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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竺萱 被   告 蔡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雅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 移送前來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32巷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任意於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口時,反應不及,而與被 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 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 股骨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 撕裂、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並經醫生診斷右膝須使用高濃 度活化血小板關節腔注射,迄今仍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柺杖, 並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長期休養及復健治療,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702,114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32,690元。 ⒉看護費用822,000元:原告因需看護而自102年6月6日起至 103年7月21日止均委由家人為之,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 411=822,000)。 ⒊勞動能力損失7,842,344元: ⑴原告為華南銀行資深專員,事故前2個月平均薪資58,760元 ,因受傷不良於行而無法工作,總計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 年7月2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計算式:58,760 ×13.5=793,260)。 ⑵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項目中失 能種類第12種第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者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載失能等級為第11級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而原告現年39歲,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6年,則原告終身喪失部分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049,084元(計算式:58,760×12× 26×38.45=7,049,084)。 ⒋車輛維修費5,08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原本身體健朗,家庭生活和 樂安康,突遭此橫禍,時刻需受患處疼痛之苦,失去自由跑 跳之能力,而須使用柺杖,身心俱受重創,精神慰撫金應以 1,000,000元為相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70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 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責任較大,其提告求償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原告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傷,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為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外放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卷),信為可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690元、 車輛維修費用5,080元,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損害、勞動 能力損失7,842,344元,及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相 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過失較大,不應向其求償為由抗 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均如前述,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云,委無可取。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 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6日系爭事故當日,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 師診斷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及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後原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 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原告 再自102年8月21日起為膝傷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療,經磁 振造影確認後,該院醫師認原告所受右膝傷害為扭挫傷疑髕 骨股骨軟骨面受損,而為原告進行右膝高濃度活化血小板關 節腔注射;後原告自102年10月8日返回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復 健科就診,該院醫師亦診斷原告右膝傷害為半月板桶柄樣撕 裂、膝挫傷,合康復健科診所醫師亦為相同認定等情,有上 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5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右膝半月軟骨因此 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持續治療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 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2,690元,其中就診費用為31,175元,購 買柺杖、繃帶、紗布、雨傘等費用為1,515元,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柺杖等上開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3頁),信為可取。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於102年6月6日至103年7月2 1日均由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之損害,惟 當庭自承其因居住舊大樓,上下樓均須使用樓梯,受傷處在 膝蓋,而需家人協助上下樓,且該段期間仍有斷斷續續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仍可上班 ,而上下樓梯需扶助與需看護終日照顧者情形有異,原告應 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不能上班之日是否需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由他人照顧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22,000元損害,即非可取。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7月21日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而無法於102年6月6日起至1 03年7月21日工作,惟自前述可知,原告於該段期間仍可上 班,且原告雖稱其有上班係斷續為之,但勞工未上班情形頗 多,有因請特別休假、事假等,原告就其因膝傷而無法上班 一事復未舉證,本院自難認其主張102年6月6日至103年7月 21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93,260元一詞可採。 ⒉殘廢之勞動能力損失7,049,084元: 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失能 項目中失能種類第12種第29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然原告右膝雖有受傷,為其就此 傷勢造成其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一事並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成殘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049,084元, 自非可憑信。 ㈣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⒉經查,原告所有CPX-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11月份出廠 ,且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5,080元等情 ,有行照及運詳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94頁、交簡附民卷第22頁),應可採信。惟前述修復之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 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原告所有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距本件事故 發生之102年6月6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機 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508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僅得主張91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00年生,碩士畢業,受僱華南銀行,102年度薪 資所得含其他所得為1,031,175元,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 額為8,109,650元;被告則為00年生,102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右膝受傷後迭需復健,迄今已 支出醫療費用30,000餘元,被告因資力不高、無力負擔而未 賠償原告高額請求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醫療相關費用32,6 90元、車輛維修費91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33,6 0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為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被告為直行車有先行路權,原告為轉彎車應先禮讓被告騎車 通行,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為肇事 主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院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 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被 告應賠償之數額為53,440元(計算式:133,600×40%=53,4 40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53,440元部分 ,為上開利息請求,應為可取,逾此則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440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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