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竺萱
被 告 蔡文凱
訴訟
代理人 蔡雅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裁定
移送前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32巷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任意於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口時,反應不及,而與被
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
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
股骨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
撕裂、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並經醫生診斷右膝須使用高濃
度活化血小板關節腔注射,
迄今仍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柺杖,
並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長期休養及復健治療,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702,114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32,690元。
⒉看護費用822,000元:原告因需看護而自102年6月6日起至
103年7月21日止均委由家人為之,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
411=822,000)。
⒊勞動能力損失7,842,344元:
⑴原告為華南銀行資深專員,事故前2個月平均薪資58,760元
,因受傷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總計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
年7月2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計算式:58,760
×13.5=793,260)。
⑵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中失
能種類第12種第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載失能等級為第11級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而原告現年39歲,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6年,則原告終身喪失部分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049,084元(計算式:58,760×12×
26×38.45=7,049,084)。
⒋車輛維修費5,080元。
⒌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原本身體健朗,家庭生活和
樂安康,突遭此橫禍,時刻需受患處疼痛之苦,失去自由跑
跳之能力,而須使用柺杖,身心俱受重創,精神慰撫金應以
1,000,000元為相當。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702,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
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責任較大,其提告
求償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傷,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10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為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外放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卷),信為可取。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690元、
車輛維修費用5,080元,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損害、勞動
能力損失7,842,344元,及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相
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過失較大,不應向其求償為由抗
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均如前述,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不應向其求償
云云,委無可取。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
述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6日系爭事故當日,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
師診斷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及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後原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
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原告
再自102年8月21日起為膝傷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療,經磁
振造影確認後,該院醫師認原告所受右膝傷害為扭挫傷疑髕
骨股骨軟骨面受損,而為原告進行右膝高濃度活化血小板關
節腔注射;後原告自102年10月8日返回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復
健科就診,該院醫師亦診斷原告右膝傷害為半月板桶柄樣撕
裂、膝挫傷,合康復健科診所醫師亦為相同認定
等情,有
上
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
堪認原告右膝半月軟骨因此
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持續治療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
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2,690元,其中就診費用為31,175元,購
買柺杖、繃帶、紗布、雨傘等費用為1,515元,
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柺杖等上開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3頁),信為可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於102年6月6日至103年7月2
1日均由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之損害,
惟
當庭
自承其因居住舊大樓,上下樓均須使用樓梯,受傷處在
膝蓋,而需家人協助上下樓,且該段
期間仍有斷斷續續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仍可上班
,而上下樓梯需扶助與需看護終日照顧者情形有異,原告應
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不能上班之日是否需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損害,即非可取。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而無法於102年6月6日起至1
03年7月21日工作,惟自前述可知,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可上
班,且原告雖稱其有上班係斷續為之,但勞工未上班情形頗
多,有因請特別休假、事假等,原告就其因膝傷而無法上班
一事復未舉證,本院自
難認其主張102年6月6日至103年7月
21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一詞可採。
⒉殘廢之勞動能力損失7,049,084元:
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
項目中失能種類第12種第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然原告右膝雖有受傷,為其就此
傷勢造成其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成殘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049,084元,
自非
可憑信。
㈣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⒉
經查,原告所有CPX-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11月份出廠
,且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5,080元等情
,有行照及運詳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94頁、交簡附民卷第22頁),應可採信。惟前述修復之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
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所有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距本件事故
發生之102年6月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
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508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僅得主張9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00年生,碩士畢業,受僱華南銀行,102年度薪
資所得含其他所得為1,031,175元,
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
額為8,109,650元;被告則為00年生,102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右膝受傷後
迭需復健,迄今已
支出醫療費用30,000餘元,被告因資力不高、無力負擔而未
賠償原告高額請求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醫療相關費用32,6
90元、車輛維修費91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33,6
0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被告為直行車有先行路權,原告為轉彎車應先禮讓被告騎車
通行,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
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堪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院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
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為53,440元(計算式:133,600×40%=53,4
4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3,440元部分
,為上開利息請求,應為可取,逾此則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440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