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Evergreen Tre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蔡源隆
原 告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竑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
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
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或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
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
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司
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
本件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等人設於香港及中國大陸,在
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旦原告敗訴,則
聲
請人即可能遭受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難以取得原告賠償之損害
,
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
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告則以:原告長信塑化
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源隆以及原告謚增工藝製品
(惠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鈳証為轄區內有資產之人,
足夠賠償訴訟費用,請求於供訴訟費用擔保時,准許原告二
人分別由轄區內轄區內有資產之人即蔡源隆、洪鈳証出
具保
證書代之,又本件為一般積欠貨款之訴訟事件,不涉及高度
之專業性及技術行,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多不逾6萬元,應以
此計算為是當等語。
三、
經查,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謚增工藝製
品(惠州)有限公司為外國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主張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
堪採信;其次,供
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
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
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訂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管
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惟本件並無從認為有不
能以提存現金作為擔保之情事,原告
前揭主張即
非有據。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原告於104年8月5日起訴時之匯
率(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為31.812元、兌換人民幣為5.148
元)為計算,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請求之美金
776,673.98元,換算新台幣為24,70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所請求之美
金789,111.48元以及人民幣255,627.42元,換算新台幣分別
為25,103,214元、1,315,970元,合計26,419,184元,應徵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44,172元、366,744元(第二
審、第三審合計分別為688,344元、733,488元);另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最高不得逾50萬
元,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高,且
起訴狀暨所附文件即
已近300頁,案情繁雜且需耗費大量工作時數,故認為律師
酬金應以50萬元為計算,始為是當,又律師酬金之部分,係
以為本件訴訟全部為審酌,是僅需由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
有限公司或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一方提出擔保
為已足,併此敘明。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
駁回
其之訴(其中擔保50萬元之部分,如原告二人均未提供擔保
時,則原告二人之訴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