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凌小惠
訴訟
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蕙
被 告 凌大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原告變更、追加其與被告凌大賢、行聲數位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再備位之訴對於被告凌大賢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
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判)。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庶能統一解決紛
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
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
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
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
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
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共同受其父凌寅
賢之委託處理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
惟委任關係已因凌寅賢死亡而
消滅,凌大賢、凌瑞賢、凌莊賢於凌寅賢死亡前所收取之租
金應交付予
委任人凌寅賢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凌寅賢死亡後
所收取之租金則係不當得利,又被告行聲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行聲公司)未繳付租金達2期,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置理,
原告則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行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凌大
賢、凌莊賢、凌瑞賢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4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395,5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至遷讓返還第2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8,898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68號卷第3-4頁)。
嗣原
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當庭撤回對凌莊賢、凌瑞賢之起訴,
並經凌莊賢、凌瑞賢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1月5日
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則
本件訴訟之被告僅餘凌大賢及
行聲公司。嗣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再以書狀變更原訴,並追
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主張:行聲公司未與凌寅賢簽訂
租賃
契約,亦未合法受讓凌寅賢與高申隆間租賃契約
債權,行聲
公司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爰依
所有權法律關係,
請求行聲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及自97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備位主張:縱認行聲公司與凌寅
賢間存有租賃關係,惟行聲公司並未給付租金予凌寅賢之
繼
承人即本件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行聲公司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97年4月起84個月之租
金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再備位主張:縱凌寅賢生前委託凌大賢代為收取行聲公司所
繳付系爭房屋租金,惟兩者間委託關係已因凌寅賢於101年8
月29日死亡而終止,凌大賢即應將其於委任
期間所收取之金
錢交付予凌寅賢之繼承人即原告。惟凌大賢
迄今未履行交付
金錢之義務,原告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凌大賢返還97年9月起
至101年8月止之系爭房屋租金共3,636,000元。又行聲公司
長期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4年4月間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行聲
公司不得再向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給付租金,然行聲公司並未
置理,原告再於104年6月間發函催告行聲公司繳納租金,行
聲公司迄未繳付,原告爰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行聲公司之
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行聲公司返還系爭房
屋,以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行聲公司給付自101年9
月起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
2,727,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50元,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1,376元。⒉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10,195,5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
告行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50
元。⒉被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6,36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行聲公
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50元。⒉被
告行聲公司應給付原告2,7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凌大
賢應給付原告3,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㈡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59-61頁)。
三、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主張行聲公司未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在於
行聲公司是否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凌寅賢簽訂租賃契約,以
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其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徵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就被告凌大賢部
分變更為再備位之訴,則被告凌大賢即受限於原告對於被告
行聲公司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凌大賢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見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則
此部分追加即
非適法。從而,就原告所追加之再備位之訴有
關被告凌大賢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