採訪、查證東網內部員工,確信消息來源屬實,方製
作系爭報導,其證稱:「報導前我有去查證臺灣東網大舉裁
員的原因。當時我有去採訪,另也有在網路上蒐集相關資料
。」、「(問:你在報導中有記載馬惜珍今年六月間在台灣
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在繼續經營臺灣這塊,因而大舉裁
員,請問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在查證範圍內?)證人鄭景雯答
:是。這也是消息來源告訴我且我也有查證到相關資料。」
、「(問:系爭報導有提到東方報業要透過臺灣媒體的影響
力等等,依據為何?)答:這些報導依據是消息來源。」、
「(問:如何確信你的消息來源屬實?)證人鄭景雯答:消
息來源是東網內部員工。」
㈥被告公司既純屬提供網路平臺而由中央社上傳前開報導,自
應就其查證義務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而不以需再就系爭報
導之內容親為查證後始得刊登為必要,中央社係屬國內歷史
悠久、且為頗負盛名之新聞通訊社,所為新聞報導及處理為
業界所肯定與信賴,被告與中央社合作十幾年來,從無任何
被訴或被告知其報導有未經查證,而有損及他人名譽情形,
被告公司信賴中央社為國內知名新聞業者,報導正確,品質
有一定之水準,此證人李冠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
25日庭訊時證述明確:「因為中央社信譽卓著,加上我們合
作十幾年中間都沒有出過任何狀況,且我們的合約有明載針
對他們的新聞會保證正確性」、「每天上傳的全部新聞加起
來至少會有上千件」。基上可知,被告公司並非隨意引用或
刊登來源不明之報導,實無過失侵權之可言。
㈦更遑論系爭報導顯係對公眾人物及所涉公眾事務所為之報導
及評論,揆諸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中央社依合法查證所得資
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載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
因系爭報導究其名譽權受有何損害?暨中央社及被告關於系
爭報導,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
忽而不知其真偽情事,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㈧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係「yam news蕃新聞」網站(網址:http
://n.yam.com/)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網址:
http://money.yam.com/news/)之註冊人。
㈡被告潘佳芳原為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之董事長,
嗣經經濟部於
民國105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0660號函准許變更為
胡晉華,嗣於106年2月9日經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董監事,以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後變更為胡其
龍。
㈢被告天空傳媒公司前於104年7月15日在蕃薯藤網站刊登標題
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其中內文
第五段記載「…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
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
,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
,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
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
大舉裁員」之報導內容(網址:http://money.yam.com/cna
bc/fn_news/201507/00000000000000.html、http://n.yam.
com/vna/society/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下稱
系爭報導)。
㈣系爭報導與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晚間7時38分在其網站刊
登標題為「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一
致。
㈤中央社已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39分34秒以「啟事公電」
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發出CAP41
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一文,內文
第5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5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方報業創辦
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平衡,對東
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
㈥中央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
表示:「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
7月15日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
則新聞的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
並作平衡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
改正,是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
件,除已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
都將予以懲戒」。
㈦系爭報導為中央社於104年7月15日所報導並提供給被告天空
傳媒公司而直接刊登於「yam news蕃新聞」及「yam蕃薯藤
財金Money」網站,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並未就系爭報導內容
另為任何查證,就系爭報導內容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並無任何
改編、改寫,且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係直接以中央社報導名義
刊登在網頁上。
㈧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接獲原告信函「yam news蕃新聞」有關
系爭報導不符事實之通知,以及收受中央社就系爭報導內容
之啟事公電後,即依照啟事公電內容將系爭報導位於「yam
news蕃新聞」網站下架,
復於104年10月20日將「yam蕃薯藤
財金Money」網站之新聞標題修改為「本文已刪除」。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
訊中心(TWNIC)網域名稱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報導、
中央社104年7月15日19時38分在其網站刊登標題為「台灣東
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報導、中央社104年7月16日20
時39分34秒向所有媒體發出之「啟示公電」、中央社副社長
兼總編輯張慧英104年7月17日致原告之函文、原告104年7月
17日致被告天空傳媒公司之信函、天空傳媒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蕃薯藤網站上「關於天空傳媒-天空傳媒簡
介」、原告「集團簡介及歷史資料」之網頁資料、原告2015
年度報告節錄、香港商東網有限公司在台灣之商業登記資料
、104年1月9日NOW news今日新聞標題為「東森電視台傳內
部組織整併年關前大裁員200人」之新聞報導、104年3月27
日中央社標題為「中視新聞部大裁員未來不作即時新聞」之
新聞報導、104年5月19日自由時報標題為「電視人飯碗不保
東森中視TVBS接力裁員」之新聞報導、104年7月2日中央社
標題為「BBC觀眾流失授權費短少將裁員逾千人」之新聞報
導、104年7月17日蘋果日報標題為「【法廣RFI】港紙媒體
末日?新報停刊壹週刊大裁員」之新聞報導、104年8月21日
自由時報標題為「媒體頁寒冬《彭博社》傳將裁員上百人」
之新聞報導、104年10月22日中時電子報標題為「ESPN:裁
員以配合媒體變動」之新聞報導、「on.cc東網」104年12月
4日之台灣新聞頁面、「on.cc東網」104年12月4日之台灣評
論頁面等文件為證(卷1第38、165頁),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
作為答辯,並提出維基百科對FTP(檔案傳輸協定)之說明
、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說明文件、維基百科馬惜珍
報導、維基百科東方報業報導、經濟部105年6月24日經授商
字第10501140660號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92、138、211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言論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新聞報導之查證義務而言
,復應視該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而異其程度,如報導與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
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即應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
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
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又因網路技術之發達
及因應資訊快速流通,現多有單純提供網路連結空間作為平
臺,而無實質編輯新聞報導權限之新聞報導類型,是網路平
臺業者如就前述與公益內容相關之新聞報導提供平臺以為二
次報導時,解釋上當無責令網路平臺業者尚需就該等新聞報
導進行查證始得為刊登之必要,否則無疑阻礙網路資訊就該
等公益事項之傳播,更將因此不當損及前述保障新聞媒體
言
論自由之意旨。
㈢查被告固於104年7月15日於「yam news蕃新聞」網站(網址
:http://n.yam.com/)及「yam蕃薯藤財金Money」網站(
網址:http://money.yam.com/news/)刊登「台灣東網無預
警裁員20員工失業」之系爭報導,其中內文第五段記載「…
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灣東往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
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
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
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
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報
導內容(網址:http://money.yam.com/cnabc/fn_news/201
507/00000000000000.html、http://n.yam.com/vna/societ
y/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而上開報導內容係訴
外人中央社提供予被告天空傳媒公司,而經被告直接刊登於
上開網站之經過,亦據證人李冠頡於105年4月25日證稱「這
篇報導不是我們自產的所以我沒有經手。這篇報導刊登到我
們的網頁是由中央社提供FTP空間,這是一個儲存空間,中
央社會將每日要報導的新聞放在這邊,我們會每日去傳輸,
這個傳輸動作是電腦每五分鐘會自己去做傳輸的動作,傳輸
完就會自動轉檔到我們的網頁,整個過程都是由電腦自己作
業。稿件的選擇是由中央社決定,由中央社決定將新聞放在
FTP空間內,之後傳輸的動作就是由電腦作業沒有辦法選擇
。至於中央社決定要放如何的稿件我們無法選擇,必須全部
接受。中央社這些稿件事前我們沒有辦法審核,也無法更改
內容。系爭報導天空傳媒並沒有編輯或更改新聞標題及內容
的情形。」、「(除了系爭報導是由中央社主動要求你下架
外,依照你們公司跟中央社的合約,你可否不經過中央社的
同意,任意在你們的網站上刪除中央社所提供由你們刊登在
網站的新聞?)不知道,要看合約上記載,除了這件外,我
沒有做過刪除的事情」等語之情節相符(卷1第186頁背面、
第189頁),且再審酌系爭報導內容中亦有「中央社記者鄭
景雯台北15日電」、「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北2015年7月15
日電」、「中央商情網-2015年7月15日下午08:08」、「中
央社-2015年07月15日下午19:38」等字樣(卷1第39、40頁
),足認系爭報導係由「中央社」轉載至被告天空傳媒公司
前揭網站,應
堪確定。
㈣其次,就系爭報導之內容以觀,系爭「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
20員工失業」報導第五段內容即「內幕消息是當初要成立台
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
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東方報業想透過
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不過
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病逝,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
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之內容中,其中就:①「東
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
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緝」以及「馬惜珍今年6月中在台灣
病逝」、「東方報業…大舉裁員」之部分,乃予實際事實經
過相吻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卷1第135、183頁);而就
:②「當初要成立台灣東網是因為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馬惜
珍1978年被控販毒,棄保潛逃至台灣後,一直被香港政府通
緝,東方報業想透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
馬惜珍回香港」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維基百科關於馬惜珍
及東方報業之網頁資料以為主張(卷1第138頁);而就:③
馬惜珍於104年6月病逝後,東方報業即「大舉裁員」之部分
,亦據該報導敘述「台灣東網今天無預警通知旗下約20名員
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者」、「不料今
天上午,台灣東網透過line群組告知要遣散大約20名員工,
從明天起不用上班,但加發一個月薪水,只保留5名政治線
記者」等語
綦詳(卷1第39頁);是就此部分,乃非有原告
所主張不實之情形;而就原告所主張之④「…東方報業想透
過台灣媒體的影響力,讓香港政府可特赦馬惜珍回香港」、
「…因此東方報業無須再繼續經營台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
」之部分,業據製作系爭報導之中央社記者鄭景雯於105年4
月25日到庭證稱:「報導前我有去查證臺灣東網大舉裁員的
原因。當時我有去採訪,另也有在網路上蒐集相關資料。」
、「(你在報導中有記載馬惜珍今年六月間在台灣病逝,因
此東方報業無須在繼續經營臺灣這塊,因而大舉裁員,請問
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在查證範圍內?)這也是消息來源告訴我
且我也有查證到相關資料。」、「(系爭報導有提到東方報
業要透過臺灣媒體的影響力等等,依據為何?)這些報導依
據是消息來源。」、「(如何確信你的消息來源屬實?)消
息來源是東網內部員工。」等語(卷1第188頁),足
見證人
鄭景雯並非憑空杜撰、毫無立論依據即製作系爭報導,而係
於獲得消息來源之內容後經查證後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且所
報導內容大部分亦與實際情形及相關資料相互吻合,已如前
述,足見
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堪認其已善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有所疏失。
㈤再者,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另外新聞傳播媒體業者乃係以新聞自由之權
利而為營運,其利用新聞自由之動機目的,亦與公共利益具
有重大攸關,而系爭報導之內容乃基於前揭確切之事實為基
礎,而檢視原告於該等作為之時間巧合,亦即就其成立台灣
東網
甫於102年來台成立公司經營媒體事業,卻迅即於2年後
即馬惜珍過世後即大舉裁員之過程,就台灣東網的可能動機
、成立台灣東網希望對創辦人馬惜珍未來處遇有所幫助、於
馬惜珍過世後即大舉裁員之可能動機之部分為報導,就報導
內容而言,顯屬針對公共利益事件所為之報導,自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事項,屬落實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
障,亦難責其等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又雖原告稱其係基於經營判斷或業務調整而終止
其與部分台灣特約記者之合約,其與特約記者間之法律關係
為依香港法成立,並非台灣法,故非
僱傭關係等語,惟原告
係為新聞傳播媒體業者,且其就新聞傳播媒體業務無預警通
知旗下約20名員工只做到今天為止,只留5名跑政治線的記
者,其涉及公共利益,已甚明確,再審酌原告甫來台成立公
司迅即於馬惜珍過世後即大舉裁員之過程,其中之動機如何
,並非絲毫不能加以評論,且時值馬惜珍於台灣過世,則中
央社記者鄭景雯就此部分為適當合理之報導,自非屬不實報
導或損害原告之情,則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亦
難認其有原告
主張之情形,
應堪確定。
㈥另外,訴外人中央社於104年7月16日晚間8時39分34秒以「
啟事公電」表示:「中央社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38分
,發出CAP413號,標題『台灣東網無預警裁員20員工失業』
一文,內文第5段請勿採用。本文原第5段報導內幕消息指東
方報業創辦人馬惜珍與東方報業相關內容,未經新聞查證與
平衡,對東方報業集團造成困擾,深感歉意。」;中央社副
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亦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發函表示:「
我是中央通訊社副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在此特為7月15日
本社有關東網新聞處理不週,致上最深的歉意。該則新聞的
內容既未深入查證,亦未請貴集團說明以釐清事實並作平衡
呈現,記者在處理上有瑕疵,審稿主管又未能發現改正,是
一次非常不好的錯誤。中央社非常嚴肅面對這次事件,除已
發出公電通知所有媒體勿用外,從記者到相關主管都將予以
懲戒」等語之部分,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中央社間就其紛爭所
為之處置方式,具有以協調之模式作為紛爭解決之目的,且
本件系爭報導係經證人鄭景雯查證後所得資料而為報導,且
所報導內容大部分亦與實際情形及相關資料相互吻合,已如
前述,而前揭「啟事公電」、「社長兼總編輯張慧英函」所
記載之內容,即與該部分事實不符,是無從以其所載內容作
為事實之認定,則不得以該部分作為本件被告不利認定之基
礎,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於東網網站及蕃
薯藤網站電子媒體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