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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美齡 原   告 李維真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告薩摩亞商GEM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GEM 公司)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有原告GEM 公司之公司設立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10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涉 外民事事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亦未爭執本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基於契約及侵權行 為而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成立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在臺灣,故不論依委任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我國法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GEM 薩摩亞公司係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 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世緘於民國90年間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及其他人募 集資金,聲稱募得之資金將在海外以共同基金投資之方式 運作,投資於國際上潛力企業,並以7 年為期計算盈虧, 且由其親自主導投資決策及操盤。原告GEM 公司、原告李 維真、李孟芬因信賴被告楊世緘過往於產官學界之豐富經 歷與背景,乃分別自海外投資美金300 萬元、美金150 萬 元及美金150 萬元予被告楊世緘所設立之境外基金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FUND (被告楊世緘自行翻譯為全 球策略投資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同時委任被告楊世緘 就前揭出資為原告進行投資及運用,包括進行海外投資所 需之架構安排。被告楊世緘乃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 將含原告出資在內之系爭基金,透過由其以1000元美金設 立並擔任代表人之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下稱GSI 蓋曼公司)名義進行海外投資,由同係被告楊 世緘設立及擔任代表人之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下稱GSIM公司)名義進行海外投資管 理,為原告等投資人管理投資事務而受領高額服務報酬, 包括90年3 月7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按系爭基金總額 2%計算之管理報酬,及自97年3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 之5 年合約延長期間,按系爭基金總額1.75% 計算之管理 報酬。被告楊世緘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依英屬蓋 曼群島法律所設立之GSI 蓋曼公司及被告GSIM公司作為其 投資架構及管理工具,為原告等投資人處理系爭基金之投 資運用事務,並親自主導系爭基金之投資決策及執行,故 被告楊世緘為受原告委任投資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之人, 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負有忠實與忠誠義務。詎 被告楊世緘因原告不願繼續新一輪之投資,竟為下列損害 原告利益之行為: 1. 被告楊世緘明知系爭基金中少數有投資獲利、為主要獲利 來源之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後勢 看好,市場交易活絡,將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系 爭基金與被告楊世緘間之管理合約已於101 年6 月日經投 資人同意再次展延至102 年7 月1 日止,且因受系爭基金 另一投資標的即美國Amphastar 製藥公司在美國上市期程 影響,合理預見管理合約將再由102 年7 月1 日往後之日 期展延,竟在無出售急迫性,且市場無量能不足日後不易 出場疑慮之情形下,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基金投資浩 鼎公司之全數持股4,000,000 股,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 標明幣別者均同)40元之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101 年10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盤商所公布之交易高價為每股73元 ,低價為70元),移轉予由被告楊世緘另行依薩摩亞法律 設立並擔任代表人之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Samoa(下稱GSI 薩摩亞公司),顯然意在使其所設立 並支配,而原告並未參與之GSI 薩摩亞公司坐收鉅利,並 不惜損害原告利益,以懲罰原告不願參加被告所邀請之新 一輪基金投資,且係刻意隱匿關係人交易資訊,未於事前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重要資訊,以左手換右手之方式處分 浩鼎公司股票,核其所為已違反其依委任關係對原告應盡 忠實與忠誠義務,並生損害於原告。 2. 被告楊世緘於100 年間,以系爭基金中美金500 萬元投資 Global Strategic Energy Investment Inc .(下稱GSEI ),惟101 年及102 年GSI 蓋曼公司財務報表中,系爭基 金對於GSEI之長期權益投資全數消失,原告於103 年5 月 間發現上情後向被告查詢,被告始告知:GSEI係GSI 蓋曼 公司投資設立之投資基金公司,目的係投資Twin Creeks 公司,後因該產業前景不佳,Twins Creeks公司出清全數 資產,前揭GSI 蓋曼公司對GSEI之500 萬美金出資,已全 數列為GSI 蓋曼公司損失等語。然此前被告楊世緘並未將 系爭基金中之500 萬美金透過GSEI投資Twin Creeks 公司 乙節,揭露予原告知悉,且因被告楊世緘始終未將以系爭 基金購買之Twin Creeks 公司持股,移轉予GSI 蓋曼公司 ,故GSI 蓋曼公司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或被告楊世緘 對原告所提出之投資現況報告,均未顯示系爭基金對Twin Creeks之投資盈虧情形,顯有意借投資GSEI為耳目,暫時 隱瞞其挪用500 萬美金投資於Twin Creeks 之事實,目的 在觀望投資成效,如該投資有獲利,被告將使用如投資浩 鼎公司之手法,將Twin Creeks 之股權,以成本價讓售予 被告名下或由其管理之投資公司,以坐享投資獲利;若該 投資發生損失,則將該投資損失留由系爭基金認列,並回 沖GSI 蓋曼公司帳上,由原告承擔損失。被告楊世緘擅自 挪用系爭基金500 萬美金,利用穩賺不賠的兩面手法,為 自己或其名下其他公司投資Twin Creeks ,擬於將來該投 資有利可圖時,再由其自己名下公司以成本價500 萬美金 向系爭基金買回,藉此坐收該投資利益;倘該投資失利, 即留給系爭基金由其認列投資損失。嗣因Twin Creeks 公 司投資失利,被告楊世緘即將該投資留由系爭基金認列為 損失,由原告承受其投資虧損。 (二)被告楊世緘前揭所為,已違反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應盡之忠 實及忠誠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構成對原告之不完全 給付,且因該情形已無從補正,爰先位依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 前揭所為已屬背信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原告併 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擇一 判決。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將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之 全部以低價一次性出售予GSI 薩摩亞公司,惟當時無任何 急迫性及量能不足日後不易出場之顧慮,如當時被告能謹 守對原告之忠實及忠誠義務,未有此背信違法出售浩鼎公 司股票之行為,則截至104 年10月2 日止,以浩鼎公司( 已於103 年11月上櫃)之當日收盤價372 元計算,扣除持 有成本後,系爭基金之獲利應為1,495,648,000 元。又系 爭基金規模為美金79,501,000元,原告GEM 公司出資美金 3,000,000 元,所佔比例為3.77 %,是原告GEM 公司就該 浩鼎公司投資,原應可取得之獲利為56,385,930元(計算 式:1,495,648,000 ×3.77% =56,385,930),故原告GE M 公司一部請求26,000,000元。另原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 芬分別出資150 萬美金,佔系爭基金比例各為1.89% ,故 原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應取得之獲利各為28,267,747元 (計算式:1,495,648,000 ×1.89 %=28,267,747),原 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爰一部請求13,000,000元。另被告 挪用系爭基金美金500 萬元投資Twin Creeks 公司股票部 分,經被告悉數認列為系爭資金投資損失,原告GEM 公司 因此被強加分擔損失額,受有損害美金188,500 元(計算 式:5,000,000 美金×3.77% =188,500 美金,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GEM 公司爰暫請求美金94,250元。原 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據此被強加分擔損失額,分別受有 損害即美金94,250元(計算式:5,000,000 美金×1.89% =94,250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維真及原 告李孟芬爰暫分別請求美金47,125元。故原告GEM 公司請 求被告楊世緘給付賠償之金額為26,000,000元與美金94,2 50元,原告李維真及原告李孟芬分別請求被告楊世緘賠償 之金額為13,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者為被告GSIM公司 ,則GSIM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楊世緘既為實際操盤及管理 該投資事務之人,就被告楊世緘執行職務而為背信行為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亦應由被告GSIM公司與被告楊世緘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同一事實及理由,基於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GSIM公司及被告楊世緘,對於被告楊世緘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 告GSIM公司為受任人,因被告楊世緘乃為系爭基金實際操 盤及決策之人,其與被告GSIM公司就案內行為分別對被告 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其行為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各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 依據及計算,與先位聲明相同。 (四)並先位聲明:被告楊世緘應給付原告GEM 公司26,000,000 元與美金94,250元,給付原告李維真13,000,000元與美金 47,125元,給付原告李孟芬13,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 ,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銀行無記名可讓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楊世緘應連帶給付原告GEM 公司26,000,000 元與美金94,25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維真13,000,000元與 美金47,125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孟芬13,000,000元與美金 47,12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讓轉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GSI 蓋曼公司於89年11月21日設立,是一家以投資為主要 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楊世緘為GSI 蓋曼公司董事之一。 被告楊世緘於99年間以GSI 蓋曼公司代表人身份拜訪明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門實業公司)董事長鄭欽明及 復盛集團創辦人李後藤,邀請渠等投資GSI 蓋曼公司,隨 後鄭欽明安排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Mission Hills )投資GSI 蓋曼公司 ,原告GEM 公司於2010年自Mission Hills 公司受讓GSI 蓋曼公司股份,成為GSI 蓋曼公司股東;李後藤安排由其 控制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李維真與李 孟芬投資GSI 蓋曼公司分別以每股1 美元之價格認購GSI 蓋曼公司200 萬、150 萬、150 萬股之股份。而被告GSIM 公司係基於與GSI 蓋曼公司間之管理服務合約,為GSI 蓋 曼公司提供各投資案之管理服務,因此其就本投資案之相 關作為(例如按季寄發投資現況報告),係本於GSI 蓋曼 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效果應歸屬於GSI 蓋曼公司 。GSI 蓋曼公司投資股東之認股協議書上已清楚載明GSI 蓋曼公司將與被告GSIM公司簽署管理服務合約,且上述管 理服務合約亦多次經股東會同意展延,原告等皆有參加上 述股東會,必然知悉委任關係是存在於GSIM公司與GSI 蓋 曼公司間。被告楊世緘及GSIM公司與各原告間均無委任契 約關係,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第226 條,向被告楊世緘及GSIM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 (二)GSI 蓋曼公司於100 年2 月已持有浩鼎公司之股份共計4, 000,000 股,總投資金額為33,200,000元。依GSI 蓋曼公 司101 年5 月25日董事會決議及2012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 議,97年管理合約延長至102 年7 月1 日到期,故GSI 蓋 曼公司須在2013年7 月1 日以前完成全部投資案之處分, 結算應分配給GSI 蓋曼公司全體股東之收益及完成辦理所 有行政相關作業,有在短期內出脫持股結算獲利之時間壓 力;加上浩鼎公司尚處於新藥研發之高風險階段,有公司 財務呈虧損、公司淨利低於票面價值等種種不確定因素, GSI 蓋曼公司因此決定在101 年10月5 日將所持浩鼎公司 股份出售予GSI 薩摩亞公司,因GSI 薩摩亞公司之投資到 期日遠在108 年以後,故係以長期投資的考量看好浩鼎公 司的長期發展潛力,與GSI 蓋曼公司當時必須儘速處分的 短期考量不同。GSI 蓋曼公司全體董事及股東之既定共識 係在102 年3 月6 日以前處分掉Amphastar 以外之所有投 資案,以便將收益儘速以股份買回方式返還全體股東,浩 鼎僅是在101 年處分掉的14筆投資案之一,處分時機並無 異常。GSI 蓋曼公司當時係基於101 年3 月間浩鼎公司現 金增資36,000,000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5元;浩鼎公司本 有意於101 年下半年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籌資,價格設定在 40元左右;101 年10月間浩鼎公司大股東美商Optimer 以 每股1 美元之價格出售浩鼎公司持股;浩鼎公司將於101 年底上興櫃,承銷價約為45元左右;在101 年8 月間,GS I 公司獲悉浩鼎公司雖獲美國准許進行第三期臨床試驗, 然因未能與國際大藥廠合作啟動臨床三期試驗,未來藥證 之取得初期將僅限於臺灣地區,恐推遲其後續上市櫃時程 ,評估此消息對股價可能有不利影響,而為合理商業考量 ,將交易價格設定為每股40元。浩鼎公司股份轉讓交易完 成後,GSI 蓋曼公司即按通常程序於101 年11月28日召集 董事會進行相關報告及討論,全體GSI 蓋曼公司出席董事 對於出售時機、出售價格及出售對象為GSI 薩摩亞皆無異 議。GSI 蓋曼公司並於102 年3 月18日寄發101 年第4 季 投資現況報告予所有股東(包括原告等),內容詳載101 年第4 季處分浩鼎公司及獲利情形。遞GSI 蓋曼公司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及102 年4 月22日股東會也分別通過承 認經會計師簽證之GSI 蓋曼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上述 財務報表清楚揭露浩鼎案之關係人交易細節。據上,有關 浩鼎投資案之處分時機、價格及對象之相關決策皆無不當 ,並已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包括按季通知股東投資現況、 報告於董事會及股東會等,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該投資 案處分後,GSI 蓋曼公司之獲利達3.8 倍,實不可謂不豐 。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緘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無理由。 (三)99年間全球太陽能產業前景一致看好,GSI 蓋曼公司遂於 99年11月透過GSEI公司投資研發太陽能發電技術之新創公 司Twin Creeks ,GSI 蓋曼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董事會 及100 年6 月13日股東會皆有向GSI 蓋曼公司董事及全體 股東報告該投資案現況,並詳列預估處分時程與損益,出 席會議之董事與股東,包括原告等,均無異議同意通過相 關營運報告案。GSI 蓋曼公司每一季皆有寄送投資現況報 告與全體股東,以101 年3 月27日寄發之100 年第4 季投 資現況報告為例,報告內即說明Twin Creeks 投資案當時 近況,原告自始完全瞭解本投資案始末,且從未表示異議 。嗣後因太陽能產業受價格崩落及需求不振之雙重打擊, 加上歐美各國深受債信問題拖累,各產業皆資金周轉困難 ,Twin Creeks 因而營運困難,於101 年下半年出售公司 資產後仍不足償還公司債務。GSI 蓋曼公司獲悉消息後, 立即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損失,於102 年1 月4 日寄發予 GSI 蓋曼公司股東之101 年第4 季自結財報中先行向股東 說明並提列投資減損美金250 萬元,嗣後GSI 蓋曼公司再 於經會計師查核之101 年財報中,將該投資案全數認列損 失美金500 萬元,此財報經102 年4 月22日GSI 蓋曼公司 股東會承認。原告等自始至終皆知悉GSI 蓋曼公司係透過 GSEI公司投資Twin Creeks ,在相關投資現況報告、GSI 蓋曼公司的董事會報告、股東會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皆 無隱瞞。 (四)被告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份處理前開 投資案,皆遵守相關認股協議書、管理服務合約等約定、 按季向GSI 蓋曼公司股東報告,並定時於GSI 蓋曼公司董 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未違反其忠 實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遑論有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緘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無理由。又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其未來 得自GSI 蓋曼公司受分派之盈餘因浩鼎及Twin Creeks 兩 件投資案將受有損害,然原告對於將來可能分派之盈餘並 無請求權,亦不得於分派與否尚未確定時請求損害賠償。 退步言,縱認原告等未來盈餘分派數額之可能減損得納入 損害賠償之計算,然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處分 浩鼎公司股份之時機並無不妥,如原告等認處分價格過低 ,應以當時之適當價格為計算基礎。原告任意擇取104 年 10月2 日之收盤價為計算基礎,應不可採。另最高法院64 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係針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情形,而原告等持有之GSI 公司股份性質上為權利 ,兩者顯有區別,故上述總會決議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 且公司盈餘之計算必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等,原告等之計算方式全未考量上述 因素,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 (一)Mission Hills 、原告李維真及李孟芬於90年為本案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 萬元、美金150 萬元、美金15 0 萬元。 (二)GSI 蓋曼公司、GSIM公司及GSI 薩摩亞公司均由被告楊世 緘所設立並擔任代表人。 (三)本案之管理服務合約原契約期間自90年3 月7 日起至97年 3 月6 日止,於期間屆滿前經更新管理服務合約,契約期 間自97年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止。該契約期間嗣 於101 年6 月25日經展延至102 年7 月1 日止,其後復分 別於102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9日、104 年6 月17日 各展延1 年,嗣又展延至106 年7 月1 日。 (四)GS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共400 萬股,於101 年 10月5 日以每股40元之價格,全數出售於GSI 薩摩亞公司 。 (五)浩鼎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興櫃認購價格為每 股45元。 (六)GSI 蓋曼公司於99年以500 萬元美金現金增資投資GSEI公 司。 (七)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財務報表中將對GSEI公司之投資50 0 萬元美金全數認列損失。 (八)GSI 蓋曼公司寄發之「股東會後補充說明資料」,原告於 102 年4 月29日收受。 (九)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就其不法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收到。 (十)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02 年、103 年股東會皆表決通 過股份買回議案,由股東收回其原始投資金額之50% 、16 % 及9.5%。至目前為止,總計股東(包含原告)已收回其 原始投資金額之75.5% 。 (十一)101 年10月間浩鼎公司大股東美商Optimer 以每股1 美 元之價格出售浩鼎持股。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先位部分:(一)被告楊世緘 與原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若有,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楊世緘是否因 GS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以每股40元價 格移轉於GSI 薩摩亞公司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三)被告楊世緘 是否因GSI 蓋曼公司以資金500 萬美金投資GSEI公司,GSEI 公司再以上述股款認購Twin Creeks 公司股份,其後並就GS I 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上開款項,全部認列為GSI 蓋曼 公司投資損失,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備位部分:(一)被告GSIM公司與原 告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若有,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GSIM公司是否因GS 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400 萬股,以每股40元價格 移轉於GSI 薩摩亞公司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三)被告GSIM公司 是否因GSI 蓋曼公司以資金500 萬美金投資GSEI公司,GSEI 公司再以上述股款認購Twin Creeks 公司股份,其後並就GS I 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上開款項,全部認列為GSI 蓋曼 公司投資損失,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六)被告楊世緘是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 告GSIM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楊世緘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 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世緘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因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則上並非要式契約,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但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仍需舉 證證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事實。又 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楊世緘為受原告委任,為原告之利益處理事務並因 此受有報酬之人,被告楊世緘違反依委任契約對原告應盡 之忠實及忠誠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構成對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楊世 緘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楊世緘違反受任人義務造成其損 害,構成不完全給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 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楊世緘豐富之政產官學界背景及經驗 ,受被告楊世緘之邀,委託被告楊世緘投資系爭基金,至 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僅係楊世緘為處理受任事務,為 節稅目的所利用之工具,過去並無任何投資實績,若非基 於與楊世緘之委任關係並由楊世緘實際操盤,原告等不會 投資總共高達600 萬美金,被告楊世緘自始即係向原告募 集「基金」而非「股金」,就該基金之管理運用,包含進 行海外投資所需之架構安排,均屬被告楊世緘受任事務之 範圍,故本件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楊世緘之間,並提 出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3頁)。然: (1)觀諸前開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就基金之管理結 構已記載「基金本身將以節稅及投資管理之便利性為原則 ,選擇適當地點設立公司(例如設於Cayman Island 或BV I ),而基金公司將委託一管理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 。由本基金衍伸之分支基金亦以同樣原則設立公司,並委 託同一管理公司擔任投資管理事宜。」,並以圖示表明係 基金公司委託基金管理公司,且就基金與管理公司委託合 約要點中載明「管理公司負責募集基金並協助設立基金公 司,之後基金公司轉投資成立分支基金時亦然。管理公司 皆受基金公司之委託,負責各類計畫之投資及投資後之管 理事宜. . . 」、「管理公司每年之管理費用為基金金額 之百分之二。分支基金金額於扣除基金公司之投入後,每 年提供金額之百分之二為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每 筆投資超過一千萬美元之案件,應由基金公司或分支基金 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方得辦理;未達一千萬美元之投資案, 則由管理公司逕行決定並於事後向基金公司或分支基金公 司報備」、「管理公司應每季製作投資狀況報告送交基金 公司及分支基金公司備查,同時副致每位投資人。」,顯 見當時已明確表示基金之管理結構將以公司形式進行,且 區分基金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委託管理公司負 責投資與管理工作,已難認被告楊世緘有以個人名義允為 處理委任事務之意。 (2)兩造均不爭執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原告李維真及 李孟芬於90年為本案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00 萬元 、美金200 萬元、美金150 萬元、美金150 萬元等情。又 據卷附被告GSI 蓋曼公司給予Mission Hills 之繳款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載明「非常感謝貴公司對全球 策略投資基金的支持,同意據本公司認股協議書(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所列條件以每股美金壹元,認 購三百萬股,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三百萬元。依照90年3 月6 日本公司所召開之投資人會議決議," 投資人若於90 年3 月5 日後才將投資金額匯入本基金指定帳戶者,需以 年息5%按日加計利息" 。如貴公司預計於90年5 月11日將 投資款項匯入,. . . 」等語,且嗣經Mission Hills 沈 美慧簽收GSI 蓋曼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有股權證明 及簽收文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第 146 頁),且GSI 蓋曼公司亦交付復盛公司、李維真GSI 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經李維真簽收,有股權證明及 簽收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足見 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原告李維真及李孟芬同意以 每股美金1 元認股方式投資,GSI 蓋曼公司亦已分別給予 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李維真、李孟芬GSI 蓋曼公 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股票。 (3)又據原告不爭執真正、原告李維真、李孟芬與GSI 蓋曼公 司簽立之認股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3 頁)亦記 載:「Relating to the subscription for shares in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Between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and . . . 」、第 1.1 條「Subject to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e Subsciber shall subscribe for 1,500,000 shares of the New Shares to be issued by the Company at the price of USD 1.00 per share . 」等內容,已明確表明 原告李維真、李孟芬係認購被告GSI 蓋曼公司之股份。 (4)另觀諸訴外人即明門實業公司財務經理李惠娟於99年12月 31日寄予被告GSI 蓋曼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Mission Hills 對GSI 的投資已全數轉給下列公司,請知悉:GEM International Co . ,LTD 」,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47 頁),而Mission Hills 與原告GEM 公司簽 立之INSTRUMENT OF TRANSFER(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 ),亦記載「. . . transfer to . . .the 3,000,000 Shares standing in my names in the Register of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to hold unto the said Transferee his Executors . . . 」,並經GSI 蓋 曼公司給予原告GEM 公司股權證明,有股權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足見Mission Hills 亦認知係 將對被告GSI 蓋曼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GEM 公司。 (5)又Mission Hills 、復盛公司、原告李孟芬曾委任明門實 業公司之財務協理李慧娟、原告李維真出席被告GSI 蓋曼 公司股東會,有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164 至167 頁 ),而觀諸Mission Hills 、原告GEM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美齡、原告李孟芬出具之委託書上即載明「茲委託. . . 代理本人(公司)出席. . 股東常會,就會議事項代理本 人(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 之。」,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 166 頁)。亦顯示被告GSI 蓋曼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且原 告係本於GSI 蓋曼公司之股東身分,透過股東會行使股東 權。又查原告GEM 公司委請律師於102 年5 月29日發函( 見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係以「楊世緘董事長」為受 文者,且主旨欄中「... 損害股東權益乙事... 」,說明 欄「...GSI股東於102 年4 月22日股東會請楊董事長說明 Samoa 的股東為何人... 本公司先前於90年在國內應楊董 事長之募集,投資300 萬元至GSI 創投基金,其間之投資 始終無法獲利甚至虧損。楊董事長亦懇求股東給予更多時 間... 皆應努力爭取GSI 股東的最大利益... 」等內容, 顯示原告GEM 公司亦認知其係GSI 公司股東,被告楊世緘 係GSI 蓋曼公司之董事長,而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契 約。 (6)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認股協議書節譯 本(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5.1 條、第5.2 條約定:「 為使本公司營運計畫達到最有利之成果,本公司應指定全 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關於本公司所有投資案 之諮詢及管理服務。. . . 為管理創投基金並進行此等投 資,本公司應與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署 一份最終合約(以下稱「管理服務合約」)。」、「管理 服務合約之初始期間為七年(以下稱「管理期間」)。管 理期間之延長應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作成之決 議」、「於管理期間,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取創投基金之2%作為年度管理報酬。」、「單筆投資案 超過1000萬美元時,應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單筆投資案 低於或等於1000萬美元時,得由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並向本公司報告。」、「全球策略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季提供本公司所有投資案、投資機會及 其他相關資訊之報告。」,經核該認股協議書之相關約定 及架構均大致遵循前開全球策略投資基金投資說明書所規 劃之基金管理及投資架構結構,此為原告所不爭。又據被 告提出之管理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168 、16 9 頁)所載契約當事人即為GSI 蓋曼公司與被告GSIM公司 ,約定GSI 蓋曼公司委聘被告GSIM為公司創投基金進行投 資與管理。 (7)又查,被告GSI 蓋曼公司歷來均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討論及表決包括提出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撥 補、GSI 蓋曼公司擬買回股權等各項議案,包括自101 年 起每年表決GSI 蓋曼公司與GSIM公司間管理合約展延事宜 ,業據被告提出GSI 蓋曼公司100 年5 月25日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簡報、100 年6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101 年 5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簡報、101 年6 月25日股 東會議事錄、簡報、101 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與簡報 、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簡報、102 年4 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103 年5 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10 4 年6 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 、171 、178 、179 、186 至189 、193 至195 、200 、 201 、212 至220 、363 至369 頁),且依前開認購協議 書約定,管理期間之延長應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 意作成之決議,單筆投資案超過1000萬美元時,應經GSI 蓋曼公司董事會同意,GSI 蓋曼公司之董事會對系爭基金 顯然有管理權限,而GSI 公司之董事會成員,除被告楊世 緘外,尚包括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統一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及英業達集團創 辦人葉國一等(參董事會議事錄),難認均由被告楊世緘 所控制,用以作為執行被告楊世緘個人受任事務之工具, 尚難謂GSI 蓋曼公司僅係被告楊世緘執行受任事務所為架 構安排及工具而已。 (8)原告另以被告楊世緘於105 年6 月13日GSI 蓋曼公司股東 會上,自承:「我在邀請各位企業家來投資我這個基金的 時候,我都分別來拜訪大部分的投資人,應該說幾乎所有 的投資人,我應該都是認識了一、二十年的企業家,我都 一個一個去說我現在退休了,我要來做創投,是不是能夠 贊助(投資),比如說郭台銘先生,他說我記得你當工業 局長,我是模具公會理事長,你那時候給我3 千萬的金額 來推展台灣的模具工業,他說我現在準備3 千萬美金你拿 去投資」等語,證明投資委任關係,自始存在原告與被告 楊世緘之間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楊世緘101 年第 2 季、101 年第3 季投資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 )中均有記載「對所持各檔股票,本公司將依國際經濟情 勢,公司基本面及市場行情等考慮,適機於市場出售或洽 特定人購買,以爭取本基金最大收益及股東最大利益。各 位股東若對公司目前狀況及投資案件有任何疑問或指教, 敬請與我們聯絡,我們將盡力提供服務。」等語,並以全 球策略投資管理公司名義,亦非被告楊世緘個人名義。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楊世緘於101 年4 月12日寄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86至93頁)亦載明:「全球策略 投資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 . )共計募集創投基金USD79,501,000 。本基金將於 2013年3 月6 日到期。基金管理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增訂於2012年7 月1 日發 還基金之50% 予投資人;並於2013年7 月1 日發還基金所 餘之50% 及該基金之獲利(扣除費用及績效獎金等,估計 獲利為基金之70% 以上)。由於管理團隊在過去多年內所 累積之投資管理經驗及所接觸之投資機會,基金管理公司 擬徵詢投資人意見,是否將全部或部分原投入之創投基金 分二次(2012年7 月1 日及2013年7 月1 日)保留於全由 策略公司作新一輪七年為期之繼續投資。. . . 」,亦係 以基金管理公司名義為新的要約,自尚難僅憑被告楊世緘 於105 年6 月13日GSI 蓋曼公司股東會上所為前開陳述, 遽謂原告與被告楊世緘個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9)綜合上情,自難認定被告楊世緘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 委任關係之合意。至原告提出「巴拿馬文件」相關報導、 自由時報標題105 年4 月6 日「綠委揭浩鼎借券獲暴利14 萬賺6 億」報導、壹週刊第776 期第20~30頁報導影本, 均未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楊世緘有委任契約存在。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明被告楊世緘有與原告間有投 資委任關係存在。至被告楊世緘過往於產官學界之豐富經 驗與背景,僅能認係原告同意出資之重要動機,此與一般 創投基金投資人多會評估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團隊之專業能 力以為決定是否投資其管理之基金公司,亦無二致,尚難 遽謂原告與被告楊世緘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故 被告楊世緘與原告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與民法第 544 條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依據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楊世緘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向被告 楊世緘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二)被告楊世緘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 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 楊世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照)。被告楊世 緘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即應就被告楊世緘有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2. 原告主張被告楊世緘明知浩鼎公司後勢看好,市場交易活 絡,且將於101 年12月12日登錄興櫃,同時明知系爭基金 與被告楊世緘間之管理合約已於101 年6 月25日經投資人 同意再次延展至102 年7 月1 日止,且因受系爭基金另一 投資標的Amphastar 製藥公司在美國上市期程影響,明知 管理合約勢將再由102 年7 月1 日往後之日期展延,竟在 無出售急迫性,且該股票在市場上並無量能不足日後不易 出場之顧忌之情形下,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基金投資 浩鼎公司之全數持股以每股40元之顯然低於當時市價之低 價悉數出脫予由被告楊世緘另行設立之GSI 薩摩亞公司,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 份處理浩鼎公司投資案,皆遵守相關認股協議書、管理服 務合約等約定、按季向GSI 蓋曼公司股東報告,並定時於 GSI 蓋曼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且未違反其忠實義務,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等語 。查: (1)GSI 蓋曼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2日、100 年2 月10日以每股5 元受讓浩鼎公司股份1,360,000 股、 以每股10元認購792,000 股及以每股10元認購1,848,000 股,合計於100 年2 月已持有浩鼎公司之股份共計4,000, 000 股,總投資金額為33,2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GSI 蓋曼公司投資浩鼎公司申請轉 售讓股份暨申請審定投資額函、股款繳納證明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故GSI 蓋曼公司 前開購入浩鼎公司股份之成本分別為每股5 元、10元、10 元。 (2)依前開全球策略投資基金說明書,基金之管理期限訂為7 年,且基金公司將委託基金管理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 ;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認股協議書節譯本第5.1 條、第 5.2 條亦約定:GSI 蓋曼公司應指定GSIM公司提供關於GS I 蓋曼公司所有投資案之諮詢及管理服務,為管理創投基 金並進行投資,GSI 蓋曼公司應與GSIM公司協議簽署管理 服務合約,管理服務合約初始期間為7 年,管理期間之延 長應經董事會出席董事半數以上同意作成之決議,管理期 間,GSIM公司應收取創投基金之2%作為年度管理報酬;故 GSI 公司與GSIM公司於90年3 月7 日簽署為期7 年之管理 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管 理服務合約原契約期間自90年3 月7 日起至97年3 月6 日 止,於期間屆滿前經更新管理服務合約,契約期間自97年 3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止,該契約期間嗣於101 年 6 月25日經展延至102 年7 月1 日止等情,是以,GSI 蓋 曼公司自須在管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完成全部投資案之處分 、結算應分配給GSI 公司全體股東之收益及完成辦理所有 行政相關作業。另據101 年5 月25日董事會簡報及101 年 6 月25日股東會簡報(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第174 頁反 面)載明「1.本基金管理服務合約將於2013/3/6到期。2. 本基金投資Amphastar 案預計於2012年10月在美國IPO , 可能需配合上市鎖股六個月,因此處分時程將落在2013年 4 月以後,預計2013年6 月底前完成處分。3.擬於管理服 務合約到期後,延續合約至2013/7/1,並於2013/7/1發還 股東剩餘50% 股本及本檔基金獲利。4.合約延長期間基金 (GSI )不再負擔管理費。」等內容,並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提報股東會通過,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 錄附卷可按,足見該次延長期間主要應係因美國Amphstar 公司預計於101 年10月IPO 上市,才會延長至102 年7 月 1 日,且延長期間不再支付被告GSIM管理費。另參以,GS I 蓋曼公司自101 年起即透過股份買回方式發還投資本金 及獲利與全體股東,有GSI 蓋曼公司101 年、102 年及10 3 年股東會通過股份買回議案之股東會議事錄可參,且GS I 蓋曼公司於101 年共處分包含浩鼎公司在內合計14筆投 資,有102 年4 月22日股東會簡報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86 頁反面),復觀諸GSI 蓋曼公司寄予股東之10 1 年第四季投資現況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即 明載「GSIF(Cayman)基金公司於2011年第二季開始不再 投資新案,進入處分回收期。」等語。綜上,堪認被告辯 稱GSI 蓋曼公司需於102 年3 月以前,完成除Amphastar 以外,包括浩鼎公司之所有投資案以結算獲利,為GSI 蓋 曼公司董事及股東的共識乙節,尚非無據。 (3)原告雖質疑被告看好浩鼎公司之長期發展潛力,並擬由其 另行成立之GSI 薩摩亞公司承接浩鼎公司股份更有長期持 有計畫,無意將浩鼎公司股票於市場上拋售或出脫於第三 人,即被告隨時可將浩鼎股票處分予擬長期持有該公司股 票之GSI 薩摩亞公司,無處分急迫性,且管理服務合約期 限,於101 年6 月25日間即經展延至102 年7 月1 日,是 縱有於該期限前出脫持股結算獲利之需要,被告既已擬由 GSI 薩摩亞公司將承接並長期持有浩鼎公司股票,顯無趕 在管理契約期間屆滿9 個月前之101 年10月5 日處分浩鼎 公司股份之急迫性云云。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 ,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 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 未上市股票價格交易係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GSI 蓋曼公 司於101 年10月5 日之後管理期間屆滿前任一時間點將浩 鼎公司持股出售予不同法人格之GSI 薩摩亞公司或市場上 其他人,是否確實可取得更高之獲利,已非無疑,更難因 此認定被告楊世緘有損害原告之故意。又被告辯稱GSI 蓋 曼公司於101 年12月收到Amph astar董事會會議資料,始 獲悉該公司在美國IPO 上市時程將至少遲延至102 年3 月 乙節,業據提出Amphastar 公司101 年12月4 日董事會會 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亦難以 101 年第3 季投資現況報告「. . . 預計於今年底前file S1,俟訴訟結果及美國資本市場的狀況於明年初掛牌」等 內容,認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處分浩鼎股票前 ,被告楊世緘確實已獲知美國Amphstar公司IPO 上市時程 將延後至102 年初,而明知管理服務合約勢將再由102 年 7 月1 日往後展延,故原告主張系爭基金結束之時程,勢 必因美國Amphstar公司IPO 上市問題未解決而延後,已顯 可預見,可證明被告並無在101 年10月5 日處分浩鼎公司 股份之急迫性等情,尚屬無據。 (4)又查被告辯稱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以每股40元 之價格出賣浩鼎公司股份,係參考101 年號浩鼎公司現金 增資價格每股15元、浩鼎公司原定101 年下半年發行可轉 換公司債價格每單位40元、獲悉101 年10月浩鼎公司大股 東Optimer 出售價格每股1 美元,及當時據悉之101 年12 月浩鼎公司上興櫃認購價格每股45元,復參酌浩鼎公司當 時尚處新藥研發之高風險階段、公司財務仍呈虧損以及美 國第三期臨床試驗恐延後,基於合理商業考量,將處分價 格訂為40元等情,並以浩鼎公司公開說明書、鉅亨網、中 時電子報及工商時報新聞、浩鼎公司新聞稿、財團法人醫 療工業技術發展中心104 年4 月14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0 、43至46、190 、191 頁)。原告以浩 鼎公司前景看好,於公開發行後在未上市股票市場交易中 持續數月為盤商統計的15檔熱門股之一,並提出未上市熱 門股動態報告、太陽神未上市股票財經網個股即時盤價、 台灣浩鼎興櫃交易歷史行情(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72、 74至78頁),主張浩鼎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至101 年9 月21日間,盤商所公布之股票交易高價為每股53.5元、低 價為每股52元,於101 年9 月24日至101 年9 月28日間, 每股高價為68元、低價為每股60元,101 年10月1 日至10 1 年10月5 日間,每股高價73元、低價為70元,股價呈現 一路攀升之趨勢,至101 年10月底已高達每股96元,於10 1 年12月12日興櫃掛牌交易首日,成交量高達9,333,533 股,成交均價高達每股102 元等情,然未上市上櫃公司之 營收狀況、財務資訊不透明,交易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找尋 或透過盤商撮合,經合意即可成交,未必依照盤商報價, 原告所提出之未上市股價資料,並未說明數據之依據及來 源,是否得據以資為浩鼎公司處分價格之參考資料,已非 無疑。再者,GSI 蓋曼公司投資浩鼎公司成本為1,098,58 4.59美元,於101 年10月5 日以每股40元之價格處分浩鼎 公司股份,獲利4,337,065.56美元,回收現金5,435,650. 15美元,有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簡報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67 頁反面),足見GSI 蓋曼公司就該投資案之獲 利已近乎4 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GSI 蓋曼 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以每股40元之價格出賣浩鼎公司股 份,係以低價處分,更無從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浩鼎公司股份,以自己訂定之價格每股 40元,於無處分急迫性之101 年10月5 日,移轉於自己投 資及支配之GSI 薩摩亞公司,本屬利益衝突事項,卻逕自 決策執行,未於事前使全體股東知悉並表示意見,明顯違 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等情。然查,據前開全球策略投資基 金、認股協議書、管理服務合約之內容均僅約定GSIM公司 投資金額超過一定額度時,應經過GSI 蓋曼公司董事會同 意後始得辦理,並無投資事前應通知GSI 蓋曼公司股東或 取得股東會同意之相關記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歷來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簡報、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簡報, GSI 蓋曼公司均係在次年度提出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報告投資案及處分情形,而未見GSI 蓋曼公司董事、股東 提出異議,是以,GSI 蓋曼公司、GSIM公司或被告楊世緘 是否有於事前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揭露投資之處分對象 、處分價格等訊息,或賦予股東對交易與否之同意權,已 非無疑。再者,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召集董事 會,即已提出投資報告,明載於101 將浩鼎公司以每股40 元全部出售予GSI 薩摩亞乙情,全體出席董事對於出售時 間、出售價格及出售對象均未表示異議,有前開董事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簡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 ),且寄予股東之101 年第4 季投資現況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亦有記載101 年第4 季處 分浩鼎公司股份及獲利情形,標明已全數處分完畢。另GS I 蓋曼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亦有揭露GSI 蓋曼公司於10 1 年10月以每股售價40元,出售浩鼎公司之股份4,000,00 0 股予GSI 薩摩亞,該公司董事長與GSI 蓋曼公司董事長 相同等情,並提交於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復已提報股東會,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9 頁 ),故GSI 蓋曼公司對於處分浩鼎公司之時間、金額、對 象亦已向董事會報告,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復已提報股 東會,並無隱瞞。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GSI 蓋曼公司係 以不合理之低價出售予GSI 薩摩亞公司,自難認定原告確 實因此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6)綜上,自難認被告楊世緘因GSI 蓋曼公司名下之浩鼎公司 股票400 萬股,以每股40元價格移轉於GSI 薩摩亞,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3. 原告另主張被告楊世緘擅自挪用系爭基金500 萬美金,利 用穩賺不賠的兩面手法,為自己或其名下其他投資公司投 資Twin Creeks 公司,擬於將來該投資有利可圖時,再由 其自己名下公司以成本價500 萬美金向系爭基金買回,藉 此作收該投資利益,倘該投資失利,即留給系爭基金由其 認列投資損失,嗣Twin Creeks 公司投資失利,被告楊世 緘即將該投資留給系爭基金認列損失,由原告承受投資虧 損,違反對原告之忠誠及忠實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 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份,處理Twin Creeks投資案,皆遵守相關認股協議書、管理服務合約等 約定、按季向GSI 蓋曼公司股東報告,並定時於GSI 蓋曼 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未違 反其忠實義務,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等語。查: (1)觀諸99年第4 季投資現況報告中已於新案投資表中記載公 司「Energy」、投資金額「5,000,000 」、股數「5,000, 000 」,並於新增投資案下一一說明,標題即為「Global Strategic Energy Investment Inc.(Twin Creeks )」 、投資金額:USD5,000,000,並記載成立時間、主要管理 者、總部位置、產業別,投資說明,末段並載明「Twin Creeks此次Series C之現增,每股10.068美元,本基金共 認購496,623 股」,有前開投資現況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30 至340 頁)。GSI 蓋曼公司嗣後於100 年 第2 季、第3 季提出之投資現況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6 、357頁)中亦均有公司名稱「Global Strategic Energy Investment Inc. (Twin Creeks )」、投資金額、投資 股數之記載,足見GSI 蓋曼公司於投資後即已向股東揭露 投資對象、金額及股數。又GSI 蓋曼公司於100 年5 月25 日董事會有向GSI 蓋曼公司董事報告前開投資案現況,敘 述公司概況、核心技術與未來發展,並就出場股價為分析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依法提報股東會,業據被 告提出GSI 蓋曼公司100 年5 月25日董事會簡報、100 年 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6 、220 頁),GSI 蓋曼公司復於100 年6 月13日股東會, 向全體股東簡報年營運報告及未來營業計畫,其中99年新 增投資案一覽表中,公司欄名稱有「Energy」、(西元) 2010年投資金額欄「5,000,000 」,預估2010年處分投資 案獲利分析一覽表中公司名稱欄「Energy」、預估處分成 本欄「5,000,000 」,就GSI 蓋曼公司99年營運報告及決 算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經股東會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無異議照案通過,有100 年6 月13日股東會簡報、股東常 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第220 頁反面)。參以GSI 蓋曼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寄送GSI 蓋曼公司股東之100 年第4 季投資現況報告中亦有Global Strategic Energy Investment Inc . (Twin Creeks ) 之記載,並記明首次投資日期、投資金額、股數,有GSIM 公司於101 年12年3 月27日寄發GSI 蓋曼公司全體股東之 電子郵件及100 年第4 季投資現況報告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21 至227 頁)。原告如認前開記載尚不夠明 確,無從瞭解GSEI公司對Twin Creeks 之持股關係,或GS EI公司是否即為Twin Creeks ,自非不可請GSI 蓋曼公司 說明,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事。 (2)又GSI 蓋曼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寄發予GSI 蓋曼公司股 東之101 年第4 季自結財報中提列投資減損美金250 萬元 ,嗣GSI 蓋曼公司再於經會計師查核之101 年財務報表中 ,將該投資案全數認列損失美金500 萬元,該財務報表業 經102 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102 年4 月22日 提報股東會,有GSI 蓋曼公司101 年財務報表、101 年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9 頁)。原告並不爭執Twin Creeks 於101 年底破產 乙節,因此無論有無透過GSEI公司間接持有Twin Creeks 股份,該筆投資均屬GSI 蓋曼公司應予提列之損失,原告 主張被告楊世緘玩弄兩面手法,如投資獲利即將移轉Twin Creeks股份給GSI 薩摩亞,投資虧損則由GSI 蓋曼公司承 擔等情,顯然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主張GSI 蓋曼公司以資金500 萬美金投資GSEI 公司,GSEI公司再以上述股款認購Twin Creeks 公司股份 ,其後並就GSI 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上開款項,全部 認列為GSI 蓋曼公司投資損失,被告楊世緘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世緘辯稱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依委任契約 對原告應盡之忠實及忠誠義務暨侵權行為之行為,為可採 。原告先位部分,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 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世緘賠 償原告GEM 公司26,000,000元與美金94,250元,給付原告 李維真13,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給付原告李孟芬13 ,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GSIM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 GSIM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 原告另主張因GSI 蓋曼公司僅係為原告節稅規劃等目的而 設立之紙上公司,且GSI 蓋曼公司係由原告等基金投資人 所組成,依前揭認股協議書第5 條指定被告GSIM公司提供 管理服務、基本條款及報酬條件之規定,應認為GSI 蓋曼 公司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等投資人與GSIM公司簽署管 理服務合約,為原告管理運用其投資資金,故GSI 蓋曼公 司本質上乃原告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其代理原告簽署 管理服務合約之效果,應歸於本人即原告,因此,該管理 服務合約之實質當事人,即為原告及被告GSIM公司云云。 然查,據前開全球策略投資基金說明書所載內容,顯示當 時已明確區分基金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且係由基金公司 委託管理公司負責投資與管理工作,又據前開管理服務合 約之形式契約當事人及約定內容觀之,GSI 蓋曼公司係自 己出面以自己名義立於委任人之地位與被告GSIM公司簽訂 管理服務合約,並非以原告等投資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被 告GS IM 公司訂約,尚無從認定GSI 蓋曼公司係經原告授 權代理原告與被告GSIM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書,或有將 效果歸於原告之意,故管理服務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GSI 蓋曼公司與被告GSIM公司間,原告自非管理服務合約之當 事人。 2. 原告又主張被告楊世緘或其所控制之GSIM公司所受領之服 務報酬,除分紅及績效金乃依基金獲利情形比例計算外, 其餘均來自原告就系爭基金之投資資金,故GSI 蓋曼公司 依系爭基金2%計算及給付之服務報酬,即為履行原告等投 資人對GSIM公司提供管理服務之報酬給付義務等情。然債 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就前開管理服務合約之 外部關係而言,效力僅及於履約之當事人GSI 蓋曼公司及 被告GSIM公司,尚不及於非締約當事人之原告,原告係以 GSI 蓋曼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故縱被告 GSIM管理服務之報酬實質係源自系爭基金,亦難認原告等 投資人係立於管理服務合約當事人地位而為給付,自不得 憑此認定原告即為該管理服務合約之實質當事人。原告既 非與被告GSIM公司間管理服務合約之當事人,顯然並非委 任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GSIM公司 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GSIM 公司與被告楊世緘,對於被告楊世緘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參照)。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 侵權行為為中心。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2. 承前所述,被告楊世緘以GSI 蓋曼公司及GSIM公司董事身 份處理前開投資案,均已定時於GSI 蓋曼公司董事會及股 東會報告,尚難認GSI 蓋曼公司以每股40元,將名下浩鼎 公司股票400 萬股,以資金500 萬美金投資GSEI公司,GS EI公司再以上述股款認購Twin Creeks 公司股份,其後並 就GSI 蓋曼公司投資GSEI公司之上開款項,全部認列為GS I 蓋曼公司投資損失,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被告楊世緘因執行職務有違背對原 告應盡之忠實及忠誠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GSIM公司與被告楊世緘,對於被 告楊世緘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適用民法第22 6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世緘賠償原告 GEM 公司26,000,000元與美金94,250元,給付原告李維真13 ,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給付原告李孟芬13,000,000元 與美金47,12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GSIM公司與被告楊世緘應連帶給付原告 GEM 公司26,000,000元與美金94,25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維 真13,0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連帶給付原告李孟芬13,0 00,000元與美金47,12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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