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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Evergreen Tre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 原   告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竑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 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 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或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 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 伍拾萬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 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司 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人設於香港及中國大陸,在 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一旦原告敗訴,則聲 請人即可能遭受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難以取得原告賠償之損害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 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告則以:原告長信塑化 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源隆以及原告謚增工藝製品 (惠州)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鈳証為轄區內有資產之人, 足夠賠償訴訟費用,請求於供訴訟費用擔保時,准許原告二 人分別由轄區內轄區內有資產之人即蔡源隆、洪鈳証出具保 證書代之,又本件為一般積欠貨款之訴訟事件,不涉及高度 之專業性及技術行,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多不逾6萬元,應以 此計算為是當等語。 三、經查,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謚增工藝製 品(惠州)有限公司為外國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主張本件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採信;其次,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 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 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 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訂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以管 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本件並無從認為有不 能以提存現金作為擔保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即有據。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原告於104年8月5日起訴時之匯 率(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為31.812元、兌換人民幣為5.148 元)為計算,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請求之美金 776,673.98元,換算新台幣為24,70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所請求之美 金789,111.48元以及人民幣255,627.42元,換算新台幣分別 為25,103,214元、1,315,970元,合計26,419,184元,應徵 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44,172元、366,744元(第二 審、第三審合計分別為688,344元、733,488元);另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最高不得逾50萬 元,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高,且起訴狀所附文件即 已近300頁,案情繁雜且需耗費大量工作時數,故認為律師 酬金應以50萬元為計算,始為是當,又律師酬金之部分,係 以為本件訴訟全部為審酌,是僅需由原告長信塑化五金企業 有限公司或原告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一方提出擔保 為已足,併此敘明。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 其之訴(其中擔保50萬元之部分,如原告二人均未提供擔保 時,則原告二人之訴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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